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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张金柱案再审思

2016-03-01

西部学刊(新闻与传播) 2016年3期
关键词:舆论监督

陈 辉



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张金柱案再审思

陈 辉

摘要:张金柱的死刑判决在社会引起的巨大争议,至今争讼不断。张金柱案本身似乎也已沉淀为媒介审判、新闻杀人的典型。本文通过对《大河报》与《南方周末》张金柱案报道的文本分析及张金柱案实际司法运作逻辑的考察,将张金柱案的报道与媒介审判做了切割,并在此基础上对张金柱案中公众意见与司法审判的互动关系及媒体舆论监督效果异化进行了梳理和反思。最后对新媒体环境下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互动状况略作以延伸。

关键词:张金柱案;舆论监督;媒介审判;公众意见;司法审判

一、张金柱案媒体报道概述

近几年还在争议的张金柱案,其实早于1997年8月24日晚9时40分许已经发生。那时,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时将苏东海、苏磊父子撞翻,并把苏东海和两辆自行车拖挂在车下狂奔1500米,造成年仅11岁的苏磊当场死亡,苏东海身受重伤。《大河报》率先以《昨晚郑州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 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 众出租车怀着满腔义愤猛追》为题对此事进行报道。此后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和《南方周末》先后介入报道,“张金柱案”随之获得了全国范围内的关注与影响力,成为舆论深度干预社会生活的标志案例。

“张金柱案”也正是在这种举国关注的氛围中进入了司法程序。1997年12月3日,郑州中院公开审理此案,郑州市民奔走相告,法庭外支起了音箱直播庭审过程,大量市民聚集收听。1998年1月12日,张金柱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维持原判。1998年2月26日,张金柱被执行死刑。

二、张金柱案与媒介审判

(一)媒介审判的是与非

“张金柱案”的最可争议之处有两点,一是法律层面张金柱是否应该判死刑;二是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影响了法院的判决结果,造成“媒介审判”甚至“新闻杀人”。对此,本文从理论分析和实际操作两个层面进行回应。

先来看理论层面。“媒介审判”(trail by media)这一概念发端于美国,由“报纸审判”(trial by newspaper)演变而来。我国台湾学者尤英夫认为,任何民、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审判前或审判后,任何报纸所刊载的消息或意见,凡足以影响审判者,均可称为报纸审判。①不论其报道样式或报道目的为何。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美国司法审判实行陪审员制度,这里“审判者”并非是指专业法官,而是指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普通公民,这是很重要的一点。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案件的审判者通常是专业法官,因此并不存在美国意义上的所谓“媒介审判”。当然,这并不是说我国就不存在媒介审判。在我国讨论媒介审判对于建构科学理性的传媒与司法关系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媒介法专家魏永征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1]133其关键要件是从报道时机上看,新闻媒体是否超越司法程序、僭越法官职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等结论,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认为,媒介审判“是发生在诉讼中的行为”。[2]44换句话说,司法程序尚未展开或已经结束之时,对于媒体的相关报道的良莠参差,我们可以在新闻专业主义规范的框架内进行探讨、检视,但指责媒介审判云云则无从谈起。

我国著名律师周泽则将包括媒介审判和舆论审判在内的公众对有关司法案件的各种争议和是非的评论认作舆论评判。他进一步指出,舆论评判是对司法公正这一应然价值的检验,是一种来自民间的自发性评价,属权利范畴;故而“舆论评判并不承担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和制度任务,没有司法审判那样的功利性社会需求”。因此即使媒体与公众对相关案件的报道与评判存在问题,“纯属媒体报道和舆论的德性问题,理应通过伦理道德规范去解决,由媒体人和言论者在自由的言论中自检、自省、自律”。[3]6换句话说,周泽认为,中国根本不存在媒介审判或舆论审判,或者即便存在此类现象也不构成问题。周泽的观点为我们全面认识媒介审判提供了一种有益的视角。

(二)对《大河报》与《南方周末》张金柱案报道的分析

本部分结合上述理论视角对《大河报》与《南方周末》张金柱案报道进行细致的文本分析:《大河报》就张金柱案发出全国首篇报道,在标题中就将肇事者肇事行为界定为“狂逃”,并在行文中使用了“令人发指”一词,应当承认,这些词语存在某种不妥当的暗示,嵌入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形象建构;但通篇来看报道在事实层面还是准确可靠的,情感基调也较为克制。与本文同时配发的评论《愤怒之余的欣慰》,则措辞严厉地表示“现在,还不知开车的是何等人物,能坐‘皇冠',想必有点来头。但不管你有多大来头,如此行径也不能逃脱法律的惩处和舆论的谴责”[4],有较强的舆论监督意味。当月次日《大河报》发出追踪报道《千夫怒指肇事者 此人身份待核实——对“8·24”恶性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追踪之一》,该报道反映和聚焦了公众意见和愤怒情绪,点出了肇事者系酒后驾驶,并在文末透露“开车人的身份已通过有关渠道获悉,但有待负责部门的进一步核实”。[5]据事后文章透露,当时报社已获知肇事者张金柱身份,但为了给公安部门保留工作上的主动权,“总编对所有记者说:我们再等一天,再挨骂一天……”。[6]4这又一次显示了报社在案件报道上的克制和审慎。此后,《大河报》又接续发布了对张金柱案追踪的之二、之三等受害者状况、张金柱被批捕及受审进展等跟踪报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大河报》在张金柱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报道,事实层面是准确的,语言是基本客观的,不存在所谓媒介审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张金柱案一审过后的次日,《大河报》在头版刊发消息《万众瞩目 法庭内外人山人海 唇枪舌剑 控辩双方辩论激烈》,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概括报道。无论是标题制作,还是内容结构,这篇消息都做到了客观平衡,恰当地呈现了公诉人及控辩双方的观点。除此之外,《大河报》还在当日二、三、四、五版刊登《张金柱案庭审纪实》以及公诉词和辩护词等资料。《张金柱案庭审纪实》更是用了两个版面详尽地报道了肇事者张金柱的陈述、多方证人的质证、控辩双方的攻防。这篇纪实报道,第一节小标题“张金柱百般抵赖”在语言上呈现了不应有的倾向性,暗示了某种预设立场。但整体来看,语言平实客观,事实传达准确,双方观点呈现也较为平衡。

此外,时任《大河报》副总编辑马云龙及“张金柱案”的报道记者江华,在获知张被判死刑后第一时间写出内参质疑此案判决结果,其后新华社也发出质疑判决的内参《张金柱罪不容赦、罪不当诛》,不过这些内参并未最终改变张的命运。②但是通过张金柱案中媒体从业者的救济行动,我们已经可以体会到其监督行为和法治意识,是并行不悖的。所谓媒介审判的主观基础至少在本案的报道中是不存在的。

当然有论者或许会说中国国情下媒介审判有自己的特点、根源和背景,并据此提出了我国媒介审判中独特的压力传导链条:媒介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进而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这种说法有其道理,但是其将现行司法体制下因法院独立性缺失而导致的司法不公现象归结为“媒介审判”,把板子打到媒体身上,是有欠公允和妥当的。

与《大河报》相比,《南方周末》关于张金柱案的报道[7]似乎存在更多问题。以新闻专业主义的视角审视该报道在新闻事实呈现、新闻框架建构和图片运用上都缺乏应有的客观和平衡:

1.在对案件当事人张金柱肇事行为和外型的描述上,使用了“逆向狂奔”“立即掉转车头向南逃窜”“肥硕的肇事者”等词语,应该承认这些词语的使用存在明显的不利于当事人的明示或暗示,嵌入了不利于张的形象建构。特别是对当事人行为的描述,给人一种张乃意识清醒、故意为之的印象,就报道本身而言,这是非常有欠分寸的。更何况对张行为的定性是决定本案走向的关键。

2.就新闻框架的建构而言,本篇报道建构了一个权势阶层与普通民众身份尖锐对立框架。从标题到行文,都在不断地强化这一框架。副标题中强调,“肇事者是原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正文中则强调,“受害者苏东海,是中州宾馆的普通工人,而肇事者张金柱却曾是职权显赫的原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一级警督。地位悬殊的双方若对簿公堂,会是什么样的结局?人们猜测着。”

张金柱与苏东海的身份差异,在中国当时四面透风的司法环境下,确实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或者我们进一步说这种可能性甚至很大)。但是该文的这种叙事方式或者说建构新闻的模式,仍然是值得质疑或者说是不可取的。

3.对肇事者张金柱在庭审过程中自我辩护的描述上,报道中图文两处都表现了明显的倾向性。如“有着丰富的反侦察、反审讯经验的张金柱,开始了他的法庭陈述”“张金柱有着丰富的反审讯经验,他在法庭上振振有词”。对当事人行使正当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这种带有倾向性的描述,是有欠妥当的,也表明了记者法治意识的缺失。

4.在图片的使用上也有欠妥当与平衡。3张图片,第1张是表情悲痛的张菊花抱着儿子苏磊的遗像,配文是“母亲张菊花抱着儿子的遗像,她的发间还尚存着儿子梳理过的气息”;第2张是法院门前聚集的群众打着横幅,上书“诛杀公安败类张金柱 为民除害”,配文是“数千名群众静候在门外,等候审判消息”;第3张是张金柱在做自我辩护或法庭陈述,配文是“张金柱有着丰富的反审讯经验,他在法庭上振振有词”。这3张图片的使用,存在渲染悲情、煽动公众情绪的负面作用,不是说受害人不值得同情,公众意见及情绪不该被报道,而是说作为记者不应该进行这种赤裸裸的情绪渲染,特别是第二张、第三张图片,倾向性更是明显。

以上分析,传达出了记者对法治意识的淡漠,或者说记者本身根本不相信法律会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决,认为司法是没有公信力的。她也把这种个人情感偏向和价值逻辑投射到报道文本中,并传达给了读者。特别是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不恰当评价,更是表现了“对我国诉讼制度的无知。它向社会传递的是非法治、反法治的信息”。[2]换句话说,就报道本身而言,它是不专业的,是新闻从业者在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的时候应当杜绝和避免的。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从新闻专业主义视角对这篇报道进行反思的原因。但是就媒介审判而言,这篇报道呈现的是庭审当天的情况,发表于一审判决公布的当天,并不符合媒介审判的认定要件。

(三)张金柱案的现实司法运作链条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张金柱案进入司法程序后的实际运作层面:“权力审判”导致的法外施刑。据马云龙2008年6月11日在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的讲座透露,“张金柱案”判决内幕如下:“在法院判决以前已经有4位高层领导作出批示了,这4位领导里面最大的一个批的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第四个人是当时的高层政法方面的干部,他的批示我看了原文,10个字:‘同意。只此一案,下不为例'。他知道这个案子按照正常情况,不作政治考虑,单纯从法律出发的话是不该判死刑的。”②马并据此发出感叹:“你说张金柱是被新闻杀死的还是被中国那种非法治状态杀死的?”②

此前地方党政领导人方面已有河南省委、郑州市委主要领导先后就此案作了批示。郑州市某领导指示要抓紧时间,依法从严从快处理,绝不姑息。[8]34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张金柱案的判决不是由法官依据法律做出的专业审判,而是由封闭的权力体系通过内部运作做出的“政治”审判。它架空了法官的职业权利、损耗了法律的权威。因为这种僭越法官职守的“政治”审判明显是违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本文认为,张金柱之死与其说是“媒介审判”“新闻杀人”,不如说是转型期中国的非民主、非法治状态造成的舆论监督效果畸变。

三、张金柱案中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互动关系的反思

(一)张金柱案中的公众意见与司法审判

本部分进一步讨论张金柱案中公众意见与司法审判之间的互动关系。在这里,公众意见和媒体监督,在一般意义上,我们认为是一体两面的。代表公众意见是媒体对司法审判开展舆论监督的基础和合法性所在。如果公众意见对司法的影响是不受欢迎的,那么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也将失去着力点而受到排斥。

现在有一种排斥公众意见或民意对司法的影响的倾向,认为公众意见是片面、情绪化和不理性的,中国的司法还太幼弱,尚未对不断增大的媒介压力做好准备,③“经不起公众意见的炙烤,它需要小心呵护,需要与社会相对的隔离”,[9]369而看不到其背后“浓缩的对正义的企望、审视、评论和监督”。[10]48“从技术层面而言,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应该是没有异议的”,[11]151这要求某种程度的司法独立和专业化,但是将这种技术理性推向极端而排斥公众意见的参与,最终也会损害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因为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其最终归宿必不是高高在上、凌空蹈虚,而必然要落实到公众的认可上来。因此,我们认为代行公众意见的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具有深厚的逻辑基础和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并不因为局部媒介审判现象的出现而受到削弱。

当然公众意见的聚集和新闻媒体监督对象的选择是有前提和规则的。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认为,对权势阶层的警惕和仗势欺人的痛恨、建立在对好人坏人区分上的朴素的道德情感以及对特定身份的特殊关怀,[9]388是刑事案件中三个引发媒体监督介入和公众意见及情绪聚集的重要主导因素。观察张金柱案会发现,张金柱的局长身份、苏东海父子的平民背景及悲惨遭遇,与上述三个标准若合符节。也正是上述三个主导因素的叠加,导致张金柱案迅速走出中原,造成了全国范围内的媒体关注和公众意见聚集。这种大规模的媒体关注和公众意见聚集所引起的社会躁动和不安,为权力介入司法提供了借口和“正当性”,并最终导致媒体舆论监督效果的异化:张金柱枉死和法治权威受损。从表面上看,张金柱案的判决结果是司法部门、党政权力和公众皆大欢喜,但深究就里这其实是一个三输格局:眼前来看是司法部门权威受损、公信力下降,而从长远看法治权威的削弱对党政权力和公众显然也不是一个利多因素。

行文至此我们不禁要问,影响公众意见与司法审判的互动关系良莠的关键节点在哪里?

(二)张金柱案中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互动关系的反思

反思张金柱案的关键价值所在,即在于找出影响公众意见与司法审判的互动关系良莠的关键节点。我们认为,这个关键节点不是公众意见或媒体监督能否影响司法审判,也不是公众意见或媒体监督应当不应当影响司法,而是它通过什么途径影响:一是公众意见或媒体监督为法官过滤和吸收而融合到司法运作过程中,如此则非但司法独立性与专业化不受损伤,司法社会公信力、公众法治素养反而会在此良性互动中提升;二是公众意见或媒体动员为党政权力所吸收而造成权力干预司法运作的局面,若如此则司法独立性与专业性丧失、社会公信力下降,公众与党政权力的长远利益亦受损害。不幸的是,张金柱案是后者。

除此之外,导致张金柱案中舆论监督效果异化的因素还有如下两者:

一是现行媒介体制下信息传播的制度性障碍较多、社会信息能见度低下。信息传播的制度性障碍不但导致整个社会的信息能见度下降,而且导致公众被蒙蔽,缺乏监督政治权力和开展自治所必需的信息。张金柱案中质疑死刑判决的声音因所谓的内参制度而无由大范围抵达公众,社会公众缺乏足够的信息供给以了解张金柱案判决的幕后真相。正是单向度的信息传播所造成的公众认知偏差,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气候和土壤。

二是制度化、透明化言论表达、传输及反馈渠道稀缺,权力运作的制衡力量缺失。最明显的佐证即是媒体精英、法律专家都发现了这一案件在判决上的缺陷,并试图进行救济,但是透明的制度化权力制衡渠道缺失,导致这种救济最终失败。

这一切不仅造成一个公民因不恰当量刑而送命,而且导致我们丧失了一次宝贵的彰显司法独立、提升公众法治意识并推动民意表达走向理性、成熟的机会。如何正确对待舆论监督中的民意表达、谨守政治与司法分际、避免舆论监督效果异化,成为社会转型过程中政府、公众和媒体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四、余论:兼谈新媒体环境下的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

张金柱案是传统媒体时代政治权力干预司法导致舆论监督效果畸变的典型表现。新媒体环境下的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博弈又表现出某些新的特点。

如果说传统媒体时代新闻舆论监督更多体现的是媒体精英的意志,那么在微博等社会化新媒体蓬勃发展的语境下,公众对司法案件展开舆论监督的门槛越来越低,也越来越体现自发的公众意志,因为网络民意的表达、传布及聚集的门槛越来越低。

但是与传统媒体时代相比,中国内地的司法独立并无明显进步,政治权力运作的“白箱化”程度亦未见明显提升,制度化、透明化言论表达、传输及反馈渠道依然缺乏,官方主流媒体、政府及司法的公信力较张金柱案时期甚至有较大滑坡。正是出于对官方行为的深刻不信任,新媒体赋权下的网民才展现出对司法案件表达意见的强大热情,其实质是以微博等社会化媒体为载体在与官办喉舌媒体抢夺正义的定义权和话语权。这导致了名副其实的两军对垒,网上一个“法庭”,是谓网络审判或舆论审判,网下一个法庭,是谓领导审判或权力审判。网络法庭的舆论审判甚至能够左右网下的法庭审判结果。正是领略到网络民意的巨大影响力,加之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司法部门的不信任,促使其主动利用新媒体发声寻求民意支持,以使政法部门有所顾忌。这是因为借助新媒体,个人化的事实呈现、意见表达等直接诉诸较大范围内的公众,并获得较大影响,进而带来某种客观的“舆论监督”效果。浦志强律师代理的任建宇发帖被劳教案就是一例。

从根本上讲,这种局面的出现是由司法机构自主性和专业性缺失导致的。所谓网络审判或者舆论审判,固然不是我们想要的,但是网民们相信至少比领导审判、权力审判更接近正义。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这种对垒看似严峻,官民话语严重断裂,但其实并不难解决,只要司法独立,网民的关注和跟进发表意见的热情,自然就消退了。

有一种声音认为,为了避免网络舆论审判妨碍司法公正,政府应加强政府对互联网等新媒体在基础设施、服务与内容乃至资本属性层面的全面规管。作者以为此说大谬不然。揆诸现实我们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网络民意“法庭”的出现为陷入绝望的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体制外的“司法救济”。

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本属现代社会两个相向而行的不同领域,其基本诉求都是社会公正。之所以会出现像传统媒体时代张金柱案中所谓的媒介审判以及新媒体时代网络舆论审判这样的矛盾和争议,其根源在于中国内地现行体制下司法和媒体缺乏专业自主性。这种专业自主性的缺乏导致司法和媒体沦为权力或经济势力的工具。正如何海波教授所说:“一场缺少独立和权威、四面透风的司法审判,很可能只会随波逐流;一场缺少充足信息和充分辩论的公众议论,很可能只是情绪的宣泄。我们要做的,不是限制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了解和表达,而是构建一个足够独立和权威的司法;不是去指责公众的愚昧和偏激,而在于构建一个公众获得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渠道。”[9]419

至于其施行之道就目下而言,则是知易行难:首先政府放松对社会的管制,更多地相信个人自由和公民的力量;其次,改革司法体制和媒介体制,确立司法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专业地位,使二者运作各依其专业伦理,如此则媒体、公众、司法可相互制约、彼此纠偏,争议或可息、正义或可期。

注释:

①彭怀恩教授讲课概要:新闻传播法规,2012年11月28日访问于台湾世新大学远距教学网,http://distance.shu.edu.tw/distclass/classinfo/8602cs01/ c8602t01cst09.htm.

②马云龙(2008).深度报道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我在河南的实践和体会.2012年11月28日访问于共识网,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ggzhc/article_ 2011022430523.html.

③Benjamin L. Liebman(2005). Watchdog or Demagogue? The Media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Columbia Law Rwview. NO.1,1-157.

参考文献: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徐迅.媒体报道案件的自律规则[J].新闻记者,2004(1).

[3]周泽.舆论评判: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J].新闻记者,2004(9).

[4]牛马走.愤怒之余的欣慰[N].大河报,1997-8-25.

[5]江华.千夫怒指肇事者此人身份待核实——对“8·24”恶性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追踪之一[N].大河报,1997-8-26.

[6]沉钟.问“法”中原——张金柱案件启示录[J].时代文学,2001(3).

[7]刘丹.中州惊天大血案开审[N].南方周末,1997-12-12.

[8]乙丁.大笔写正义:张金柱案报道的前前后后[J].新闻爱好者,1998(2).

[9]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常鹏翱.进入审判的民意[M]//郭卫华.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1]郜占川.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考量——“能与不能”、“当或不当”之论争[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4).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生,此论文在中华新闻传播学术联盟第六届研究生学术研讨会宣讲,此次有修改)

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6)03-2-00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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