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宗教建筑所有权主体与权能研究
2016-02-15丁菁
丁 菁
(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 社会科学部,浙江 绍兴 312088)
我国宗教建筑所有权主体与权能研究
丁菁
(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 社会科学部,浙江 绍兴 312088)
摘要:宗教建筑一般是指与宗教活动和宗教生活相关的建筑物。当前我国宗教建筑存在着所有权主体多元化、所有权内容不明确等现象,权利主体多元化与权利界限不清导致宗教建筑所有权纠纷频发。文章通过追溯宗教建筑来源与考察宗教建筑使用目的,指出我国宗教建筑的所有权主体有国家、宗教法人、私人三类,并对宗教建筑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处分权权能作了界定,以期能为宗教法律法规的制订提供参考。
关键词:宗教建筑;所有权;主体;权能
宗教财产有其特殊性,具有神圣性、社会性、济世性等特点。宗教财产具有一般财产不同的物权性质,其使用须符合特定目的,一般不允许被抵押、质押,也不可以任意出卖和赠与。近年来,对宗教财产权进行研究的学者越来越多,在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冯玉军建议宗教财产所有权要区分宗教团体财产所有权和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所有权两种,主张保护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1]张建文基于宗教财产使用者的特殊性以及宗教财产使用的目的性限制,提出宗教财产的目的财产学说,指出其兼具解释与建构的价值。[2]徐玉成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对宗教组织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进行分类登记,将各级宗教协会和全国性宗教协会,登记为社团法人,按社团法人进行规制;将宗教活动场所(寺宫观堂)、宗教院校和宗教学术研究机构、宗教的基金会和养老院等,登记为财团法人。对宗教组织根据性质、职能和规模不同进行分类登记。[3]周小祺主要从宗教财产的管理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要建立宗教财产的监管制度。[4]笔者曾在《佛教僧侣财产权探析——宗教财产权研究之一》一文中对佛教僧侣财产权作了探讨,指出佛教僧人的财产所有权,既要考虑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合法财产权的权利,也要考虑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对佛教僧人不蓄财的戒律。[5]
近年来,涉及寺庙、道观、教堂的房产纠纷逐年增多,有宗教活动场所少批多建引发的纠纷,有宗教房产继承纠纷,有集资建造宗教建筑引起的纠纷等等。本文考察了历史上的宗教建筑状况与产权归属情况,梳理了建国以来我国有关宗教建筑的政策与法律,在此基础上,对宗教建筑的所有权主体和权能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宗教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土地上的定着物一般包括房屋、桥梁、林木、农作物等。宗教建筑一般是指与宗教活动和宗教生活相关的建筑物,既包括宗教人员与信众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如寺庙、教堂、道观等;也包括宗教活动的依托载体,如祭坛、神殿等;还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附属用房,如宗教教职人员居住的宿舍、膳堂,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回廊等。
一、我国历史上宗教建筑的状况
(一)我国历史上宗教建筑的概况
宗教财产制度与其教义有很大的关联性,因此笔者从我国宗教起源来追溯宗教财产制度的起始。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主要考察我国历史上的佛教建筑与基督教建筑情况。
1.我国历史上佛教建筑概况
佛教大约在公元前6-5世纪产生于印度,早期的僧团,大多过着云游生活,因为印度雨季长达三个月,只能静居,于是有了雨季静居三个月的规定,这样僧人居所出现了,这就是最早的寺院。但是永久性的寺院出现时间,至今无从查考。[6]
公历纪元前后,佛教开始传入中国。白马寺是早期佛教传入中国所修建的标志性建筑。南北朝时期是中国佛教的黄金时期,兴建了大批寺庙。梁朝时,寺院近三千所。[7]北魏和北齐寺庙分别达三万余座和四万余座。[8]10齐文宣帝以国库收入的三分之一用于发展宗教,供养僧尼。隋文帝统一南北朝后,建立了国家寺院——大兴善寺。唐代佛教达到鼎盛时期,寺院僧侣成了地主,僧侣财富多达“十分天下之财,而佛有七八”。[9]唐末禁佛,拆毁了大量寺院和招提、兰若①等佛教建筑 ,[8]17给佛教以沉重的打击。北宋佛教有所恢复,天禧五年,寺院近四万所。元代崇尚藏传佛教,对汉地佛教也实行保护政策,元世祖至元年间,全国有寺院四万多座。明朝万历以后,佛教融合了儒、道两家学说,佛教更具中国特色了。[8]17《大清会典》统计,清朝初年全国合计寺院有近八万处。据太虚②估算,清末全国僧侣近八十万。事实上,清朝严格控制佛教的传播与发展,《大清律例》规定,不许私建或增置寺院,严格执行出家条件,不许私度僧尼。清朝佛教日渐衰弱,到了晚清,佛教更是全面衰退。
2.我国历史上基督教建筑概况
自唐朝开始,基督教开始传入中国,当时称“大秦景教”或“大秦教”。唐太宗在长安义宁坊赐建景寺一所,高宗时期允许各州置景寺。唐朝景教主要在上层传播,依附于皇室。唐武宗灭佛,也祸及景教,景教也遭毁灭。[10]基督教的再次传入是在元朝,元人称基督教为“十字教”。1298年在北京建立第一座教堂。元朝“十字教”流传于大江南北,以江南沿海最为繁盛,杭州、镇江、泉州都建有教堂。元朝末年,因内外多种原因,“十字教”衰落。明末清初,在欧洲各国列强海外殖民扩张掠夺的浪潮中,基督教再次登陆中国,取得了朝廷的支持,在全国28个城市中建有教堂。鸦片战争前后,基督教传教士纷纷盖教堂、发展教徒,办医院、孤儿院、教会学校,出版图书报刊,到1925年,全国基督教堂达两万五千多所。[11]“温州基督教会柳市堂始建于清朝光绪年间,由英国循道公会( 亦称偕我会) 传教士苏慧廉来温州传教时建立,教堂设在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向阳路。”[12]
(二)我国历史上的宗教建筑权属
考察我国宗教的建筑史可知,宗教建筑的来源大概有四种:一是国家赐建。如南朝宋、齐、梁、陈各代帝王都信仰佛教,兴建了大批寺庙。隋文帝统一南北朝后,建立了国家寺院——大兴善寺,在全国建立了一百十一座舍利塔,在扬州建立了著名的慧日道场。二是封建大地主所建。一些达官贵族兴建了宗教建筑,如清真寺基本上掌握在少数穆斯林达官贵族大地主手里。三是寺院僧侣自己所建。早期简陋的寺院大多是僧侣自己所建,按照僧侣不蓄财的规制,僧侣所建寺院归寺院集体共同所有。四是宗教信徒捐资所建。很多小寺小庙由佛教、道教信徒捐资所建。清末民国时期的很多教堂,是由传教士在欧洲募捐所得钱财建立起来的。比如山东临沂天主教堂和广东湛江维多尔天主教堂等。
综上,我国历史上宗教建筑所有权主体主要有:国家、寺院、私人(地主、信徒)。
二、建国后宗教建筑所有权的相关政策与法律
新中国建立后,针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大量宗教建筑,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宗教建筑的政策与法律,对所有权主体进行了认定,对宗教建筑所有权进行了规制。建国初期,据国家内务部相关文件记载,我国的宗教建筑数量庞大,“全国各地寺庙(包括庙、寺、观、庵、堂、阁、塔等)数量很大,北京约有八百余处寺庙,有房屋二万余间;天津有一百三十余处寺庙,拥有房屋二千余间;沈阳有九十一处寺庙,拥有房屋二千四百余间”。③我国寺宫观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在文化大革命时期遭受严重破坏,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呈现大幅增长。据国家宗教事务局网报道,目前我国寺庙约三万三千家,宫观约九千家,基督教堂和聚会点约五万六千处,天主教堂和祈祷所约六千处,清真寺约三万五千座。[13]
政策,一般是指国家为实现政治、经济和文化目标而制定的指导原则与行动纲领,具有指导性和灵活性。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和稳定性。改革开放前,对宗教建筑的规制,主要依靠政策;改革开放后,陆续颁布了一些和宗教建筑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现将与宗教建筑相关的政策与法律梳理如下:
(一)建国后关于宗教建筑所有权的相关政策
1.有关“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
1952年12月,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中,规定寺庙为社会公有,僧尼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同时,允许私人占有个人出资兴建或购买的庙宇。
2.有关宗教房屋产权的政策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针对宗教房屋产权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内务部(51)地字第7号文件《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寺庙所有权属于人民公有,宗教房产使用权归教会,允许教会享有出租房屋的租金。1956年以后,由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宗教房产进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14]24文革结束后,国务院就宗教团体房产问题专门发(1980)188号文件,要求将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退给宗教团体并折价返还无法退回的;文革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实事求是地结算;文革期间被占的宗教房产应退还各教使用。房屋被改建、拆建的,应该折价付款。1984年8月4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宗教团体的房产包括土地改革后正式登记的寺庙财产以及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房产,此外,还包括各地政府确认的其它宗教房产。大跃进时期“献”出的堂、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文革期间占用的宗教场所及其附属房屋,一律退还给宗教团体。198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的复函中指出,除个别私人出资兴建或购买的寺庙可归个人所有之外,其它宗教房产均属公共财产,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僧道人员只享有使用权,无出卖、抵押等其他权利。就落实佛教、道教房产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发(1985)59号文,要求凡是经政府批复开放的有僧道人员居住并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应由佛教、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和使用;文革前相关寺观正式由佛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可不再变动;被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管理使用,或者宗教房屋倒塌拆除且地基已被公用的,可不列入落实宗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根据情况处理。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房地产权问题的通知》,就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已处理过的按处理的办,未经处理的给予退还,原房已拆除、改建、变卖,无法退还的,予以合理补偿。
3.有关宗教房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规定
针对宗教房产产权登记问题,国家建设部(89)建房字第512号文件规定,所有宗教团体的宗教建筑,不论自用、出租、出借,还是被占用,均由宗教团体登记。中国教会接手的所有外国教会房产,产权登记在宗教团体名下。信徒个人购建的小寺庵,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4.有关已转业还俗的原僧道人员及其子女能否享有其居住的寺观房屋产权的政策规定
土改中由僧尼、道士等管理人员代为登记的宗教房产仍然属于公产,不能归为私产。新中国成立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已转业的僧尼道士可在原寺庙、道观居住。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可以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13]28-29
(二)建国以来宗教建筑相关法律法规
1.民事立法中宗教财产权的规定
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部门认定,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及出租所得的合法宗教收入。这是宗教财产权在民法上的首次规定。
2.宗教特别法中宗教财产权的规定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法规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④指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在该条例中对有关宗教产权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的管理与使用、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与合并、国家对宗教财产的征用、对侵犯宗教财产权益的制裁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2)《宗教事务条例》中的相关法规
国务院2004年11月30日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分别就国家对宗教财产保护的对象、宗教不动产产权的取得、宗教房产处分权的限制、宗教房产的拆迁、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宗教财产的税收减免、宗教财产收入公开、宗教法人注销或终止的清算等作出了规定。
(3)有关宗教事务的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出台前后,不少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城市,纷纷制定了有关宗教事务条例,而“宗教财产”是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内容之一。比如《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就宗教财产内容、宗教财产的保护、宗教不动产产权的取得、宗教财产的税收减免、接受捐赠、宗教财产收入公开、宗教房产拆迁等作出了规定。⑤
3.其它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除上述法律法规外,在《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涉及一些宗教建筑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被认定为历史文物的宗教建筑应该受到保护,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石刻、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宗教财产均属于国家所有。
宗教建筑不仅具有重要历史科考价值,而且是信众开展宗教活动、表达宗教感情的有形载体,对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在城市建设和规划中应该加以重视和保护。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第71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2010年1月11日发布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认定宗教活动场所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通过梳理建国后我国有关宗教财产的法律及政策,可以看出,建国后我国宗教建筑的所有权主体有国家、宗教法人、私人三类。
三、我国宗教建筑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建国后的政策法律看,我国宗教建筑的所有权主体多元化,权利归属不清晰,并且出现了前后政策不统一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宗教财产所有权人表述多元化
1951年6月,国家内务部文件规定“一切寺庙的所有权属于人民公有”。1952年12月,中央在成立佛教协会的相关指示中认可“寺庙为社会所公有”。1954年中央批准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1980年国务院文件认可宗教团体享有房屋的产权。1981年,最高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示寺庙、道观产权分别归宗教团体,即归佛教、道教协会所有,农村寺庙、道观等房屋由僧尼、道士登记的,产权归原登记者私人所有,并且可以继承。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再次确认寺庙、道观房屋的性质均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确定了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权的原则。
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认定宗教活动场所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人。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则认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都拥有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从以上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到,目前我国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表述上存在主体多元化、所有权内容不明确等问题,导致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宽严不一,标准不一,出现法规解释随意,宗教团体时常侵犯宗教活动场所权益等现象,导致纠纷频发。如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诉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就是因宗教房产引发的宗教活动场所告宗教团体侵权案,而法院因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宗教团体,以诉讼主体不合格的理由驳回起诉。⑥
(二)宗教财产所有权内容不明确
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现有的宗教政策与法律对宗教财产所有权内容表述不明确。1952年,中央规定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1952年,内务部规定寺庙为人民公有,同时宗教房产使用权归教会,允许教会享有出租房屋的租金,也即所有权属于人民公有,但是使用权在教会,教会甚至可以享有房产收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1956年以后,出现了一个出租中介组织,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如果寺庙是人民公有,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管理,那么这里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有权人代表,出租宗教房产是在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包租”、“经租”两词显然不妥,而且拨付一定款项给宗教团体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违背了“三自”原则。按照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精神,宗教房屋的产权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宗教团体可以出租宗教房屋并收取一定租金。198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示,寺庙、道观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僧尼等宗教活动组织者只有使用权,无出卖、抵押宗教房产等权利,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归私人所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发(1985)59号文,对宗教房产提出了三条具体意见,第一和第二条明确了宗教团体对房产的所有权,第三条规定,在文革之前被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管理使用,或者宗教房屋倒塌拆除且地基已被公用的,可不列入落实宗教房产政策范围。结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很多地方无视第一、二条规定,以第三条内容为依据侵犯并占有宗教房产。
另外,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已经明确规定了宗教团体享有合法的宗教财产权,但2007年发布的《物权法》对宗教财产问题只字未提,采取了回避的策略。法律上的不完善,宗教财产所有权内容的不明确是导致宗教房产纠纷的原因之一。
四、健全我国宗教建筑所有权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我国宗教建筑所有权的归属
我国目前实际存在的宗教建筑大体分三类:第一类是属于国家《文物保护法》保护的古建筑、古文化遗址、石窟寺、近现代具有代表性的宗教建筑,这类建筑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类是不属于文物范畴的非私人所有的宗教建筑,这一类建筑目前主要登记在各宗教协会名下,有些地方登记在宗教活动场所名下;第三类是私人出资兴建或购买的小寺小庙,属于私人所有。因此,我国目前的宗教建筑实际上存在着国家所有、宗教法人(宗教协会或宗教活动场所)⑦所有和私人所有三种类型,我国目前大量的宗教建筑由宗教法人所有。国家所有的属于《文物保护法》保护范畴的宗教建筑,目前实际上由宗教法人在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个别寺庙甚至开展了商业经营。私人所有的寺庙有两大来源:一类是历史遗留下来的,由私人兴建和购买的寺庙;另一类是近几年新建的民间信仰场所。宗教法人所有的宗教建筑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法人管理使用的宗教建筑,目前大多登记在宗教协会名下,也有的登记在宗教活动场所名下。
(二)界清宗教建筑所有权权能
无论是国家所有、宗教法人所有还是私人所有的宗教建筑,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带有浓厚的神化色彩,宗教建筑是宗教信徒精神寄托之所在,是净化心灵、与神灵联通与对话的场所,带有神圣而神秘的色彩。信徒把供奉寺院看作是积累功德的途径,心甘情愿地把大量财富用于宗教性消费上,舍赐和布施给寺院。因此,宗教建筑的所有权的权能是有限制的:
1.界清宗教建筑所有权的使用权权能
第一,要明确使用目的。宗教建筑,无论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还是信徒捐资所建的,都应当为宗教活动所用,不得挪作他用。宗教法人是否可以利用宗教建筑进行经营性活动,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各宗教的做法不一,有的直接将宗教建筑整体出租,有的部分出租;有的在宗教建筑内搞商业展览,有的开展营利性活动等。但是,无论如何,宗教活动场所都不应该进行营利性和市场化运作,都不能以营利或牟取利润作为主要目的。所以,宗教建筑的使用要有严格的限制,租赁者不得将宗教建筑用于与宗教的利他、奉献、善意相背离的经营活动。
第二,要明确使用权益。文物性质的宗教建筑属于国家所有,但在具体管理和使用中往往由宗教法人进行管理和使用。此类建筑,由于其特殊的历史价值和文物价值,宗教法人在使用时,应有较多限制,他们仅拥有对宗教建筑善意的有限使用权。比如,不可以在该类宗教建筑上随意增加、搭建附属建筑,禁止在室内外进行非保护文物需要的修缮。非因正常宗教活动需要,宗教法人不能限制公众游览和参观古建筑、古文化遗址、石窟寺等宗教建筑。而且宗教法人还负有保护宗教建筑的职责,应该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世界自然历史遗产保护原则和国家《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要求尽到充分的管护义务。
第三,要公开透明地使用宗教建筑。宗教财产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大众性特点,使用宗教建筑应该向信众公开,属于国家所有的宗教建筑,还应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汇报。比如,宗教房产的对外出租、大型展览活动、重大的活动安排等等,需事先告知。宗教建筑所有权一般不能买卖,如遇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需事先向信众告知,方便信教群众及时知晓,安排好自己的宗教生活。公开、透明地使用宗教建筑,有助于取得信众的信任,有利于宗教事业的发展。
2.明确宗教建筑所有权的处分权权能
宗教建筑的所有权人无处分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等宗教建筑之权利。属于国家文物的宗教建筑要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宗教法人只有占有权、使用权和代为管理之权,无处分权。对于宗教法人所有的宗教建筑,笔者认为要进行分类分析,对于与宗教活动密切相关的宗教建筑,如祭坛、神殿、楼塔、雕塑、经阁等严禁买卖转让,宗教法人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无处分权;对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附属用房,如宗教教职人员居住的宿舍、膳堂等,经过宗教法人组织内部的民主协商,按有利于宗教财产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处置,可以出租、投资、承包等。
3.限制宗教建筑所有权的担保权权能
宗教建筑物的自物权中的处分权不得任意行使,宗教建筑物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一般限定在与宗教事务相关的使用中,而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因宗教财产的特殊性,一般不宜使用,不宜在宗教建筑和房产上设定担保物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对外交往的增多,信教群众数量显著上升,宗教财产纠纷案件也明显增多,当前学界和宗教界呼吁全国人大制定宗教法的声音也不绝于耳,认为宗教立法将有助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将有助于明晰权利界限和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需要加强宗教财产的范围、主体、性质的研究,明晰宗教财产概念与内涵,厘清宗教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属性和功能,才可能制定行之有效、较为完备的宗教法律。建国以来的宗教政策与法律法规存在诸多漏洞的主要原因是对宗教财产性质认识不清,所以,当前急需加强对宗教财产的研究,切忌仓促立法,引发更多的矛盾与纠纷。
注释:
①招提,指可供各方众僧住宿的客舍。兰若,阿兰若的简称,指适合出家人修行、居住的僻静场所。通常寺为官赐,招提、兰若为私造。
②太虚(1890~1947),法名唯心,字太虚,近代著名高僧。
③1951年6月,国家内务部(51)地字第7号文件《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
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废止。
⑤参见《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40-43条。
⑥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229号。
⑦在宗教财产权制度设计上,学界大体上分三种意见,即“社团所有”、“财团所有”和“宗教法人所有”,本文采用“宗教法人所有”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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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月芽)
Research on the Ownership and Power of Religious Buildings in China
DING Jing
(DepartmentofSocialSciences,ZhejiangAgricultureandBusinessCollege,Shaoxing312088,China)
Abstract:Generally speaking, religious architecture refers to the buildings associated with religious activities and religious life. At present, there exists a diverse ownership of religious buildings in China, and the ownership is unclear. The diversification of rights and the unclear boundaries of rights are the main causes of the disputes over the ownership of religious buildings. By tracing back to the sources of religious buildings and investigating the intended use of religious buildings, it has identified three types of ownership: state ownership, religious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private ownership. It has also defined the power of limited right to use and disposition in the ownership of religious buildings so a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us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religious buildings; ownership; subject; power
收稿日期:2016-03-12
作者简介:丁菁(1965-),女,浙江绍兴人,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社会科学部副教授。
基金项目: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专项研究课题“宗教建筑的合法性研究”(15GXSZ029YB);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课题“新农村建设中农村宗教问题研究”(KY201335)
中图分类号:D92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35(2016)04-005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