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02-27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16〕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呈报的《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10日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含并轨运行的廉租住房等,下同)租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租售资金管理制度,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1〕247号)、《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字〔2014〕1038号)、《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及国家和省市有关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的按优惠租金标准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是指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向符合保障条件家庭或个人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收取的租金收入(不含依法缴纳的税金)。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按《青海省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向符合保障条件家庭或个人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全部或部分产权取得的收入(不含依法缴纳的税金)。
第六条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回购、资产运营、租赁经营、销售及信息建库等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租售资金收缴管理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根据“青政〔2014〕19号”文件规定的定价原则具体确定。
第八条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在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青海省廉租(公租)住房租金专用票据”,在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时必须向承购人出具正式的税务票据,未出具专用票据或税务票据的,承租人或承购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定期(每季度末,下同)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企业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其中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后定期缴入同级国库。企业经营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租金标准可在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下浮。
政府在乡镇、学校等投资建设的周转类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取标准由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中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收取后定期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出售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时所得价款和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时缴纳的土地收益等资金,在扣除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
政府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企业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取得的收入按照共有产权份额确定政府所得的出售收入,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和企业在扣除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06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99目“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科目。
第三章 租售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为切实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可持续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租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偿还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贷款本息;
(二)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在建设、运营管理和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时发生的费用支出;
(三)政府投资并运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的维护和设施检测及更新费用;
(四)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补助和根据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回购资金缺口补助;
(五)对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和重点优抚对象的物业补贴。
(六)根据本市县住房保障家庭实际需求,收购部分小户型房屋补充到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资金使用流程
(一)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每年年初应将本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预算和贷款本息偿还计划报市县财政局审查,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收支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未按要求报送的,市县财政不予安排资金。如年度内有重大变动事项,可单独提出资金申请。
(二)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根据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回购资金缺口情况,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再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向市县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申请,待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
(三)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和配套设施的一般维护、检测和设施更新费用,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再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向市县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申请,待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超过20万元的维修、养护、检测和设施更新费用,按照《关于印发西宁市2015-2016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宁财采字〔2015〕109号)规定,必须通过政府采购办理。
(四)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费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建立应急准备金制度,应急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从租售收入中按管理面积每平方米2元核拨,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管理,专项用于政府统一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突发事件的应急抢险,资金使用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发生额核减并及时补足应急准备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资金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等统计工作,加强会计核算并建立明细账。
第十六条市县财政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租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要对市县财政部门拨付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资金收缴情况进行核查,对违规擅自进行减免、缓收、少收收入的行为,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截留、挤占、挪用租售收入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应收租金的总额进行核定,并将租金收取情况作为单位部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西宁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