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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国理政中的传统民族法律智慧

2016-02-20王斌通

关键词:法制中华民族

陈 玺,王斌通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法学研究·哲学社会科学与“法治中国”建设】

治国理政中的传统民族法律智慧

陈 玺,王斌通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中国传统民族法律智慧作为中华法系及传统法治资源的重要内容,不仅对中国古代的繁荣昌盛与文化进步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今天的少数民族法律治理和全面依法治国也发挥了深远而持久的影响。以北朝、辽、金、元、清等朝代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民族法制历经奠基、发展、革新三个历史阶段,形成了礼法合治、兼容立法、理性司法、刚性执法等四个方面的经验智慧以及多元统一的时代特色。继承和弘扬中国传统民族法律智慧,是当代学人的共同使命。

治国理政;民族;法律智慧

中国传统民族法律智慧作为中华法系的重要内容,对历史中国的繁荣昌盛与文化进步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中华民族有着深厚文化传统,形成了富有特色的思想体系,体现了中国人几千年来积累的知识智慧和理性思辨。要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挖掘和阐发,使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与当代文化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相协调,把跨越时空、超越国界、富有永恒魅力、具有当代价值的文化精神弘扬起来。”发掘、整理以北朝、辽、金、元、清等朝代为代表的我国传统民族法律智慧对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有着“扬弃传统、古为今用”的特殊贡献,对剖析总结中华法系与东方司法文明的智慧经验有着“明辨是非、创造转化”的积极意义,对当前全面建设法治国家战略的实施也有着“推陈出新、鉴往知来”的深远影响。

一、百川大海:传统民族法制的历史进路

(一)奠基阶段:北朝法制的汉化与变革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各民族共同创造的[1](P170),中华法系的形成得益于数千年间历代王朝的不懈贡献,其中蕴含的民族法律智慧同样经过了漫长岁月的艰辛努力。上古时期,隶属华夏族群边裔之苗民即“作五虐之刑”,战国秦汉之际,崛起于北方草原的匈奴等民族,亦有创制、适用原始刑罚的先例。严格意义上,开启民族法制的进步之路并奠定坚实基础者,则归功于魏晋南北朝之际以鲜卑族为代表的北方民族政权。随着秦、汉两代一统国家的解体,周边少数民族大规模内迁并相继建立政权,中央集权式的固有架构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高度繁荣的中原文明并未在北方游牧民族的铁蹄下化为历史陈迹,基于保持中原地区稳定发展之政治诉求,以鲜卑族为代表的少数民族统治者意识到,接纳、融入中原先进制度文明才是治国安邦之根本。由此,自汉代以降,试图通过“春秋决狱”“引经注律”等逐步建构的儒家主流法统,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诸多少数民族王朝得以延续和发展。

《北魏律》是体现北朝法律儒家化的显著成就的突出代表,其强调礼法结合,法律与礼的相辅相成,条文简明、宽疏,残刑酷法大幅减轻或废除。儒家特色鲜明的“五服制罪”“存留养亲”“官当”“八议”等都囊括其中。至《北齐律》,法律儒家化程度进一步加深。《北齐律》不仅确定了十二篇的法典体例,更勾勒了“死,流,耐,鞭,杖”的封建五刑的雏形,建立了作为十恶重罪的前身“重罪十条”制度。《北齐律》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颁行后皇帝“又敕仕门之子弟常讲习之”,所以“齐人多晓法律”[2](P06)。总之,北魏、北齐、北周诸律,皆承继汉魏晋律学传统的同时,厘革损益,别开法门,为中国固有法律文明之延续和发展作出杰出贡献。

(二)发展阶段:辽、金、元法制对隋唐律法的完善

辽、金、元时期的法制承接隋唐法脉,辗转相继,不绝如缕。若言北朝少数民族法制为中华法系的创立贡献力量,那么辽、金、元、就是为中华固有法制的完善凝聚智慧。相较于周、秦、汉、唐等内生于华夏故土的中原王朝,辽、金、元等都是通过短时期内大规模的军事征服在中原大地建立统治的巨大帝国,既要延续对广袤草原地区的掌控传统,又要统治人口密集、经济文化高度发达的汉族地区,多民族法律文化共生的多元一体的法律文化明显更具张力,因而也更能持久地适应特定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需要。对此,契丹、女真、蒙古三族先后进行了不懈的法制探索。

辽、金、元时期法律多历经“习惯法—成文法—法典化”三个阶段的发展演变。如辽代建国之初,“太祖初年,庶事草创,犯罪者量轻重决之。春后治诸弟逆党,权宜立法。亲王从逆,不磬诸甸人,或投高崖杀之;淫乱不轨者,五车轘杀之;逆父终者视此;讪詈犯上者,以熟铁锥椿其口杀之。从坐者,量罪轻重杖决。杖有二:大者重钱五百,小者三百。又为枭磔、生瘗、射鬼箭、炮掷、支解之刑。归于重法,闲民使不为变耳”[3](P936-937)。投高崖等死刑执行方式与枭磔、生瘗、射鬼箭、炮掷、支解之刑等带有浓厚的民族习惯特色。圣宗时期引入中原法律智慧更定法令,兴宗重熙五年颁行《新定条制》;道宗时期, 根据社会的发展继续修订法律。金、元情况大致类似。如金章宗时完成制度变革,加强立法,完备法制,于明昌三年制定《明昌律义》,并以此为基础于泰和元年修成《泰和律义》。元朝在忽必烈即位后“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实行中原王朝的既有统治制度,先后修成《至元条格》《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元典章》《至正条格》等。因长期受到中原法律文明的熏陶与浸染,辽、金、元三代法制文化最终完全融入中华法系之中。

(三)革新阶段:清代大一统多民族国家的法律治理

由满族建立的清代是我国帝制时代统一多民族国家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建立在延续儒家理念的中华法系在国家治理经验、特别是民族及地方治理方面集中施展法律智慧的重要时期,更是中华传统民族法制的鼎故革新阶段。律和例是清代的两种基本法律形式,而例的适用程度、范围及影响远超于律,成为清代法制的一大特色。律例并用形成于中华法系发展过程之中,古代中国以成文法典为主体,高度维持立法、司法的统一,例则被视为律的补充,根据不同形势的需要对部分律文进行厘定和损益,各类条例、附例、则例逐渐成为法律实践的基本依据,典、律、例等法律形式形成了大经大法、常行之法、权宜之法相互为用的基本架构[4](P7)。

清朝法制另一重要创新之处在于对除满族外其他少数民族地区法律治理的探索成效卓越。为维护统一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的有效统治,清代中央在总结历代治理民族地区的历史经验基础上,结合民族立法、司法的实际状况,针对少数民族采取了“因俗而治”的立法指导思想。在中国历史上首次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专项立法。如蒙古地区制定有《蒙古律例》等,青海、蒙古、藏民族地区制定有《西宁青海番夷成例》等,新疆地区颁行有《钦定回疆则例》等,西藏地区颁行有《钦定西藏章程》等。这些法规涉及各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民事、经济、刑事、诉讼、军事、宗教管理等各个方面,使中央对民族地区的统治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为强化对蒙古、回、藏等民族的治理,清代早在关外就设立了专门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最高行政机关——理藩院。体系完整、内容丰富、涉及面广的《理藩院则例》即是管理蒙古、新疆、青海、西藏地区各民族的“基本法”,也成为中国古代民族法制建设的标志性成果。

二、天下归仁:传统民族法制的经验智慧

(一)以儒为宗、礼法合治的理政传统

作为中国古代社会逐步形成的一种治国理政思想,以儒家思想为基本内涵的“礼法合治”理念是中国古代长期秉承的治国理政策略。荀子开创的“礼法合治”思想不仅成为中原汉族政权的立国之基,也为历代少数民族所效仿和接受,最终成为大一统多民族国家治国理政的重要经验。

中国传统法治文明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所以能独树一帜,与长期尊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政治传统密不可分,其中所包含的“礼法合治”等理念构成了治国理政的重要哲学基础。传统民族所建立的北魏及辽、金、元、清等王朝在国策选择上莫不尊奉儒家,以儒为宗,延续并发展“礼法合治”的治国策略。北魏法制改革体现了“隆礼仪、重教化、慎刑罚”的儒家精神风貌;辽、金、元三代的法律则是以唐宋律典为蓝本增补、完善而成;清律全盘吸收明律,显然是对中华固有法之延续与发展。《唐律疏议》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为立法的理论基础,礼刑交融,相互为用,“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也”。同时,刑作为国家治理与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具有工具属性的必要手段,达到“礼”所追求的儒家核心价值才是终极目的。礼不仅高居刑罚之上,而且通过“因礼入律”渗透于律文之中,更通过“原心定罪”“五服制罪”等深深烙进司法实践的个案审判之中。北方游牧民族的每一次征服中原建立国家、实现法制汉化的过程,也是一次民族有力融合的过程。少数民族王朝在文化上兼具汉家王朝尚文崇礼与北方民族质朴务实的双重禀赋,因此,“以儒为宗、礼法合治”这一优秀中原王朝治国策略,为中国传统民族所建立的北魏及辽、金、元、清等王朝所继受和承用。

(二)兼收并蓄、因时制宜的兼容立法

中国传统民族所建立的北魏及辽、金、元、清等王朝在立法方面既注意借鉴、吸取以儒家思想为精神内核的中原先进法律文化,更注意保留、继承民族自身的习惯、旧制,通过参古酌今,删繁就简,不断调整和完善立法,法典的内容和形式推陈出新,法制秩序也逐渐一统。因善于借鉴、吸收和创造,使得传统民族立法呈现出持久、包容、实用的历史张力,对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北魏自道武帝既定中原,约定科令,孝文帝时期,在广泛吸收秦汉以来以至魏晋的法律成果基础之上,由律博士常景等撰《北魏律》。《北齐律》在承袭《北魏律》的基本面貌的基础上,立法体例、法律原则、刑罚规则等方面均具有重大创新。辽代修成《重熙新定条制》《咸雍重修条制》等,立法不仅体现了继承、融汇以唐律为核心的汉族法律文化传统的过程,也较好地完成了从“蕃汉异治”向各民族统一适用法律的重要过渡。金代“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5](P1015),先后修成《皇统制》《明昌律义》《泰和律义》等。金代立法在较短的时间里汲取唐宋法律之精华,吐故纳新,迅速建立系统完备且别具风格的法律制度,成就斐然。元代立法一方面“附会汉法”,一方面坚持“祖述变通”,在充分吸收中原历代王朝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保留蒙古旧制,先后修成《至元新格》《风宪宏纲》《元典章》等基本法典。清代作为最后一个北方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建立起来的大一统多民族国家,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的帝制王朝,其法律可谓“古今绝续之交”。清代立法有长足创新,不仅在于清初绍承传统,并以“参汉酌金”为指导思想,历经顺治、康熙、雍正诸朝,于乾隆五年完成集中华帝制时代成文法典之大成者《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而且针对特定的少数民族地区“因俗制宜”“因地制宜”, 其内容颇具浓郁的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理藩院则例》是这一时期的重要成就。

(三)明德教化、博采众长的理性司法

传统民族王朝的司法具有丰富的理性内涵,其司法不仅在于体现时代进步与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惩恶扬善理念的执着,也在于结合儒家“明德慎刑”“礼主刑辅”精神所呈现的教化功能,更在于灵活适时地延续民族固有司法经验和智慧对中原法律文化进行的锐意改造,使北魏及辽、金、元、清等王朝的司法呈现出“明德教化、博采众长”的理性光辉。

北魏时,高祖下诏“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去衣裸体,男女亵见。岂齐之以法,示之以礼者也。今具为之制”[6](P2877)。使处死刑者免受裸露身体之耻辱,得到符合礼法的宽仁处理。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这一由传统民族王朝创建的彰显着民本理念、强调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的“存留养亲”制度被后世各代所继承,成为推动中国传统法治文明进步的良制善法。再如费羊皮卖女案,众臣在评议时援引律条申阐经义、辨析情理,意见冲突,一度相持不下。几经反复,皇帝最后下诏“羊皮卖女葬母,孝诚可嘉,便可特原。张回虽买之于父,不应转卖,可刑五岁”。费羊皮因孝心可嘉而免除刑罚,正是礼法合治在个案中的直接反映。儒家化阶段尚且如此,以“礼本刑用”思想指导下的《唐律》为蓝本并不断发展完善之辽、金、元等朝代的司法亦莫不如此。而传统民族司法可贵之处还在于灵活学习汉法,将固有优秀司法经验融入实践之中。金代在学习汉法的同时,也保留了不少民族旧俗。如女真族固有司法习惯中有平等精神,太宗时,皇帝也可受到杖罚,百官犯法尤为如此,亲贵并不享受法律特权。至世宗改革,八议入律,“时后族有犯罪者,尚书省引‘八议’奏,上曰:‘法者,公平天下持平之器,若亲者犯而从减,是使之恃此而横恣也”。为了不开后世轻重出入之门,“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与皇家无服者,及贤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议”[5](P1020)。较之唐宋,八议之适用范围大为缩小。元代“烧埋银”制度凝聚了传统民族司法实践的智慧创造,《唐律》等汉法虽对杀人等犯罪行为严加惩罚,却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赔偿制度。元代法律规定“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7](P2675)。“烧埋银”制度源于游牧民族私下复仇后由国家决定赔偿财务归受害者所有的习俗,将少数民族的赔偿习俗和传统汉法的刑罚有机结合,在制度创新、司法理念、社会评价上均有重大创新。

(四)治吏为先、监察为要的刚性执法

执法者是案件事实的直接甄别者和法律条文的直接应用者,是国家法律治理理念的实践者和法律职能的承担者。以北魏、辽、金、元、清等为代表的传统民族王朝在对执法官吏的培养方面同样吸收了中原法律文化中“从严治吏”的优秀经验,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执法官吏提出适合时代发展的标准和要求。不仅如此,一系列相关的官吏监察制度相应建立和完善,在执法者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完善执法官吏的任免和奖惩制度,加强执法者自身修养,提高执法群体的法律素质等方面建树颇丰,形成了传统民族法制“治吏为先、监察为要”的执法智慧。

“天下之患,莫深于狱。”北魏王朝采纳严格治吏的传统经验,多次强调执法官吏在问讯及定案过程中,要坚持“导之以德、齐之以礼、大小必以情、哀矜而勿喜”的断案要求,而且颁布《狱官令》通过明确侦查讯问、刑具使用、刑具标准等规范执法官吏的行为。辽代在治吏方面因袭前朝,而且对掌握最高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的皇帝也多有教育和警醒。景宗等帝王以史为鉴,不仅更定法令以合人心,还要求执法官吏要“用刑详慎”“宽猛相济”,于是“国无倖民,纲纪修举,吏多奉职,人重犯法。故统和中,南京及易、平二州以狱空闻。至开泰五年,诸道皆狱空,有刑措之风焉”[3](P940)。传统民族法制在建立健全官吏监察制度方面也有颇多贡献。以元代为例,大一统政权建立之后,中央设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构,其长官御史大夫地位与中书令、枢密使比肩。元代将前朝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废除,御史台对司法的监督制衡权力大为扩张,这在整个帝制中国时期极为罕见。在地方设立江南、陕西行御史台作为御史台的派出机构,每道设提刑按察司,纠察地方官员违法行为并巡查已结案件。为加强对监察官员的管理,元代还专门制定了《禁治察司条例》等系统完备的监察法规,对监察官员贪赃枉法等行为从严惩处;同时,重视监察官员的选任,“取人必忠纯体国,以成笃厚之政”,特别注重官员的品德及才干。

三、多元统一:传统民族法制的时代特色

中华法系是各民族法律智慧的共同结晶。大量历史文献不仅记载了鲜卑族、契丹族、女真族、蒙古族、满族等少数民族在建立政权初期自身法制发展的独有风貌,也通过对建政中原以后历次立法及司法活动的记述,反映出少数民族统治者试图学习借鉴汉法、积极主动地融入中华文化圈的不懈努力。以北魏、辽、金、元、清等为代表的传统民族法制对中华法系的形成、发展和创新作出了不可磨灭的杰出贡献。传统民族法制陈陈相因的漫长历史进路,也是真正将中华法系塑造为“开放、自信、多样、包容、持久”性格的奋斗历程。特别是清代中央与地方两级立法格局的形成,使法律体系具备“多元”与“一体”的特征,不同区域的民族立法既“特别关照”了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古老习俗与法律习惯[8],也发挥和巩固了中央权威及统治能力的影响。各少数民族能在多元法律秩序下安居乐业,也自觉服从中央统一管理,对当今全面建成法治社会具有重要而现实的借鉴价值。

(一)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立法权作为自治权的核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民族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族自治地区目前施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立法的基本表现形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具体特点,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的前提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民族立法对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各级自治机关的组成及自治权的行使,民族自治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正确处理民族自治地区内部的民族关系等都有涉及。民族立法权的授予不仅体现了中央对民族自治地区的政策关怀,也体现了中央对各少数民族法律权益的高度尊重。借鉴、吸收传统民族法制多元一体的历史智慧,加强立法前后对民族习惯和社会特点的调查研究,加快培养一批熟悉民族习惯和社会特点并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专门人才,切实保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高效、便捷地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对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大有裨益。

(二)推动各民族团结一致,共同繁荣发展

社会经济的稳健发展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基本保障和坚强后盾。以北魏、辽、金、元、清等为代表的传统民族政权之所以能够创造灿烂丰富的历史文明,与当时中央朝廷的法制建设密不可分。“因俗而治”“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等法制指导原则的正确贯彻,使传统民族法制多元一体的特色尤为突出。历次北方游牧民族入主中原,都伴随着各民族不断的迁徙、杂居、通婚和交流。多元一体的法律制度让中央王朝对各民族的治理秩序井然,这对今天推动各民族团结一致,共同繁荣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经验。如何使各民族能够紧密结为文化相互融通、血脉相互交融、命运相互联系的共同体,法制的作用尤为重要。通过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颁行具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单行条例及相关规范,可以进一步维护民族平等,实现各民族互相尊重、信任、学习、合作,推动各民族在生活中和睦相处、在政治上和衷共济、在社会上和谐发展、在经济上共同繁荣。

(三)强化国家认同,创新地方治理路径

世界潮流,浩浩荡荡,国家统一、领土完整与民族团结始终是历史发展的主流。辽、金、元等传统民族王朝更常以华夏正统自居,在尊儒崇礼的宏大背景之下,一切政治架构、法律制度、礼仪朝典乃至生活方式等,无不尽力向中原文明看齐。多元统一的传统民族法制对促进形成融统一性和多样性为一体的中华文明及中华法系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历史雄辩地证明了中华法系是以汉族为主体,各民族共同缔造的,凝聚着少数民族的法律智慧,吸纳了少数民族优秀的法文化成果。”[9]同属一个“中国”和同属一个“中华民族”的普遍认同,早已在各民族内心落地生根。今天学习和借鉴传统民族法律智慧,将有助于强化中国国家认同与中华民族认同,为更加有力地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提供了积极的法律保障。此外,法制化的民族区域自治对创新我国的地方治理路径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践行“依法治国”的治国策略,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无疑是我国统一多民族国家治理的必然选择。

四、结 语

“自古以来,我国知识分子就有‘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志向和传统。”自清末西法东渐,作为凝聚各民族集体智慧的中华法律文明几成绝学。古人将数千年的法律经验最终概括为“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贯通,并作为司法信条和基本原则加以严格恪守,这些现象经由种族繁衍和文化继受得以世代传承,并深刻根植于国人之精神与血脉之中[10](P8)。包含传统民族法律智慧在内的中华传统法律文明,正是相传数千年之“绝学”,而继承和弘扬中华传统法律文明所蕴含的经验和智慧,则是当代学人艰巨而光荣的历史使命。

[1] 曾代伟.民族法文化与中华法系——以金代为例[J].现代法学,2003,(5).

[2] 魏征.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

[3] 脱脱.辽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4.

[4] 杨一凡.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5] 脱脱.金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5.

[6] 魏收.魏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

[7] 宋濂.元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6.

[8] 宋玲.试论中国传统民族法制的“多元”与“统一”——以清代为中心[J].政法论坛,2015,(6).

[9] 张晋藩.多元一体法文化:中华法系凝结少数民族的法律智慧[J].民族研究,2011,(5).

[10] 陈玺.唐代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责任编辑 霍 丽]

The Wisdom of Traditional Ethnic Law in Governing the Country

CHEN Xi, WANG Bin-tong

(CollegeofPoliticalandLaw,NorthwestUniversity,Xi′an710063,China)

The wisdom of traditional ethnic law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and the traditional law resources, not only to promote the prosperity and progress of ancient Chinese, but also the national minority legal governance and comprehensive rule of law today. The Northern Dynasties, Liao, Jin, Yuan and Qing Dynasties are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national Chinese, Chinese national legal system through the foundation, development and innovation in three stages, It forms four aspects of experience wisdom, such as the rule of morality and law, compatible legislation, rational judicial and rigid enforcement, It also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versification and unification. Inheriting and carrying forward the wisdom of Chinese traditional ethnic law is the common mission of contemporary scholars.

Governing the country; ethnic; legal wisdom

2016-09-1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16XFX002)

陈玺,陕西西安人,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后,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

D909.92

A

10.16152/j.cnki.xdxbsk.2016-06-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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