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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故”的法学界定及安全生产法的修订

2016-03-06甄增水

华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责任事故危险源事故

甄增水

(华北电力大学, 河北 保定 071003)

论“事故”的法学界定及安全生产法的修订

甄增水

(华北电力大学, 河北 保定 071003)

不同学科对于“事故”的界定是不同的。安全生产法中的事故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它既不同于管理学中的事故概念,也与民法、刑法中的事故概念有别。它主要是从结果产生损害的角度来界定的,事故的产生原因可能是人的行为、技术原因和自然原因,都在安全生产法防控的范围内。危险源是风险的一种属于风险的范畴,而事故隐患之概念不科学,我国安全生产法宜用事故风险概念取代之,并建立风险防控体系。

安全生产法;事故;隐患;风险

0 引言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一项只能持续加强而不能有任何削弱的极为重要的工作。《安全生产法》第1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目标: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最主要的目标。因此,安全生产法要从法律的角度控制事故的发生,防控事故是安全生产法的直接目的。那么,安全生产法所防控的“事故”的具体含义如何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虽然“事故”一词是一个常用语,但是它的含义并不简单,有必要对该词在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含义和其外延进行研究。

1 管理学中“事故”概念的界定

管理学者关于事故的种种定义中,伯克霍夫(Berckhoff)的观点最具有代表性,他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者永久停止的事件。按照这种观点,事故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在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

(2) 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会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

(3) 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该定义认为,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如果将该概念引入安全生产领域,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原活动暂时中止或永久终止的意外事件。

2 民法和刑法中“事故”概念的界定

在法学中,事故通常与损害密切相关,如果没有损害后果,通常不能称之为“事故”。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具有强制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意外事件通常游离于法的门外,如果将事故界定为意外事件,何来事故责任?因此,从民刑法上看,“事故”一词常常被用来指被突然的、非重复的、外伤的事件造成的伤害与损害。[1]同时,事故必须与人的行为有关,与人的行为无关的,例如自然原因引起的事故通常游离于传统民法、刑法之外。那么,民法、刑法中关于事故的概念界定是否一致呢?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刑法都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但“事故”一词在民法、刑法中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存在很大差别。

2.1 刑法中的“事故”概念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很多罪名与“事故”相关,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安全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就要求对其中的“事故”概念进行界定。刑法学者在对责任事故罪的研究时涉及到事故的界定,认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有的自然事故是由意外事件引起的,有的自然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一般不存在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技术事故是因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事故,造成技术设备不良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制造的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其二,当下的技术条件达不到而引发事故。前者引发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后者引发事故的,则不承担责任。刑法中关于“事故”犯罪中的事故主要指“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是在生产、作业中因行为主体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而发生事故,行为主体对结果一般持过失的态度,如有观点指出:“重大责任事故是行为人在从事生产、作业或管理活动中,因主观上的过失而导致了达到相当程度的危害结果。”[2]因此,在判断责任事故时,首先应当区分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

2.1.1 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存在以下两个不同:①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责任事故与违章行为有关。②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自然事故不存在主观过失,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当然,自然原因引发事故之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处置不当的,就扩大的事故损失,则加入了人为因素,就扩大损失的部分,也属于责任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并非都属于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犯罪。因此,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在刑事犯罪领域,其实质是罪与非罪的区分。[3]

2.1.2 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通常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引起的事故都属于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的,同样由人护理,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属于责任事故。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人所不能预见或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才能定为技术事故。[4]例如,在“於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37号]中,被告人於某作为江阴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起重机已经报停且超期未检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0日将事故起重机随厂房租赁给江阴市某液压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9时20分许,吕某(另案处理)在车间操作该事故起重机时,在发现事故起重机副勾钢丝绳数次被主勾螺栓勾住的情况下,仍运行带病车,导致事故起重机副起升吊钩组钢丝绳从滑轮槽中脱落并最终导致副勾掉落,砸中在起重机下作业的操作工杨某(男,殁年29岁,江阴市人)头部,致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於某在担任江阴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出租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於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2 民法中的“事故”界定

民法学者对事故概念的研究则主要集中于侵权法领域,侵权法的核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因。因此,在民法上,事故与过错是密切相关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它是人在事实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在这一点上,民法上所讲的“事故”与刑法中的“事故”有其一致性。但是,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者即使没有过错,但因作业造成损害的,仍然属于责任事故,要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赵春民等四人诉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案”中,人民法院指出: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擅自进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幅度不应超过50%,即过失相抵幅度应受到限制。

3 安全生产法中的“事故”的界定

安全生产法属于法,安全生产法中的“事故”是否与刑法或者民法上的事故概念一致呢?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法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其中使用的“事故”概念与民法、刑法中的“事故”概念存在很多差别。

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GB/T28001-2011)在“事件”这个术语中对事故进行了解释。它对事故的定义是:事故是一种发生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死亡的事件。事件(Incident)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与工作相关的健康损害或人身伤害(无论严重程度),或者死亡的情况。未发生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者死亡的事件统称称为“未遂事件”(near-miss, near-hit, dangerous occurrence),紧急情况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事件。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规定来看,事故属于事件的一种,事件是一种“情况”,强调“造成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死亡”。《突发事件应对法》中也将自然灾害引致的安全生产事故作为预警的范畴。可见,从安全生产法的角度看,不区分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仅强调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客观情况,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是防止事故的发生,确保生产安全。只要是事故,都在安全生产工作的范围内,不论自然事故,还是人为事故,还是技术事故,都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都在预防的范围之内。但在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应仅限于人为事故。

综上,管理学意义上的事故与法学意义上的事故存在很大不同,而安全生产法上的事故与刑法学或民法学意义上的事故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之处。安全生产法上的事故比法学意义上的事故范围更加宽泛,即包括了意外事件导致的事故,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过错引致的事故。对于前者,无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预警措施、合理积极开展应急救援等造成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存在人为因素,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于后者,责任人要按照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预警制度属于安全生产法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突发事件例如自然灾害可能引致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预警。

4 安全生产法防控事故的实质:风险管控

自从有人类以来,风险始终相伴。但“风险”这一概念由早期西方探险家们首先使用并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出现于西班牙语和葡萄牙语中,意指在危险的水域中航行,后来才渐渐演变成英语单词。由此可见,“风险”一开始就带有空间的含义。后来,“风险”被运用于商业和贸易中时,它与时间的联系变得更紧密起来。这一术语也被进一步拓宽,用以指代其他不确定的情境。[5]生产安全领域对风险的描述一般是通过阐述危险造成的伤害或损失的可能性来进行的,通常包括识别处于危险之中并可能受伤害或损失的对象(例如人类健康或生态系统、个人财产、生活质量、从事某项活动的能力),可能引起该损失的危险和对伤害出现的可能性的判断。

4.1 风险的容忍性

随着技术发展,人类对自然的控制能力越来越强,风险也越来越大。尤其是很多现代工业活动对周围的人身、财产、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但我们的社会并没有允诺不惜一切成本保护生命。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最安全的成本最高。现代社会允许合理的、合法的风险存在,有时我们也愿意承受风险去从事某些活动,例如乘坐飞机显然比步行或骑自行车风险更大,再如投资者甘愿冒着失去成本的风险而投资。在创建有活力的经济和创新型社会中,主动承担风险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核心元素。而风险,除了被认为与危险相关之外,也被视为全球资本发展的推动力、进步的积极力量,以及参与基于技术的全球化时代的前提。风险成为改变这个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的世界的推动力。[6]风险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带来了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潜伏着对周围生命、财产或环境的危害。因此,虽然我们知道自己的行为或周围的工业活动存在风险,但必须依法负担容忍义务。我国《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也使用了可接受风险(Acceptable Risk)的概念。可接受风险是指根据组织法律义务和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已降至组织可容许程度的风险。现代社会,高危行业越来越多,我们要容忍高危行业,适当的冒险是社会创新的成本。但是,高危行业发生事故的风险必须控制在人们能够接受的程度,否则就构成不能忍受的风险。

4.2 风险与危险源、事故隐患的关系

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不确定因素。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事故发生的风险控制就首当其冲。风险控制是贯彻“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政策的主要措施。我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相关立法、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以及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等都对风险防控、应急救援等进行了规定,风险、危险源、隐患三个概念有时候单独出现,有时候一并出现。那么,风险、危险源、事故隐患之间的关系如何呢?

4.2.1 风险应包含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使用了“事故隐患”这个概念,2007年国家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行了细化,便于实践操作,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突发事件应对法》则使用了易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源、危险区域风险评估的概念并建立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 〔2011〕 40 号)五(十三),既要求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监控管理,又规定了重大隐患。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可见,我国在立法上,事故隐患与风险之间难以划出一道准确的界限。我认为,风险要比隐患的用语更加规范,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风险的外延更加丰富,它包含了事故隐患但不限于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其范围限于生产过程。而风险则包括了自然因素、人为因素和技术因素等引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种不利因素。另一方面,我国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的措施,无法涉及风险预警问题,“事故隐患”与应急救援在制度设计上无法以一贯之。所以,风险是一个被国外立法接受的概念,例如European Communities (Control of Major Accident Hazards Involving Dangerous Substances) Regulations 2006第3条规定“risk” means the likelihood of a specific effect occurring within a specified period or in specified circumstances。隐患则在国外使用甚少,建议总局及时修订《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以《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预警办法》取而代之,统一法律概念的使用。

4.2.2 风险包含了危险源

《安全生产法》中将重大危险源定义为: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3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有了上述危险源的概念,我们也可以将重大危险源(major hazards)理解为超过一定量的危险源。另外,从重大危险源另一英文定义 “major hazard installations” 中的来看,还直接引用了国外“重大危险设施”的概念。确定重大危险源的核心因素是危险物品的数量是否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对某种或某类危险物品规定的数量,若单元中的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者超过该数量,则该单元应定为重大危险源。具体危险物质的临界量,由危险物品的性质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16条要求“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其中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了规定。可见,危险源属于风险的范畴,是事故风险管控的对象。鉴于危险源是国内外通用的概念,继续保留,但危险源属于安全事故风险之下的概念,危险源风险度评价是安全事故风险评价之一。

4.3 加强事故风险管控

风险是指在某一特定环境下,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某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风险是事故的诱因,事故是风险不可控或未控制的结果。并非所有的风险都能引起事故的发生,只有当风险释放所造成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对周围的人身、财产、环境构成威胁,且没有得到控制时,风险才转化为事故。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 〔2011〕 40 号(十三)文要求:“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监控管理。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企业要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分析,重大隐患要及时报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要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确保监控、整改、防范等措施落实到位。各地区要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实施动态全程监控。”根据该文规定,事故风险管控的主要内容包括:隐患排查、风险评估、隐患监控、预报预警、发现和排除隐患。

事故预警的目的在于防止事故的发生,以及一旦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以此,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必须联动,二者是一个统一体,而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很多地方立法,如北京市关于烟花爆竹企业应急救援规定中也规定了事故预警的内容。为了监督企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预警机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二〔2010〕203号)第26条要求“完善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要指导、推动和支持各行业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督促企业将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依法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要完善与相关部门、企业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安全生产救援工作机制,加强应急预案体系和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协调救援能力。”

[1] (澳)彼得·凯恩.阿迪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M].王阳光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 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 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5] (英)大卫·丹尼.风险与社会[M].马缨、王嵩等译.北京:北京出版集团公司,2009.

[6] (英)大卫·丹尼.风险与社会[M].马缨、王嵩等译.北京:北京出版集团公司,2009.

Legal Definition of “Accidents” and Revision of the production safety law

ZHEN Zeng-shui

(NorthChinaElectricPowerUniversity,Baoding,071003,China)

The definition of “accidents” is different in different disciplines. The accidents of production safety law has its own specific meaning, 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management concept of the accidents, also different from the concept of accidents in civil law or criminal law. It is mainly defined from the Angle of the resulting damage, The causes of the accident may be people's behavior, technology and natural causes, all are in the scope of the method of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production safety. Hazard is one of the types of risk, and potential accidents is unscientific concept. The concept of potential accidents should be replaced of accident risk, and build up our system of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n accident risk.

Safety Production Law; Accident; Hidden Dangers; Risk

2016-04-02

《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预警办法研究》

甄增水(1966-),男,河北保定人,博士,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公司法。E-mail:66zengshui@163.com

D922

A

1672-7169(2016)03-0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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