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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研究
——以《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视域下《德国著作权法》为考察对象*

2016-02-13许乐

图书馆论坛 2016年10期
关键词:电子化电子版著作

许乐

图书馆“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研究
——以《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视域下《德国著作权法》为考察对象*

许乐

在图书馆“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方面,我国立法规定付之阙如。在《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框架下,《德国著作权法》对该原则进行明确规定。文章分析欧盟相关机构针对《指令》所规定的图书馆对馆藏著作电子化复制行为的意见与建议,阐释《德国著作权法》中“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可行性分析,展望“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该原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为避免著作权受到非法侵害,图书馆应采取双重限制措施: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同时在线阅览人数不得超过该著作纸质版的复本量;读者不得通过下载、复制、打印、发送电子邮件或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著作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进行重新制作。

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德国著作权法馆藏著作电子版电子化复制

引用本文格式 许乐.图书馆“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研究——以《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视域下《德国著作权法》为考察对象[J].图书馆论坛,2016(10):81-89.

AbstractThere are still no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property principle of works in Chinese library collection.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pyright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formation Society,the German Copyright Law stipulates explicitly the property principle for German libraries.This paper analyzes the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on the electronic materials housed at libraries of EU institutions,illustrates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elements and feasibilities of the“property principle of works in library collection”in German Copyright Law,and provides an outlook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in China.The principl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Chinese libraries,which indicates that libraries in China should take two restrictive measures to avoid copyright infringement:the number of simultaneous online readers of one electronic book must not exceed the number of its printed copies;part or all of the content of one book are not allowed to download,photocopy,print,email,etc.

Keywordsproperty principle of works in Chinese library collection;Copyright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formation Society;German Copyright Law;library e-collection;electronic duplication

为协调与统一成员国对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处理方式,使著作权的相关规定能适应未来科技与信息社会的发展,进一步保护著作权所有者的利益,2001年5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1]。《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规定:“基于读者研究或学习的目的,图书馆有权通过馆内专用的电子化文献信息阅览设备,向读者提供或传输馆藏的不受买卖或相关授权条款限制的著作与其他客体。”该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源于《奥地利著作权法》第56b条的规定。《指令》第2条至第4条分别规定著作权所有者的复制权、著作提供权、传播权。《指令》第5条第2款第c项规定:“图书馆仅在出于公益目的时,才能复制文献信息。”随后,欧盟成员国通过立法,逐步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

应注意的是,《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在适用时应避免违反第5条第5款的规定,即仅在不违反馆藏著作的正常使用,且不损害著作权所有者的利益时,第5条第3款第n项才予以适用。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之前,必须对该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指令》第40条规定:“对于公益性图书馆,可以规定图书馆对于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时的限制范围与例外情形,但使用互联网进行文献传递的馆藏著作电子版在符合《指令》的相关规定时,则不应限于该条规定的范围。”

对著作权使用的保障范围,由于第5条第2款及第3款第n项所列举的限制与例外情形,仅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著作权使用协议,且读者以阅览为目的时,才能由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强制著作权所有者向读者提供必要的文献。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各成员国不得予以干预。

根据欧盟规定,成员国有权决定是否将《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截至2016年初,多数国家已完成将该款规定转化为国内法的立法进程。其中,德国通过附加详尽限制条款的方式进行了国内法转化。这些限制条款主要包括对适用机构、适用目的、馆藏著作的范围、向著作权所有者给付补偿金等规定。

1 关于《指令》的意见与建议

由于《指令》第40条的限制,第5条第3款第n项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向读者进行远程传输馆藏著作电子版的需求,所以,部分学者如Juan Martin主张应将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读者群扩张适用于持有该在线图书馆证件的使用者,在登录阅览界面时应输入读者账号、密码,以便于更好地管理[2]。与此同时,多数出版社相继建成各自的在线使用系统。为了著作的充分使用,究竟应否维持第5条第3款第n项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抑或由图书馆与出版社协商后进行授权?对此,欧盟执行委员会发布《知识经济时代的著作权绿皮书》(以下简称《绿皮书》),向公众、图书馆及出版社广泛征求意见。《绿皮书》涵盖与图书馆就馆藏著作电子化复制的范围相关的各种问题,如电子版格式转换的形式、电子化复制的份数、电子化复制的著作范围应否扩大至全部馆藏著作、电子化复制行为是否违反《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规定的例外范围、是否应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对此予以规定。

1.1图书馆的立场

针对《绿皮书》内容,欧盟部分图书馆充分研讨后,回复如下:

首先,在机构性质方面,公益性图书馆与营利性出版社不同。图书馆具有长期保存与管理各类文献信息资源的独特功能与优势,且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与义务。通过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的方式,尤其是出版社认为这些著作已不具有商业出版价值时,图书馆对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的行为,恰恰成为图书馆所应具有的公共利益服务之职责与角色的重要体现。馆藏著作的使用不能仅仅满足于提供纸质版本[3]。若图书馆与出版社启动著作权协商机制并达成使用协议,对图书馆而言,著作权交易成本将成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原因在于,图书馆将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时,若双方就每一种著作单独确认格式转换的交易成本,图书馆确权的费用将过于高昂。

其次,馆藏纸质文献中,除馆藏著作纸质版外,还广泛存在至今仍未公开出版的各类书信、日记、档案等私人文献,这些私人文献的复制方式既不可能也无必要通过图书馆与出版社之间的协商来解决。

最后,若依照双方必须针对每一种馆藏著作单独达成协议才能进行电子化复制的规定,图书馆必须与不同的出版社签署各种协议,这些协议还应包含针对馆藏著作电子版进行使用、复印、储存、重新复制等不同使用形式予以限制的各项条款,这将形成庞杂繁琐的规定。若能由欧盟或成员国政府设立专门的著作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向图书馆授权进行馆藏文献的电子化复制,这种管理模式将更符合图书馆的期待与需求。

1.2出版社的观点

针对《绿皮书》内容,欧盟部分出版社权衡相关规定的可行性后,回复如下:

首先,图书馆虽然应继续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的阅览服务,但是向读者通过内部局域网络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的方式,并不等于读者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任意使用馆藏著作或任意免费使用受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献。

其次,出版社应通过向图书馆授权或与其共同签署使用协议的方式合理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根本意图在于,若图书馆更易于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时,一定程度上会对于出版社的出版规划形成不公平竞争(unfair competition),这些竞争将给出版社对已出版著作的修订与再版,以及待出版著作的商业化投资运作的相关决策造成消极影响。

最后,即使图书馆能严格按照《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的规定,仅在电子阅览室或馆内其他电子化移动终端设备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在线阅览服务,但是,由于加密技术与安全措施的局限,图书馆难以完全避免或无法有效防止这些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遭受非法泄露与盗取。若这些馆藏电子化信息资源遭到泄露,将影响甚至颠覆出版社的出版规划,最终使其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1.3总结与评析

根据图书馆与出版社的上述分歧,欧盟执行委员会将继续研究图书馆与出版社之间达成协议的可行性,进一步简化协议的实施方式与内容,构建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著作权之权利确认机制,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如采取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使著作权的权利管理者能在合理范围内代理著作权所有者进行授权的各项具体事务。随着这些目标的实施,进一步扩充与细化《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所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的现实性与可操作性。

这些研究方案体现了欧盟成员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充分信赖,欧盟执行委员会需要研究如何处理与改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缺陷,通过图书馆与出版社的充分沟通与协商,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赋予其著作权所有者的各项权利,完善著作权所有者之权利享有的法律基础。若能按照上述方式予以实施,立法者并不需要考虑是否应扩充《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即可满足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的需求。在欧盟成员国中,虽然有些国家已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在管理方式上,将全部的著作与全部的著作权所有者均纳入集体管理的范围中,且某些集体管理机构仍存在组织结构不透明、运作效率低下、权属争议较多等问题,以至于某些著作权所有者认为,若不修改现行立法,根本无法有效协调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就馆藏著作电子版的使用所产生的争议[4]。

2 《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为更好地实施《指令》,《德国著作权法》对《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进行国内法转化,主要体现在《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中。详细考察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及其可行性显得尤为重要。

2.1立法目的

为了将欧盟《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德国司法部于2008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将《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转化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当不存在其他协议时,国家应基于公益性目的,向读者开放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馆内用于研究或学习的电子阅览室应向读者提供能公开阅览的著作电子版。但是,电子阅览室对同一种著作的电子版所能提供的数量不应超过该种馆藏著作纸质版的复本量。这种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的行为应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适当的补偿金。”

《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将《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规定的著作权之限制与例外情形转化为国内法,使图书馆有权在电子阅览室内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实现公共机构为读者服务的引导与教育功能,且在促进公众使用与掌握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方面具有重要的引领与示范作用[5]。

在1998年德国政府公报中,对促进公众使用与掌握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进行了明确界定。具体而言,该项能力是指培养公众能熟练掌握运用互联网获取并处理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德国政府认为,为了全面落实公众终生学习之理念与习惯的目标,作为实现科学文化发展与公众职业生涯取得进一步成就的重要途径,终生学习与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则属于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6]。

2.2构成要件

就图书馆而言,《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包括四项构成要件:(1)图书馆应遵守“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2)读者只能在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内使用电子化终端阅览设备;(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请求图书馆就馆藏著作的电子化复制行为支付补偿金;(4)图书馆对馆藏著作纸质版享有进行电子化复制的“附属权限”。

在第一项构成要件中,德国司法部在对该条文的法律解释中认为,“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1)图书馆电子阅览室提供的馆藏著作电子版应为馆藏著作中已经公开出版的著作;(2)图书馆电子阅览室能同时提供的馆藏著作电子版的数量通常不应超过馆藏著作纸质版的复本量。由于这两层含义的限制,该原则又被称为“双重的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Doppelte Bestandsakzessorietat)。但是,对已绝版的著作,德国学者MichaelJani认为不应适用“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原因在于,该原则是为避免图书馆以较为低廉的价格取得馆藏著作纸质版的替代品,从而损害出版社的利益。但是,若图书馆已经无法再从出版社获取已绝版的著作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7]。

在第二项构成要件中,应注意电子化终端阅览设备只能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所允许的方式与范围向读者提供并予以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具体而言,应包含三层含义:(1)图书馆内提供读者阅读馆藏著作电子版的终端阅览设备,只能是连接内部局域网络的终端阅览设备,不能在该设备上向读者提供互联网服务;(2)该内部局域网络终端阅览设备不能设定U盘存储或打印功能;(3)读者无权对馆藏著作电子版进行剪辑、修改、编辑、复制[8]。

在第三项构成要件中,补偿金的支付请求权主体只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关于补偿金协议的规定,补偿金额应根据该著作公开出版后售价的46.5%来计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为收取补偿金。各图书馆应分别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电子阅览室首次使用的著作电子版数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作为计算补偿金的依据。由此可见,《德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并非以读者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次数为依据,而是以该著作纸质版的定价为依据。这种计算方式能减少图书馆在统计读者使用次数方面可能出现的误差。

在第四项构成要件中,《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欠缺与馆藏著作的电子化复制相关的规定。若禁止图书馆将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并储存在服务器中,电子阅览室则无法使用该著作,馆藏著作的电子化复制成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能顺利实施的前提与基础。德国学者MichaelJani将图书馆有权对于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并储存在服务器中的行为称为图书馆应具有的“附属权限”。实践中应探索能否由第三方机构统一将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后,储存在一个中央服务器中,由各图书馆根据读者的需要进行网上传递。该方法能避免各图书馆对著作的电子化复制成本与储存管理成本的重复投资,能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但是,第三方机构向各图书馆提供著作电子版的行为,已超出了《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制范围,在实施过程中应与著作权所有者协商。

2.3可行性分析

根据德国学术界的上述观点,对《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适用范围的解释仍具有诸多可资探讨之处。具体而言,《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立法理由在于,为实现图书馆的教育功能与提升读者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根据《指令》第40条第5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应鼓励并支持有利于实现图书馆文化传播与教育功能的措施。国际图联(IFLA)认为,图书馆的主要工作目标在于提高读者使用馆藏著作的便利性及有效保护人类文化遗产,并负有保存、研究、教育、娱乐等多重功能[9]。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传播文化的方式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与《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均规定,读者的阅览地点应是图书馆的电子阅览室,读者使用的阅览设备应是电子化终端阅览设备。读者目前已能实现自主使用馆内的电子化终端阅览设备进行学习与研究的目标,但是法律规定的电子化终端阅览设备不应仅限于电脑,还应包括手机、Kindle电子书阅读器、iPad等电子化设备,以及扫描二维码(QR code)、无线视频识别技术(RFID)、近距离无线通讯技术(NFC)、Apps云端应用程序下载等方式。这些电子化阅览设备将突破读者在电子阅览室使用电子化终端阅览设备的限制。所以,欧盟成员国的图书馆与德国学术界均呼吁应向读者开通电子信息资源的在线使用功能。

2.3.1法律基础及相关适用争议

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文献信息资源的法律基础在于《德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的应培养公众使用与掌握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2012年,国际图书馆协会在《对公众在媒体与信息使用能力方面的建议》中指出,联合国《经济文化与社会权利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公约》)第13条与第15条规定了公众应享有接受教育、参与社会文化生活、享受科技进步所带来的便利等各项文化权利。在国际人权法领域,该权利经过《权利公约》的规定,已成为公众所应享有并受到保障的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读者使用图书馆的权利是公众文化权利服务体系的重要环节,是公众文化权利的实现途径与必要保障。在当今世界逐渐全面实现信息化的趋势下,各国只有赋予和保障公众熟练掌握与使用网络媒体的能力,才能使公众在工作中更具竞争力,使公众在面对科技与经济发展的转变时更具适应力,所以,公众享有掌握信息技术、使用信息设备、适应信息社会的能力应是当代公众的基本权利之一。图书馆向读者提供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权利,将有助于缩小公众在获取与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方面的差距。

在适用权利方面,《指令》第5条第3款是针对传播权的限制性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是针对使用权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涉及传播权的内容。但德国学者MichaelJani认为,若涉及《德国著作权法》第19a条所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的情形时,可以类推适用第52b条的规定。法律应规定将传播权包含在公众所应享有的使用权的范围之内,公众所享有的使用权应以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复制权为前提。由于《指令》第40条允许限制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复制权,所以,德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应包含限制图书馆对馆藏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的权利。

在适用机构方面,国际图书馆协会指出,为了使公众能分享科技发展与创新的成果,图书馆及教育机构的设备应符合当今科技与经济的发展需求,所以应支持教育机构与图书馆的工作人员走信息素质教育及培养终身学习意识的专业化发展道路,将信息素质教育纳入公众的终身教育中。德国马普研究所亦指出,惟有图书馆与教育机构提供更好的教育质量,才能使德国的科技发展水平在当今社会具有更强大的竞争力与更广泛高效的创新能力。《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适用范围,除了图书馆外,还应包含学校、非营利性教育机构、非营利性培训组织等。

在适用的著作范围方面,《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所规定的可以向读者提供的著作应为已公开出版的著作,且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已公开出版”的构成要件之一还应包括著作权所有者同意公众使用该著作的内容。但是,该项构成要件并未规定在《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的范围内。

图书馆收藏的某些私人文献中包含了大量未公开出版的著作。德国图书馆协会认为,图书馆收集的人物传记、私人信件、照片、图片、口述资料等内容,对读者获取知识而言,具有重大的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读者有权随时通过互联网在线使用这些资料。依照《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读者基于自行使用的目的,有权复制未公开出版的著作,但不包括未公开出版的诗歌、乐谱、教材等著作,也不能完全复制任何一本书或期刊里的所有内容。读者只能委托图书馆代为寻找与复制相关著作的部分内容,随后图书馆将复制件通过互联网文献传递或信件的形式寄给读者。应注意的是,读者既然有权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委托图书馆代为寻找与复制该著作的部分内容,为何不允许读者在电子阅览室直接下载该著作的电子版?这样更有利于读者进行学习与研究,也能提升读者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指令》第5条第3款第n项并未将馆藏著作区分为已公开出版的著作与未公开出版的著作,《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并未需要增加“已公开出版著作”的表述。为了与《指令》的内容相一致,建议应删除第52b条关于“已公开出版著作”的表述。

2.3.2《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限制

在“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限制方面,《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规定,图书馆可以同时向读者提供的馆藏著作电子版数量不应超过该著作纸质版的复本量。该规定为《德国著作权法》所独创,且并未规定于《指令》及其他欧盟国家的《著作权法》中。

“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德国立法者为保护出版社的利益,避免图书馆随意改变采购策略,如在采购到少量著作后对其进行电子化复制,并在电子阅览室向读者任意提供的行为。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在于,当某些馆藏著作的阅览量较大时,法律应适当放宽“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限制。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复本量最多不能超过4本。

德国图书馆协会认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绝版著作是指已出版超过两年仍未予以再版的著作。为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与读者学习与研究权利的有效行使,法律应适当放宽“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限制。绝版著作产生的原因在于,该著作的市场销量不景气、该著作的性质不允许进行多次再版、著作权所有者不愿意进行再版等各种因素。未出版的著作,如图书馆收藏的私人书信、绘画等作品,虽然这些作品与出版社的商业利益并无直接关联,但若作者不愿公开出版发行时,出版社也应尊重作者的意愿。为了保护绝版著作再版后的市场销量,及未公开出版著作的市场份额不会由于图书馆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并允许读者随意下载复制而受到影响,“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限制性规定也应予以保留。考虑到图书馆无法采购绝版著作或未出版著作,及为延长绝版著作与未出版著作的使用寿命,避免此类馆藏著作由于读者经常阅览而受损,且能有效帮助读者使用这些著作进行学习与研究的目的,图书馆应审慎权衡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与读者的使用需求之间的冲突与抵牾,按照法律规定的馆藏绝版著作与未出版著作的电子版复本量最多不超过4本的要求,可以考虑以4本为馆藏著作电子版复本量的上限[10]。

若图书馆仍可以采购到足够复本量的著作时,法律应适度放宽“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限制。美国图书馆协会在2012年发表的《公共图书馆的电子版图书营销模式》中认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及图书利润的降低,越来越多的书店已倒闭或濒临倒闭的边缘,读者更依赖于在图书馆借阅图书。对出版社而言,图书馆已成为图书展示的橱窗。经调查,经常使用图书馆的读者亦会经常购书,图书馆可向读者提供出版社的新书推荐目录,以便进一步增强读者的购买欲望。出版社还可以在推荐图书馆采购图书后,在图书馆主页上设置读者购买图书的广告链接。若图书销量随着图书馆的广告链接点击数量的持续上升而达到一定数量时,针对这些销量较好的图书,图书馆可以要求出版社适当放宽甚至取消“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限制,以便增加该著作电子版的复本量。对读者获取知识的需求与出版社的经济利益而言,上述做法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11]。

在读者使用方式的限制方面,应包括两项内容,即阅览区域的限制与继续使用的限制。在阅览区域的限制方面,德国学术界认为,《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规定若仅适用于图书馆内,不仅无法进行馆际互借,即使是该图书馆的分馆也可能被排除在阅览区域外,所以,阅览区域应限于图书馆的虚拟空间内,即除了图书馆公共检索系统(OPAC)外,电子阅览室不能与图书馆的任何其他内部局域网络或互联网相连接。在继续使用的限制方面,读者不得对于馆藏著作电子版进行打印、存储、复制、电子邮件发送。读者只能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的学习或研究目的才可复印馆藏著作纸质版的部分内容。

德国学术界对于阅览区域限制、继续使用限制、及“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限制的理论基础在于,为避免馆藏著作的不适当外流而导致特定著作的社会存储数量激增,进而损害出版社的经济利益。作为应对措施之一,图书馆已开始采用相关信息保障措施对馆藏著作电子版进行加密与保护,如图书馆可以限制某一本馆藏著作电子版同时在线使用的人数,还可以仅允许读者在线阅览,但不允许读者下载、打印。尽管如此,出版社依然担心图书馆不具有完善的信息保障措施。相关限制与避免馆藏复本量的增加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导致读者无谓地耗费时间成本与交通成本,进而进一步降低读者使用图书馆的意愿。这不仅违背信息化社会所倡导的高效便捷使用文献信息资源的原则,亦影响图书馆的服务意识,降低图书馆的服务品质。尤其对于未成年人与残疾人士而言,不仅阻碍这些群体使用图书馆的意愿,亦降低这些群体查找与使用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

法律为保护出版社的利益,与其规定图书馆应主要投资电子化信息阅览设备的采购与管控,不如规定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同时在线阅览人数,且在禁止将馆藏著作电子版交付第三人使用的前提下,将图书馆的投资适当偏重于相关信息保障技术的服务措施。惟有如此,既有利于相关信息保障技术措施的发展与完善,又避免出现不利于某些特殊群体使用图书馆的情形。

根据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政府达成的协议,图书馆应分别按照纸质版著作定价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给付补偿金。图书馆还应向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交统计资料、电子版图书、信息保障技术与终端阅览设备的购置、维修、保养成本等各项资料。由于电子版图书在采购时已附带相关保障技术,任何人都无法以任何方式复制与打印。当市场已存有该著作电子版时,补偿金条款会相应增加图书馆执行《德国著作权法》第52b条的成本,使图书馆不具有足够动机与利润来进行馆藏著作的电子化复制。

3 “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与当今世界的科技发展和技术变革的需要之间产生了矛盾,但就该原则对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而言,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借鉴意义。对此,可以从立法完善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3.1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完善

图书馆与著作权所有者之间的角色并非对立。图书馆具有取得、保存、研究、传承人类文化的功能及相应的教育职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的规定,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促进我国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美国图书馆协会在2012年5月发布的《公共图书馆的电子版图书营销模式》的报告中指出,据调研,经常使用图书馆的读者亦会经常购书,反之亦然。换言之,读者与购书者群体的范围通常具有一致性。图书馆与著作权所有者的目的相同,所服务的客户群体也基本一致。为了尽量满足读者的阅读需求,图书馆应具备多样化的读者信息服务平台,著作权所有者也应具备更完善的科技保护措施来保障自身的著作权免受非法侵犯。

我国相关主管部门在要求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前,除非先行取得著作权所有者的事先授权,抑或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拟制作为著作权所有者并事先取得其授权时,图书馆方能在电子阅览室中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对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将可能造成著作权损害的违法流通行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技术的逐步革新,由图书馆选择适当的技术措施来加以处理,达到读者的著作使用权与著作权所有者的著作所有权的适当平衡。

法律应规定著作财产权利属性的限制,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时,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仅供读者学习与研究时,则读者不仅有权在图书馆内使用,亦可在馆外登录图书馆网站进行远程查询与使用,且图书馆应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全文检索功能。为避免著作权受到非法侵害,图书馆应采取双重限制: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同时在线阅览人数不得超过该馆藏著作纸质版复本量;读者不得通过下载、复制、打印、发送电子邮件或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著作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进行重新制作。但是,就读者对于馆藏著作的电子版或纸质版进行拍照、抄录等行为而言,其并非属于读者使用电子阅览室内的计算机所能直接获取文献信息的行为,而是读者借助外部技术或工具所实施的行为,鉴于这类行为属于传统意义上读者阅览行为的一部分,图书馆应允许读者对于馆藏著作电子版实施拍照、抄录等行为。

3.2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分析

与“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密切相关的因素还包括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法理基础而言,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著作电子版的行为涉及是否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对此可以通过三个方面予以判断:

其一,读者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目的在于,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以及公众获取电子信息资源能力的逐步提升,若电子信息技术已经渗透至公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点滴细节之中时,则读者不应再受到图书馆的内部空间与使用设施的限制,特别在馆藏特色文献数据库方面,图书馆应向读者提供在线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便捷性与可能性。

其二,基于保护著作权所有者的首次公开出版权(Right of First Publication)的需要,读者使用馆藏尚未公开出版著作电子版的行为,不应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但是,学者在从事学术研究时,经常需要使用私人日记、书信等文献。美国在1992年修改《著作权法》第107条第2款时规定,著作未公开出版的行为不应妨碍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认定。该法第107条第1款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含义及相关限制进行明确规定。图书馆在电子阅览室向读者提供未公开出版的私人日记、书信等相关文献,仅在符合读者学习与研究目的时,方才成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馆藏未公开出版著作的著作权所有者应享有该著作首次公开发表的著作人格权。为使读者在使用这些著作的电子版时能具有合法性且更为高效便捷,这些未公开出版的著作在成为图书馆的馆藏文献资源时,立法者应出于善意目的且具有合理理由,推定其著作权所有者已同意将其著作向公众开放。但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对著作权所有者已身故的馆藏未公开出版的著作,图书馆有权将其进行电子化复制,在读者基于学习与研究目的使用这些著作时,不应构成恶意侵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其三,在读者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行为对图书销售市场的影响方面,根据“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的要求,在使用同一馆藏著作电子版的同时在线阅览人数不应超过该馆藏著作纸质版复本量,且读者不应使用任何方式对该著作进行电子化复制的双重规制下,即使读者能通过互联网在线使用该著作电子版,但在同一著作电子版的同时在线使用人数与该馆藏著作纸质版复本量相同时,馆外读者在使用时仍与馆内读者一样,均需等待一定时间,直到使用该著作电子版的其他读者结束使用为止。当读者使用某一本馆藏著作电子版的人数较多时,为了避免出现其他读者需要使用该著作而不得不较长时间等候的情形,以及为了使读者都能尽量使用该著作的目的,图书馆则必须增加该著作纸质版的复本量。所以,读者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行为对于图书销售市场非但不具有消极影响,反而会增加图书馆及读者对于该著作的购买欲望,进一步提升该著作的市场销量。

综上所述,未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时,为消除读者使用馆藏著作电子版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权利合法性争议,立法者应充分顾及到“馆藏著作从属性原则”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紧密联系,并借鉴欧盟《指令》、德国与美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修改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从而达到在严格保障著作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公众平等获取电子化文献信息资源的能力,并建立与拓展多样化的信息资源获取途径,最终为全面提升我国的公民文化素质与科技发展水平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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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卫娟)

Research on the“Property Principle of Works in Library Collection”——A Case Study of German Copyright Law

XU Le

许乐,男,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馆员。

2016-05-31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机制及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XTQ006)和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图书馆法律属性及其法律责任研究”(项目编号:10M005)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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