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贿罪和受贿罪量刑对向性的思考
2016-03-01樊丽霞
樊丽霞
摘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案(九)》,此次修改对现行刑法中反腐贿赂方面的立法进行了重点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亮点之一就是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入刑,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腐制度,加大了我国反腐的力度,适应了现实社会的实际需求,同时与国际反腐趋势很好地进行了衔接。本文在对向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立法背景,构成要件进行研究的同时,对行贿量刑和受贿量刑的对向性也进行了思考,针对两者的变化进行了深入研究,阐释了其合理性与不足之处。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对有影响力者行贿;受贿罪;对向性
一、引言
反腐败在中国古代历朝历代都是君王治理国家的重中之重,从建国到现在一直也是治国和法治的重点,政治清明,官员清廉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健康发展必不可少的政治环境,也是最理想的政治环境。但腐败现象层出不穷,不同时代其形式也不尽相同,其原因也与所处的经济物质条件和科技发展有关,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腐败官员的出现会降低官员在群众心中的威信度和信赖感,不利于官员工作的进行与执行;腐败现象的存在会阻碍政治的建设、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入刑,实际上是加大了反腐力度,这对解决这些问题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入刑的立法背景
从建国伊始至今,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立法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先后经历着入罪变化。现如今,人们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行贿对象已不限于此,行贿方式更趋于隐秘,方式也让人意想不到,倚靠现行刑法中有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有效地达到其遏制和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需要随着现实生活的变化将相应的行为纳入刑法,弥补法律漏洞,完善刑法的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使刑法与时俱进,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相适应,使刑法发挥其本质作用。
三、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行为人用贿赂收买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借鉴国际通用的立法模式应将该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提议给予”、“许诺给予”、“实际给予”三种方式。本罪的行为对象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具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五类。本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即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想要达到的某种结果或追求。
四、行贿罪和受贿罪量刑对向性的思考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从数额等方面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改变了现行刑法中行贿量刑轻于受贿量刑的局面,对于两者的对向性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基于两者的社会危害性,认为行贿罪应轻于受贿罪进行刑罚处罚。有学者以对合犯为观点,认为两者应承受相同的刑罚处罚。也有学者基于两者因果关系认为没有行贿便没有受贿,行贿应当重于受贿进行处罚。我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是否对等不能一概而论,两者的对向性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应该随着现实客观环境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让立法本身适应多变的社会环境。此次修改是有其合理性的,其时机也有其适合性。首先,初期行贿犯罪量刑轻于受贿量刑,只要行贿者主动交代有关受贿者的重要线索,能够为打击受贿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对行贿人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鼓励更多的行贿者为减轻量刑而提供大量受贿者的信息,为打击贪污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供便利,更有助于打击现在存在的贪污贿赂犯罪。而经过今年大范围的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大批受贿官员落马,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了很大的警示作用,已经基本达到“治标”的效果。在此契机之下,“治本”也应提上日程,加大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对于遏制受贿犯罪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是有其合理性的。
五、结语
当前在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高强度下,行贿倾向于通过更加隐蔽的方式,倾向于利用法律的漏洞。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对于打击行贿行为有重要意义。作为一个新增加的罪,对于该罪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成熟,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为正确认定行贿犯罪、打击行贿犯罪提供理论依据,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建立起预防行贿犯罪的长效机制。本文在论述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立法背景的基础上,就本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与受贿罪量刑的定向性进行研究,希望可以为我国反腐立法进程尽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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