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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视域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重构——基于广东省实践经验的分析

2016-02-17邓少君

广东社会科学 2016年1期
关键词:解纷纠纷多元化



依法治国视域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重构——基于广东省实践经验的分析

邓少君

[提要]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生成和国家理性构建相结合的产物,是体现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新理念的制度安排。本研究立足于现有的理论探索和试点经验基础,厘清了经过近十年实践探索发展的多元化解纷方式的主体及其特性,总结了广东作为改革先行先试地区在多元化解纷机制方面的有益尝试和创新经验,进一步分析了多元化解纷机制发展完善进程中的困境,探讨了有效实现各种解纷方式衔接互补的未来进路,以祈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对完善中国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顶层制度改革设计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会转型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创新

一、选题旨趣

从世界各国治理改革运动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生成和国家理性构建相结合的产物,既适应了社会公众的生活习惯和精神文化的内在需要,又体现了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的全新理念。众所周知,具有“对抗·判定”结构性要素的民诉制度是西方近代法制的显著特征①,而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诉讼理念正发生从强调对抗性向强调诉讼合作性的渐变,简易陪审团审理、早期中立评估、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诉讼和解和民事调停等替代性解纷机制(ADR)先后在美、英、德、法、日等现代化国家兴起②,在美国甚至超过98%的联邦诉讼都以ADR解决③。中国式调停一直被儒家传统认为是民事纠纷的理想解决方式,孔子倡导的“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④源远流长,发展到现代调解,已成为多元化解纷机制的重要基础。

当下中国改革开放蹄疾步稳,经济结构调整转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同时也带来社会矛盾高发多发,社会风险多样叠加,正如傅高义(F.Vogel)指出,解读中国之关键在于现代中国的转型⑤,出现了帕森斯(T.Parsons)分析的社会结构分化与整合的核心特征⑥,个体分化前所未有,群体和阶层分化极端变迁,不同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性、情感对立性、心理失衡性、阶级对抗性矛盾不断涌现⑦。广东作为中国改革开放先行地,率先集中精力发展经济,经济总量多年名冠全国,但也最先面临井喷式爆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和问题风险隐患,探寻有效的社会治理之道成为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当务之急。2008年以来广东先后有深圳、佛山、东莞等多个市被确定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地区,一系列解纷机制改革探索在南粤大地竞发争艳,形成了具有广东特色的“诉调对接—立案调解—简易速裁”的案件分流机制,以“三级综治平台”和“诉前联调”为特色的多元化解纷机制等。实有人口最多、地区贫富悬殊的广东正是中国转型的缩影。将广东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探索实践作为样本,开展实证调查和质性研究⑧,对于在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顶层制度改革设计极具启迪借鉴意义。

二、主体与特性:解纷方式辨析

人类社会免不了冲突,平衡个人和群体因不同利益和需求而产生的冲突,要通过社会规范约束和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这被社会学家称为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帕克(R.Ezra Pack)认为,社会控制总是起着诸如管理竞争、调解冲突、组织个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⑨。社会控制手段是多元的,是保证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各种力量、方式方法或工具的总称,包括习俗、道德、宗教、惯例、舆论、纪律、政策、法律、政权等规范体系⑩。作为社会控制基础性手段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是以其多种解纷方式的特定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并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体系。中国最高法院2005 年10 月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开启了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序幕。经过10年来的实践探索,到底有多少种解纷方式?其主体是哪些、运行机制又怎样?目前并不清晰,厘清这些问题,有利于整合各类解纷资源,促进各种解纷主体衔接互补、功能耦合、机能提升。

和解(或协商、谈判)。和解(Reconciliation)是争议各方在自愿互谅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惯例、习俗或合同条款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或谈判达成协议的活动。和解的主体是纠纷各方当事人,最大特点是没有第三方参与。和解不遵循严格程序,具有成本低、时效快等特性,有利于维持当事各方关系和谐。刑事和解在20世纪60年代发端于美英等国,约翰·R·戈姆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奠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欧美产生广泛影响。在中国现实生活中,很多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愿意首选和解,但由于宣传引导不足等原因,一些领域仍有很多人对和解的效力心存疑虑。如很多车主在轻微交通事故发生后,仍习惯于等待交警或保险公司来处理,而不是采取协商即和解方式,加剧了交通拥堵,增加了解纷成本。和解作为“私力救济”的主要方式,作为自由价值的普遍体现,如果能够纳入多元化解纷机制范畴并加以规范和倡导,对于引导公民更多采用和解方式解纷止争无疑具有积极正面的意义。

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调解(Mediation)是指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居间调停而促使当事人自愿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其根本特征是纠纷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调解、如何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当事人自愿选择,合意一经达成,调解便走向尾声。从世界范围看,调解被大多数国家视为解决纠纷和控制冲突的优先方法。中国式调解体系包含以社会治权(民主自治)为基础的人民调解,以国家治权为基础的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三大基本类型,其主体分别是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职能部门、审判机构等。三类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导致调解的范围不同,达成协议的效力也不同。其中,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劝解等方式,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不具有诉讼性质;行政调解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通过说服教育使纠纷各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可纳入行政处理范畴;司法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通过处分自属的权益来解决诉讼纠纷的一种活动和结案方式,是诉讼活动性质。可以说,具备天然亲和性和蕴含深厚文化质素的中国式调解,无疑是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基础构成。

仲裁(亦称公断)。仲裁(Arbitration)是指纠纷当事人基于相互签订的仲裁协议,愿意将纠纷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即仲裁机构居中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解纷制度。其主体是民间团体性质的仲裁机构。一般商事仲裁具有以下特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价值追求;管辖权的非强制性,仲裁案件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则无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与正式性相结合;专业性与准司法性;仲裁裁决的可强制执行性。仲裁本质上属于人民调解方式,是否属于ADR在学界还有不同观点,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大多数国家普遍重视,不仅成为中国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也是20世纪以后解决国际商贸争议的常用方式。中国大陆仲裁自《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得以长足发展,但近年来在程序上逐步向诉讼靠拢,要求越来越繁琐,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公平与效率相悖的负面影响,使得仲裁的价值有日渐式微之势。

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处理(Administrative treatment)是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定行政管理目标而依据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多样性和可救济性特征。行政处理包含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前述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其对象是特定的民商事纠纷,具有形式上的准司法性和效果上的强制性。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后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决定行政解纷的效度,正如布莱克认为,权威性与第三方的社会地位成正比。中国是行政主导型的社会,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管理权力和优质社会资源,在民众心中形成固有威望,权威性较高,因此作为处于第三方中立地位的行政性解纷机制具有特别功能和重大价值。

诉讼。诉讼(Litigation)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抛弃了以复仇等感性措施化解矛盾的理性解纷模式,是国家治权介入矛盾纠纷化解、调整利益冲突的法制化方式。诉讼由一系列程序规则组成制度体系,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保其实现。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相比,诉讼具有公权性,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行使主体只能是法院,法院面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都必须受理并做出裁判,不能拒绝。具有程序性,有一套严格、精致而又繁杂的法定程序,体现程序公正价值,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具有强制性,法院利用法定审判权受理和审理当事人诉求并做出裁决,并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法律责任承担者履行法律裁判。具有对抗性,诉讼制度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对抗权利,在双方意见冲突中发现案件事实,以明晰的权利义务实现“定分止争”,因而在维系公平正义起“兜底”作用。

居于以上的概要式梳理,中国多元化解纷机制的确可分为诉讼与非诉讼两大路径,两者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诉讼就像一架造价高昂的精密仪器,一方面通过精密运转,严谨细致,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夯实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因其过程复杂、专业性极强而耗费大量社会资源,成为成本最高的一种解纷方式。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理等非诉解纷方式也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特长,它们在各自领域和社会冲突的不同阶段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共同担当化解纠纷冲突、维系社会秩序的道义和责任。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相互间的法律链接,扩大司法张力合力,提升非诉讼路径功能和应用范畴,极有益于使大量纠纷在进入诉讼渠道前得以分流和过滤,发挥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更大社会控制效能。

三、探索与困惑:来自广东的经验

广东作为中国大陆南端沿海省份,得改革开放之先风,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信息化等社会转型进程快,加之流动人口3000多万人,各种矛盾纠纷早发多发,社会治理工程艰巨复杂。广东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建立起以诉讼为主导,以调解为基础,仲裁、行政处理等解纷路径紧密衔接、运行顺畅、务实有效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格局。

1.探索诉讼立案调解机制。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各地法院积极建立立案调解机制,即在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后、排期开庭前,法官不对证据进行质证,而是以公平、正义和良心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从性质上看,立案调解属于一项诉讼活动,是传统司法调解的前置,其最大价值在于立案阶段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诉讼成本,保证审判法官能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确保审判质量,保障司法公正,也使法院在保持司法品性前提下对接大调解。早在2006年3月,广东选择东莞市长安法庭开展立案调解试点工作。长安法庭随即成立立案排期调解速裁小组,配备法官4名、书记员2名,占全庭工作人员50%,目标是对全庭2/3以上的案情简单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在移送审判庭前调解;调解不成的,速裁结案。该庭当年审结1652件案件,调解率(含撤诉率)为53%,其中80%未经庭审即处理完毕。

2.建立矛盾纠纷速裁制度。速裁制度是指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明了、不需开庭审理,当事人又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予以快速裁决的机制,旨在通过有限的司法干预,防止一方滥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而损害对方利益。在广东省加大速裁制度建设力度背景下,深圳市率先推出速裁三项改革:一是改革司法文书,按照“繁案细审、简案快审,繁出精品,简出效率”原则,推出“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三种简化裁判文书,不同类型民事案件均可分类适用不同文书,增强了审判质效。二是构建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体系,在基层法院普推民商事案件小额速裁,标的额20万元以下的一审给付之诉实行 “门诊式”、“要素式”审判。三是建立标准化诉讼服务中心,开通12368诉讼服务平台,实行网上远程立案、预约立案、异地受理、电子送达等举措,为当事人提供导诉、答疑、调解等“一站式”服务。深圳还把诉讼“速裁”模式引入仲裁调解模式中,成立系列专业仲裁机构,如“深圳金融仲裁院”2010年成立来共仲裁金融案件3000多件,标的总额30余亿元;“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2010年成立来受理医患纠纷案件221件,平均结案时间20天,最快仅3天,已结案件顺利履行,并无一投诉。

3.推进“三调”衔接联动。广东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衔接联动作为多元化解纷机制发展的基础路径:一是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有机衔接,先后于2009年建立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有机衔接机制,2013年建立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合作联调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公安、劳动、林业等行政部门的公调对接、交调对接、林调对接等民行调解衔接。二是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紧密衔接。2008年起积极推动在基层法院(含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室,通过诉前告知、诉中委托、联合协助等方式,开辟诉讼与调解对接的“绿色通道”。三是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有机联动。重点加强诉讼调解与公安交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如珠三角部分法院指派法官长驻交警部门加强交警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四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2010年省高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工作机制,使交通事故纠纷“三调”联动处理有规可循。目前,全省在法院设人民调解组织158个、在检察院设17个、在公安机关设356个、在信访部门设119个、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90个,2010~2014年接受委托移送的调解纠纷近20万件。

4.拓展“三化”调解组织建设。围绕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等重点、热点矛盾问题,广东近年大力培植和拓展“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的人民调解组织,形成解决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的新模式。如2010年在省司法厅、省卫生厅、广东保监局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意见的政策鼓励下,广东和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势而生,目前已在超过一半地市设立网络分支。该医调委以“公平、公正、中立、及时、便民”为原则,运用社会逻辑、市场逻辑,坚持第三方专业调解、第三方专家论证、第三方高效赔付,探索出一套有利于医患纠纷标本兼治的“调、赔、防”新范式。又如,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先后与9家大型行业协会建立调解法律服务平台,在7家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中心工作站,拥有157名调解专家,涵盖了30多个领域,累计案件标的额已达12亿元,成为全国受案标的额最大的调解机构之一。据统计,截止2014年底,全省拥有“三化”人民调解委员会2361个、人民调解工作室3277个,在多元化解纷机制中份量愈来愈重,作用愈见凸显。

5.创建“三级”综合治理平台。从2009年起,广东省针对基层矛盾治理资源分散、单打独斗的现状,用两年时间建好121个县(市、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1584个镇街和19个管理区(农场)中心、25779个村居和5500多个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站(室)。该三级综治平台实现综治、信访、司法等部门集中办公,整合法庭、公安、民政、城管、国土、社保、交通、安监、林业等部门力量,统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资源,形成以县区为龙头、以镇街为支撑、以村居为基础的矛盾综合调处、治安综合治理、民生综合服务的大调解大综治新格局。三级综治平台以矛盾联合调处为核心,实行“一个窗口服务群众、一个平台受理反馈、一个流程调解到底、一个机制监督落实”的“四个一”运作机制,按照“五步调解法”(现场调解→部门调解→综治办主任调解→综治委主任调解→仲裁或诉前联调),对重大复杂、历史积案或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落实县市区主体责任,实施“定领导、定责任、定方案、定时限、包调处”的“四定一包”责任制,努力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难事县终结”的目标。

6.创设诉前联调工作机制。广东在依托综治平台化解大量矛盾纠纷的同时,仍然有不少民商事纠纷进入诉讼渠道。为此从2011年2月始探索建立诉前联调机制。所谓诉前联调,是指矛盾纠纷当事人到基层法院起诉后、在立案前,法院牵头与相关行政部门、人民团体、行业组织等组织联合调处,将民事纠纷解决在诉前、化解在庭外的调解活动。除法律规定不能调解或不宜调解的以外,各类矛盾纠纷特别是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医疗服务、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电信欠费、信用卡欠款、物业服务等八类纠纷,以及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清晰的给付之诉纠纷,都列入诉前联调的范围。该模式综合利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科技等手段,因案施策、因人施策,是有效整合社会各类解纷资源、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衔接、促进并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的有益探索。

7.推动社会和解氛围形成。和解或协商是原始而又灵活的解纷手段,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和社会民主的具体体现。广东着力两种协商机制建设。一是社区协商。面对流动人口不断增多而致社区规模越来越大、社区矛盾凸显的实际,广州、深圳、东莞等市探索在社区设立居民议事会或居民理事会等社区治理共同体,以社区党组织为领导、居委会为主体,吸收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和辖区外来人员等共同参与,协力解决社区建设、居民纠纷和问题隐患,成为社区利益主体通过理性沟通加强民主自治和预防矛盾风险的有效形式。二是集体协商。广东省出台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积极推动集体协商机制建设,搭建劳资对话和磋商谈判平台,使集体协商成为协调劳资关系、预防化解劳资纠纷、维护劳资合作关系、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低成本制度安排。如到2014年底,深圳市共签订工资集体合同7342份,其中行业性集体合同53份、区域性集体合同651份,覆盖企业116464家、职工4437515人,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89.5%。

从广东的实践看,构建中国多元化解纷机制仍面对不少新问题、新挑战,如不加以清醒认识和有效应对,将会影响这一机制的公信力与高效率,并制肘其发展与完善。

1.国家层面立法不完善。一些调解机制存在立法缺陷,如行政调解的法律,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条中有所表述,但比较零散,对行政调解职责、范围、性质和效力没有具体规定,阻滞了行政调解制度深入发展。又如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判。这就意味着由该类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矛盾纠纷还将继续出现。中国现阶段尚无一部综合性立法来调整多元化解纷机制,对该机制的功能定位与相互衔接多是靠实践部门摸索,如果政策不统一或反复多变,不仅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会严重挫伤基层解纷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2.非诉讼解纷发育不充分。在“诉讼惯性”思维下,由于将法治与诉讼简单地挂钩,国家资源投放重点放在正式的法律制定和司法机关的规范建设上,对非诉解纷的组织、制度建设和硬件投入较少,大多数基层调解组织办公条件简陋、经费缺乏,解纷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很难满足转型期社会公众的多样性、复杂性需求。非诉讼解纷方式之间也存在结构失衡。在国家立法推动下,人民调解近几年得到很好发展,而行政处理机制却每况愈下,如在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行政调解的力度和效度均有所减弱,有的部门虽有法定行政调解职责,由于缺乏细规几乎没有调解作为,这与中国行政主导的社会治理格局极不相称。

3.各种解纷主体衔接协调不够。在现实运作中,诉讼与非诉机制缺乏应有的衔接,非诉方式在避免纠纷进入诉讼渠道方面缺乏足够的动力和压力,诉讼渠道则被动地承受不断涌入的纠纷冲突。诉讼与非诉讼解纷主体间的联系沟通呈现明显的非正式性和不规范性。如有的把法院职能局限于单纯地办理审判案件,对指导和监督其他非诉解纷工作不热心、不主动,认为是“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非诉讼解纷方式之间既存在虚置情况,也存在单打独斗,互补衔接机制不足,通报提醒制度缺失,可供选择的解纷渠道不足,纠纷冲突最终还是进入诉讼渠道。

四、讨论与结论:未来的进路

现代化是人类社会变迁的一股巨大洪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也正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四个层面展开的现代化进程,这一进程有赖于经济社会双重转型伴生的大量矛盾纠纷的妥善及时解决。然而这些年多元化解纷机制的结构性失衡,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承受“诉讼爆炸”带来的异常压力,政府承受非正常上访和突发公共事件倍增的异常压力。建设现代化法治中国,公民、社会组织、团体理应成为解纷的主体,非诉讼解纷机制理应发挥前置性诊疗和预防作用。正如并非所有疾病都须进“三甲医院”诊治一样,纠纷解决过度依赖诉讼,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阻碍非诉讼解纷机制健康生长。应当明确,诉讼是各种非诉方式不能凑效的最后路径,而不是纠纷初生时的首要选择;司法是维系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解纷路上的“急先锋”。因此,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完善多元化解纷机制彰显了重大的现实价值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基于广东的实践经验分析,可以看到完善中国多元化解纷机制需要但不限于以下的构成要件:(1)树立全新理念。治理是中国新一代执政领导集体治国兴邦的重大理念创新。治理强调多元协同、多方互动、共建共享。罗西瑙(J·N·Rosenau)将“治理”定义为一系列活动领域里的管理机制,这些管理机制“虽然没有得到正式授权,却能有效发挥作用”。中国社会快速转型使得现有解纷机制显得力不从心,即使像诉讼这样的规范渠道也常难以依据单一标准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应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大课题,将纠纷解决权由国家垄断逐步向社会回归,建构一套“以诉讼为核心、以调解为基础、以社会为依托、以法制为保障”的多元化解纷系统。(2)编制解纷网络。根据上文分析,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处理和诉讼是构成多元化解纷机制的五条主要路径,但在实践中如果每个路径孤高自诩、孤芳自赏,势必因天生缺陷而产生孤岛效应,因此各解纷路径的主体应该遵循内在规律寻求均衡发展,不断认识并合力突破自身局限,主动打通链接节点,加强相互沟通衔接;为此要探索建立基层矛盾治理综合协调平台、诉调对接平台、专业性化解平台、信息化支撑平台,共筑适应当今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的多元化解纷网络(参见下图)。

图1 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网络图

(3)规范运行机制。在当下初步形成多元化解纷机制基础上,重点建立完善对群众诉求集中受理、程序告知、首接负责、全程跟踪、结案反馈、群众评价等具体操作规程;健全基层矛盾排查调处、预测预警、应急处置、责任追究等常态化工作制度,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调衔接”的协调指挥机制,司法确认、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法治宣传、心理疏导、人文关爱等尊从法治、服务民众的服务救助机制,形成制度化、程序化、精细化、信息化的运行模式,推动法治中国背景下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日臻完善。

①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

②Levin and Golash,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Federal District Courts, 37U. Fla.L.Rev.1985:29 Stienstra,ADRintheFederalTrialCourt.in FJC Directions.1994.4:7.

③[美]麦圭尔(McGuireJ.E.)、陈子豪、吴瑞卿:《和为贵: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4、1页。

④见《礼记·大学篇》。

⑤Ezra F.Vogel,DengXiaopingandtheTransformationofChina,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11.

⑥Parsons,TheSocialSystem.New York:Free Press,1951.

⑦邓少君:《论转型期社会矛盾形态与归因》,广州:《暨南学报》,2015年第4期。

⑧周宪、胡中锋:《质的研究方法的理论探讨与反思》,广州:《广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第51页。

⑨[美]刘易斯·A·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石人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398页。

⑩[美]罗斯:《社会控制》,秦志勇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

[责任编辑左晓斯]

作者简介:邓少君,武汉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生。武汉 430072

[中图分类号]C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16)01-0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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