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权入宪的路径研究
2016-03-06刘白瑞
刘白瑞
(河南工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环境权入宪的路径研究
刘白瑞
(河南工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环境权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人类环保意识的增强而产生,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环境权具有新型性、基本性、公共性、私人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在我国,将环境权明确写入宪法典对于扭转越发严重的环境问题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围绕我国环境权入宪这一主题,指出我国宪法环境权保护缺失的不合理性,论证了我国环境权入宪的价值前提和事实依据。借鉴国外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实践,提出我国环境权入宪的路径选择。
环境权;宪法;基本人权;路径选择
1 环境权的缘起
自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人类就面临着自然界的各种挑战,大到可致人死亡的火山爆发、泥石流以及洪涝灾害,小到影响人们日常生活的春去秋来等季节变化,人类无时无刻不受到环境的影响。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与繁衍,人类不得不或是积极地或是消极地对自身各个方面做出调整,以求适应环境。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极其低下,人类对自身和自然界的认识整体上处于一种蒙昧的状态,人类对于环境的要求,总体上表现为被动适应,这一时期,环境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发展起着根本性的决定作用。虽然这一时期环境对人类的威胁异常突出,但社会发展水平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进入农业社会以后,生产力水平有了一定提高,人类对自然规律有了一定的认识和把握,不再完全被动地依赖自然界,开始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从环境中谋求自身生存发展所需要的生活与生产资料。虽然这一时期,人类的自主性有所提高,但是,从历史发展长河来看,生产力发展水平仍然相对较低,尽管人类有了征服自然的倾向,但整体上而言,整个世界仍然处于以自然界为中心的状态,即“自然中心主义”。这一时期出现了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破坏问题,但是这种现象只是零星地分散在世界各地,当时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环境问题难以引起人们的重视。进入工业社会以来,社会生产力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类普遍地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来改造自然界。在思想观念上,人类逐渐抛弃以往对自然界的崇拜,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征服自然界的姿态,把自然界完全看成人类社会的财富,对其进行无止境的掠夺,这种过于功利的观念和做法,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在全球推进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背景下,大气污染、土壤酸化和沙漠化、森林面积缩减、生物多样性减少等已成为世界性的普遍现象,这些严重扰乱了生态系统的平衡,威胁了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
为了应对人类对自己造成的巨大挑战,人们开始反思自己的行为,保护环境的呼声日渐响起且逐渐演变为全人类共同的行动。从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到1982年《内罗毕宣言》,从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到1992年的《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世界多国将环境保护纳入基本国策或进行了环境保护立法。这些,一方面反映出人类环保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说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对环境破坏问题加以解决。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问题的深入研究,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逐渐被广泛接受。1970年9月,日本大阪律师协会的滕仁一、池尾隆量两位律师,在日本律师联合会第十三次拥护人权大会上所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的争议点》的演讲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并且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与支持。与此同时,全球法学界的相当一部分人员,要求将环境权作为人们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载入各个国家的宪法之中,以便推动对环境问题的彻底解决,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在环境方面应当享有的权益。由此,环境权入宪便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成为法学界的热门研究领域。目前世界上将环境权入宪的国家已经有80多个。在我国,对于环境权能否入宪以及如何入宪的问题,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甚至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试通过对环境权的特征、环境权入宪的价值前提、环境权入宪的事实依据、国内宪法环境权缺失、国外环境权入宪实践几个方面来探讨我国环境权入宪的路径选择。
2 环境权的基本特性及其含义
对于环境权,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蔡守秋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 即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 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都有使用、享受适宜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1]。张一粟认为,环境权是人们享有的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和排除不当环境退化的权利。[2]通过对学者们关于环境权定义的比较分析可发现,尽管他们给出的定义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对环境权有一个共同认识,就是强调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综合学者们的看法,笔者认为,所谓环境权是指,在现代化的经济环境条件下,公民为了改善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状况,在良性环境中从事各种活动并享受良好环境福利的权利。环境权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兴产物,有着自身鲜明的特性。
第一,环境权的新兴性。“权利的概念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蕴含于一个社会的历史之中,并在特定的地域呈现出不同的面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也会日趋复杂,由此就可能产生一些新的权利类型。”[3]与生存权、发展权、选举权等其他权利一样,环境权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如果经济社会的发展没有使环境问题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并引起社会中绝大部分成员的密切关注,或者经济社会的发展超脱了环境的束缚,环境权就不可能出现。
第二, 环境权的基本性。经验事实证明,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繁衍发展的基础。人类从自然环境中获取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人类所有的经济社会活动都是以环境为基础展开的,离开了环境,人类不但无从获取资源,甚至无立锥之地。据此可以认为,环境权相较于其他的权利具有优先的位阶,其他权利都是在其基础上发展出来的,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犹如枝与叶的关系。拥有环境权是人生存与发展的先决条件,一个人如果丧失了环境权,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对其他权利的享有根本无从谈起。
第三,环境权的公共性。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保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普通社会大众的环境问题意识也日益被唤醒。环境破坏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其影响范围往往是环境被破坏源头的成百上千倍,使得环境破坏不可避免地具有集群性特征,即环境问题总是影响社会中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人,因此环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公共属性。基于此,环境权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公共性的特征,这突出地表现为民众要求公共权威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对环境破坏者实施制裁,以维护自身生存环境的良性。
第四,环境权的私人属性。环境权的公共性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而言的,但是从整体的公共利益构成角度而言,环境权又是众多实实在在的个人利益的集合。离开个体性的私人利益,就无公共利益而言。在实践中,正是因为每个社会成员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环境破坏给自身利益造成的损害,并掀起一拨又一拨的环境保护运动,才产生了社会中的环境权问题。据此,环境权又具有私人属性的特征。同时,只有确立环境权的私人属性,才能够化解因公共性而造成的搭便车效应以及私人环境利益遭受损害而无正当名义排除妨害的不合理状况。
第五,环境权的独立性。环境权的独立性系其相对于其他权利而言的属性,即环境权可以独立地作为一项实体性的权利而存在,而不是被包含于其他的权利之中,也不能从其他的权利中推导出来。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可以从生命权中推导出来,但这恰恰颠倒了二者之间的关系,没有环境,何谈生命,“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二者范围虽然有重合,但这并非意味着,设立了环境权,就无需再设置生命权。因为,从侧重点来说,生命权强调的主要是防止公权力或者其他私力对他人生命的危害,着重的是社会关系的调整;而环境权强调的是人与环境的双向关系,着重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也大致如此。据此,环境权是可与其他权利并存的一项基本权利。
从环境权的这些基本特质可得出如下的结论:在经济社会现代化的今天,环境权俨然已发展成为当今社会人类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所谓人权,按照通识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任何力量都不能剥夺的。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属性强调了其在人权中地位的重要性、价值的优先性与不可或缺性。根据世界民主宪政的历史和现实发展来看,人权又总是与宪政发展密切相连。从1215年英国《大宪章》到近代英国的《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宣言》,再到现代世界各国普遍将基本人权写入宪法予以保护,充分说明,将基本人权载入宪法,对于人类社会的生存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因此,从维护人类生存,确保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高度,将环境权载入宪法之中已成为时代发展的迫切需要。
3 我国宪法环境权保护的缺失
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律有着特别的稳定性,除非是关系国家社会的重大事务,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宪法随意修改。但是,宪法的超稳定性也是相对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宪法也应适时做出调整,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在新中国的宪政发展史上,根据不同阶段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共颁布了四部宪法。当前使用的最符合当代中国国情的“八二宪法”,虽几经修订,但在环境权方面,只字未提。这导致我国环境治理始终停留在治标不治本的状态,可谓我国宪法典的一个严重缺憾。同时,在环境保护上,我国宪法仅在总纲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和保护树木”。在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无任何与环境相关的条款。可以看出,这样的条款设置和规范性的语句描述,基本的意图是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强调,目的是想让公众在理念上注意保护环境。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鸡肋”状态,既要保护环境又不想付出太多的精力。这样一种“鸡肋”状态是导致我国环境不断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环境问题之所以会严重到引起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程度,一方面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更高生活质量的追求更加强烈,另一方面是我国环境的确被破坏到了让人难以容忍的地步。遍览整个中国,将近大半国土遭受不同程度的人为破坏,近80%的人口生活在劣质的环境之中,严重影响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大量的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均是在“环境共有”的法理理念上制定出来的。由于没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人权予以保护,仅凭公权力机关和公益组织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不但缺乏动机,还可能出现“政府俘获”(State Capture)的现象。有学者指出:一旦将某一基本人权定性为全民公有,在某种意义上就已经将该权利架空。[4]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只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载入宪法予以保护。作为一项普通公民可以主张的权利,人们对因环境破坏而受损的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根据经济人假设,每个人都以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行动。当因环境破坏威胁自身的利益时,人们就会以环境权作为自身斗争的武器。相应地,环境破坏者为避免付出巨大的成本代价,就不得不调整自己的行为,使之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同人人可以主张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环境权相比,宪法第26条所规定的环保原则,既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也无法从中推导出环境权。作为一句环保宣言,突出的主要是其政治意义。如果说,在环境问题不很突出的情况下,这样的宣言还具有积极的意义,那么在环境恶化到如此严重地步的今天,其意义已经大大折扣,将环境权写入我国宪法就应该有所作为了。
4 我国环境权入宪的价值前提
第一,环境权入宪与基本人权保障。上文对环境权特质的探讨已论证了环境权在当代已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人权的概念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阶级的革命过程中,由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作为一种精神力量,其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人权的概念也迅速在世界传播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为了反映和维护在同封建势力斗争过程中取得的成果,几乎所有取得民主革命成功的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人权规定下来,同时也将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明确地规定在国家宪法中,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遭非法损害。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一体化和政治民主化的发展,即便是独裁式政权,为增强自身的合法性,也在其宪法典中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因而,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俨然已经具备了进入宪法的资质条件。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宣示性条款,它反映出我国民主进程的巨大成就。但是和环境保护原则条款一样,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从推进人权保障的角度讲,应当将环境权在我国宪法典中明确规定出来。
第二,环境权入宪与环境问题解决。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摆脱国家贫穷落后的面貌,我国开始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工业化进程。在取得突出成就的同时,由于建设过程中对资源的过度掠夺和环保意识的缺乏,多地环境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有些地区甚至被破坏到动植物都无法生存的地步。比如我国新疆的罗布泊,在1962年时还是水草丰盛,鱼虾成群,但过度引水灌溉导致其干涸,成了寸草不生的闻名世界的“死亡之海”。但就当时中国整体情况来说,环境问题还不甚突出。1978年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工业化过程高速推进,现代化建设也取得了举世曙目的成就,但对环境的破坏也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导致这种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现代化建设在我国的全面展开,根本原因在于环保措施不力和环保力度不够。虽然国家对环保问题的认识在逐渐加深,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由于这些法律过于强调保护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只有行政部门才有权制裁破坏环境的行为,立法视野狭隘,导致环保执行方面动力不足,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破坏问题,环境问题越治越严重。从系统的观点来看,将环境权写入我国宪法之中,围绕环境权利来推动环境法制建设,让公民借助环境权更积极投身于维护环境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行动中,我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势必会有相当程度的缓解。
第三,环境权入宪与生态文明建设。综观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环境保护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①“末端治理”阶段。此阶段由于尝到了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甜头,人们认为经济发展中环境破坏是一种必然现象,环境破坏的代价远远低于经济发展所取得的成果,环境破坏可以用取得的发展成就来弥补。②“源头与过程防治”阶段。由于人们发现“末端治理”所付出的代价远非想当然的那样简单,而是恰恰相反。人们在工业化与环境保护的观念上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认为不仅在环境破坏后对环境的修复是重要的,而且在生产过程中注意保护环境同样重要,强调防治结合。③“可持续发展”阶段。由于“源头与过程防治”效果不彰且导致资源约束趋紧,可持续发展观顺应时代潮流,主张一种在满足当代人合理需求的基础上不损害后代人发展需要的发展模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几乎与可持续发展观同时出现的还有“生态现代化”的观点,生态现代化主张把环境破坏看成推动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契机。但是这种发展观,要么坚持简单的技术观点,要么坚持片面的发展观,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助益不多。中国政府借鉴国际社会环保经验,结合自己的实际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将这一理念升华为生态文明建设,是对上述三重发展观的超越。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主张的是“在人类认知环境威胁、环境系统运行规律、水系统运行规律以及人类社会与环境之间互动规律的基础上,自觉调整人类自身价值取向和生产生活实践行为,创建符合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原则的全新文明形态。”[5]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反映出我国在环保理念上的超前性。将理念转化为现实的行动,就需要一定的配套措施,将“环境权”纳入宪法典之中正契合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环境权入宪与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将会使我国环境保护有一个质的飞跃。
5 我国环境权入宪的事实依据
从事实依据方面来探讨环境权入宪问题,即是探讨环境权能不能被载入国家宪法的问题。就此方面而言,支撑我国环境权入宪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环境权入宪与全面依法治国。由于环境破坏和自然资源对经济发展的约束越发严重,社会各界对于环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从民族的整体利益出发,党的十八大将我国原有的四位一体的战略布局发展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五位一体的战略布局。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同其他建设同等重要的地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强调经济结构的调整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在中国法制史上最具法治历史意义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把社会各个领域都纳入法治的轨道,任何关于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都要于法有据。这对于推进我国法制进程是一个难得的机遇。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绝大多数领域基本做到了于法有据,围绕着公民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权利,进行了系统化的立法。但环境权在我国宪法公民权利与义务内容中的缺失,导致与我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下位立法不仅效微力乏,而且不成体系。一句话,环境权在宪法中的缺失,导致我国环境保护法在刚度、力度、网络致密度方面均不尽如人意。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通过把环境权明确载入宪法,并以此对不同位阶的环境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以宪法的环境权为统领,完善我国环境法治体系,补齐环境法治不足的短板,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第二,环境权入宪与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强烈要求。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为了发展经济,我国也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无论沿海还是内地,不管是城市还是乡村,人们普遍性地受到恶劣环境的影响。全国上下也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行政部门中加强了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能,上级部门对环境保护不力的地方领导进行约谈,督促地方在环保上加大力度。各种公益组织在环保方面摇旗呐喊,甚至就一些环境破坏事件提起诉讼,网民们也在网络上发表有关环境方面的各种看法,督促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付出更大努力。社会公众对良好环境的强烈诉求为环境权入宪提供了强力的民意支撑,也将大力推动中国的民主进程。
第三,环境权入宪与环境法治实践。我国环境法制的实践为环境权入宪做了铺垫性工作,为了保护环境,我国在立法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这些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对预防和阻止环境破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国家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大气、水、土壤等一系列的针对特定对象的保护性法律,特别是2014年4月通过且2015年1月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的相关事宜做了详细规定,并将每年的6月5日规定为环境日。国务院及其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地方层面,鉴于环境问题越发严重的现实,相当一部分省级和一部分市级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或者正在制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在重工业发达的吉林、辽宁和黑龙江三省,由于环境破坏相较于其他省份严重,这三省早在1987年、1993年、1995年就制定了各自的环境保护条例。之后其他省份也相继跟进,如2005年上海市制定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江苏省制定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安徽省公布环境保护条例等。在地级市层面也先后有《郑州市大气污染方式条例》《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出台实施。无论是从综合性的角度还是从单方面的法治角度而言,这些法律法规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民众在环境方面的正当权益,换言之就是保护了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方面的法治实践为我国环境权入宪做了先行铺垫,也起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的理性指导作用。
6 环境权入宪的国外实践
前文已经指出,目前世界上将环境权在宪法中予以确认的国家已经超过80个,分析和借鉴国外环境权入宪的实践与经验,对我国环境权入宪大有裨益。
在亚洲,有10多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些国家包括:阿塞拜疆、不丹、哈萨克斯坦、韩国、吉尔吉斯斯坦、马尔代夫、蒙古、尼泊尔、斯里兰卡、菲律宾、塔吉克斯坦、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亚美尼亚、伊拉克、印度尼西亚。从这些国家的环境权条款在宪法典中的设置结构来看,绝大多数都是将环境权规定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章节,并明确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阿塞拜疆宪法第三章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第39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良好的环境条件下生活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收集关于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并有要求赔偿因实施生态违法行为而对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再如,塔吉克斯坦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与基本义务中第38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保护权。国家采取措施优化环境,开创和发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事业和旅游业。此外还有部分国家将公民的环境权于宪法的其他章节中予以规定。如菲律宾宪法典第二条国家政策第16款规定:国家应保障和促进人民享有合乎自然和谐的平衡和健康的生态权利。虽然该国宪法没有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章节中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上述语句表述已明确了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在这些于宪法中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国家中,另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都明确了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但在公民环境保护的义务上却鲜有涉及,可谓美中不足。
在美洲国家中,有13个国家在宪法典中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这些国家包括巴西、玻利维亚、多米尼亚、哥伦比亚、尼加拉瓜、危地马拉、委内瑞拉、乌拉圭、智利等。从环境权条款在宪法典中的设置结构来看,与亚洲国家一样,绝大多数美洲国家将环境权条款设置在“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一部分,在强调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同时,特别突出了国家在保护公民环境权、为公民提供良好环境上的责任。如智利宪法第三章宪法权利和义务第19条第8款规定:宪法保护所有人民生活于无污染环境的权利,国家有义务监督此项权利受到保护并保护自然环境。再如,哥伦比亚宪法典第二编“权利、保障和义务”第三章“关于集体权利和保护环境”中第79条规定:每个人均有权享有健康的环境,宪法保障公民与之相关的政府决策的参与权,国家有责任保护环境的多样性和完整性,保护重要的生态区域并发展教育以完成上述目标。此外也有少数国家将公民环境权规定在了宪法典的其他章节。如巴西在宪法典第八编“社会秩序”第六章“环境”中第225条规定:人人都享有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这是公民所需要的公共福利,也是健康生活必备的要素,政府和社区有责任为当代及后代而维护和保护环境。同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亚洲国家相比,在宪法典中规定了环境权的美洲国家做得更加到位。比如,巴西在宪法典第八编“社会秩序”第六章中专门设置了“环境”一节。厄瓜多尔在宪法典第十章专设“环境”一节。委内瑞拉在第三编“义务、人权保护”第九条中专设“环境”一节,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美洲国家对于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相当重视。
在宪法中涉及环境条款的26个非洲国家中,有21个国家在宪法典中对公民环境权予以承认。这些国家包括:埃塞俄比亚、安哥拉、布基纳法索、佛得角、刚果(布)、刚果(金)、几内亚、加蓬、喀麦隆、科摩罗、科特迪瓦、肯尼亚、卢旺达、摩洛哥、莫桑比克、南非、尼日尔、塞舌尔、圣多美和普林西比、苏丹、乍得。从关于环境权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相比亚洲、美洲规定环境权的国家,非洲各国宪法不但强调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突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同时也明确了公民个人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形成了一种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在环境保护中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宪法环境权利义务模式。同时,这样的条款规定方式,弥补了公民在环境保护义务中的缺失,有利于扭转单靠国家力量而导致的环境恶化无法扭转的不理想状态。如刚果(布)宪法典第二章“基本权利和自由”第35条规定:一切公民有权获得健康、舒适和可持续的环境,并有义务对环境加以保护,国家监督环境的保护和持续。再如,几内亚宪法典在第二章“自由、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16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并负有保护的义务。国家应监督环境保护。从环境权条款在宪法典设置的结构来看,除了具备同亚洲及美洲国家宪法典中规定的环境权的共同特征外,非洲也有几个国家将环境权设置在了宪法的序言中,如喀麦隆在序言中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良好的环境权,保护环境是所有人的责任,国家关心和保护环境。科摩罗在宪法序言中规定:科摩罗人民庄严确认他们的下列意愿:每个人获得健康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样的条款设置方式可以视为非洲为环境权入宪提供的一种模式。
通过对亚洲、美洲、非洲各国对环境权在宪法中确认的结构设置、权利保护模式等的分析,可以看出公民环境权入宪可采取多种途径。在结构设置上,不仅可以将环境权条款设置在公民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节,还可以将其设置在宪法典中的序言、基本原则或者其他的章节,或者在各个章节都可以有所提及。在权利保护模式上也有多种途径,不仅可以采取单纯确认公民环境权条款的模式,还可以采取在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对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责任义务方做出明确的规定的方式。采取何种模式进行环境权入宪要同各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特别是法治实践相契合。这些都是我国在推进环境权入宪的过程中所应当把握和借鉴的。
7 我国环境权入宪的模式选择
对环境权入宪模式的选择,既是保证宪法质量的要求,也是基于现实国情的需要。如果一国在环境权入宪模式选择上照抄别国经验或者有失偏颇,可能导致宪法质量的下降,而使环境权条款的规定失去意义,也可能与本国政治法治实践习惯相冲突,而导致环境权在现实实践中难以全面落实或者落实不了。在环境权入宪的模式选择上,我国应采取将环境权条款设置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中,同时要明确规定国家对于公民环境权和环境保护的责任以及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之所以要选择此种模式,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条款在结构设置方面,约定俗成的惯例是把同一类属的内容严密地归属在同一个特定的部分,同时又因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下位法都是以此为依据而制定出来的,因此将环境权条款设置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节中符合我国宪法实践的要求。二是因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大为缩小,社会自治领域逐渐扩大,同时社会事务的大量增加和社会问题的复杂性使得任何单一的力量都难以独自应对,必须要整合多方的力量实行协作治理。另外,当前我国强调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因此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家(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以及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这样既有利于促进公民形成良好的环境权利意识,克服单方难以有效治理的弊端,还能够克服以国家无限承担责任方式保护环境的不足。考虑到宪法条款归属上的顺序性和严谨性,环境权在属性上属于公民的社会权力范畴,应将公民环境权在公民社会权利条款中列举。
根据以上分析,在环境权入宪的具体操作上,建议我国在保留宪法序言第26条内容的基础上,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9条,其规定的内容其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健康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权利,并有义务捍卫和维护健康的生态环境。国家监督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
[1]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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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纪林繁.公民生态权入宪的法理省思及路径选择[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2):146-154.
[4] 叶俊荣.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J].台大法学论丛,1989(1):11-22.
[5] 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A STUDY OF WRITING INTO THE CONSTITUTION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IN CHINA
LIU Bairui
(SchoolofMarxism,HenanUniversityofTechnology,Zhengzhou450001,China)
As the global environmental problems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serious as well.As a new basic human right,being new,basic,public,private and independent is characteristic of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In China,it’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reverse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environmental problems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by writing into Constitution Code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The article focuses on the topic of writing into Constitution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absence of protecting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in China’s Constitution is not reasonable.It then demonstrates the value premise and factual basis of writing into Constitution Code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and puts forward the optional approach to doing so 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foreign countries.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constitution;basic human right;path choice
2016-04-20
2015年河南工业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培育项目(PY-M2015024)
刘白瑞(1990-),女,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当代中国的法学实践。
1673-1751(2016)02-0039-08
D922.6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