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三维度”
2016-02-13何云福
文/何云福
【质量沙龙 第33期】
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三维度”
文/何云福
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正成为日益重要的消费渠道。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着质量监管体系不健全、网络交易秩序不规范、消费维权纠纷多等问题。本文试分析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最为基础的“谁主管、谁管辖、谁担责”三个难题,通过对这三个维度的思考,为构建新时期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立体型监管体制提出如下观点。
一、谁主管:监管部门多元性
履行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职能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而定的。鉴于电子商务法规建设体系的相对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发布电子商务领域的专门性法律。据悉,电子商务法已经进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内容包括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秩序等与质量监管相关内容。因而,当前实施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依据仍然是《产品质量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质检、市场监管、工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管工作。
对此,各部门采取多种举措,加强了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国家质检总局建立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机制,组织起草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通过《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规定,加强网络交易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信部从网站备案、信息安全、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估机制等方面,构建电子商务交易保障体系。此外,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侵权假冒商品,集中开展整治行动。
可见,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具有多元性,这种多元的监管体制,适应了电子商务强虚拟性、高延伸性、多交叉性的特点,通过持续完善部门间、区域间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能够起到良好的监管效果。
二、谁管辖:属地性的弱化
电子商务领域缺乏统一、明确的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网络本身不具有区域性,交易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固定,然而政府监管的实施需要落实到管辖权的分配,如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等,这是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有学者提出要消除行政区域限制,组建全国统一的网络监管机构,并派驻分支机构,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的管辖权确定规则要立足于已被接受的传统规则,我们可以寻求电子商务中较为固定的连结点,将电子商务平台或经营企业的注册地作为管辖权实施的依据,按照属地监管的方式履行监管职责。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里没有明确指出“行政区域内”,对于电子商务“辖区”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国家质检总局专门设立了国家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中心,同样弱化了属地的概念。这些综合考虑了电子商务运行的特点,依然在管辖权问题上具有模糊、交叉的特点。
笔者认为,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结合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明确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的管辖权,以属地化监管为基础,同时兼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行为的有效性,按照合理原则,适当扩大具有密切联系部门的对事管辖权,在管辖权产生冲突时,按照管理的便利性和实效性原则,建立移送管辖的规则,或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三、谁担责:监管对象多重性
生产者、销售者是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实施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应当以生产者、销售者为监管对象,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监管部门通过追溯生产源头,达到产品质量“线上线下联动监管”,破解因生产“网络专供”产品,与实体店不同质、抽查合格率相差较大的问题,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电子商务产品销售者的监管,包括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销售者的监督管理。电子商务产品销售者也应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例如,电子商务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一销售者最为基本的义务,可以细化为电子商务交易经营方指明产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的义务、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标志的义务等等。对此,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网上销售三无产品、产品上架时引入 CCC认证云桥数据共享(比对)等方式,加强对电子商务产品销售者的监管。
当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自身直接作为交易的一方,如自营产品时,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责任。同时,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还具有管理职责,对销售者的身份审核、交易规则设定、内部检查等管理内容负责。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络交易平台以及通过平台销售产品的经营方一并实施监管。
鉴于电子商务虚拟性、隐蔽性以及商品特性数字化等特点,生产者、销售者主体信息表现不完整、不充分,甚至在C2C (Customer to Consumer)模式、网络代购模式中,出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造成监管对象难以确定、主体责任落实难等情况。笔者认为,应区别于传统的责任追究规则,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各方责任,并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无法提供产品实际销售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未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等特定情况下,由其与实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形成完善的监管和追责机制。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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