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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程序在高校撤销学位中的缺位及完善

2016-02-13石沁雪

铜仁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学位条例委员会

石沁雪

(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

论法律程序在高校撤销学位中的缺位及完善

石沁雪

(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

法律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的时限、顺序和方式。高校 “授予”和“撤销”学生学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程序的约束。在由学位撤销引发的行政诉讼中,高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程序公正的缺位。应该通过立法完善法律程序,保证高校在撤销学位中有法可循。

学位撤销; 法律程序; 高校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案是国内首起因非博士学位论文涉嫌抄袭而被撤销博士学位的案件。该案中,北京大学以于艳茹在读期间投递的论文涉嫌抄袭为由做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决定。该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学位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本文结合于艳茹案,探讨高校行使学位撤销的法律程序缺位问题,以求完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一、学位撤销的性质辨析

撤销学位,是指学位授予单位发现已经获得相应学位的毕业生在取得学位的过程中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单方面取消已授予学位的行为。撤销学位来源于学位的授予,撤销学位行为是学位授予单位否定自己已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都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授予学位是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具有可撤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以予以撤销。”《学位条例》中撤销学位的相关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在立法精神上存在高度一致性[1]65-70。撤销学位实质上是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高校撤销学位中的法律程序缺位问题

(一)立法中撤销学位的程序缺位

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我国第一个学位条例。在实行中,各大高校都以《学位条例》及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作为授予学位的基本法律依据,将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作为高校学位授予的补充性规定。我国的教育立法无论是实体立法还是程序立法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高等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性逐渐显露,面对出现的新情况,只能依靠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或意见来进行补充[2]4-7。现行法律法规对撤销学位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学位条例》对学位撤销标准,只说了两个词:“舞弊和作伪”。《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此也没有更加具体的阐释。学位申请人舞弊作伪的方式种类繁多,各学位授予单位对“舞弊、作伪”的认定也存在一定差异,最终解释权归各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掌控,因此在处理问题方面容易产生纠纷。

(二)撤销学位过程中的程序缺位

1.学位评定、论文答辩等部门之间的责任分工不明确

当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程序非常混乱,在学位授予工作中经常出现批准程序与评定程序混杂在一起的现象,学术的专业性被忽视。比如在复议于艳茹事件时,历史系分委员会的表决中,有五名委员同意撤销该学生的学位,还有七名委员并不同意撤销该学生的学位,但是可以取消对该学生的学术奖励,剩余的一票投了弃权。但随后在北京大学学术评定委员会的裁决中,所给出的意见却是二十票全票赞同撤销学位。历史系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结果差异巨大。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论文答辩委员会、系分委员会应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而论文答辩委员会和系分委员会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与评委资格紧密相连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学位论文是否应作实质性审查?《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说,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是“批准”而非“评定”。相较于本学科专业度更高的论文答辩委员会、系分委员会,笔者认为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应仅作形式上的审查,主要包括:论文答辩委员会、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其运作过程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等。这样既能保证学术水平、提高管理效率,同时又能保障程序正义。

2.执行程序不透明

除了存在高校内设部门分工不明确的缺陷以外,高校在行使学位撤销过程中还缺少程序的公开透明性,这也导致了撤销学位的法律程序缺位。法治原则不但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同时还要求处理过程必须公开透明,从而消除执行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秘密审判”。《学位条例》产生于学位制度之初,教育行政的价值导向主要着眼于有效规范学校教育秩序,而未注重学生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并且学位授予单位在依据《学位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时也缺乏民主性。虽然学位制度与学生利益联系密切,但其制定基本上不征求学生意见[3]93,以致学位授予单位在做出撤销学位决定时,学校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履行如调查、告知、听证、申辩、送达等程序,使得学生一方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居于弱势地位。在于艳茹案件中,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对当事学生做出撤销学位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同意于艳茹查找个人的相关信息,没有听取她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告知她救济途径和期限,侵犯了于艳茹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从而导致于艳茹丧失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同时,在撤销学位决定未送交本人和正式生效前,北京大学便通过网络媒体等途径公布结果,这都属于程序违法。

三、高校撤销学位的法律程序之完善

高校撤销学位法律程序的完善,可以从下列两方面展开:

(一)完善撤销学位的执行程序

要根据程序正当性原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构一个具备发动、调查取证、听证、告知以及送达等多方面法律环节的执行程序,从而进一步规范高校撤销学位的行为,切实保证学生程序性权利的实现。

1.发动程序标准化

《学位条例》规定的据以撤销学位的“舞弊作伪”的行为涵盖诸多种类,仅靠省学位办的督查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引入第三方监督,制定举报流程和相关细则,实现发动程序的标准化。

2.调查取证规范化

调查取证是处理案件的关键环节。为了准确调查案件事实,为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较为完整的法律事实材料,必须遵循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证据全面,做到公正、客观。

3.听证制度健全化

高校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并且完善听证制度。对听证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问题着手:第一,高校撤销学位

对学生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听证应由当事学生启动,且学校相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提前告知学生参与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所需的费用支出应由高校承担;第二,听证主持人应保证地位的独立性,与双方及结果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还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举行听证时,当事学生或代理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没有得到确认的证据不可盲目作为有关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允许学生提出有利于己的主张和证据,也可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做到兼听则明,从而使事实的认定令人信服;第三,公开进行,从而加大监督力度,保证结果的公正,同时也能提升高校学生的法律意识。

4.告知制度完善化

撤销学位案件经过院系一级的审查并做出初步的意见之后,提交分管校领导进行复查审核。复核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明确的依据、确凿的证据和正当的程序。经过反复审核后,提出意见,做出决定。高校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学生,保证学生的知情权。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公开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高校内部管理规定;第二,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校方要与学生进行谈话,告知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学生应享有的权利,充分保证学生行使抗辩权;第三,在做出在处理决定之后,高校应将处理结果及救济性权利告知学生。

5.送达执行严谨化

高校应将学位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送交学生本人,并进行其思想教育工作。处理结果应明确所依据的理由以及救济方式。学生若对最终处理结果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可向校内申诉受理部门申诉,同时也可寻求法律援助。

(二)健全撤销学位的申诉制度

为保障学生程序性权利的实现,高校不但应严格遵守学位撤销案件的执行程序,还应建立学生法律救济的保障制度,关键就在于要健全校内申诉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已经针对高校学生的申诉制度进行了基本的规定,但是一些内容还有欠缺,需进一步完善: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师生代表组成;为确保工作的独立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单独设置;在进行申诉案件的处理时,原来参与此案件的人员应当回避;如果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既可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上级部门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仍不服,则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判决。

[1] 张善燚,李旭.论我国高校学生学位撤销制度[J].现代大学教育,2009,(5).

[2] 李华义.论高等学校处分学生的正当程序[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5).

[3] 尹晓敏.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的理性程序思考——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视角[J].现代教育科学,2005,(5).

On the Lack and Perfection of Legal Procedure in the Right of Revocation of Academic Degrees

SHI Qinxue
(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 Nan 410000, China )

The legal procedure means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the administrative subject should conform to the legal operation rules. Although universities have the power to "grant" and "revoke" students’ degrees, the exercising of any power need to be restrict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used by the revocation of the degree, the lack of the procedural justice is the main reason for the losing of the university. Therefore,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should improve the legal procedures in the process of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revocation.

Right of revocation of students’ degrees, legal procedures,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D912.1

A

1673-9639 (2016) 06-0102-03

(责任编辑 赖 全)(责任校对 王立平)(英文编辑 田兴斌)

2016-07-06

石沁雪(1990-),女,湖南吉首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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