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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代官吏赃罪考

2016-03-06邓齐滨李冲

北方文物 2016年3期
关键词:官吏契丹刑罚

邓齐滨 李冲

辽代官吏赃罪考

邓齐滨 李冲

赃罪 法律 辽代 官吏

辽代重视用法律的手段惩治贪赃受贿的官吏,对官吏赃罪的规定和以赃罪治罪处罚的案例散见于传世文献中。辽代官吏赃罪可以归纳为以受贿罪论之“枉法受赇”、 以盗窃罪论之“私取官物” 和以索贿论之“利人误入、因之取材”三种类型,定罪也从贬官、免官到杖刑、黥刑、流刑、死刑不等,处刑严苛,廉察体系具有监、刑合一的特色,体现了北方民族的习惯法与中原唐律的逐渐融合。

“坐赃”是中国传统法律中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贿赂的一种罪名,亦作“坐臧”,最早出现于汉代。《汉书·景帝纪》有云:“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赏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东观汉记·锺离意传》中记载:“显宗时,意为尚书,交趾太守坐赃千金,徵还伏法。”《后汉书·质帝纪》也有记载:“豫章太守虞续坐赃,下狱死。”汉以后历代为了政治清明、整饬腐败,都沿用了官吏以赃入罪的规定,官吏赃罪逐渐成熟,按赃的性质、赃的数量和官吏的行为与动机来区分罪行轻重。唐以后“以赃入罪”的规定就更加详尽,《唐律疏议·名例》卷4“以赃入罪”条《疏》议曰:“在律,正赃惟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非监主司因事受财)。”辽代的法律制度中,无论治契丹及诸夷的法律,还是治汉人的法律,官吏赃罪都受到唐律的影响,同时又表现了北方民族的特色。由于官场腐败危及辽代政权统治,辽代统治者十分重视官场腐败问题,遂制定了“因俗而治”的官吏赃罪法律制度和廉察系统。

一、辽代官吏赃罪之定罪

《辽代·刑法志》记载:“先是,南京三司销钱作器皿三斤,持钱出南京十贯,及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至是,铜逾三斤,持钱及所盗物二十贯以上处死。”①后兴宗“好名”,“数降赦宥”,大赦了很多应以死刑判处的罪犯,减轻了一些罪名的刑罚,“枉法受赇,诈敕走递,伪学御书,盗外国贡物者,例皆免死”②,“辽以用武理国,禁暴戢奸,莫先于刑”③,由此推测,按照辽旧律“枉法受赇”、“私取官物”、以权谋私等官吏赃罪都有判处死刑的情形,均属官吏犯罪中的重罪。

(一)以受贿罪论之“枉法受赇”

钩沉辽代有关文献史料,辽代官场贿赂腐败成风。辽代初期和中期统治者嫉贤妒能、任人唯亲,契丹贵族出身之人只要在“世选”之列,即不问德能一概入仕为官,造成了官制的冗滥④。而辽代后期官场腐败问题愈演愈烈,直接演变成为亲奸臣、远贤臣的政治问题,吏治腐败问题也是导致辽代覆灭的重要原因。

辽代初期太宗朝,因为南王府有两个刺史贪污腐败害民,被处以每人杖刑一百的刑罚,又将其囚禁于虞候帐内,准备处以“射鬼箭”杀死,太宗于是“选群臣为民所爱者代之”⑤。景宗朝,“大丞相高勋、契丹行宫都部署女里席宠放恣,及帝姨母、保母势薰灼。一时纳赂请谒,门若贾区”⑥,贪污纳贿之风盛行,其中提到的女里“同列萧阿不底亦好贿,二人相善。人有毡裘为枲耳子所著者,或戏曰:‘若遇女里、阿不底,必尽取之!’传以为笑。其贪猥如此”⑦。可见这一时期的社会矛盾异常激化,因此,如耶律贤适等大臣向皇帝谏言应整顿官场腐败,不见回复,“以病解职,又不允,令铸手印行事”⑧,这直接促使了辽代统治者对官吏赃罪的重视。 圣宗即位后,开始了职官受贿之罪的明令禁止。圣宗在开泰七年(1018年)九月,下诏书于“内外官”,有官吏“因事受赇,事觉而称子孙仆从者,禁之”⑨。圣宗又在太平六年(1026年)十二月,下诏书,辽代因契丹和汉人分治,所以官吏分南北两院,“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复问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⑩。此诏解决问题有三:一是契丹、汉人分治问题,汉人依照唐律官吏赃罪定罪与处罚都十分明确,而契丹人仅有民族习惯法作为其规范,助长了契丹族人和外戚的贪腐之风,因此,不论是契丹人还是汉人,只要是“因事受赇”都要经过审问定罪,只是契丹与汉人的刑狱要由北、南院分别进行,契丹各族依照“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唐律),各依其法;二是贵族与平民一样定罪,对于官吏赃罪来说,控制了行贿免于刑罚的局面;三是官吏贪求贿赂,为犯罪人开脱或为其说情者,以本犯人罪而定其罪,以此来限制司法官吏的贪污腐败。圣宗时期,由于法纪严明,因此吏治清明。后兴宗也多沿用这种“受赇”之坐赃罪名,只是处罚较圣宗朝宽缓。

辽代汉人法律对职官受贿之罪的规定依照唐律处罚,《辽史》记载了辽汉人职官接受贿赂被贬职处罚的案例,如同中书门下平章事刘六符因受宋人贿赂,被贬为节度使。

(二)以盗窃罪论之“私取官物”

辽代契丹、诸夷之法与汉律都有关于职官私取官物、贡物的罪名。

太宗朝,“思奴古多里等坐盗官物,籍其家”。太宗朝法律沿用太祖时期制定的法律,即契丹人依《决狱法》治罪,汉人依汉律治罪。辽代“籍没”刑“始自太祖为挞马狱沙里时”,适用范围主要是皇族、外戚内部和官吏等。

兴宗朝,“私取官(贡)物”以盗窃罪论处,多处以刑罚并削爵免官。辽兴宗重熙十年(1041年),“诏诸职官私取官物者,以正盗论”。而兴宗因前世法度酷虐,“迫殒非命,中外切愤”,因此对盗窃罪也减轻了处罚。《辽史·刑法志》记载:“犯窃盗者,初刺右臂,再刺左,三刺颈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则处死。”即首犯盗窃罪,处以刺右臂的刑罚;第二次犯盗窃罪,处以刺左臂的刑罚;第三次犯盗窃罪,处以刺右颈的刑罚;第四次犯盗窃罪,处以刺左颈的刑罚;第五次犯盗窃罪,处以死刑的刑罚。这与前朝的盗窃“铜三斤、钱十贯”和“铜三斤、钱二十贯”就判处死刑相比变化较大。但从史料记载来看,兴宗虽然用法宽缓,但其有时凭借个人意志来决断,如“南面侍御壮骨里诈取女直贡物,罪死;上以有吏能,黥而流之”,法度不严明,因此政治不清明,一些奸佞之臣趁虚而入,“圣宗之风替矣”。

道宗朝,“禁职官于部内假贷贸易”,私取官物或贡物的官员要判处杖刑,有的一并处以削爵免官的处罚,如涤鲁因私自盗取了使者的獭毛裘和贡物,“事觉,决大杖,削爵免官”。另外,还规定私取官物者,允许奴婢检举,“诏制诸掌内藏库官盗两贯以上者,许奴婢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讲究“亲亲相隐”,虽然辽也曾广泛传播儒家文化,并开始逐渐将北方民族与汉族互相融合,但是辽代社会仍然保留着浓厚的契丹北方游牧民族传统,在官吏“私取官物”犯罪中明确允许奴婢和亲属告发。如道宗朝的萧术哲是一位贪官,“清宁初,为国舅详稳、西北路招讨使,私取官粟三百斛,及代,留畜产,令主者鬻之以偿。后族弟胡睹到部发其事,帝怒,决以大杖,免官”。

(三)以索贿论之“利人误入、因之取财”

《辽史》记载了一类特殊的官吏犯罪,即官吏蓄谋引人误犯之罪。由于辽代皇帝有春水秋山捺钵习俗,每当圣驾外出至某地停留,必须高高树立标记,用以禁止行人,但穆宗朝“比闻楚古辈,故低置其标深草中,利人误入,因之取财。自今有复然者,以死论”。因此,穆宗诏谕有司“凡行幸之所,必高立标记,令民勿犯,违以死论”。

辽至道宗、天祚之时,因君昏臣佞,官吏“因缘为奸”,冤狱迭起,吏治走向没落。天祚“乾统元年,(萧得里底)为北面林牙、同知北院枢密事,受诏与北院枢密使耶律阿思治乙辛余党。阿思纳贿,多出其罪;得里底不能制,亦附会之”。“诏枢密使耶律阿思大索乙辛党人,(萧)达鲁古以赂获免”。耶律塔不也也是耶律乙辛党徒,“以赂获免”。

二、辽代官吏赃罪之处罚

辽代刑法创制除了吸收民族习惯法外,多借鉴汉人法律,即唐律,唐律中的刑罚措施也多被辽法所采纳,但其中也杂糅了北方民族特有的刑罚方式,如辽代死刑就多达 23 种,其中投崖或投高崖、生瘗、射鬼箭等都是与契丹族习惯法有关。根据传世史料的案例记载,针对官吏赃罪的刑罚主要有射鬼箭等死刑、流刑、杖刑、黥刑、籍没等,还有削爵、免官、贬官等行政处罚,不在此一一赘述,只列辽代官吏赃罪的处罚特殊之处于此。

死刑与杖刑并用。前述三种类型的官吏赃罪都可判处死刑,在死刑中射鬼箭是辽代特有的刑罚之一。辽初太宗时有“南王府二刺史贪蠹,各杖一百……备射鬼箭”。《辽史·礼志三》:“出师以死囚,还师以一谍者,植柱缚其上,谓射鬼箭。” “射鬼箭”原本是军队中出师、还师的仪式,太祖创制法律时将其作为一种死刑刑罚,与杖刑并用,印证了辽刑罚的酷虐。

死刑的减等。辽中期兴宗时有“南面侍御壮骨里诈取女直贡物,罪死;上以有吏能,黥而流之”。本应判处死刑的官吏,因其有为官的才能,因此将死刑减为流刑加黥刑。在《辽史》中有关于因悔过自新和赏其贤能而减刑的案例记载,如兴宗朝诏曰:“犯罪而悔过自新者,亦有可用之人,一黥其面,终身为辱,朕甚悯焉。”后来兴宗朝的诏书有:“犯窃盗者,初刺右臂,再刺左,三刺颈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则处死。”官吏坐赃以盗窃罪论处的处罚中黥刑适用广泛,这种耻辱刑的广泛应用与契丹族保留浓厚的草原文化和奴隶制肉刑残余有很大关系。同时,死刑因悔过自新的原因而减等为黥刑与徒刑,又夹杂着中原文化的影响。

籍没与连坐之法。契丹的传统法里,罪犯有籍没家属的,籍没主要属于财产刑罚,但也带有连坐性质。契丹所谓籍没之事,即收犯者的家属入瓦里。这里的家属并非狭义的直系血亲,而是泛指其头下所属,也就是与其有私属关系的部曲,这些“家属”在游牧民族被视为财产,因此,籍没之法实质上是没收犯罪者的财产,但也有连坐的性质。在契丹法律中,官吏“坐赃”有处以“籍没”刑的案例,如前述“思奴古多里等坐盗官物,籍其家”。在契丹法律中,连坐之法也非常突出,“先是叛逆之家,兄弟不知情者亦连坐”。虽然遗存的历史文献中没有找到直接对赃罪连坐的规定,但根据《辽史》记载,兴宗重熙五年(1036年)诏:“子弟及家人受赇,不知情者,止坐犯人。”据此说明,辽代官吏受财犯罪在兴宗以前是处以连坐之法的,自统和十二年(994年)始耶律阿没里上奏皇帝,“夫兄弟虽曰同胞,赋性各异,一行逆谋,虽不与之,辄坐以法,是刑及无罪也。自今,虽同居兄弟,不知情者免连坐”,才减轻了连坐之刑的处罚。

八议之法。辽代沿袭唐代八议之法,不仅汉贵族适用八议,契丹贵族也适用八议制度。如辽北院枢密使耶律乙辛,“坐以禁物鬻入外国,下有司议,法当死。乙辛党耶律燕哥独奏档入八议,得减死论,击以铁骨朵,幽于来州”。以此可知,汉律不仅用于汉族,对契丹族的法律也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也昭示着番汉法律的逐渐统一,为后世少数民族政权统治奠定了基础。

不适用赎刑。契丹旧俗,“杀人偿牛马”,“于厥掠生口者三十余人,亦俾赎其罪,放归本部”,这些都属于部落传统习俗,故辽代赎刑盛行。中国古代官吏犯罪也多适用赎刑,但辽代赎刑适用范围虽广,却不包括官吏赃罪,“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赎铜之数,杖一百者输钱千”。这里的公罪是指官吏因执行公务而犯罪,而官吏赃罪属于与之相对的私罪,兴宗重熙元年下诏“职事官公罪听赎,私罪各从本法”,据此可知官吏赃罪不属于赎刑适用范畴。

从以上官吏赃罪的刑罚处罚可以看出,同一种罪名不同处罚的很多,即“辽之世,同罪异论者盖多”。

三、辽代官吏赃罪之廉察

廉察制度是指国家对官员的贪污受贿行为进行监察,督促官员尽职尽责,以维护统治秩序的制度。“刑以治已然,法以禁未然”。而廉察制度本身就兼具纠察“已然”和预防“未然”的功能,对于吏治清明尤为重要。根据《辽史》记载,太祖七年(913年)诏云:“朕自北征以来,四方狱讼,积滞颇多,今休战息民,群臣其副朕意详决之,无或冤枉。”当时派遣北府宰相萧敌鲁等人“分道疏决”,而汉人的讼狱或者牵涉番汉的案件则由汉人康默记参酌唐律处理。太宗为澄清吏治曾多次下诏,“北南诸部廉察州县及石烈弥里之官,不治者罢之”,“大小职官有贪暴残民者。立罢之。终身不录。其不廉直。虽处重任即代之”。兴宗也曾下诏:“诸犯法者不得为官吏,诸职官非婚祭不得沉酗废事。”足见辽代统治者对廉察的重视。

(一)廉察机构:常设机构与临时官员的互补

辽代在中央设立御史台、殿中司、枢密院中丞司、门下省通进司及南面官的门下省和中书省分别设左谏院和右谏院,地方设府州专使,即中央设监察使,五京设按问使,方州设观察使,主管纠察百官,肃正朝纲。其中“御史台”其下有“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等职名,石刻补遗所见还有“西台御史大夫”、“监察御史”;“殿中司”其长官为“殿中”、“殿中丞”,石刻补遗所见在“殿中司”下还设有“殿中侍御史”一职,主要负责监察的职责;“门下省通进司”下有“左、右通进”各一人,司监察之职;“谏院”设左、右谏议大夫等官。另外,在石刻文字资料中还发现有辽代宦官中负责监察弹劾事务的职官“行宫御史”。以上是钩沉和综合目前文献资料所载的辽代常设的廉察机构。除了常设的廉察部门和职官,从史料记载来看,辽代还因案件的积滞而临时设置一些官员专门掌管廉察职责,以惩治吏治腐败。圣宗朝的廉察制度不仅有定期的巡察制度,也有不定期的巡检制度,配合常设的廉察部门和临时的廉察官员,以惩治贪腐。圣宗朝就有一个官吏邢抱朴,他被枢密使韩德让推荐做按察使,监察各地方官员是否有贪赃枉法的情况,“黜陟之,大协人望”。他虽然不是监察官吏的官员,但是因其“博学好古”,做过“翰林学士”、“礼部侍郎”、“户部尚书”等职,他的父亲又是刑部郎中,皇帝“优诏褒美”他,所以他临时担任了监察的职责,纠察地方官吏。

辽代廉察制度多承唐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辽代中前期,政治清明,官吏的贪腐之风得到了遏制,监察系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监察系统中有些机构如“谏院”不仅向皇帝谏言,也常弹劾大臣,有时却有名无实,而有些机构如御史也并非专察官吏,也负责向皇帝谏言,还有断狱,为辽后期的吏治腐败埋下了隐患。

(二)廉察职能:监察兼刑狱合一

辽代的监察机构兼具监察与刑狱的职能,这是辽代监察制度的特点之一。穆宗朝的萧议思、道宗朝的耶律俨和刘伸等,都曾以监察官员的身份处理过刑狱。穆宗朝的萧议思,任御史大夫,“时诸王多坐事繁狱”,皇帝认为其很有才干,“诏穷治”,彻底深究这些案件。道宗朝耶律俨,“素廉洁,一芥不取于人”,他在大康年间,担任都部署判官和将作少监,既有监察之职,又兼断狱之事,在群臣之中论优劣,群臣都说他是才俊,因此后来任职少府少监并兼职知大理正,他在大安二年,做御史中丞,诏“按上京滞狱,多所平反”,不仅作为御史中丞担负“绳胥吏,禁豪猾”的职责,还谏言于皇帝,并且掌管刑狱。道宗朝的官吏刘伸,他不仅是三司的副使,还兼谏言之职责,是“谏议大夫”,同时还是提点大理寺,主管刑狱,他也是身兼数职,在监察官吏腐败的同时也处理了贪腐案件。有学者认为,监、刑合一的监察职能使得辽代的冤假错案减少了,从而达到了吏治清明、惩治贪腐的作用。

由于《辽史》记载很简略,辽代的传世文献和碑铭尚不能完整呈现出辽代当时创制的成文法律全部条文,笔者仅从现有文献记载分析辽代官吏赃罪的定罪、量刑和廉察机制,恐有片面。但已能从尚有的文献中发现辽代比较重视惩贪治吏,同时对贪腐者施以重法。“法贵必行”,只有严格的执行法律才能达到法制效果,辽代后期赃罪立法无法执行导致“以赂获免”的官吏很多,这是辽政权不能稳固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辽代法律中表现出的藩汉法律文化的同化价值为后世少数民族统治提供了先期实践的范例,这种习惯法与制定法、少数民族法与汉族法的融合在清朝走向了成熟。

注 释:

⑥⑧《辽史》卷79《耶律贤适传》,第1273页。

⑦ 《辽史》卷79《女里传》,第1273页。

⑨ 《辽史》卷16《圣宗纪七》,第184页。

〔实习编辑、校对 阴美琳〕

邓齐滨,女,1983年生,黑龙江大学博士生,哈尔滨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邮编150030;李冲,男,1990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学生,邮编150080。

K246.1

A

1001-0483(2016)03-0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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