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避新闻报道中的媒介审判
2016-02-28贾玉韬
贾玉韬
(新华网,北京 100038)
如何规避新闻报道中的媒介审判
贾玉韬
(新华网,北京100038)
摘要:媒介审判的出现由来己久,在媒体与司法进行力量博弈的同时,如何更好地协调两者的关系?一方面需要媒体自身的反思和约束,另一方面需要外界的制度和环境营造良好的氛围,其中引发了许多思考:如何培养受众的媒介素养,如何保持报道的客观性,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功能,如何解决公正性与关注点的矛盾?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中国媒介审判现象的环境,总结和深入分析媒介审判现象的表征和原因,我们可以考虑让媒体与受众明晰媒体所处的社会位置及职责,预防媒介审判。
关键词:中国化;媒介审判;司法公正
一、国内媒介审判现状
(一)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词汇
对收集的30个刑事司法报道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媒体在报道中经常使用一些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词汇,“语言暴力”成为“媒介审判”的重要表征,举一些实例:
媒体在报道恶性案件时,往往使用“非杀不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灭绝人性,罪不容诛”等词汇。在东北某地幼女小兰受摧残案中,媒体用“灭绝人性”“罪不容诛”等词汇来形容嫌疑人,甚至引用辽宁省委书记的话,对审判机关施加压力,要求严惩犯罪分子。
在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报道中,媒体无一例外地使用了“黑道霸主”“黑老大”一类具有定性作用的词汇。刘涌一案中,在法院对嫌疑人进行判决的一年多之前,就有媒体将“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头子”等词汇用到相关新闻报道中;在冠丰华案中,有媒体采用诸如《黑老大咆哮公堂拒不认罪》的标题进行报道。
这些新闻报道中出现的词汇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掺杂着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和口语化色彩。从媒体的职责出发,报道应客观理性,不能对案件进行大肆的渲染,否则会给法院进行审判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
(二)根据未经证实的信息妄自下结论
少数新闻媒体经常会以自己所了解或持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或者并未掌握实质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法庭尚未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就以审判者自居,凭借道听途说、逻辑推理对案件定罪、定性,催促法院在处决犯罪分子时“从重从快”。在所收集的所有案例之中,此类案例共有11例,占总数的36.67%。其比例虽低于第一种情况,但是这个比例也可以看出这种情况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新闻媒体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对司法审判也造成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三)素材选取夸张、失实
现实生活中,媒体往往为了追求案件的轰动效应,而忽视审判活动报道应该具有的客观公正性,单纯地追求“眼球经济”,而忽视媒体在社会走向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中应尽的责任。
下面以一个案例进行阐述。原湖北省枣阳市市长尹冬桂因贪污受贿被法院一审判决5年,此前,某媒体在报道时将“女张二江”“与多名男子有染”等词汇当作定语,加在尹冬桂名字前面。已在监狱服刑的当事人委托丈夫将该媒体告上法庭,依法提起名誉权之诉,索赔48万元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媒体严重侵犯尹冬桂的人格权利的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该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因为尹冬桂的受贿案,法庭最终认定数额仅有1.3万,数额较小,且己全部退赃,与一些巨贪相比确实不值一提,媒体显然有些失望,遂拿出坊间流传的尹冬桂的“风流韵事”说事,才有了这场闹剧。
二、国内出现媒介审判现象的原因
(一)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的调整
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现行的关于新闻报道的法律制度是以宪法为统率,由法律、政策和新闻职业道德规范共同组成的,还没有专门的基本法律对媒体活动和新闻报道进行规范指导。
例如,《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中第10条虽规定“对刊发失实的案件报道,首先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然后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对该报(刊)因失实报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纠正和挽回影响。”但该规定却没有对违法报道的具体惩罚措施作细致的描述。
(二)缺乏理性精神,报道容易失真
由于媒体竞争的日趋激烈和白热化,部分媒体过分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社会效益,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媒体对一些具有极大影响力和可读性的事件进行大肆炒作,吸引社会公众的关注,从而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为自身增加客观的收益。因此,越是离奇、复杂的案件,越会被媒体关注。
新闻报道时效性、权威性越强,媒体越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主动权;新闻报道中使用的语言越情绪化、越夸张,就越能引起公众的兴趣,获得“眼球经济”。所以,当某个具有重要新闻价值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各个媒介就会对该事件进行长时间、大容量、一边倒的宣传炒作,就容易在报道中使用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词汇,甚至出现报道夸张、失真的现象。
(三)媒介工作者法律素养有待提高
实际生活中,我国的新闻事业尚处于起步阶段,部分新闻从业人员学习的是新闻专业,部分新闻从业人员则学习的是法学专业,还有一部分新闻从业人员则既没有新闻的学习经历,也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的教育。因此,既熟知新闻又精通法律的人才少之又少,新闻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有待提升。
三、引导媒介对司法进行良性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新闻立法,明确媒体的权利和义务
要以立法的手段保障新闻工作者应享受的新闻报道权和采访权,使得新闻从业人员的报道活动有法可依。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未健全,因此新闻工作者所应该享有的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对他们正常的新闻报道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制定《新闻法》时,应对诸如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和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等新闻从业人员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媒体对某些单位或个人进行舆论监督时,单位或个人不能借故推诿,对辱骂记者和损坏采访器材等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当然,新闻从业人员享有这些权利的前提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客观公正地报道新闻事件。
(二)新闻案件报道要符合法治精神
新闻媒体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追求经济效益关系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是必要之举。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媒体必须担负推进法制化进程的社会职责。要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客观、公正地对待案件的报道工作,站在正义的立场上捍卫法律的尊严。一方面,要“诉诸理性”,坚持报道的客观公正性原则,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确立“立案意识”,切实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让法院全面了解真实的民情、民意,不能让道德判断凌驾于法律之上。
(三)提升新闻一线工作者的素质
1.提高媒体工作者的法律素养。鉴于司法活动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因此相关从业人员要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驾驭司法报道,避免出现“媒介审判”的情况。
首先,开设新闻专业的高校在培养学生时,要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课程,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两手一起抓;其次,新闻媒体在选拔从业人员,特别是在选拔司法案件报道的从业人员时,要将法律知识的考察纳入选拔的行业标准中来;再次,建议司法类案件的报道者通过业余时间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特别是与自己报道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并保证随着相关法律的修改,不断完善、更新;最后,相关媒体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对记者的稿件特别是司法案件的报道评论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核和把关,确保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2.坚守新闻职业道德准则。新闻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准则是被各界认同和接受的基础。在司法审判案件的报道过程中,尤其需要新闻界的从业人员坚守新闻职业道德准则,坚持报道的平衡性、客观性原则,实时、适当地进行舆论监督,避免舆论监督僭越司法机关审判权。
坚持报道的平衡性原则。在对司法审判案件进行报道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各当事方的观点和说法,不能过分强调和采信一方的说辞,要平衡地将司法审判机关、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等多方的理由全面地展示给民众,给当事各方平等表达各自观点的权利,不能选择性“失聪”“失明”。
坚持报道的客观性原则。客观性原则是新闻职业道德的根本准则,在司法审判案件的报道中对于这一原则的坚守显得尤其重要。通过对“媒介审判”案例的梳理,不难发现民众意见之所以与司法审判机关的判决结果产生了较大差异,主要原因就是民众并没有了解该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是简单粗暴地将案件“符号化”,进而在内心产生了预设的判决结果,并依此质疑司法审判机关判决的正当性。
四、结语
协调处理司法审判和媒体报道之间的矛盾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能操之过急。目前,由于我国协调两者之间关系所需的体制、机制还未成熟,只能逐步探索、不断推进。笔者认为,应从提升新闻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加快司法改革进程、加强立法、完善法院和媒体沟通机制等方面来构建新闻媒体报道权和司法审判权之间的协调关系。相信随着我国新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建立健全,两者之间的关系会不断调和并最终达到平衡。
参考文献:
[1] 纪莉,刘晶晶.论“媒介审判”在中国的跨文化旅行及其概念变异[J].江汉论坛,2012(11):132-136.
[2] 申玲玲.慎言媒介审判,提升自身素养[J].新闻界,2011 (6):136-138+142.
[3] 胡聪.试论媒介审判及其应对[J].西江月,2014(9):166.
[4] 李俊婷.传播学视阈下媒介审判背后的舆论形成过程[J].西部广播电视,2014(2):33+35.
[5] 常江.新媒体时代的媒介审判和舆论审判:以复旦学生中毒案为例[J].新闻界,2013(14):13-19.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16)11-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