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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赔命价”习惯法积极意义之再认知

2016-03-07王春永

关键词:加害人习惯法藏区

王春永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 兰州 730070)

藏族“赔命价”习惯法积极意义之再认知

王春永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 兰州 730070)

藏族“赔命价”习惯法虽历经1 300多年却仍然对藏族群众有着深刻的影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其在解决藏区刑事冲突中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有利于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以及被害人更好地得到有效赔偿,还有利于更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贯彻“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以及实现诉讼效益。

“赔命价”;习惯法;刑事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构理性主义也因此在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得到了高度肯定。然而,正是在这种所谓“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下,作为传统本土资源的“地方性知识”与现代外来的普遍性原则发生了剧烈冲突,在藏区尤以藏族“赔命价”习惯法与国家刑事制定法的冲突最为激烈和典型。这种冲突发展到比较极端的情况下,有些学者甚至对“赔命价”习惯法完全采取一种否定的态度。比如有学者认为,“赔命价”作为一种部落习惯,有悖于国家现行的法律,损害了我国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带来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与我国现行法律在处罚指导思想、处罚方式、诉讼程序、刑事管辖以及法制原则上相冲突[1]164-166。有学者则断定,“赔命价”习惯法助长了血亲复仇这一原始残留习俗的沿袭与发展,引发出新的刑事案件;助长了旧势力的抬头,引发出新的治安案件,并使之合法化;助长了社会歪风,引发出新的社会矛盾,增加了新的不安定因素;助长了宗教干预法律、干预行政行为的死灰复燃,造成了法律秩序的混乱,淡化了人们的法制观念,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无法落实[2]。还有学者认为,“赔命价”习惯法的运行在当今藏族地区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不问案件事由,不管致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违反国家制定法,只要致人死亡伤害,就要赔命价,从而混淆了罪与非罪、违法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3]。与此同时,实务部门在“依法治国”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反对“赔命价”习惯法的态度则更为坚决。比如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政法委明确颁布了《关于坚决禁止“赔命价”问题的暂行规定》;2000年4月13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州委又颁布了《青海省黄南州委关于严格依法办事,坚决禁止赔命价的决定》。对于“赔命价”问题,青海省领导同志也曾作出如下批示:一则要下决心逐步扭转这种落后的传统做法,依法治省的要求就是要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逐步落到实处;二则所谓“赔命价”这样的落后习俗我们要采取综合措施下决心予以解决;三则下一轮综合治理责任制责任书要搞得更细,把赔命价等陈规陋习的扫除也列入目标,看来这样的事光在会上讲解决不了,要有更具体的措施,要抓好落实[4]。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则通过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价”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然而现实情况是,越是禁止,“赔命价”习惯法越是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尤其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随着相应民族政策的变化,藏族群众似乎更愿意通过“赔命价”习惯法去解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而不是通过国家正式的刑事司法审判。这也就提醒我们不得不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对于“赔命价”习惯法,我们现在还要像过去那样只是一味地禁止、打压吗?“赔命价”习惯法对于藏区刑事冲突的解决到底有什么积极意义呢?

二、“赔命价”习惯法在解决藏区刑事冲突中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维护藏区社会的和谐稳定

所谓“赔命价”又称作“偿付杀人命价”,是指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后,由原部落头人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诉讼和免除刑罚处罚的方法[1]161。在藏区对于可能涉及到“赔命价”支付的刑事案件而言,如果处理不当往往可能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形:一是在加害人一方没有支付相应“赔命价”的情况下,司法审判机关完全按照国家刑事制定法进行处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然而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不但刑事案件本身没有得到最终的解决,反倒极有可能导致受害方持续的报复、复仇,以至于出现加害人在服刑期间即便已经符合减刑的条件却因为在监狱有安全感而宁愿不减刑或者出狱后不敢回家而远走他乡。二是一方面加害方向受害方支付相应的“赔命价”,另一方面司法审判机关仍然严格按照国家刑事制定法对案件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当然会认为对他来讲是不公平的,在服刑期间就可能会出现不服管教甚至是脱逃的情形,或者出狱后哪怕是再打架也要和亲戚、村里的人至少一起去要回部分“赔命价”。

“赔命价”习惯法虽历经1 300多年却仍然绵延不绝、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仍然对藏族群众有着深刻的影响。究其原因,一是藏族群众深受藏传佛教的影响,认为“生死轮回”“灵魂不灭”,杀生有罪,让杀人者偿命只会徒增杀生的罪孽,而且偿命也不是最高的惩罚,杀人者因杀生作恶遭受报应来世进入地狱、鬼和牲畜三恶道,永世不得超生才是最严厉的惩罚!二是广大藏区海拔高、气候严寒,降水量小、无霜期短,自然环境极为恶劣,尤其是牧区的藏族群众只能逐草而居、靠天养畜,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在这种情况下,与其把杀人者杀死,还不如让其在活佛、部落头人的调解下给受害人一方进行尽可能的赔偿,这样不仅可以在超度亡灵的同时很好地解决受害人一方生活上的困难,而且在达成和解后也可以藉此很好地消除双方的仇恨,避免此后持续的复仇和报复。三是藏族群众多生活在相对封闭的特定地域环境中,千百年来的繁衍生息使其形成了独特的民族法律文化。从公元629年松赞干布执政后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法律二十条》规定“赔命价”以来,1 300多年来它已成为藏族世代相传、根深蒂固的传统习惯法,并内化为藏族群众所固有的一种民族精神和社会生活方式!所谓国家制定法反倒成了一种外来的、往往无从得知的“陌生知识”。也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在广大藏区特定的熟人社会中自然也就不能要求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国家刑事制定法来解决类似的刑事冲突,否则就会被认为是不通人情、也是不道德的。

综上,随着近年来藏族部落组织的兴起,“赔命价”习惯法在解决藏区刑事冲突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并在很多时候对刑事冲突最终彻底解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有着强烈民族认同感的藏族群众看来,国家制定法在藏族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范围以内是难以理解的,因此他们更加习惯、乐于用“赔命价”习惯法来解决问题并彼此信任。更为重要的是,藏区的刑事冲突往往并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政治、民族、宗教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的一种复杂的社会稳定问题。也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讲,类似的刑事冲突如果解决不好,会引发大范围的血亲复仇、群体性械斗事件,严重影响藏区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有利于被害人更好地得到有效赔偿,提高纠纷解决的满意度

广大藏区自然环境恶劣,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相对匮乏,藏族群众的观念和国家刑事制定法“杀人者死”的观念不同。基于独特的地理、经济、文化环境,藏族群众奉行“杀人者赎”的基本理念。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后,受害方最关心的是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满意的赔偿,而不是国家怎么通过刑事司法审判给加害人定罪判刑!藏族“赔命价”习惯法与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有所不同。首先,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是从法律上要求赔偿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赔命价”一般至少包括三部分:有防止受害方复仇亲族“出兵”闹事的“调头费”;还有“煞尾费”——通常为一头在尾巴上拴了一把扫帚的犏牛或白尾犏牛,表示尽除怨恨,永不再犯;而“正额”部分才是真正的命价。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法的赔偿范围是远远无法满足“赔命价”的要求的。其次,与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硬往下判以至于往往成为“空判”没办法执行不同,“赔命价”则是要在活佛、部落头人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深受藏传佛教的影响,活佛在藏族群众心目中有着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有他们参与调解,群众心服口服,并能认真履行绝不反悔。另外,“赔命价”习惯法当中的赔偿主体不仅仅限于加害人本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加害人的家属以及所在部落,这就更加保证了受害方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就加害人一方而言,也只有在足额赔偿了受害方以后才能心安理得,双方也可藉此消除仇恨、言归于好。由此可见,与恢复性司法相类似,“赔命价”习惯法更加注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更加注重物质赔偿,更加注重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能更好地提高纠纷解决的满意度。

(三)有利于更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贯彻“两少一宽”刑事政策

众所周知,废除死刑已经是世界各国刑罚改革的一种比较普遍的趋势,我国目前虽然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适用,但也要尽可能地“坚持少杀、严禁错杀”,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时则更要慎重。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中共中央就制定了“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即“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与此有所暗合的是,在广大藏区发生了杀人伤害案件以后,只要加害方按照“赔命价”习惯法的要求赔偿了受害方,双方就可以藉此达成和解、言归于好,而对于国家刑事司法的介入,受害人一方往往则会强烈要求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甚至是放人。与藏族原始部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血亲复仇不同,“赔命价”习惯法奉行“杀人者赎”的基本理念,更加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这恰恰与废除死刑的思想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也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讲,“赔命价”习惯法体现了人类刑事司法的进步,无疑是一种更为文明的解决刑事冲突的方式。千百年来,藏族群众正是通过“赔命价”习惯法有效避免了很多血亲复仇、群体性械斗等事件的发生——即便是发生了杀人案件,只要赔偿了受害人一方并得到其谅解,就完成了对加害方责任的追究,而这也恰恰与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理念相符合。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5]。另外,早在我国汉朝时,中央政府就采取“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政策承认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的有效性。以史为鉴,在当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更加应该充分利用好藏区“赔命价”习惯法这一独特而又宝贵的法律文化资源,从而更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并贯彻好“两少一宽”刑事政策。

(四)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和个人诉讼成本

在现代社会,司法资源紧缺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广大藏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司法资源的投入则更为有限,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办案经费往往很难满足办案的需要。因此在藏区如何解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个人诉讼成本的问题就显得更为迫切。而“赔命价”习惯法恰恰能很好地应对这一问题,它不但注重对原有社会关系的修复,也特别注重效率。“赔命价”习惯法通常以简易的事实认定来代替国家刑事诉讼中严格的司法程序——基于对藏传佛教的全民信仰,双方当事人会尽量客观地向活佛陈述自己的观点,在活佛主持调解后也能完全信服和履行。不同于正常司法程序的繁文缛节,成本低、效率高是“赔命价”习惯法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也是它的一大优势。尤其是在生产力水平更为低下的牧区,本来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就非常有限,如果再让当事人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严格按照国家刑事制定法的规定来打官司,先不说藏族群众自己愿不愿意,单是实际的生产生活条件往往都不允许他们这样去做!何况如果严格按照国家刑事制定法来处理的话,往往是“人财两空”的结果:一方面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加害人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另一方面加害方要么同时还要给受害方支付相应的“赔命价”,要么干脆对受害方不做任何的赔偿。可以预见的是,无论哪一种,都有可能引起新一轮的刑事冲突。总之,我们既不能对真实存在着的“赔命价”习惯法视而不见、不屑一顾,也不能无视国家刑事制定法的有效性而对“赔命价”习惯法采取完全放任自流的态度,而应该分别通过诉讼外的和解确认制度以及诉讼内的和解制度对“赔命价”习惯法进行卓有成效的整合,从而为藏区尽可能最为合理地解决相关刑事冲突和维护社会稳定贡献力量!

[1]辛国祥,毛晓杰.赔命价习惯与刑事法律冲突及立法对策探讨[M]//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

[2]张致弟.浅析“赔命价”及其引发的治安问题和防治对策[M]//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182-184.

[3]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259.

[4]青海省委主要领导同志对“赔命价”、“赔血价”问题的批示[M]//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344.

[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6.

The Positive Significance of “Life-compensation” Customary Law

WANG Chun-yong

(LawSchool,GansuInstitut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Lanzhou730070,China)

The Tibetan “life-compensation” customary law, with a history of more than 1300 years, still has great impact on the Tibetans.It is very significant in Tibet: the law can solve criminal conflicts thoroughly, compensate for the victims, restrain death penalty, implement the policy of less arrest or death penalty and more leniency and realize the benefit of litigation.

“life-compensation”; customary law;criminal conflict

��坛论衡】

10.15926/j.cnki.hkdsk.2016.06.019

2016-07-02

甘肃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2014A-095)

王春永(1978— ),男,甘肃秦安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DF7

:A

:1672-3910(2016)06-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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