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共同债务
2016-03-03冯鸽
冯鸽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试论夫妻共同债务
冯鸽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是采用婚后财产共同制为主要夫妻财产制度的国家,却未单独对夫妻债务做出系统性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常发生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矛盾。通过对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重塑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零散的条文,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但在学术研究领域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焦点。学者们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夫妻债务问题是属于身份关系的领域,还是属于财产关系领域;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如何界定;以及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的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相较于民法上的其他法律关系(如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债法上的合伙)更加具有亲密性,正是如此,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往往就配偶一方所负债务之性质不得而知。一些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不惜走各种关系办理“假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归于非举债方,由举债方以离婚后的个人财产独自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亦或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一方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均以赠与等方式转移到非举债方配偶名下,然后协议离婚。这种在司法实践中用此类“假离婚”来规避法律的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履行。
我国《婚姻法》第41条后半句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条可以剖析出,夫妻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只有对内效力,夫妻双方仍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遵循法条背后“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的原则,若配偶双方凭借“假离婚”将“共同财产”转变为“个人财产”,由于“第41条”并没有规定配偶一方或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则难以举证证明其债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样将会极大的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财产的自由流转,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程度不断提高,夫或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更加频繁地参与到社会经济领域中,配偶一方购买大型消费物品,投资理财,经营企业,借贷担保等等与第三人交易的机会增多,与第三方交易安全的保护需求也与日俱增。立法者在权衡夫妻之间利益与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之后,从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更加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婚姻法解释(二)》中,“第24条”采用了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由配偶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即除了一方配偶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双方主体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只要在婚姻缔结后产生的债务,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以此来规制上述诸如“假离婚”类型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是,法律总是有其自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在男女平等、个人人格独立意识逐步增强的今天,配偶一方举债经营,与债权人发生大额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配偶另一方却并不知情,一直到举债方身负巨债被债权人起诉后,非举债方的配偶才得知自己要为另一方背负债务的承担责任。实践中,非举债方配偶往往是无辜的受害者,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如何认定夫妻的共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同时,又避免另一方配偶不因缔结婚姻关系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实为审判中的难题。更为严重的是,一旦步入离婚,夫妻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便无夫妻情分可言。当事人利用“第24条”的规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共同利益,以规避离婚诉讼中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了“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根据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往往是由虚构债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立面,即“非举债方”配偶来承担“两个除外”的举证责任,显然不符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所述,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便成为解决上述案件的出发点。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便是平衡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尚未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仅仅以“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行简单描述,难以应对当下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笔者将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将其置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体系内探讨其外延的界定。同时,比较与我国夫妻财产制类似的各国立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二、夫妻共同债务之立法梳理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通常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制有以下3类: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最广的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夫妻双方的公平,对于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一方配偶更能起到保护作用。在此制度下,若不能证明财产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则推定为共同财产。以此对接我国推定共同债务制度,若一方配偶不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则推定为共同债务,因此在共同财产制下讨论夫妻共同债务才有意义。
个人财产制财产的最终处分权在所有者一方,根据通说,个人财产所负的债务个人承担,因此不在共同债务问题的讨论之列。而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的约定若是在债权人是善意的前提下,夫妻双方的约定仅产生对内效力,对共同债务仍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共同财产制原理一致。除非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配偶一方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知的情况,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对第三人生效,《婚姻法》第19条也是如此规定。所以,本文在共同财产制的框架下对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讨论的,同时也借鉴了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国家的相关规定。
(1)法国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部分,其中积极财产是指构成共同财产的资产,由夫妻在婚姻期间以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的自有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构成;而消极财产则指共同财产的负债。[1]可见,《法国民法典》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置于亲属财产法体系之下,而非身份法来调整,并且,在法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乃是其中的消极财产,自然应有共同财产来偿还。根据《法国民法典》1409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的负债”做了进一步划分,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因日常家庭开支等所负债。包括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开销以及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生活所负之债,即《法国民法典》所称“永久性债务”。第二层次,在共同财产制下,所负的其他债务。该层次属于兜底条款,一般适用于因夫或妻一方的原因产生的税、费、租金以及侵权赔偿等等。具体视情况而定,若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则属第一层次的“永久性债务”,否则,尽管对外仍以共同财产偿还债权人,但在夫妻内部,举债方要以“自有财产”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偿。
《法国民法典》以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作为一个划分标准,属于法定抚养义务,管理家庭事务范围内所负之债则属“永久性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家事代理范围,但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共同财产之负债”的则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裁判是属“永久性债务”,还是夫妻内部需补偿之债。我国并无家事代理权制度,但笔者认为此制度能够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有积极意义,具有可借鉴之处,下文详细述之。
(2)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中并无此规定,只是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此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既可以在婚内产生,也可以在婚前产生,虽不是共同所为的,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基础在于是婚前所负债务是为婚姻关系缔结后共同生活所用,因此该债务延续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
其次,产生债务的原因限于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我国对于共同债务的外延只是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范围不明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3条所规定的“因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之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①也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精神,若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只要此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也应归属共同债务,此与债法中“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则相一致。
再次,对于共同债务的承担,此条中仅规定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由于《婚姻法》较之后出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结合《婚姻法》第41条进行体系解释。笔者认为应有三个层次:若夫妻一方所用之债是供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则需要以共同财产清偿;若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双方须以个人财产对共同生活所用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若债务非因共同生活所需,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就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最后,我国并没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否定式列举,纵观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几乎都有对个人债务进行列举,以缩小共同债务的范围,维护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利益。这样做既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属于个人债务的常见案件直接排除共同债务规则的适用,又有利于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同一个层面对二者进行保护。
2.个人债务的认定
(1)法国立法对个人债务的认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自有财产”,与此相对应,列举性的规定了个人债务承担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下均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类:举债方配偶欺诈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所负之债;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负之债;举办结婚当日所负之债;刑罚罚金、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诉讼费所负之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分期购买及贷款所负大额之债;夫妻一方不知情或未参与,另一方配偶在分开职业时所负之债等。
对个人债务的偿还,《法国民法典》规定原则上以一方的自有财产清偿。在两种情况下以共同财产承担:一是,在一方擅自举债的场合,若另一方配偶表示同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共同财产偿还;二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与自有财产发生混同的场合,配偶一方不能证明该财产为个人所有,善意第三人可扣押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
(2)我国现行立法对个人债务的认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解释中尚未对个人债务进行规定,对个人债务的概念学者们的大致上都是以“与共同生活无关”为出发点,界定个人债务应包括婚前的、约定的或基于个人原因非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之债。我国最高院颁布的《意见》第17条第二款中列举了以个人财产清偿的情形②,主要涉及夫妻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与一方擅自资助无法定抚养义务者及擅自举债经营(且收入非用于共同生活)所负之债的情况,其中一个显著的规律就是夫妻双方并未在一方对外负债上表示出意思一致,即非双方合意、非为共同利益即属个人债务。除上述情况之外,由于个人债务是非因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仅是基于个人需要的满足所负之债,笔者认为还应结合《婚姻法》第18条③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来分析。
首先,第18条中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另一方配偶并没有共享权。因此,笔者认为,因夫妻一方婚姻缔结前发生的债务原则上也属于个人债务,除了前文所述婚前个人所负之债是因婚后共同生活之需(婚前按揭购买婚房),配偶有共享的情况。其次,本条规定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财产归配偶一方所得,该方配偶接受了该遗嘱或赠与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同理,因遗嘱或赠与合同随之而带来的债务也应属于个人债务,以接受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笔者认为,立法上对个人债务进行列举式规定,即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否定式列举,缩小其外延,使抽象的法条具有可操作性,符合现代社会中个人价值不断提高的趋势,减少非举债方配偶的责任负担。笔者借鉴了法国对个人债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一般性的认定,认为个人债务应有如下五类:一是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所得发生之债。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以及婚内接受继承、赠与、遗赠所产生之债。二是夫妻一方擅自举债发生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之债,超出家庭日常事务进行交易或借贷所负之债(构成表见代理除外)及支付无抚养义务者费用所负之债。三是具有不可转移的人身性之债。如接受刑罚的财产刑;诉讼费;侵权损害赔偿等。四是配偶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五是分居时所负之债或一方不合理的挥霍、滥用(如赌博)所负之债。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1.我国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新《婚姻法》颁布之后,第41条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规则,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但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此在实践中带来很多的问题,尚待完善。继而,在《婚姻法解释(二)》中第23条④和第24条⑤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23条规定了债权人作为原告,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情况,若债权人要求非举债方配偶清偿债务人婚前个人债务,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个人债务转化为了夫妻共同债务。该条采用了“用途说”来认定债务的性质,即债供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所用。如前文所述,婚前个人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定式列举的内容,性质较好认定,非举债方配偶不因为此承担责任,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
第24条,采用了“时间标准”以推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债务人是以夫妻双方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举债,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不用举证证明,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配偶一方。配偶一方只能以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为约定财产制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财产抗辩,不能够以非举债方不知情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抗辩。显然,立法者忧虑的正是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立法者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应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在利益对立的双方之间,谁承担举证责任将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根据风险控制理论,风险应当分配给易于控制风险的人。[2]在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中,基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特有的隐秘性,夫妻之间的纠葛不易被第三人所知,若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则使交易安全暴露在更大的风险之中;而夫妻双方内部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更容易知晓各自的情况,能够提前防范,更具有举证能力,因此,法律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第23条”所规定的债务性质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则围绕在“第24条”。尽管“第24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指导性意义,但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产生的债务都一律认为共同债务,显然牺牲了无辜方配偶的利益。首先,法条只规定举证责任的主体为“夫妻一方”,并没有明确举证责任是归举债方还是非举债方,而实践中多发的案例表明,负债方配偶自然不希望个人承担,也就不会主动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实际上,真正承担举证责任的是非负债一方的配偶。并且,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苛,我国尚无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或公证制度,非举债方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取证具有很大的难度;另外,债权人和债务之间的约定多数仅为彼此知晓,债务人为了分摊负债可能会否认与债权人的约定,此时的非举债方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又有何异?因此,笔者认为,“第24条”的规定只能作用基本处理原则适用,对于举证责任在债务人、非举债方配偶、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分配还应细化。
2.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重塑
(1)家事代理权制度
在古罗马时期,妇女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依附于父权和夫权。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的财产数量增多,财产关系变得复杂,与第三人进行财产流转的机会增多。作用处理家庭事务和对外事务的一方(丈夫)不能独自处理诸多繁重的家事。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掌握决定权的夫不得不让渡出一部分权利给妻,但这部分权利仅限于处理家庭日常生活或购买必需品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称之“锁钥权”。二战后,男女平权运动和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男女平等和人格独立的价值观深入人心,家事代理权由单方让渡的不平等状态转变为双方的相互代理的平等状态,由父权或夫权变为配偶权,则家事代理制度的设计着重于夫或妻与第三人进行财产流转的保护,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护日常生活的顺利进行。凡是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事务,配偶双方都有决定权,不必一方的授权或同意,双方都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⑥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⑦普遍被学者认为是我国关于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表述,但我国尚未引进家事代理权制度。第17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所谓“平等的处理权”,即一方配偶非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尤其是大额的财产。第17条第1款对此权限进行细化,明确了不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必要的权力仅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超出此权限,若第三人为善意的,夫妻一方不能以未达成意思一致抗辩,即对外仍要承担连带责任。⑧
因此,在上述法条中,我国实际上已经援用家事代理制度的原理来解决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在一定法律行为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而且与我国的文化和立法传统并不相违背,因此,可以引进家事代理权制度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将其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债务为日常家庭事务所发生,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如债务用于配偶共同的生活,合理范围的社交娱乐,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为了家计进行经营活动等。此范围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共同财产为清偿之界限。第二部分,债务非为日常家庭事务所发生,但债权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为日常家庭生活所用,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认定采用审判实践中达成共识的标准:或配偶双方达成意思一致,或债务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夫妻内部,笔者认为,该部分和第三部分可借鉴《法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补偿”规定,由举债方配偶对另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第三部分,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类似于无权代理,原则上应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视角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实际上其中有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清偿债务的外部关系;二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内部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为平衡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要将其中的两类法律关系分开讨论。为说明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上文,笔者将从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外部关系和夫妻双方内部关系再作进一步分析。
①债权人角度(外部关系)
首先,若债务人所负之债属于上文第一部分的共同债务的范围,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只需承担有债权债务发生之实的举证责任即可。无须证明其他,夫妻双方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若属第二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的推定共同债务范围,债权人要承担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⑨此时,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债权人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一方面,非举债方可以对于债权人,仅且可以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个除外”进行抗辩。这与法律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一致的。
最后,若属于第三部分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若要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②夫妻双方角度(内部关系)
首先,若债务属于第一部分的共同债务,由于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既然是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权利,那双方自然应该平等承担义务,原则上应平均分摊债务,因此夫妻双方内部无补偿可言。若夫妻被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10)的规定,非举债方可就夫妻共同财产中可以就超出自己分摊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追偿,非举债方要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若债务属于第二部分推定的共同债务,且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并不承担责任,法律则要侧重保护该方配偶的个人利益,可向另一方配偶(债务人)主张补偿其个人财产部分和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双方离婚,非举债方可依据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向另一方配偶追偿个人财产以及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但非举债方要承担证明未与对方达成合意以及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所用的举证责任。
最后,若债务属于第三部分的个人债务,仅以举债方个人财产清偿,原则上不存在夫妻内部的追偿问题。
注释:
①《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⑥《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洪鑫梅.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研究[N].《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华东政法大学,2008,4:7.
[2]赖紫宁,周云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与诉讼结构[J].法律适用,2008(08):269.
责任编辑:王秉洪
On the Common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FENG Ge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Guizhou 550025,China)
Our country is a country which adopts the property system of marriage property as the main property,but it does not make a systematic regulation on the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which leads to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form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in judicial practice.By combing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our country,drawing 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foreign countries, put forward the common debt and personal debt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to reshape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together.
Husband and wife joint debt;Personal debt;Common property of husband and wife
1009—0673(2016)03—0020—07
D923.9
A
2016—04—10
冯鸽(1990— ),女,贵州遵义,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