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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范围预留不代表探矿权延续

2016-02-16申升

资源导刊 2016年11期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部

◎ 申升

矿区范围预留不代表探矿权延续

◎ 申升

案 情

2005年9月4日,A公司取得X煤炭资源的勘查许可证。2007年,国家发改委批复X煤矿的生产建设规模规划为600万吨/年。

2008年9月5日,根据A公司的申请,国土资源部门作出批复,划定了X煤炭资源的矿区范围。矿区面积为27.3759平方千米,资源储量68531万吨。根据该批复,A公司应于3年预留期内(即2011年9月5日前)持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2008年9月21日,A公司从国土资源部门换发取得X煤矿新的探矿权证(有效期从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但A公司在该探矿权到期后未办理延续手续。

2011年7月25日,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关于同意延续A公司X煤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函》,延长预留期两年。2013年8月28日,国土资源部门再次延长该矿区预留期两年(至2015年9月5日)。

请问,A公司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未办理探矿权延续有什么影响?

分 析

本案主要涉及探矿权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关系及探矿权人未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的法律后果。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范围是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空间区域范围。

划定矿区范围是为了使采矿权人充分行使采矿权利和履行采矿义务,同时也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前提。矿区范围须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划定。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关于“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和“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的相关规定,在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在取得采矿权前有效期届满的,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登记;在提出采矿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

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规定:“凡报件不符合规定,又不按要求补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此,探矿权逾期未办理延续即自行废止。

本案中,A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在其探矿权有效期内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该公司之所以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3年8月28日两次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函,是因为国土资源部门在进行该项延续审批时并未审查A公司的探矿权是否处于有效存续状态。虽然A公司的矿区范围预留得以延续,但并不能掩盖其探矿权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自行废止”的事实。A公司不再享有探矿权,其所享有的矿区范围也因此而变得毫无意义。

(原载《中国矿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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