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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发整理未利用土地应当零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

2016-02-17陈战杰

资源导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合同法张某李某

◎陈战杰



农民自发整理未利用土地应当零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

◎陈战杰

有问有答

问:

我县逻岗镇张李村村民张某多次向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和宁陵县林业局反映,要求收回本村村民李某在1982年开垦种植的位于林区最南侧的一块地。如果不收回,张某就要上访告状。

国土局经过调查查明:1982年宁陵县林场第一次更新树木后,重新种上了速生杨。为了树木更好地生长和管理,林场将位于李村附近的土地承包给了李村的四个村民组。四个村民组按照每人1.5亩承包给了农户,并每年收取承包费。四村民组分包时,将位于林地最南边的一块二亩多的土地撇下没有往下分(因为当时坑深积水多,无法耕种,不便往下分包)。到了第二年春天,李某父亲和祖父在此块地的无积水处用抓钩除去茅草根,种上了些大豆。年底又请人帮忙用两天时间从地西头的大沙岗上起土用架子车一点点把大坑填平,并逐步恢复行犁耕种条件。到1984年,李某父亲将开垦的这块地在给三个儿子分家时分给了李某。李某种了30多年,林场也从没有收取过承包费。2012年,李某种上了梨树,并在2013年给两个儿子分家时将此块地分给了大儿子。

请问:李某管理了30多年的这块地林场该不该收回(林场没有收取过承包费)?李某该不该将开垦种植了30多年的地交回林场?张某的反映请求有没有道理,国土部门该如何处理?应采用哪些法律条文?请编辑老师和有关专家给予解答。

答:

我国土地管理工作中,原来是将土地整理与土地开发进行区分,后来,将土地整理与土地开发合并对待和管理。

本案的坑塘,按照《土地分类》,属于未利用地,地类可按照地籍登记确定。总的说来,属于人人都不要的无法利用的土地。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某开发整理未利用或废弃土地并按照原森林用途植树造林,李某的行为合法,其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一、本案发生于1982年,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按后来法律的立法精神处理

李某开发未利用废弃土地,行为是自发的,发生在1982年,当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均尚未出台,属于事实承包。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李某进行土地整理并植树等行为,可以适用后来法律的精神、立法本意和规定。

二、李某开发整理未利用地造林的行为是受法律鼓励和保护的

李某是农民,农民想种地,何罪之有?农民利用未利用地植树造林,完全符合林场和政府的本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合法,应当保护他的积极性,保护其合法所得。对此《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都有明确的表述。

《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森林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出于农民对土地的朴素感情,将人人都不要的废弃土地进行整理,一家三代付出了艰辛的劳作,将废弃土地整理成为鸟语花香的梨园,这一行为,不管什么时候都是应当受到鼓励和表扬的,应当依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过政府批准后,确定给李某家长期承包,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无权害“红眼病”。

三、完善李某与林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李某整理未利用地植树,发生在1982年,当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合同法》全都没有出台。土地是在阳光下,谁都看得见,无法隐藏,整理土地的行为更不是隐秘的行为,李某自发整理土地的行为,是后来法律所鼓励表扬和肯定的行为。政府方面、林场方面、其他村民方面都明明知道,没有提出要求,而是默认观望,表明李某与林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要求,应当依法完善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期限应当是无期限的。由于原来属于废弃土地,整理土地付出的精力、体力和投资都是无法计算的,所以,林场方面不应当收取任何承包费,林场方面如果坚持要承包费的,政府方面应当出面,依法协调。

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发包方是林场,承包方是村民李某或者其家人,承包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对“四荒地”适用的“公开协商”方式,协商结果是可以要承包费,也可以不要承包费。本案中,本来是人人不要的土地,现在有收益了,就想哄抢,我得不到,你也休想得到,这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坑害好人的行径,本来就是人所不齿,“天理不容”。人家流血流汗时,假装看不见,人家有点小收获了,就产生非分之想,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支持”“保护”原则。因此,建议按零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

如果李某家人争取继承权发生诉讼的,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至于将来,林场想收回的,或者政府征收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全部直接支付给李某,还应将土地整理费用计算并支付,地上的树木当然也应依法计算并支付。

四、张某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对于张某想告状一事,应当熟悉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不是想告谁就告谁,随便浪费司法资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李某承包四荒土地,与张某本来没有任何交集,没有瓜葛,也就是说,张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张某却口口声声要告李某,政府方面对于村民之间的“窝里斗”现象,应当抵制,进行批评。张某想告状,属于张某个人的权利,别人或者政府方面可以谴责,但无权干涉,应当泰然处之,法院自然会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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