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野下刑讯逼供多元制衡机制研究
2016-02-25○戴涛
○ 戴 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人权视野下刑讯逼供多元制衡机制研究
○ 戴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武汉430073)
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行为,损害的是人的尊严和价值,毁坏的是整个社会的人权理念和道德原则。其存在的深层次原因是“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传统思想。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先后将“尊重与保障人权”载入其中,具有重大的宪政意义和诉讼实践意义。在各级侦查机关的正式文书和对外宣传口径中,刑讯逼供也遭到明确而坚决的反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却依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从立法宗旨和司法意图上看,能否对刑讯逼供严防规制,是考察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技术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也是评估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人权;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刑事司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陈满案”〔1〕等为代表的一系列刑事冤假错案,仅得以纠正的就达20多起。从司法实务中看,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是刑讯逼供〔2〕。在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社会,严禁刑讯逼供已成为各国共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陈满案”,此前的呼格吉勒图以及佘祥林、赵作海、念斌等震惊全国的冤案,刑讯逼供均是直接原因之一。如何严禁刑讯逼供,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课题。
一、我国刑讯逼供刑事政策导向的反思
当前,刑讯逼供的非人道性和非法治性已在世界各国形成共识。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刑讯逼供已被明确而坚决地否定。在各级侦查机关的正式文书和对外宣传口径中,刑讯逼供也遭到明确而坚决地反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却依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依然损害着人的尊严和价值,这无疑是当前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法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在被制定出来后,付诸实施之前,只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处在应然状态;法律的实施,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刑事法律的价值之一,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这个价值就是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在这个行为过程中,“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是一对辩证统一的关系。事实上,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而对“行动中的法”产生巨大影响的便是隐藏在社会政治、文化、道德和习俗之中的刑事政策导向。
“历史地看,我国是先有政策而后才有法律,党的政策先于而且其地位明显高于法律,法律为政策而存在并始终是实现政治目的的政策性工具,法律始终没有取得独立于政治的地位。”〔3〕甘雨沛先生认为,刑事政策“居于立法、司法和行刑的上位,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维持、变动和补充的策略性理论提供依据。刑事政策学应当是现代刑事立法论、刑事司法论、刑事执行论的灵魂。”〔4〕刑事政策是根据国情和形势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的总和。作为国家和社会对付犯罪的方略,刑事政策对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及其运行带来的影响不容忽视。相对于古代刑讯逼供刑事政策而言,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在阻止刑讯逼供行为蔓延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方面,针对刑讯者而言,我国刑事政策旗帜鲜明地否定了刑讯逼供制度的合法性,在各级侦查机关的正式文书和对外宣传口径中,刑讯逼供也遭到明确而坚决地反对。因此,明目张胆的刑讯基本上被杜绝。现存的秘密刑讯或变相刑讯,由于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毕竟发挥着一定的警示和威慑作用,无论是方式上还是程度上,其总体危害性较之以往的刑讯逼供大为轻缓。另一方面,针对反对者而言,刑讯逼供行为的定性,支持了包括受刑讯者和辩护律师在内的反对者发现并抵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决心,哪怕自身现实状况达不到抵制刑讯逼供的条件,也会将禁止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牢记在心,时刻寻找机会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反击,在一定程度上会打消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念头。
但是,有一些具体的刑事政策不但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的发生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下文将以我国公众知晓度较高的三项刑事政策为例,进一步剖析刑事政策对刑讯逼供问题带来的影响:
(一)“严打”。“严打”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已被众多学者所接受。我国的“严打”具有一定的现实背景。1983年,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变革之初,当时的社会状况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历经“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国家刚刚步入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轨道;二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逐步受到国家重视,而国家对公民的控制相对放松;三是“两法”〔5〕从1980年1月1日开始施行,我国刑事司法开始走向有法可依的正途;四是社会治安情势严峻,犯罪现象出现了一些新动向,尤其是一些街头犯罪,结伙成帮,社会治安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在此背景下,1981年中央召开了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并发布了第21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次提出了“打击不力”的问题:“目前群众意见最大,认为我们打击不力的,就是这百分之六左右的重大恶性案件的首要分子,我们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也就是这些人。”〔6〕这些人,指的就是杀人、放火、抢劫、爆炸、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现行犯罪分子。此时,严打的方针实际上已经形成。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由此拉开了严打的序幕。此后,严打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主题,主导着我国刑事司法活动。
针对第21号文件“打击不力”的问题,中央提出的对策是“依法从重从快”。在实体上,“从重”要求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在程序上,“从快”要求简化刑事程序,加快办案速度。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注重“从重从快”的重要性,以提高办案“效率”应对各种工作考核,而置办案程序于不顾,甚至认为是“从重从快”的桎梏。在此背景下,刑讯逼供便有了现实合理性。为“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办案人员为提高效率,尽快结束战斗,获取犯罪分子的口供显然是最为便捷的办法,而相关程序性限制自然被视为尽量规避的绊脚石。于是,口供成了破案的关键,成了不惜一切代价争取的成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坚强而正义的理由,刑讯逼供则是可以被忽略或被原谅的小瑕疵。因此,在“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这一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一旦发现有罪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通过刑讯逼供,再由供到证〔7〕,破案显然快了很多,实现了“从快”的效果。
(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刑事政策。曾几何时,在我国各级公安机关的审讯室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八个大字最为醒目。一直以来,部分学者基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肯定,对这一刑事政策提出了反思和质疑。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因此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假定为无罪之人,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则实质上已事先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要求其坦白罪行,不得抗拒认罪,此属有罪推定,与《刑事诉讼法》相矛盾。由此,这句被公安机关引用了几十年的警语,近些年已逐渐从警方审讯室里引退。
关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存在冲突,笔者在此不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这一刑事政策的含义、性质和适用缺乏准确的理解,相应法律也未见明确的规定,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是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另一方面是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办案人员在执法实践中的偏差必然存在。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有些办案人员误解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把它当作逼取口供的法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种做法明显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理论上说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在我国目前理论界普遍赞同全面引进无罪推定原则的时代背景下,上述错误和偏差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似乎犯罪嫌疑人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图“如实”供述犯罪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也是“应当如实回答”的应有之义。因此,刑讯逼供似乎也有法律或情理上的“说法”。显然,这是办案人员理解和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上的偏差,违背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更何况,在先入为主的“有罪”意识下,遭遇“抗拒”这一“从严”情节,刑讯逼供更显得理所当然。
(三)“命案必破”。2001年,湖北省公安厅在全国最早提出了“命案必破”的口号,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纷纷效仿。2004年初,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侦破命案专项行动”,随后正式提出“命案必破”的目标,拨出专款奖励和补助各地命案侦破工作。2004年底,公安部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肯定成果,总结经验,建立健全考核、评比机制。至此,“命案必破”实现了由地方向全国、由抽象到具体的刑事政策的转变。
不可否认,“命案必破”这一刑事政策,对打击恶性犯罪、保障人民安全、震慑犯罪分子、增强执法公信力等均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学者认为,这一政策的背后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缺陷,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规律,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更重要的是,这一政策给公安工作实践带来了硬伤。因为“命案”的特殊性以及“命案必破”这一政策的影响力,使得追求命案破案率比起追求案件事实真相本身更具有现实意义,刑讯逼供于是便成了实现“命案必破”的高效工具。
特别是在“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思维下,获取口供成为案件能否侦破乃至最终定罪的突破口和关键点,更是一起案件能否完美结案的主要考量参数。因为口供不仅是定罪量刑的根据,更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等犯罪态度的体现。因此,侦查机关对口供既重视又依赖,尤其是在命案当中,口供的获取难以做到时,刑讯逼供便成了当然的选择。否则,哪怕其它证据再充分,如果没有口供,无论是领导还是办案人员,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或法院,心中都难以踏实。除此之外,由于一般的命案都存在破案的“黄金时期”,过了这个时期,人证物证获取的难度加大,破案的难度也随之加大,“限期破案”成了惯用口号,法国学者认为:“急于求成的欲望是许多错案的根源。”〔8〕再加上考核晋升、同行脸面、上级脸色等各种因素,面对一名命案嫌疑犯,作为上进心强的基层领导往往只关注结果,“只要有把握”“只要不出事”,刑讯逼供或许是上下级心照不宣的破案实现方式。“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机关确立了一套以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以及工作效率为指标的评价标准,在实际工作当中存在‘大案必破’‘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硬性规定,这种不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对刑事侦查人员造成巨大压力,由此催生刑讯逼供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泛滥。”〔9〕特别是有些案件“先天不足”,在缺少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强调“命案必破”更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作为考核目标的重要项目之一,“命案必破”成为不计现实困难的“紧箍咒”,必然给基层公安机关增添了无穷无形的压力,刑讯逼供应运而生。
除了上述三个明文规定的政策性规范,还有一些具有“潜规则”性质的“刑事政策”,也为刑讯逼供打开方便之门。比如: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但司法实务中作为刑讯逼供后通过口供获取的证据,这一“毒树之果”,已经进入审判程序甚至已发生法律效力,将其推翻难于上青天。这事实上就是认同了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正当性。“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得不到有效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刑讯所得的证据可以在法庭上毫无限制地使用。”〔10〕又如:一旦刑讯逼供行为受到追究,相关部门往往以“在正义与邪恶的较量中产生失误”等为由开脱罪责,或者设置障碍阻止查处,或认定为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从轻处罚。比如“呼格吉勒图案”启动追责程序后,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机关和部门对这件错案负有责任的27人进行了追责,多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一方面由于作为触犯刑律的刑讯逼供行为取证和认定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也不能排除相关部门追责意识不强、力度不够以及相关人员设置的阻力因素。这些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相对默许的暧昧态度,也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存在。
以上刑事政策导向对我国司法实践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又对法治国家所不能容忍的刑讯逼供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结合关涉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导向,我们可以检讨刑讯逼供非法存在的深层次原因:一是基于“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无穷压力;二是基于取证难度大而技术落后;三是基于实践证实的便捷高效;四是基于口供乃“证据之王”;五是基于非法证据未予排除;六是基于刑讯行为的目的正当;七是基于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八是基于惩处不力有恃无恐。
“刑法永远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11〕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应当严格控制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全面检讨我国刑事政策对刑讯逼供的影响,使我们能更加清楚地看清完善这些刑事政策的复杂性和可能性,减少和避免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保障人的尊严和价值。
二、人权理念引领下刑讯逼供的多元制衡机制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同时,以“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为引领,我国反刑讯逼供制度正处于试点和推广的阶段。从立法宗旨和司法意图上看,能否对刑讯逼供严防规制,是考察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技术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也是评估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禁止刑讯逼供以保障人权是民主法治社会的价值所在,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保护人权,提高人权保障水平的责任。证据收集的规范化以及对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不仅是司法领域内部的改革,更是一个国家对其国民的人权承诺。”〔12〕这就对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化等提出了迫切要求。
(一)树立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打击犯罪,是古今中外刑事司法活动的共同价值目标。在追求这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有罪推定、实体正义优先等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应运而生,刑讯逼供因此延绵不绝。陈满、呼格吉勒图、赵作海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对于倡导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而言,显然是一种嘲讽,同时也是一种挑战。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继修改之后,以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优先为目标的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得以确立,在这些理念的影响下,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将法治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准则,认识并牢牢把握刑事司法活动中最基本的规律和最本质的特性,并自觉予以遵守,使刑讯逼供无立足之地。因此,抵制刑讯逼供,关键在于理念的转换。
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实现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是一对矛盾体,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无罪推定是以有罪推定的对立面出现的。有罪推定代表刑事诉讼制度的残酷和野蛮,始终与刑讯逼供等损害人的尊严和价值,毁坏社会的人权理念联系在一起。而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世界性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在国际公约中有所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规定:“凡受到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四条也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无罪推定标志着诉讼制度的进步、文明和科学。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有罪推定是司法机关普遍遵循的法则。在现代刑事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也时有发生,究其根源,主要是有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作祟。这就是刑讯逼供的理论基础。这种传统的疑罪处断原则与现代法治创导“疑罪从无”的精神严重相悖。疑罪从无是基于无罪推定产生的,其核心内容,是要求控方必须要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涉嫌的罪名,否则,被告人就应被认定为无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对保障人权起到了理念上的传播作用和实践上的引导作用。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精神,除此之外,无论是总则还是各章节,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层面上,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如“不得自证其罪”,意指不得以牺牲基本人权为代价去追求案件真相。这些对于抵制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化,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既然如此,为什么刑讯逼供仍难以杜绝呢?这里应深究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根源。无罪推定原则已使法律的天平向公民个人倾斜,但基于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已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像我们在任何时候听说某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的感受一样,都会认为“犯事”了,不然公安机关不会抓捕。以此心理为前提,无罪的可能性只是可以忽略的例外。于是,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时,心理已偏向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手中又握着国家权力,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陷入了不利的境地,这就有可能在侦查阶段出现刑讯逼供现象,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申诉非法证据却不被排除现象,以及在审判阶段出现被告人当庭申诉被刑讯逼供而通常不被理睬的现象。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以无罪推定的心理介入案件办理,这样才能避免错案的发生。但是,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这种无罪推定心理的缺失,导致有罪推定根植于心,再基于“严打”“抗拒从严”以及“命案必破”等政策理解偏差或“限期破案”的无穷压力,面对犯罪嫌疑人的不配合,很容易外化为刑讯逼供。
另一方面,抵制刑讯逼供,应实现从实体正义优先向程序正义优先的转变。传统观念认为,程序仅仅是实现实体的一种手段或载体,这就是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体正义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准确,定罪量刑是否正确,而程序正义的标准是,证据取得是否合法,诉讼程序是否正确。刑事司法活动中往往会出现违反程序、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或者程序正确、实体处理结果错误的情形,此时,该何去何从?笔者认为,树立程序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势在必行。
(二)保障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研究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应当结合刑事诉讼实践,深入分析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过程,从人的本性中的“利益取舍”倾向,探寻刑讯逼供的动力源泉。国家现行法律对刑讯逼供明文禁止,刑讯逼供必然要承担道德风险,甚至法律风险。从法律层面看,这种风险仅仅停留在实体法上,〔13〕刑讯逼供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尚处于空缺状态,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再加上刑讯主体的反侦查经验,其法律风险大为降低;从道德层面看,由于侦查讯问的保密性,人们只能从逻辑上推测,其具体情形难以为人所知、难以被证实,除非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形被曝光出来,否则人们能做的只是宏观上的道德指责。对于办案人员个人而言,宏观的道德指责因为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并不足以形成道德风险。相反,办案人员如若刑讯逼供成功,现实利益更大:基于非正规手段,获取口供效率更高,省时省力;获取口供后,破案效率更高;破案之后,自身及团队将获得更高的工作评价和社会评价。因此,基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状,刑讯逼供是办案人员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既然如此,如果我们在侦查讯问程序设计上为刑讯逼供设置障碍,使办案人员通过刑讯方式获取口供的难度增加,并且增加其获得负面效益的可能性,即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办案人员由此获取“利益”,从而减少刑讯逼供。亦即,必须严格规范侦查讯问程序,形成这样一种逻辑模式:侦查讯问程序设计越严密,刑讯逼供的程序障碍越多,刑讯逼供的难度就越大,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成本投入越高,刑讯逼供的现象就越少。当刑讯逼供的成本达到抵消甚至超过其由刑讯逼供所获利益之时,刑讯逼供即可得以遏制。同时,严格落实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制裁,增加刑讯者由此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当刑讯者可能得到的否定性评价要远远大于其预期利益之时,刑讯逼供也可得以遏制。
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入手,即严格侦查讯问程序,增强对侦查讯问的监控力度,增加刑讯逼供的成本,增加刑讯逼供的道德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减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得“利益”,从而实现侦查讯问程序正当化的目的。
1.严格控制讯问的时空场所。
2.严格落实执法过程录音录像制度。
3.推行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权制度。
(三)落实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刑讯方式获取的口供,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侵犯,而且妨害发现案件真相。刑讯逼供的目的基于重口供和轻信口供的错误思想,是侦查权滥用的结果。虽然我国已在刑事诉讼中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从近几年司法实务中发现,其效果并不乐观。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予落实,既有司法观念的因素,也有立法技术的因素。在从立法上抵制刑讯逼供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司法权在审判阶段的功能,使司法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修正侦查程序的不正当性和侦查取证的不合法性。否则,认可非法取得的证据,将会对取证过程产生回溯性影响,默认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正当性。
(四)实行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中普遍采用的审理形式。自古以来,我国司法官员亲历审判就采用“五听”(“辞、色、气、耳、目”)的审理形式,直接言词原则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法庭上通过亲自聆听,从而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言词审理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均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实行直接言词原则遏制刑讯逼供,也就是要求法官应当以当庭查实的被告人供述作为审判的基础材料,并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尽可能排除庭前因刑讯逼供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在法庭直接采用。如果控方认为被告人当庭供述为虚假,而庭前供述为真实,则应由控方举证证明庭前供述的真实性。也就是“当庭供述原则上优先于庭前供述”,除非有证据证明庭前供述真实可靠,否则,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当庭供述就是定案的基础材料,而庭前供述不能进入庭审范围。只有这样,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失去了诉讼意义上的价值,由此得以遏制。
(五)加强刑讯逼供犯罪相关立法。一方面,在立案标准上,从严从细,比如因个人动机刑讯逼供的,多次或对多人刑讯逼供的,手段恶劣、残忍的,造成冤假错案的,致人伤亡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等),坚决立案,不得纵容和姑息迁就。另一方面,在处罚力度上,可以考虑在适当增加刑讯逼供罪刑期的基础上,对包庇和纵容刑讯逼供犯罪的相关领导和人员,单设一种罪名,从主客观方面界定其犯罪构成,并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这类犯罪的处罚,明确规定纵容包庇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通过立法将其制度化,才能真正体现治理刑讯逼供的决心,增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威慑力。
注释:
〔1〕1992年12月25日,海南省海口市发生一起杀人焚尸案,犯罪嫌疑人陈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4月14日,陈满委托代理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之一:陈满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应当予以排除。经过异地再审,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海南省美兰监狱公开宣判:陈满无罪,当庭释放。宣判当日,审理该案的浙江高院审判人员称:“再审改判的主要理由有两条:一是原裁判据以定罪的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除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满作案。”参见余建华:《浙江高院谈陈满案:服刑23年后为何改判无罪》,《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日。
〔2〕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去年(2014年,引者注),各级法院依法纠正重大冤假错案共12起,其中就包括社会非常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我们发现,绝大多数冤假错案和侦查办案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有一定关系……”参见邢世伟:《我国去年纠正12起重大冤假错案,多数与逼供有关》,《新京报》,2015年3月12日。
〔3〕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26页。
〔4〕甘雨沛:《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79页。
〔5〕1979年7月1日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通称两法。
〔6〕参见《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1981年6月14日召开。
〔7〕如果仅从经验上看,这种情况下刑讯所获的口供大多是真实的。
〔8〕〔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张洪竹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63页。
〔9〕王建国、周恒:《以冤假错案为视角看刑事司法公正》,《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10〕陈卫东、程雷:《对警察刑事执法实践问题的实证分析公法》(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24页。
〔11〕〔德〕冯·李斯特:《冯·李斯特文集》,第Ⅱ集,第80页。转引自〔日〕庄子邦雄:《刑罚制度的基础理论》,《国外法学》1979年第4期。
〔12〕胡铭:《错案是如何发生的——转型期中国式错案的程序逻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8页。
〔13〕刑法明文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
〔责任编辑:钟和〕
戴涛,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