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的功能与权威
2016-02-27张乾友
文/张乾友
裁决的功能与权威
文/张乾友
裁决是解决冲突的一种公平方式,但并非所有冲突都适用于裁决。当权威性关系中的权威解决其与从属者间冲突的行动超出了合法性限度时,当人们对同一种利益存在冲突性诉求时,以及当人们对同一项行动或决策有着冲突性的利益时,他们间的冲突要得到公平解决就必须诉诸裁决。这种裁决有两种形式,即中立裁判的裁决与投票机制的裁决。裁判的权威源于规则,其合法性则源于其裁决的认知价值。投票机制的权威源于其中立性,其合法性则是一个程序范畴。理解裁决的功能与权威是理解法治与民主的重要前提。
裁决;权威;中立裁判;投票机制;合法性
所有社会中都存在各种各样的冲突,而政治的功能就是使我们能以一种文明的方式来解决这些冲突。在所有解决冲突的方式中,裁决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为它是一种解决冲突的公平方式。因此,如果公平构成了正义的一个条件,那么,一个较多通过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冲突的社会,显然就比另一个较少通过裁决来解决冲突的社会更加符合正义。事实上,这正是法治优于权治的原因所在,因为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通过裁决来解决人们之间的各种冲突,而在权治中,冲突的解决则总是以权力客体被迫为权力主体牺牲为条件的。所以,现代社会治理要求所有社会将解决冲突的方式从权治转向法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裁决是万能的,相反,在实践中,许多冲突都不适用于裁决。那么,到底哪些冲突需要通过裁决的方式得到解决?这种裁决可以采取何种形式?这些形式又分别具有什么样的合法性限度?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我们才能理解裁决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角色与功能,也才能理解法治与以投票为基本内容的民主的运行机理。
一 何种冲突需要裁决
裁决是冲突的产物,裁决的基本功能就是解决冲突,但并非所有冲突都需要诉诸裁决,诉诸裁决也不见得在所有情况下都是解决冲突的最有效方式。当我能够对你采取强制时,虽然我们之间存在冲突,而且可能是根本性的冲突,但除了服从我的强制,你并没有别的合理选择,而当你真的服从了我的强制时,你就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并通过放弃自己的利益而让我们之间不再存在利益冲突。除了强制,交易也是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方式。比如,我支持承诺会推出符合我的利益的政策的候选人A,你支持承诺会推出符合你的利益的政策的候选人B,且两种政策之间是互相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可以提出给你某种形式的补偿,让你去投A的票,而当你接受了我的补偿时,我们之间就达成了一项交易,这项交易的结果就是你放弃了原本与我的利益相冲突的利益,从而消除了我们之间原本所存在的利益冲突。在第一种情形中,我们间的冲突本来可以诉诸法官,在第二种情形中,我和你都按照自己本来的意志投票本身就是一种裁决机制,换句话说,我们间的冲突都可以诉诸裁决。但与诉诸裁决相比,强制与交易都是更有效解决冲突的方式,但无论强制还是交易,又都不是一种公平地解决冲突的方式,因为如果冲突的解决必须要求有人做出牺牲的话,在强制与交易中,这种牺牲都是不公平的——强制的不公平性显而易见,而在选票交易等类似的情形中,也只有当我能够通过交易占你的便宜时,我才会提出交易,所以这种交易也是不公平的。与它们相比,裁决则代表了一种公平地解决冲突的方式,至少在理论上,我们之所以会诉诸裁决,就是因为我们希望并在很大程度上相信裁判或类似投票等裁决机制可以对我们间的冲突做出一种公正的裁决。
如果说裁决代表了对冲突的公平解决,那是否可以说,当某种冲突不需要得到公平解决或不适用于公平解决时,这种冲突就不适用于裁决?这一问题初看起来可能显得很奇怪,怎么会有不需要或不适用于公平解决的冲突呢?但现实中,这种冲突的确是有的。比如,家长与子女间的冲突通常就不适用于公平解决。当家长要带生病的子女去打针,而子女赖在地上不去时,家长可能会说,“不去今晚就不许吃饭”,然后成功地带孩子去打了针。在这一情形中,家长对子女实施了威胁,而威胁是强制的一种形式,[1]所以,家长是以强制的方式来解决他与子女间的冲突的。这种解决方式当然是不公平的,但我们却认为它是合理的,反之,如果硬要使它得到公平的解决,比如一位法官这时站出来对家长说,“你侵犯了你子女的权利,我们应该把这个冲突带到法庭上予以公平地裁决”,这将会破坏家庭的正常功能,导致家庭失去解决内部冲突的能力,进而给社会增加额外的也是不合理的解决冲突的负担。又如,当上司与下属在工作讨论中发生冲突,下属拒不执行上司的指令时,上司可能会说,“按我说的去做,不然就扣你这个月奖金”,并以此解决了他们间的冲突。在这里,上司也对下属实施了强制,也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解决了他们间的冲突,但如果一位裁判试图介入到对他们之间冲突的解决中,结果将是组织的功能失调,因而,这种介入也是不合理的。再如,当高速路口实行安全检查,而你拒绝配合检查时,警察可能拿枪对着你的头命令你配合检查,这种解决冲突的方式显然更不公平,但恐怕没有人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诉诸公平,应该把冲突交由裁判进行裁决,因为那样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的功能失调,导致社会失去维护自身秩序的能力。
在以上三种情形中,裁判的介入都会导致特定社会单元乃至整个社会的功能失调,具体来说,是权威的功能失调。在功能正常的家庭、组织与社会中,家长对子女、上司对下属以及警察对普通人都拥有权威,或者说,他们都是相对于作为其从属者的后者的实践权威,其标志就是当他们与其从属者发生了实践冲突时,他们可以通过发布命令来加予后者服从的义务。[2]同时,他们也对后者拥有实践性权力,所以,在后者拒不履行这种义务时,他们可以通过“威胁制裁”或“使用武力”来强制其履行义务。[3]换句话说,他们是拥有实践性权力的实践权威,这让他们对实践性权力的行使与其他人比如劫匪对实践性权力的行使有了性质上的不同。他们之所以行使实践性权力,是为了让他们的从属者履行他们作为权威而加予后者的义务,而劫匪使用实践性权力则只是为了让他的抢劫对象去做某种非义务性的行动。当然,家长、上司与警察的权威来源是不同的,家长的权威源于他拥有家长角色的事实,上司与警察的权威则源于相关的规范性框架,但无论家长、上司还是警察,他们所拥有权威的内容都取决于相关的规范性框架,[4]也就是制度。当他们在制度框架内行使其权威或权威性权力时,他们对权威与权力的行使就是合法的,相应的,任何外部权威或权力的介入都是非法的。因此,当权威与其从属者产生冲突时,这种冲突通常就不适用于裁决。
无论如何,发生于权威性关系内部的冲突是不适用于裁决的,因为权威本身就是解决冲突的一种机制。只要冲突以及权威解决这一冲突的行动没有超出合法的限度,从属者就没有权利诉诸裁判。只有当冲突发生在非权威性关系中时,冲突各方才需要诉诸一个外部权威,且由于这一权威具有相对于冲突各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因而他所扮演的就是裁判的角色。当然,并非发生在非权威性关系中的所有冲突都需要诉诸裁判,比如,当一对朋友或一对情侣要将他们间的冲突诉诸一位外部裁判时,无论裁决的结果为何,往往都意味着伙伴关系的终结。那么,到底什么样的冲突需要诉诸裁决?前文已经指出了第一种情况,即当权威解决其与从属者间冲突的行动超出了合法限度时,在特定情况下,裁判必须介入。除此之外,还有两种冲突是必须诉诸裁决的:第一种,人们对某种利益有着冲突性的诉求,并决定通过竞争来解决冲突,即通过竞争来决定该利益的归属,而这种竞争的公平开展有赖于裁判的在场;第二种,人们在某项行动或决策中有着冲突性的利益,且当这种利益具有根本性因而谁都无法让步时,冲突的公平解决就只能诉诸裁判。下面我们来分别考察这三种情况。
二 裁决的形式
在权威性关系中,从属者与权威之间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意味着他们之间存在根本性的不平等,相反,在特定条件下,权威关系内的不平等乃是人们之间根本性平等的一种保障,正如权威的存在必然意味着从属者失去了某些自由,但如果没有可证成的权威,那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任何自由一样。[5]另一方面,从属者虽然失去了某些权利,却并未失去所有权利,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当权威要求他服从时,他却有权利不服从。比如,当警察因为你拒不配合安全检查而用枪指着你的头命令你接受检查时,他并没有侵犯你的权利,但如果他接下来命令你去检查另一辆存在安全威胁的车,就侵犯了你的权利。在第一种情况下,他使用强制是为了让你履行维护社会安全的义务,因而是合法的;在第二种情况下,他对强制的使用则威胁到了你维护自身安全的权利,而这是任何权威都无权剥夺的,因而他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可见,如果权威强制你去做那些他无法加予你义务因而你有权利拒绝的事,就侵犯了你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威的某些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当他做出了侵权行为时,就失去了合法性,而从属者就有权利将这种冲突诉诸一个外部的裁判了。
如果从属者将其与权威间的冲突诉诸裁判的条件是权威对他实施了侵权,那么,裁判的首要工作就是裁定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这涉及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冲突双方所处其中的制度,这决定了权威的合法性限度;二是权威性行动的相关事实,这决定了权威的行动是否满足其合法性条件。而裁判所要做的就是根据制度的规定来审查权威性行动的所有事实,一旦发现这些事实表明权威的确破坏了其合法性条件,就裁定存在侵权的事实,即权威的行动非法。这里的问题在于,裁判虽然可以裁定冲突关系中的权威性行动非法,却不能替代后一种权威,否则,他就不是裁判了。事实上,裁判的裁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权威性行动的合法性做出裁定,二是在权威性行动被裁定为非法的前提下做出让该权威去修复权威性关系的判决。也就是说,权威做出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对权威性关系的破坏,而这就意味着他没能履行维护权威性关系的社会责任,因为权威性关系作为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要得到证成,必然需要具备某种社会功能,而要保证权威性关系能够发挥这种功能,权威就有责任维护权威性关系,裁判则有权威确保所有其他权威都实际地履行这一责任。与其他权威不同的是,裁判拥有实践权威,却不拥有实践性权力,当他做出了一种裁决,其他人就有义务执行这一裁决,但裁判本人则没有任何权力来强制其他人执行该裁决。用汉密尔顿的话说,裁判“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所以,当被诉诸裁判的冲突得到了裁决但权威拒绝执行该裁决时,制度必须确定其他制度性的权力主体来强制执行裁判的裁决。
当涉及到权威性关系的重建时,不同权威性关系间的差异再次显现了出来。如古丁(Robert E. Goodin)所说,在所有权威性关系中,从属者都是相对于权威的脆弱者与依赖者,但在不同权威性关系中,从属者的脆弱程度是不一样的。在我们的例子中,子女相对于父母、普通社会成员相对于警察都具有极强的脆弱性,他们都可以被视为完全没有自我保护能力的依赖者,另一方面,下属虽然也具有相对于上司的脆弱性,但他是有自我保护能力的,因而他的脆弱性与依赖性都比较弱。在古丁看来,依赖者的脆弱程度决定了权威保护弱者的责任强度,[7]而从本文的角度来看,依赖者的脆弱程度实际上决定了权威性关系的稳定程度。当依赖者的脆弱程度非常高时,权威性关系就非常稳定,这意味着依赖者无从选择权威性关系,因而,当这种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发挥功能时,只能通过裁判的裁决而得到重建,比如法官可以裁决监护权的转移。当依赖者的脆弱程度相对低时,权威性关系的稳定程度也较低,这意味着依赖者实际上有能力选择退出现有的权威性关系,所以裁判无需也不应当介入到这一关系是否需要重建的问题中来。
以上分析表明,当权威性关系内部的冲突被诉诸裁判时,裁判可以做出两种类型的裁决,即权威性关系的恢复与重建,而这么做的目的都是为了让权威性关系能够正常发挥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裁判实际上扮演着所有权威性关系维护者的角色。这也决定了,裁判做出裁决的依据是让权威性关系正常发挥功能,当权威做出了侵权行为时,裁判不能以公平为依据要求权威做出矫正,而只能以恢复权威性关系的要求为依据做出裁决,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平。接下来我们考察需要得到公平解决的冲突的情况。
首先是人们对同一种利益有着冲突性诉求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典型例子是体育比赛。只要有比赛,无论获胜者能否得到实质性的奖励,对于参赛双方而言,获胜本身都构成了一种利益,而在只能有一方获胜的前提下,参赛双方就对获胜这一利益产生了冲突性的诉求。显然,这一冲突的实质是要为一种未被认领的利益确立一个合法的归属,其途径就是让参赛双方展开公平的竞争,只要这种竞争是公平的,那么,谁在事实上获得了胜利,谁就应得胜利,相应的,失利者就不再能够合法地对其主张利益,而当获胜已经不再成为失利者的合法诉求时,参赛双方的利益冲突就不存在了。这里的关键在于,竞争要能够解决冲突,必须具有公平性,而这只有在裁判没有做出不公正裁决的前提下才是可能的。当然,我们可能都参加过没有裁判的比赛,而且,这些比赛的结果也可能是公平的,但这种比赛要成为可能,前提是参赛双方并不存在利益冲突,即他们并不把获胜看成一种利益,自然就无需利益无涉的裁判来维护比赛的公平性。而只要任何一方把获胜看成一种利益,那对比赛中出现的任何冲突,就只能诉诸外部的、与比赛结果利益无涉的裁判——另一方面,根据阿伦(Michael P.Allen)的看法,对于比赛的进行,裁判是有利益的,他的利益就在于比赛的进行要符合规则。[8]
对比赛而言,竞争才是解决冲突的机制,裁决则是维护竞争公平性的机制。比如,在足球比赛中,当A队球员将球碰出边线时,他必须裁决B队获得球权;当B队球员在禁区内手球时,他必须裁决A队获得点球;如果一场比赛进行得异常流畅,没有发生任何需要他做出裁决的情况,那么,除了宣布比赛开始与结束之外,他就不应当做出任何裁决。在这里,无论是否做出裁决,做出何种裁决,只要他的裁决是符合规则的,那对比赛双方来说,这些裁决及其所造成的结果就是公平的。进而,无论谁获得了胜利,参赛双方的利益冲突就都得到了公平解决。反之,如果裁判做出了违反规则的裁决,且这些裁决对比赛的结果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那竞争就失去了公平性,比赛的性质也可能从一个竞争的过程变为一个分配的过程——比如,因“黑哨”而造成的假球就是一个典型的分配过程而不是竞争过程。无论如何,当人们对同一种利益有着冲突性诉求时,裁判的功能是维护竞争的公平性,从而使竞争能够成为公平地解决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方式。
再看人们在同一项行动或决策中有着冲突性利益的情况。为了简化问题,我们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不涉及集体决策,而只是我的行动与你的利益产生了冲突;第二种涉及集体决策,即许多甚至全体社会成员都对某一项决策有着冲突性的利益。当我的行动与你的利益产生了冲突时,我们就进入了经典的外部性情境,即我的行动对你造成了负外部性。承受了负外部性意味着你的合法利益受到了阻碍,也就是受到了损害。[9]需要指出的是,在权威性关系中,损害不一定是非法的,因为如果损害意味着对合法利益的阻碍,那权威的行动将经常性地阻碍从属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将所有损害都视为非法,那权威就不可能合法了。所以,在权威性关系中,只有侵权才是非法的,才需要裁判的介入。而在非权威性关系中,损害本身就是非法的,就需要裁判的介入。当然,如果我同意对你进行补偿,而你也接受我提出的补偿方案,那我们间的冲突也无需诉诸裁判。但如果补偿不可行,那这一冲突要得到公平解决,就只能诉诸裁判。在这里,冲突的解决不需要诉诸集体决策。但如果是另一种情况,即某个权威性机构必须做出一项决策,而这项决策将对许多甚至全体社会成员造成截然相反的影响,那么,在这项决策中,所有相关方就有着冲突性的利益。由于这项决策涉及利益太广,我们可能无法找出利益无涉的裁判;即使能够找出,让一个或几个人来对所有人之间冲突着的利益做出一种公正的裁决也具有技术上的不可行性;即使这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让有限的少数人来——哪怕是公正地——裁决多数甚至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归属,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冲突解决方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冲突也需要得到裁决,但不是交由某个特定的裁判,而是交由一种集体决策机制也就是投票进行裁决。因为,在所有冲突着的利益主张都试图表明自己得到了公共证成的情况下,“投票机制构成了一种裁决关于什么得到了公共证成的深刻分歧的公平方式”。[10]
三 裁决的权威与合法性
裁决——包括裁判的裁决与投票机制的裁决——是解决冲突的一种公平方式,但这是有条件的。裁判要能做出公正的裁决,必须具有相对于冲突各方的中立性,所以,当陷入冲突的是全体社会成员时,在不存在中立裁判的条件下,投票就是唯一公平的冲突解决方式;另一方面,投票要成为一种公平的裁决机制,则投票的结果必须具有未知性,如果在投票之前我就明确地知道我是少数,那投票的结果对我就不可能是公平的。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投票变成了强制的一种合法化机制,而不再是解决冲突的公平方式。未知性要求指向了两个条件:一是数量条件,二是结构条件。当冲突发生在我、你以及他三人之间时,哪两个人间的利益更具有相似性是一目了然的事情,如果我们诉诸投票,结果对于另一个人一定是不公平的。所以,投票只适用于冲突各方的数量足够多的情况,这里的足够多是指多到让人们之间产生足够的信息不对称,让每一个人都无从知道其他人将投出什么票,只有这样,投票才不会变成多数对少数的合法强制。结构条件是指冲突各方中不存在永久少数,即如果冲突反复发生,而每一次都是相同的那些人成为少数,那投票的结果也是不公平的。
影响裁判与投票适用范围的还有另一个因素,这就是牺牲的必要性。在现实中,对某些冲突的公平解决是不必有人做出牺牲的,比如,在体育比赛中,参赛双方对获胜存在冲突性的诉求,但只要裁判成功地维护了比赛过程的公平性,使无论胜出者还是失利者都得到了他的应得,那么,这种冲突的解决就没有让任何一方成为牺牲者。但如果某些人的牺牲是解决冲突的一个必要条件,那裁判的裁决就不适用了。因为,要解决这种冲突,我们必须区分不同利益的价值,然后让价值较小的利益为了价值较大的利益而牺牲,而这超出了裁判的权威范围。作为中立者,裁判拥有在不同利益之间划分价值序列的权威,却不拥有让某些人为了另一些人的利益而牺牲的权威。没有人应该成为牺牲者,但有些时候,牺牲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必须有人做出牺牲。在这种情况下,如效用主义者所说,我们首先必须确保每个人的利益都有着完全相同的价值——其途径就是“一人一票”,然后以某种数学方式,即投票来计算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再让少数服从多数。所以,在我们能够确保每个人的利益都有着完全相同的价值的前提下,投票就是确定何种利益有着最大价值的公平方式,因此,如果必须有人做出牺牲,那投票就是裁决究竟哪些人应当做出牺牲的公平方式。
诉诸裁判就意味着同意服从裁判的裁决,参加投票也意味着同意服从投票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裁判并不拥有实践性权力,所以,如果他的权威受到了挑战,他将只能借助其他强制性力量来帮助其贯彻权威。为了保障裁判的权威,这样的强制性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虽然裁判的权威并不来源于此。另一方面,一旦投票确定出了多数和少数,那多数就获得了对于少数的实践性权力。但多数并不拥有权威,他们自己并不能决定是否对少数施以强制,也没有能力对少数施加义务,更不拥有统治的权利(right to rule)。[11]相反,投票机制本身才是权威,具体来说,是一种施加义务的权威,一旦冲突各方完成了一次投票,即投票机制做出了裁决,那么所有各方就都被加予了服从这一裁决的义务。同时,投票机制又是一种生成实践性权力的方式,当它以表决的形式计算出了多数与少数时,就让多数获得了强制少数的权力,也通过赋予多数这样的权力而使自身的权威得到了保障。
在权威性关系中,牺牲是不公平的,当权威与从属者发生冲突时,这种冲突总是通过从属者的牺牲而得到解决的。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牺牲如何能够得到证成?显然,同意理论无法提供这种证成,因为包括家长与子女的关系、警察/国家与普通社会成员的关系在内的许多权威性关系都不是建立在同意基础上的。公平游戏理论也无法提供这种证成,因为公平游戏要求参加游戏的至少有两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你服从权威,我也服从权威,那谁都没有占谁的便宜,所以这种服从就是公平的,否则,如果你服从而我不服从,那我就占了你的便宜,游戏就失去了公平性,[12]而在独生子女家庭,对权威的服从就不满足公平游戏的条件。在本文看来,这种不公平的牺牲之所以能够得到证成,是因为权威性关系承担着某种具有根本性价值的社会功能。这种功能的价值之所以是根本性的,是因为如果没有这种功能,那从属者的任何利益就都无法得到保障,或者说,只有当这种功能能够恰当地发挥作用时,从属者促进自身利益的能力才能得到保障。而这种功能要能够恰当地发挥作用,从属者在必要的时候就必须做出牺牲。也就是说,这种不公平的牺牲之所以能够得到证成,是因为它是从属者能够促进自身利益的一个必要条件。当然,这种牺牲也是有限度的,它的限度就是权威的行使必须合法,否则,权威性关系就受到了破坏,而权威就不能再合法地要求从属者牺牲了。
投票机制与权威性关系的相同之处是,当诉诸投票时,我们清楚地知道,要解决我们间的冲突,必须有人做出牺牲,而且,我们投票的目的就是确定牺牲者。不同的是,在投票中,牺牲者是不确定的。我们之所以诉诸投票,就是因为我们谁都不想做出牺牲,但又必须有人做出牺牲,所以只能采取这样一种谁都无法决定其结果的公平方式来确定牺牲者。如伊斯特朗(David Estlund)所说,投票机制赋予了每个人对投票结果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初始机会,但投票机制又不允许任何人能够决定投票的结果,[13]可见,投票作为一种裁决方式的权威性取决于投票机制的中立性,只有当投票机制不偏向任何人即任何人都不能决定投票的结果时,投票的结果才具有权威性,无论多数与少数才都有义务服从这一结果。当然,这里也存在合法性的问题,而且这里的合法性主要是一个程序性概念。当我们诉诸投票时,为了确保投票结果具有合法性,我们一定会确定某些程序,比如所有人必须同时投票,如果有人没有遵守这样的程序,比如他比其他人都晚了半个小时投票,那么,由于这个时候对其他人投票的计票工作已经完成,他就可能获得了对投票结果的决定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并不知道对其他人投票的计票结果,也没有改变他本来的投票选择,那么,投票机制在事实上就仍然是中立的,因而仍然具有权威性。但由于投票的合法性条件没有得到满足,投票结果就是不合法的。
与投票的权威是一种确定牺牲者的权威不同,裁判的权威则是一种确定被裁决行为制度含义的权威。在这里,制度含义是相对于认识含义而言的,即裁判能够裁决的只是一种行为的制度含义,而无法裁决其认识含义。比如,在足球比赛中,如果A队的一名球员与B队的一名球员发生了身体接触并双双倒地,那么,对于这一事实,A队球员可能认为是B队球员犯规,B队球员则认为是A队球员犯规,也就是说,这一事实对于两个球员具有不同的认识含义。但如果裁判裁决A队球员犯规,那么,这一事实就只有一种制度含义,这就是A队球员犯规,由此就会产生相应的制度后果,即B队获得球权。需要指出的是,裁判的裁决并没有改变该事实的认识含义,“运动员通常继续相信他们在裁判做出裁决之前就相信的东西”,[14]但只要裁判做出了裁决,无论其他人是否相信这一裁决的真理性,他们都必须接受这一裁决为被裁决的行为所确定的制度含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高斯(Gerald F.Gaus)认为,裁判只能解决实践冲突,而不能解决认识冲突。与投票的权威取决于投票机制的中立性不同,对裁判来说,他的裁决要具有权威,仅仅保持中立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他的裁决必须以规则为前提。或者如高斯所说:“裁判的目的是做出最符合规则要求的实践决定。”[15]如果分属两队的两名球员什么都没做却被裁判同时判罚出场,这一裁决无疑是中立的,却不具有权威性,因为它没有建立在规则的基础上。
对裁判来说,其裁决的合法性取决于该裁决的认知价值。这并不是说裁判的裁决必须体现对规则的正确认知,这要求裁判不能犯错,而这是不可能的。裁决的认知价值是指,裁判必须有理由相信他是基于对规则的正确认识而做出的裁决。这意味着,合法的裁决在认知上可能是错误的,但只要裁判在裁决时有理由相信这一裁决体现了对规则的正确认知,那这一裁决就是合法的。比如,当A队球员与B队球员在B队禁区发生肢体接触并因此倒地时,如果裁判从他所站的角度看到的是B队球员对A队球员做出了犯规动作导致后者倒地,而事实上是A队球员自己绊倒了自己并碰到了B队球员,那么,裁判就有理由相信他应当判给A队点球,而且如果他真的做出了这一裁决,这一裁决就是一个合法的裁决。无疑,这一裁决让B队承担了他们不应得的后果,但并没有让他们成为牺牲者,因为在这一裁决中裁判所行使的仍然是对比赛的裁决权而不是决定权,即他并没有决定该结果。反之,当裁判明知B队球员没有犯规仍然判罚给A队点球时,他就没有理由相信这一裁决体现了对规则的正确认知,因而这一裁决就是非法的。当他做出了非法裁决时,就僭取了对比赛的决定权,而当他能够决定比赛的结果时,失利者就成了被裁判选定的牺牲者。可见,合法的裁决并不一定是正确的裁决,正确性也不能证明裁决的合法性,相反,只有当裁决符合认知价值条件时,它才是合法的裁决,也只有合法的裁决才能使冲突得到公平的解决。
注释:
[1]Jane Mansbridge, “Using Power/Fighting Power,” Constellations, Vol.1, No.1 (1994), p.53.
[2]Thomas Christiano, The Constitution of Equality: Democratic Authority and its Limit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240.
[3]Jane Mansbridge with James Bohman, Simone Chambers, David Estlund, Andreas Føllesdal, Archon Fung, Cristina Lafont, Bernard Manin and José luis Martí, “The Place of Self-Interest and the Role of Power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18, No.1 (2010), p.80.
[4]Andrei Marmor, “An Institutional Conception of Authority,”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39, No. 3 (2011), p.244.
[5]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21.
[6]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391页。
[7]Robert E.Goodin, Protecting the Vulnerable: A Reanalysis of Our Social Responsibility,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5, p.39.
[8]Michael P.Allen, “A Limited Defense of (at Least Some of) the Umpire Analogy,” 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32 (2009), p.534.
[9]Claire Finkelstein, “Is Risk a Harm?”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51, No.3 (2003), p.971.
[10]Gerald F.Gaus, “Reason, Justification, and Consensus: Why Democracy Can’t Have It All,”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MIT Press, 1997, p.234.
[11]关于权威三种类型的区分,见Thomas Christiano, The Constitution of Equality: Democratic Authority and its Limit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240-241.
[12]H. L. 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64, No.2 (1955), pp.175-191; John Rawls.“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in Sydney Hook, ed., Law and Philosophy: A Symposium,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64, pp.3-18.
[13]David Estlund, “Beyond Fairness and Deliberation: The Epistemic Dimension of Democratic Authority,”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The MIT Press, 1997, p.193.
[14]Gerald F.Gaus, Justificatory Liberalism: An Essay on Epistemology and Political The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88.
[15]Gerald F.Gaus, Justificatory Liberalism: An Essay on Epistemology and Political Theory,p.189.
责任编辑 余 茜
D035
A
1006-0138(2016)06-0109-0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行动世界中的社会治理”(14FZZ008);江苏省服务型政府建设研究基地项目“江苏省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路径研究”(30916014110&NO.30916013123)
张乾友,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管理学博士,南京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级研究院驻院研究员,美国亚利桑那大学哲学系访问学者,南京市,21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