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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宗矿权,为何人走权灭

2016-02-16张涛

资源导刊 2016年11期
关键词:采矿权工商户一审

◎ 张涛

这宗矿权,为何人走权灭

◎ 张涛

案 情

2003年12月,博爱县工商局为陈某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经营者为陈某,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料开采加工。2004年2月,卢某同陈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石料厂。其后,陈某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并领取了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

2004年11月,岩鑫水泥公司欲申请采矿权,因与石料厂的矿区范围重叠,遂在县国土资源局的协调下,与石料厂签订了采矿权合并协议。2006年1月,水泥公司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同年3月,省国土资源厅向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36年3月。

后因石料厂与水泥公司发生民事纠纷,其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未获批准。2014年,在陈某亡故的情况下,卢某以石料厂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省国土资源厅为水泥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庭审中,一审法院调取了2010年石料厂与水泥公司间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根据这些文件,确认石料厂在2010年10月已知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了石料厂的起诉。石料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判决维持原裁定。

卢某仍不服,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在7日内为石料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赔偿损失20万元。法院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在第一次行政诉讼中,石料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行政诉讼中,石料厂和卢某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是本案是否存在一证两办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石料厂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所依据的是其依职权调取的3份证据。而要解决石料厂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必须先解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是否妥当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纠正。相应地,一审认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当,故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

针对第二个问题,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其据以主张权利的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权人为“陈某”个人,即陈某为个体采矿权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及财产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不可转让、继承。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经营者的,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而个体采矿权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此种行政许可亦不可转让、继承。《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本案中,陈某作为涉诉采矿许可证登记个体采矿权人,如认为省国土资源厅为水泥公司办理采矿证的行为侵犯其采矿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该行为侵犯其作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石料厂的其他权利,也可以自己名义,或以石料厂为当事人并同时列明自己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及采矿权均已废止。此时他人以石料厂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三个问题,卢某要求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因逾期未予年检,已自行废止,与后续新矿权无关。其要求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合法程序颁发给水泥公司,不存在一证两办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故石料厂无权请求在原矿区范围内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可见,卢某的两次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驳回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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