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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之前的法律与政治关系及其内在困境

2016-02-12瞿郑龙

天府新论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律国家政治

瞿郑龙



现代社会之前的法律与政治关系及其内在困境

瞿郑龙

通过梳理西方社会法律与政治关系演进的历史进程,剖析其中彰显的核心义理,可以将现代社会之前法律与政治关系的演进划分为两个阶段、概括为两种模式:现代国家之前,法(律)以超越性存在作为基础,形成具有神圣性的法(律)居于政治之外、高于政治之上的外在超越性二元结构。这种结构的问题在于,具有形而上学基础的抽象法(律)存在实践软弱、自身免于批判以及沦为禁锢人类异己力量的危险。现代国家早期消解了法律的超越色彩,把世俗化的政治权力作为法律的根基,法律由此实证化、政治化,形成政治高度统摄法律的一元结构。这种结构的最大问题在于政治成为超越法律之外跃居法律之上的恣意力量。现代法治社会之前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内在缺陷,使得现代社会需要构建起符合现代社会特征的新型法政关系模式,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法律与政治的内在超越性二元结构呼之欲出。

法律政治历史演进法政关系现代国家

一、导论

(一)中国学理与西方史实。法律与政治及其关系问题,是认识和理解、反思和批判、重塑和构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重要理论课题:法律与政治相互关联的实然状态塑造了当代中国法制的浓重政治特色,法律与政治互相勾连的应然格局提供了我们评价当代中国“政—法”模式的规范标准以及重构未来中国“法—政”模式的理想图景,法律与政治彼此关联的方式样态决定了我们实现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从事实状态到规范形态的变革方略、具体路径。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在法律与政治关系问题的理论阐述上存在诸多因为基本概念界定不清、理论立场模糊不明、 实然应然混杂不分、中西之间跳跃不定等原因造成的论述逻辑混乱、义理阐释乏力,面对这种状况,我们需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梳理和厘清、反思和批判。①参见瞿郑龙:《当代中国法制的政治逻辑》,吉林大学2015年博士论文,第一章,“当代中国法律与政治关系论争的梳理与反思”。

在此之外,与其在这场争辩形成的理论泥潭里困顿纠缠,更为有益的出路是跳出现有抽象的理论纷争,进入真实的历史进程。因为“我们不应该空谈法律与强制、法律与国家、法律与规则或法律与道德之间必要的联系,而应该考虑这些联系在什么程度上和在什么条件下发生”。〔1〕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我们同样应当秉持如此立场,与其抽象地谈论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不如历史地考察法律与政治之间关系的演变过程,实际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与政治呈现出完全不同的关系形态。本文试图通过引入比较视野,借由透视西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历史演进过程及其内在机理,为我们理解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提供一个“他者”的镜鉴。

(二)基本史实与核心义理。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本文所谓“西方”,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建构起来的相对于中国而言的极为化约的“他者”,“西方”内部的差异性、复杂性、变革性,使得任何使用这一概念的文本都不可避免地陷入失之简单的危险境地。因而本文意欲探究的西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历史进程,主要限于从古希腊罗马,经中世纪欧洲大陆再到现代欧美诸国的大体历史进程。即使是这一高度化约的“西方”,意欲在有限篇幅中论述清楚、阐释全面其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也是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为了在跳出我国学界模糊、混乱理论困局的同时,不再陷入西方庞杂、琐碎历史进程的泥潭,本文在阐述西方法律与政治关系基本史实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相关史实背后的核心义理,因而相对于“摆事实”,它更注重“讲道理”,虽然“以史为基”“论从史出”,但是更加试图“以史说理”“以理释史”。这使得本文不可避免地需要简化相关复杂、琐碎的史实叙述,更加强调史实折射出的要义机理。注重义理阐释决定了本文需要借助诸多思想家的相关学理论述,因为在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历史进程中,总是存在与其时代相应的思想家,他们著书立说,发表政论法评,他们要么是相关历史进程的塑造者,因而其政哲法理已经构成历史;要么是特定历史经验的总结者,成为其时法律、政治及其相互关系时代精神的最好阐释者。对于这些理论学说,我们只有从特定社会、政治语境中才能对其获得更好理解,因为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巩固和反映了更广阔的政治思潮,〔2〕因而是法律与政治历史关系以及时代精神趋向的理论表征。当然,西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论学述同样极其繁复庞杂,因而本文在借助相关政法哲理论述的基础上,同样进行了分轻别重的存留取舍。

(三)理论方法与内容结构。结合基本史实叙事,注重核心义理阐释,这决定了本文对西方法律与政治关系历史演进的阐释是一种理论的化约处理,借助韦伯“理想型”的理论方法,笔者将西方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划分为三个历史阶段、总结为三种结构模式:现代主权国家形成之前,法律与政治外在超越性二元结构;现代国家早期政法统合一元结构以及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法律与政治内在超越性二元结构,本文主要分析阐释前两个阶段法律与政治关系的两种模式。*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从法的不同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出发,阐释了不同法类型下政治与法律的不同关系格局;德国宪法学者迪特·格林扼要阐释了政治与法律关系演进的三个不同阶段或模式;马丁·洛克林基于法的不同定义,揭示了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复杂面向;毛诺·赞姆波尼(Mauro Zamboni)在梳理西方法学有关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论学说时,将其归纳为三种理想型理论模式:自主型模式、交叉型模式以及嵌入型模式。这些已有研究成为本文的重要参考。参见〔美〕 P .诺内特、 P .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德〕迪特·格林:《政治与法》,杨登杰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34页;〔德〕迪特·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英〕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省察》,高秦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Mauro Zamboni,,Law and Politics: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2008.文章第二部分首先梳理现代主权国家形成之前法律与政治的外在超越性二元结构,分析这种结构模式的形成及其特征,进而揭示其内在困境。第三部分论述现代国家早期政法统合一元结构模式的形成、特征及其问题。最后部分则是一个暂时的结语,引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面对上述两种法政关系模式的缺陷,所形成的法律与政治关系的新型格局。

二、现代国家形成之前的法政关系

美国法律社会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提出了著名的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的法律类型学说,其中,政治与法律的不同关系格局成为不同法类型的重要标示特征。他们认为,压制型法模式主要存在于政治社会的形成阶段,国家创立之时,除了依靠忠诚意识,更多凭借各种暴力国家机器提供服务、确立治安、征服潜在挑战者,“法官和法律官员是国王的臣属”,是当权政府的依顺工具,法律机构服务于国家,“法律机构容易直接受到政治权力的影响”,法律由此被认同于国家并且服从于以国家利益为名的理由。总而言之,这一时期法律与政治紧密结合,法律直接、高度依附、服从于政治统治精英,成为其巩固权力、保护特权、赢得遵从的工具,独特的法律制度尚未形成,法律在很大程度与政治秩序没有区别。*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7、57-58页。诺内特、塞尔兹尼克有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的划分,不仅只是一种类型学的概括,而是也是一种发展的模型。他们指出:“我们要证明的是,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不仅是独特的法律类型,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律与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关系的进化阶段。”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实际上,他们以压制型法指称的这种法类型及其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形态,并非人类社会早期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形象,而是一幅现代主权国家早期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图景,他们援引奥斯丁有关习惯对国家主权至上权威之服从的论述即是明证。*国内有学者借用二人的观点,认为“在历史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大致说来,在古代中世纪时期,法律从属于政治是普遍现象,近现代以来,政治服从于法律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这种说法同样有失准确。参见程汉大:《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史学月刊》2008年第12期。这幅政治与法律关系的图景,实际上处于本文将要梳理的法律与政治关系历史嬗变的第二个阶段,属于第二种关系结构模式,它既有别于在其之后人类社会进入民主法治阶段的法律与政治关系形态,也不同于现代国家诞生之前人类社会早期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格局。探究人类社会法律与政治关系格局的最初历史模式,我们需要溯源至现代国家形成之前更为悠远的古代社会。

(一)法(律)与政治的外在超越性二元结构

古希腊时期当然不是人类政治、法律文明的最初原点,原始社会时期早已存在政治生活、法律现象,*参见〔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五章。但是,成熟、复杂的政治实践以及法律生活却是直到人们进入城邦生活的古希腊时期适才形成。古希腊的文明、伟大使得现代社会在探究诸多人类经久不绝问题的根本源头时,仍然不断重返那个重要源头,对于政治与法律关系的历史探寻,同样需要返回那个重要的历史节点。*著名希腊政治理论思想家厄奈斯特·巴克指出:“政治思想从希腊人开始。它的起源同希腊精神中沉静而清晰的理性主义思想联系在一起。”参见〔英〕厄奈斯特·巴克:《希腊政治理论》,卢华萍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麦克里兰指出:“常言道,古代希腊人发明了政治理论。”参见〔英〕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施特劳斯认为:“政治哲学不同于一般的政治思想。政治思想与政治生活是同步的,而政治哲学则产生于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中的一种特殊的政治生活,即古希腊的政治生活。”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美〕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李洪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绪论,第1页。“希腊政治思想的发展大概是与它那自治的城邦国家(即polis,‘政治’和‘政治的’两词便由之而来)相关:城邦兴,则政论起,城邦亡,则政论息。”参见〔英〕戴维·米勒、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思想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8页。其实,政治哲学、思想、理论可谓政治观念的高级、后发阶段,政治哲学、思想、理论的先明、进步折射出的是政治实践的发达、成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发达、成熟的政治生活也应当是从古代希腊人开始。

古代西方最为突出的政治共同体即是古希腊人的城邦,由于其时各地商业发达、相互交流频繁,各地政治体制、风土人情差异明显,加之城邦内部宪制更迭,引发人们对社会生活秩序安排的观察思考,由此触发古希腊人视野洞开、理性先明。频繁交流在带来相互依存融合的同时,也导致相互之间利益观念的分歧争端,进而引发战争征伐不断,城邦内部同样存在贫富差异导致的阶级分别,政权不时更替、宪制相应改换。城邦的内部治理团结以及外部交往、自保,需要相应的治理资源,除了少数倚重武功暴力的城邦之外,法(律)作为城邦治理的重要手段,渐渐在各个城邦生长出来、发达开去,不仅作为治理城邦的工具,而且成为约束治理者的力量。这些法(律)不限于成文法,可能是源于自然的自然法,也有可能是出自上帝的神圣法,还有可能是传自先祖的习俗法。

由于视野洞开、理性先明,加之城邦内部随着政权更迭及其相应法律变迁,以及城邦相互之间差异比较带来的重要启示,古希腊人早已知道城邦及其法律乃是人之所为,既属人为之物,即会因人、因地、因时而异。其时,理性的怀疑精神使得人们在法律应该由谁制定、包括什么内容的问题上,始终存在重大分歧。智者派更是基于“人是万物的尺度”的世俗化怀疑论观念,从政治生活世界援引事实为证,直陈实际存在的法律及其支撑的政治安排,无非出自强力之手,可以随性而为、武断而行,并无成规定法。“法律永远是某个政权的法律”,政权一朝易手,法律随之一夕改换,任何政治安排只要是出自于人之手,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皆不能免于遭受质疑的命运,任何法律同样又都可能遭受带有阶级偏见之嫌的诟病。这种状况导致即使是传自先祖古已有之的宪制(包括政治、法律)安排,由于仍然出自人为约定、早已带有意识形态的随意性、偏见性,后来之人完全不必对之恪遵不渝;〔3〕若是源于异邦之处他人之手,更是遭到“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质疑,不仅撇清与己的关系,而且斥之如敝屣,漠然蔑视之。这种政制不稳、居无定法的状况,必然带来城邦内外的混乱失序,极为重要的肇因即是法律因人、因地、因时不断变异、随意改换,使其失去了对桀骜不驯的权力的限制,法律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使得法律在尘世政治面前权威丧尽,甚至沦为政治强力的婢女,权力的肆意横行由此造成城邦内外长期的混乱失序、腥风血雨。为了维护城邦的基本稳定、团结、安宁,古希腊人即要对桀骜不驯的政治权力施以法(律)上的规训,这就需要确立法律相对于政治的相应权威,对于作为人为之物、可以为政治随意改换的法律进行再造,因此显得必不可少。“政治上,秩序与失序交替相寻,除非在日常事物的混乱之上察见一个超越的先验秩序,否则很容易导致绝望”。〔4〕法律的神圣化、超越化成为政治秩序维持的重要法律筹划,古希腊人通过将法律转换为不可随意更异的神圣之物,以此约束桀骜不驯的政治权力,其中,通过历史、诉诸自然、依靠上帝、凭借理性成为使法律走向神圣、通往超越、获得永恒、成为绝对的重要方法,*福山指出:“在前现代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威据信是超凡的,或神权,或古老习俗,或自然。……法律的最初理解,即制定者是神权、古老习俗或自然,指的是人们不得更改法律。”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242页。获得神圣性、超越性的法(律),由此成为驯化尘世政治的重要力量。

1. 通过历史走向神圣。赋予法律神圣性、超越性的首要改造策略之一,就是把法律说成是源于古远悠久的历史深处,通过将法律的起源神秘化,神秘化到无法追溯其起源的境地,以至于最后索性将其视为不朽之物,这种不朽之物源于拥有不朽智慧的神或近乎神一般的人物。〔5〕古希腊人经由这番改造,借助不可变更、赋有神圣性的法律束缚变幻不定的政治权力,以此维护城邦的稳固团结。亚里士多德曾经把习惯作为法律的根基来源,认为民族智慧比最聪颖的立法者的智慧更为优越,成文法可以改变,习惯法却是不可废除,政治统治不应当轻视宪法确认的常规性约定、惯例。〔6〕这种借助历史传统将法律神圣化为某种居于政治之外、处于政治之上的超越性改造路径,不只古希腊时期广泛存在,后世同样沿袭类似策略,如法炮制,屡试不爽。中世纪时期,信奉法律从无法追忆的时代即已存在因而属于民族的观念,同样可以为无数事例所证明,这意味着国王或权威机构只是发现或宣告法律,而非制定法律,法律只有在民族的同意之下才能予以实施、进行修改,由此,国王本人如同臣民一样也要服从法律。〔7〕这种通过历史使得法律通往神圣的历史实践,在英国普通法中体现得最为突出。波考克在探寻普通法历史时即已指出,英国人以及普通法律师大都强调普通法连同其宪法从古至今始终统治着英国人民,普通法没有立法者,乃是超出记忆、不可追忆的法律。这种普通法超出记忆的历史建构有其政治面向,普通法的“不可追忆”使其具有超出时间的“历史”,通过这种历史感的非历史用法,普通法能够超越政治权威的“有限时间”,进而确立具有中立、超越色彩的法律,借助这种超越于有限时间的政治权威之外的、超出时间的普通法以及“古代宪法”,律师、法官得以从最初作为延伸、拓展国王的人身化权威的工具,摇身一变,成为约束国王恣意权力的宪政机制,这成为通过历史捍卫普通法“完善理性”的“第一原理”,著名法官柯克即是运用这种策略的好手。〔8〕不难看出,这实际上是普通法历史的“辉格式解释”策略,*“历史的辉格解释”由英国史学家巴特菲尔德创造、使用,它主要意指19世纪的部分历史学家从辉格党的利益出发,通过运用历史论证、支撑辉格党的政治主张,根据现在解释历史。参见〔英〕巴特尔德:《历史的辉格解释》,张岳明、刘北成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波考克认为,“英格兰历史的普通法解释”显然是“辉格解释”的前驱,在很大程度上是它的渊源。参见〔英〕J.G.A.波考克:《古代宪法与封建法》,翟小波译,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英国普通法正是借助于对“历史”的超越时间的治理策略,使得普通法超越居于有限时间中的政治权威之上,成为限制政治、对抗国王的重要力量。事实上,经由历史形成的习惯、历经时间养成的民俗曾经在整个西方法律传统中发挥过类似的重要作用。哈罗德·伯尔曼指出:“如果可以用一个单独的措词去描述所有这些不同的法律秩序所共同具有的东西,那么这个措词就是习惯的神圣性。习惯是神圣的,它的规范是神圣的。……这些法律不是适用于现在或昨天的,它们永远具有生命力;……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法律不是某种由中央当局自觉地制定和重新制定的东西;……习惯是那么地神圣,以致于它还可以不仅是神圣的;它简直受到了绝对的和不容置疑的尊重。”*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爱德华·甄克斯指出:“习惯是法律的忠实向导;习惯是法律中已经被暴露的部分。初民社会中,人们对习惯的敬畏大抵缘于此,原始人对于革新者的恐惧也大抵缘于此。习惯是法律最早的已知阶段,习惯并未由人制定,也未由人宣布;习惯来自经验,习惯自身确立了习惯。”至于法律是国家的命令的奥斯丁式观点,直到13世纪末期英国成立了议会时才被人们认可,而英国的这一政治和法律发展进程要早于其他西方国家。参见〔英〕爱德华·甄克斯:《中世纪的法律与政治》,屈文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47页。法律正是通过超越于时间之外的“历史”走向神圣,进而成为跃居于政治之上、驯化政治的重要力量。

2. 诉诸自然获得永恒。古代社会,除了通过历史为法律奠定不变根基之外,以自然作为法律的根基同样是极为普遍的现象。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人早已熟知习俗乃是人为之物,而且多样易变,于是他们试图到习俗、约定等转瞬即逝的表象背后发现永恒不变的常规原则。众多自然哲学家遵循自然哲学的理路纷纷从易变混乱的“杂多”中探寻不变恒定的“统一”,亦即自然之法,以使城邦生活达致合理有序的境界。〔9〕由此形成“自然”与“人为”或“约定”的二分划定,这是古希腊时期的重要观念,这种二分划定进而影响到“自然法”与“人定法”之间的区分。〔10〕如何处理自然与人类法律以及生活方式之间的恰当关系,成为古希腊人探讨的一个突出问题。〔11〕人为约定的杂多性、易变性甚至矛盾性,使得人们往往追溯至超出人定之外的自然寻求更为根本的依据,人定之法被认为是以自然之法作为根源,因为自然之法代表了永恒不变的正义,作为自然法的“法律高于立法,立法者毕竟在法律之下,毕竟服从于法律”。〔12〕“自然”而然的自然法,由此作为革命的力量,以某种更高法则的面貌出现,成为反对社会中人为约定和常规法律的根据,〔13〕发挥着对尘世政治以及法律的相当约束、批判作用。安提戈涅援引具有神圣性的永恒自然法,严厉批判尘世君王的政治行为以及人定法,成为古希腊时期以自然法反抗尘世政治以及人定法最为突出的典范。*约翰·凯利认为,虽然《安提戈涅》中的著名对话频频为后世经典作品所引用,但是“它所包含的思想从未显现在以法律为主题的哲学著作里,也没有体现在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词中。总的来说,希腊思想中完全不存在这样的观念,即人类法应当与某些价值契合,否则即归于无效”。但是,这位作者随即又话锋一转,指出,“无论如何,在两个意义上,希腊人流露出对超越于实证法的事物的信仰,即‘自然’正确和正当之事,它们可被人类为‘自然’法和正义”。参见〔爱〕约翰·莫里斯·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古罗马时期,法律属于整个民族,国王只是制定或宣告法律方面的一个因素而已,同样需要受到神法、自然法的支配。〔14〕古罗马著名政治家、法学家西塞罗指出,法律植根于自然,我们不能将法律和正义与大自然分离,“正义出自大自然”,自然法表现了一个更崇高的更持久的准则,它相应于“永远善和公正的事物”,因而“试图更改法律,乃是一种罪过”,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西塞罗认为:“正义只有一个;它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无论谁,不了解这个大写的法,就是没有正义”,“如果不是把大自然视为正义之基础,那就意味着摧毁人类社会所依赖的美德……这些美德都起源于我们热爱同胞的自然倾向,并且这是正义的基础”,“如果正义的原则只是建立在各民族的法令、君王的敕令或法官的决定之上,那么正义就会支持抢劫、通奸和伪造遗嘱,只要这些行为得到大众投票和法令的赞同。如果这样重要的权力只附属于傻瓜的决定和法令,大自然的法律可以为他们的投票所改变,那么他们为什么不颁布法令规定那些恶害应当视为善益呢?或者,如果法律能让不正义变成正义,难道它不能让恶变成善吗?”参见〔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7-188页。西塞罗的自然法言说,极为典型地表征了那个时期的人们通过诉诸自然确立大写的自然之法作为永恒正义的规尺,进而以此约束、批判尘世的民族法令、君王敕令等世俗法律的基本观念。自然法观念的伟大意义并不局限在于它作为哲学学说的出现,而是这种哲学观念随后转化成为罗马法,深刻影响了罗马法传统。*参见〔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西塞罗的《国家篇法律篇》虽然只是其个人理想共和国及其法律的学理表达,但是,这一宪制却也是大致基于罗马的实在法以及习惯。参见〔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英译本导言,第147页。梅因指出:“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有‘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15〕梅因的评价反映了自然法观念对古代法律实践的深刻影响,如果说梅因这般评价自然法主要是出于自然法确立的完美法律理想,使其具有的批判品性成为古代罗马法律摆脱人类社会早期法律固有僵硬性的重要动力,因而使罗马法在自然法的推动、改进之下幸运地获得了迅速发展的话,那么,自然法的超越色彩则使得自然法这一大写的“法”成为居于尘世政治及其法律的规范力量,因而同样深刻形塑了其时的政治与法(律)关系。之后的中世纪,具有永恒、超越色彩的自然法更是成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整个中世纪文明重要阐释者的托马斯·阿奎那提出的永恒法及其之下的自然法、人定法组成的等级结构体系,更是使得尘世政治以及人定法处于自然法的统辖、规约之下。〔16〕

3. 依靠上帝通往超越。与自然法以及作为其根基的自然往往密切相关、一并提及的还有上帝及其神法。有时上帝理性或意志如同“自然”一样乃是自然法的根本来源。例如,西塞罗在指出法律源自自然之外,又同时认为,法律经过上帝认可,上帝乃是法律的主人与统治者、创造者、颁布者与执行者,即使元老或下议院也不能解除它加诸于我们的义务,〔17〕“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为此,众神给予人类的法律一直受到正当的赞美;因为法律是适用于指令和禁令的聪明的立法者的理性和心灵”。〔18〕有时,自然法以及其根基“自然”又明显有别于上帝及其神法,此时的自然法大都源于“自然”而“然”的规定,*例如,施特劳斯认为,“最早的哲学家被亚里士多德称为‘论述自然的人’,以区别于‘论述神的人’。因此,哲学最早的主题是‘自然’。”“自然”意指某物或某类物的特征、外观和活动方式,也指某物或某类物并非由神或人所创造。在这里,“自然”显然与“上帝”有别。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美〕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李洪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绪论,第2页。神法则被明确归结于上帝的意志,例如,阿奎那即把神法与自然法作了明确区分。〔19〕不管上帝是作为自然法的根基,还是作为神法的来源,上帝始终扮演着永恒正义的超越角色,成为规定、批判尘世政治以及人定法律的超越力量。及至中世纪时期,依托教会组织以及宗教权威,这种源于上帝的神法逐渐演化成为一套涉及领域相当广泛、居于尘世之上的教会法体系。〔20〕实际上,自然及其自然法以及上帝及其神法这二者之间往往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相对于尘世政治以及法律而言,它们都是表征永恒正义的化身,具有超越政治以及人定之法的神圣色彩,因而具有大致相同的义理结构,只不过自然及其自然法属于自然哲学进路,上帝及其神法则逐渐明确演化为中世纪时期的宗教哲学方向。上帝及其神法的超越性使其同样成为外在于俗世政治以及人定法律的大写“法(律)”,发挥着类似于自然以及自然法的规范作用。

4. 凭借理性成为绝对。诉诸自然以及自然法的自然哲学并非如其名称那般自然而然、理所当然地为其时的所有人接受,这种进路即曾遭受智者派的质疑。诡辩者认为,自然正义实乃强人的权利,法律正义则不过是弱者保护自己设立的屏障,由此,自然既有可能是人类世界中固有的正义法则,也有可能是利己主义的自我主张,因而不仅人为约定之法并非牢不可破,而且自然之法也不十分可靠。面对这种抽空、剥离法(律)的自然根基的做法,苏格拉底、柏拉图等人坚信并且借助、发展早期哲学中的唯智主义理性传统,试图从理性中找到不变之法的依据。〔21〕当“自然”遭受质疑之时,“理性”则取而代之成为法的根基。斯多葛派哲学的奠基人芝诺及其追随者虽然把“自然”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而且往往把“自然”以泛神论的方式理解为神,但是,“自然”支配的宇宙同时也是由理性所实质构成,自然法就是理性法,由于人之本性就是理性动物,因而按照自然本性生活就是按照理性命令生活,理性成为法律的基础。西塞罗倾向于把自然与理性等而视之,认为理性是宇宙中的主宰力量。〔22〕因而实际上,自然、上帝、理性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往往三者同一,这反映了其时自然目的论、唯智理性论、泛神论等相互混杂、交叉错置的观念形态。它们往往相互混同作为具有超越色彩的法的根基,它们要么因反映宇宙本性的自然规律而具有绝对正确的性质,要么乃理性的智慧运用而发现的永恒法则由此万古不变,要么源于上帝意志因而具有神圣品性,要么三者相互同一、兼而有之。*在中世纪时期人们的观念中,“法律和传统的旧习是不可分割的。这种和传统旧习不可分可的法律,被认为是‘正确的、公平的、合理的’;它和所谓神意法、自然法、伦理法可以在理流上互相贯通,成为浑然的一体”。参见吴于廑:《从中世纪前期西欧的法律和君权说到日耳曼马克公社的残存》,《历史研究》1957年第6期。

(二)法律与政治外在超越性二元结构的意义及其缺陷

由上可知,从古希腊时期及至中世纪的西方社会,虽然存在歧异性的规约习惯、杂多性的政治建制以及变易性的法律安排,而且不乏怀疑论的理性光芒,由此形成政治建制以及法律安排乃是人为约定之物的观念,相应导致政治建制以及法律安排可以随着政治强力的需要、基于阶级利益的偏见随意改换,因而似乎政治可以无所不能。但是这一时期,在多样易变的人为建制、约定之外,始终存在某种或某些超越性、神圣性的因素,它们往往被视为是永恒、绝对正义的化身,当这些因素在观念上被视为是、在实践中被践行为非人定之法的根基时,它们随即赋予这种大写的法以神圣性、超越性,进而建构起一种外在凌驾于尘世政治、人定法律之上的自然之法。*有关古希腊罗马时期法(律)并非人所创立,神圣不可改变等观念,亦可参见〔法〕菲斯泰尔·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及制度研究》,吴晓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十一章。弗里德里希·哈耶克指出,中世纪早期,人们完全接受如下观念:“国家本身不能并不能创造或制定法律,当然也不能够废除法律或违反法律,因为这种行为意味着对正义本身的否弃,而且这是一种荒谬之举,一种罪恶,一种对唯一能够创造法律的上帝的背叛。”“在当时的数个世纪中,人们所公认的一项原则乃是,君王或者任何其他的权力机构只能宣布或发现已经存在的法律,或纠正其间所隐含的对既存法律的种种滥用情况,而绝不可能创制法律。只是在中世纪晚期,经由主观构设而制定新法律——亦即我们所知的立法——的观念才开始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4-205页。尘世政治与外在超越性法(律)由此形成一种鲜明对立的二元结构,在这个二元结构中,法(律)因其神圣色彩、超越品性,高居尘世政治以及人定法律之上,成为规定、批判、限制后者的重要力量。*古代以及中世纪哲学的这种外在超越性品性及其缺陷,参见贺来:《“内在超越”与哲学的批判本性》,《学术研究》2010年第9期。大写的法的神圣、超越根基,既可能是不可追忆、超越时间的历史,还可以是与人为约定判然有别的自然,抑或是作为人格化身的上帝,以及针对怀疑主义的唯智主义理性,它们都是升格起一种神圣性“法”进而使其超越于尘世政治以及人定法律的重要力量。

有关古代社会的这种整体政(治)法(律)关系格局,迪特·格林早已大致指出其主要机理:在前现代社会,法可以由人制定的观念相对陌生,法(律)从整体上尚未实证化,它们大都基于远古传统或神的创造而生效,法与正义合一,法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制定、修改,这使得无论从它的内涵还是就其效力而言,它都不受政治左右;恰恰相反,法往往凌驾于政治之上,政治被赋予权力,是因为政治的任务在于贯彻、维护法律,而法则不受政治左右。〔23〕古代社会的这种法(律)与政治的外在二元结构有其产生、存在的深刻历史基础,具有神圣性、超越性的法(律)高居于尘世政治之上,使得古代社会的野蛮政治受到了一定意义的驯化,维持了相当程度的社会秩序;它对世俗法律的批判性、反思性作用,提供了人们检视、批判法律的有力武器,推动了古代法律的重大发展,因而具有重要的积极历史意义。*例如,登特列夫指出:“在政治上,自然法观念曾经被从革命和反动两个角度评判过。……就革命而言,自然法教诲被用来充当了许多时代中针对僭主和威权政体拒绝效忠甚至暴力反抗的根基。”〔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新版导言,第2页。但是,这种外在超越性二元结构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世俗化、理性化的现代社会已经逐渐丧失了其存在的根基土壤,进而随着社会的变迁走向不可回复的瓦解境地。而且,这种政治与法律关系结构存在三个重大内在缺陷:

首先,以历史、自然、上帝以及理性为基础,把法(律)升格到具有神圣性、超越性的地位,使其在对世俗政治以及人定法律保持批判、警醒态度的同时,却把自身置于不可怀疑、不容挑战的绝对真理、永恒正义化身的境地,进而它具有的最为宝贵的批判、超越精神被其自身所禁锢、扼杀,这使得它容易沦为抽象的形而上学教条。而当作为其根基的历史本身被神秘化为超越时间的非历史,自然、上帝、理性又都是外在于人的自然目的论、泛神论以及圣人唯智主义的理性时,它们就都成为某种超越历史的抽象的形而上学“存在”,这些“存在”早已成为外在于人类历史之外的因素。*高清海先生指出:“传统本体论的思维方式,也就是从抽象原则出发的思维方式,走向空幻理想的思维方式,使人缅怀过去的思维方式,追寻彼岸世界的思维方式,远离现实存在的思维方式,否定真实生活的思维方式,从云端讨论世俗事物的思维方式,依赖外在权威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同样体现在古代社会思考、处理法(律)与政治关系的问题上。参见高清海:《高清海哲学文存》(第1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亦可参见孙正聿:《辩证法:黑格尔、马克思与后形而上学》,《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贺来:《论马克思哲学与形而上学的深层关系》,《哲学研究》2009年第10期。以这些外在于人类本身的因素作为根基的大写的“法(律)”随即演变成为超越于人之外、高居于人之上的异己的“他者”,在它所具有的神圣性、超越性、绝对性、永恒性的限制之下,反而容易沦为严重禁锢、沉重压迫、牢固束缚人的外在枷锁。

其次,虽然超越性的法(律)具有驯化尘世政治的相当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种超越性外在力量往往只是限于某种观念上的存在,因而,在政治实践中,面对残酷的强权暴力时,其容易陷入极为乏力的尴尬境地。例如,普遍认为中世纪时期存在的神法对王权的某种限制,实际上只是服务于特定政治目标的历史的辉格解释,成为其时人为建构的“法治图景”以及后人的浪漫“法治想象”,当软弱的理想观念面对残酷的政治现实时,即使是神圣性、超越性的法律也往往沦为专横强权君主践踏的对象。〔24〕

最后,当一方面这种大写的法律具有异化于人的危险,而另一方面,它还不足以实际约束残暴政治时,它反而容易变相成为合法化政治统治的符号工具,甚至使得政治在其包裹之下,升格为不受约束的神权政治,表面上具有神圣性、超越性的法律,实质早已染上浓重的政治色彩。正如恩格斯所言:“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在历史的初期,首先是自然力量获得了这样的反映,而在进一步的发展中,在不同的民族那里又经历了极为不同和极为复杂的人格化。”〔25〕同理,把法律建基于具有神圣性、超越性的因素之上,试图以此驯化尘世政治,容易落入尘世政治反身借助这种神圣化的法律进行政治统治的陷阱。在上帝神圣以及教权权威的中世纪,世俗王权对待神圣教权的态度,就是以后者是否有利于王权统治为依据,对其或是进行激烈权力斗争,或是采取巧妙利用策略,完全实行机会主义的实用态度。可见,单纯依靠观念神圣的“上帝”信仰,实不足以约束世俗政治的“凯撒”强权,当世俗强权披上神圣信仰的外衣,前者更加肆无忌惮,后者则是助纣为虐,政教合一的统治更显冷酷残暴。*中世纪后期,宗教纷争借助世俗政治强权进行宗教迫害,世俗政治则是借助宗教权威进行“出师”正名,由此引发战争走向残暴、征伐不断,这正是后来现代国家强调政教分离的重要原因,其中史实、义理的具体分析,参见丛日云:《在上帝与凯撒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二、三章。

实际上,具有神圣性、超越性的大写法律实不足以保证自身的自然正确、绝对真理、永恒正义,后世法律实证主义一针见血地指出,所谓的自然之法并不具有特别的普遍性倾向,毋宁说它们经常相当偶然,甚至往往正当化各种形式的压迫。例如,认定特定性别、人种、族群、阶级等具有“自然”的低等地位,“自然法的诉求往往将特定的历史信念和偏见普遍化。自然法用事实混淆了价值,自然法是一种异化”。*参见〔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新版导言,第9页。这也是凯尔森坚持相对主义的道德立场以及实证主义的法学立场的重要原因。凯尔森认为:“道德原则只构成相对价值并不意味着其根本不构成道德,而是表明道德体系并不唯一,因此必须在众多道德体系中作出选择。如此一来,相对主义便给个人施加了一项独立辨别是非的困难任务。当然,这是人所能想象到的最严峻之道德责任。如果人们因软弱而不能承担此项责任,他们便会将其推给高高在上的权威——政府或上帝。那么人也就不必做出选择了。……相对主义正义学说就其本质而言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关联,后者不承认绝对正义之存在,而绝对政治往往会导致极权国家的出现。……若价值哲学与政治确有联系的话,则极权主义国家之专制,即政治绝对主义,正与对绝对价值之信任有关,而民主及其最重要的宽容原则却预设了一种相对主义立场。”“只有相对公正之实在法才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正是法律实证主义之学说。该学说不承认作为标准之自然法,因为该标准隐含着对实在法进行正当化之可能;而作为法律科学之法律实证主义拒绝从事这种勾当。”〔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163页。哈特之所以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以及实证主义立场,其关键理由在于,它有助于我们警惕如下危险:“现存法可能会取代道德而成为行为的终极标准,从而逃避批评”,哈特进而主张对待法律采取“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的态度,由此保持针对实定法律的道德批判立场。〔26〕恰恰相反,以自然、上帝等神圣、超越因素作为法(律)的根基,反而容易使得大写的自然之法本身成为不可批判的对象。“在政治上,……自然法观点被用来论证和支持宗教与文化的不宽容、种族主义、阶级主义、性别歧视,以及大量其他的绝非普遍或必然的态度”,〔27〕这种悖谬逻辑的历史后果由此可见一斑。

三、现代国家早期的法律与政治关系

人类在经历了古代社会以及中世纪的长期徘徊之后,终于逐渐迈向现代社会的门槛,现代人类即将通往全新的世俗政治共同体——现代国家,政治、法律及其相互关系呈现出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之前的别样格局。*昆廷·斯金纳认为,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就是现代国家,现代“国家”的发现意味着我们进入了现代世界,本文有关“现代”的历史分期以及现代国家早期的分析即是建基于此。参见〔英〕昆廷·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奚瑞森、亚方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上卷)前沿第2页,(下卷)第379-380页。有关现代国家的界定,学界说法颇多,而且分歧争议较大。约瑟夫·斯特雷耶给出的界定是:历时久远、空间固定、具有超脱于个人之上的永久机构制度、同意需要一个具有作出最终裁决权力的权威、臣民效忠该权威的观念被普遍接受。参见〔美〕约瑟夫·R.斯特雷耶:《现代国家的起源》,华佳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查尔斯·蒂利序,第1页。查尔斯·蒂利、芬纳(Finer)等人给出的定义是:“国家就是一个占据特定领土、控制相应人口的组织,而且(1)它不同于同一领土上运作的其他组织;(2)自主;(3)集权;(4)其组成部分正式地相互合作”。参见Charles Tilly(Editor),The Formation of National States in Western Europ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5,p.70.贾恩弗朗哥·波齐沿用了这个定义,参见〔美〕贾恩弗朗哥·波齐:《国家:本质、发展与前景》,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二章。

(一)现代国家的诞生

现代国家在中世纪教权体制、封建国家的旧世界中孕育,它的脱胎出世是对孕育它的中世纪旧有秩序的吸收、继承,进而逐渐挣脱旧有秩序形式,对其不断破坏、摧毁最后取而代之的艰难复杂过程。*佩里·安德森指出:“中世纪的君主政体是封建宗主权和神授君权两者不稳定的混合体。当然,后者超常的神圣权利是对前者结构上的弱点和局限性的必要制衡:君主政体这两个效忠原则之间的矛盾是中世纪封建国家的核心张力”。参见〔英〕佩里·安德森:《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约瑟夫·R.斯特雷耶认为:“欧洲现代国家的根可以追溯到罗马帝国崩溃时期与民族大迁徙同时产生的蛮族统治区。”参见〔美〕约瑟夫·R.斯特拉耶:《欧洲国家形成的历史经验》,载〔美〕西美尔·E·布莱克编:《比较现代化》,杨豫、陈祖洲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现代国家兴起的大致过程,可以参见Martin van Creveld,The Rise and Decline of the Stat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charpet 2,3.中世纪基督教会是现代国家兴起的重要背景,前者在“罗马帝国垮台之后,继承了帝国的衣钵”,在罗马帝国瓦解后留下的各类政治共同体林立的混乱格局中,一方面,宗教教义管理、规范信仰、精神领域之人心,成为最强大、最广泛的社会认同基础;另一方面,教会组织触及、支配尘世政治、经济领域之世道,构筑跨地域、超越性的权力网络,成为名副其实的“神圣帝国”。即便如此,这个“神圣帝国”依然逃脱不了盛极而衰的历史规律,当它把尘世政治、经济领域的世俗权力全都统辖到自身之内,进而构筑起整全性的权力网络结构时,尘世政治、经济领域的冲突随即可以转化为宗教反叛、抗议、异端形式。这就在宗教内部自身早已存在的矛盾基础上,使其自身陷入矛盾更加复杂、激化、频繁的危险境地,其构筑的等级严密、无孔不入的权力金字塔随即逐渐开始出现裂痕,进而演化为不可收拾的宗教信仰分裂、教权体制瓦解以及整个神圣帝国统一格局的崩塌。封建主义则是现代国家兴起的另一重要背景,源于早期日耳曼蛮族入侵罗马帝国的封建主义有其内在缺陷,松散脆弱的臣属等级关系(处于封臣等级之巅的封建领主政治控制能力有限)、微薄受限的封建赋税(没有封建君王可以随心所欲征税)、孱弱不定的军事能力(封臣具有自主的军事力量,封建领主反而需要倚靠非建制化、非常规化的军事力量)等诸多重大弊端,使得封建主义制度无法建立、遑论维持稳定、广泛的统治体系。〔28〕封建主义制度的这些内在缺陷,在战争频繁、资本积累等社会发展情势的考验面前,更为凸显,社会政治秩序的整合需要更为强力有效的共同体建制形态。

与之相反,现代国家通过逐渐建立更为有力的税收征纳财政管理机制、高效的专职分工官僚治理体制、整合的代议机关、统一的司法管辖体系以及常规的征兵制度、强大的国家军队,逐渐实现国家中央集权,*戴雪把中央政府集权视为英国自诺曼征服以来的两件异彩之一,另外一件异彩则是法治,由此可见中央集权对于现代国家的重要意义。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228页。进而吞噬、整合与之竞争的其他政治共同体,成为现代社会无可匹敌的核心政治共同体。现代国家的形成,既蕴含着以经济利益的大肆追逐为动力的资本征服,也充满了以血雨腥风的铁血战争为手段的武力讨伐,还推进着以堂而皇之的国家理由/理性为旗帜的意识形态正名。*有关现代国家形成的例证分析,参见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郭方:《英国近代国家的形成》,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战争在打碎中世纪的封建链条、减少各类地方政治组织的同时,要求试图继续保持存在的政治共同体构筑更为强大、稳固的军事力量,这必然要求建立与之相应的有效征税体系,战争征服同时也是扩张领土、攫取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有关战争在现代国家兴起中的作用,参见〔美〕查尔斯·蒂利:《强制、资本和欧洲国家》,魏洪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章。Philippe Contamine,War and Competition between States:The origins of the modern state in Europ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美〕许田波:《战争与国家形成》,徐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赵鼎新:《国家、战争与历史发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单单是组织结构并不能产生现代国家。”臣民对国家及其人格表征君主的忠诚态度同样重要,君主通过神圣权利的自我赋予使得反对君主成为非法,这强化、巩固了国家政治秩序以及君主至上权力。〔29〕“君权神授”作为中世纪时期任何权威都有其宗教起源、认可这一观念在现代社会早期的残余、变种,成为现代国家形成之初证成君主享有不可取消的权力以及反对、压制敌对威胁力量的重要意识形态。此后,君权仅仅通过宣告自身、无需假借任何外力即可享有不受质疑的权力,这种带有旧世界宗教印迹的残余观念变得不再重要,逐渐褪去。〔30〕随着现代国家的兴起,政治权力与神圣权力逐渐分化,“主权”观念演变成为非人格化的尘世权力符号,逐渐取代“君权神授”成为现代国家体制建制的依凭根基、政治秩序整合维持的基本原则以及意识形态基础。*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省察》,高秦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145页。“正如对国王独特执行力的承认早于博丹(Bodin)对于主权理论的诠释。实际上,神圣权利和主权,都是在解释并论证一场已经在国家高层职位上发生的变化过程中,寻找理论或法学上的术语的尝试。一旦这些教条被诠释,它们就会加强现存的对待君主制的态度,但这种态度在教条之前就存在了”。参见〔美〕约瑟夫·R.斯特雷耶:《现代国家的起源》,华佳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7-58页。安东尼·吉登斯指出:“在绝对主义国家中,我们发现了与传统国家这一形态的断裂。……自绝对主义时代开始,与非个人的行政权力观念相联系的主权观念以及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政治理念,就已逐步成为现代国家的组成部分。”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王铭铭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5页。学者指出,主权学说完全适合那个世纪的最重要趋势,它是“君主同其他权力要求者竞争时的宝贵武器。它给正在产生的民族专制国家以理论基础,并且明确地预示了政治发展行将采取的途径”。参见〔荷〕克拉勃:《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版,英译者序,第8页。现代国家通过诉诸国家理由/理性,无需假借任何外在神圣权威,即可实现自身的权威证成。*有关作为现代国家兴起之意识形态支撑的国家理由/理性(Reason of State)的分析,参见〔德〕弗里德里希·迈内克:《马基雅维里主义》,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许章润、翟志勇编:《国家理性与现代国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从此,“‘享有神授权利的主权的最终产物,就是国家的理由。’也许反过来说更有道理:享有神授权利的主权,是国家的理由的产物。”〔31〕

现代国家的形成是一个复杂、异质的过程,不同国家的形成动因、演进过程、发展模式、最终形态各不相同,但是仍有其整体大致格局。*有关西方现代国家形成整体状况的大体简要描述,参见钱乘旦:《欧洲国家形态的阶段性发展:从封建到现代》,《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自12世纪晚期起,中世纪意识形态、政治军事以及经济方面群龙无首的多元格局开始走向崩溃,〔32〕到1300年,西欧主要政治形式逐渐形成主权国家,它取代中世纪普世教会,成为个人效忠的最高政治共同体。〔33〕16世纪初,中世纪制度到处都在土崩瓦解,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推翻了中世纪文明赖以为凭的封建制度、城市制度,中世纪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教会同样成为这场变革的牺牲品,教会、教皇的合法权力逐渐消失殆尽、不复存在,君主专制制度则几乎在西欧的各个地方都得到了发展,它已经成为或正在成为西欧甚为普遍的政体形式。〔34〕到17世纪时,现代国家已经成为生活的必需。*参见〔美〕约瑟夫·R.斯特雷耶:《现代国家的起源》,华佳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7-59页。麦克里兰认为:“相较于古代与现代国家,封建社会由一套套彼此竞争的管辖权与管辖区构成,错综复杂,彼此交织,相互重叠,令人眼花缭乱,其中完全没有可与古代共和国或现代主权国家相提并论的东西。…...最早要到17世纪中叶,各方才一致认清政治共同体必须有一个主权中心,透过这个主权中心制定的法律来统御整个社会。……政府在欧洲文艺复兴时代及那时代之后出现的故事,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君主制度克服中世纪王国那些离心趋势的故事。”参见〔英〕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二)政治统摄法律的一元结构

1.政治的世俗化。现代国家早期的最大特点就是政治的世俗化,现代国家形成的过程,也是现代政治逐渐摆脱自然、上帝等神圣性、超越性因素的外在束缚、权威凌驾,最终成为自我证立、自主运行,甚至凌驾于其他领域之上的独立世俗领域的过程。*相关过程,可以参见吴增定:《利维坦的道德困境》,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一、二篇。马基雅维里是现代国家政治世俗化的首位重要理论阐释者,*乔治·萨拜因指出:“席卷整个欧洲的如此激烈的变化,当然在政治理论方面也引发了同样激烈的变化。在16世纪初,这种变化集中在一位令人难以捉摸、甚至可以说是充满矛盾的人物及马基雅维利的身上。在他那个时代,没有任何人能够像他那样清楚地洞见到欧洲政治演化的方向。没有任何人能够比他更了解那些正在被淘汰的制度的过时性质,也没有任何人能够比他更承认赤裸裸的强力在这一过程中所具有的作用。”〔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有关马基雅维里的地位,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美〕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李洪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尼科洛·马基雅弗利”;〔美〕列奥·施特劳斯:《关于马基雅维里的思考》,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正如马克思所言,马基雅维里“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都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出国家的自然规律”。〔35〕马基雅维里设想的“新君主国”是那个时代政治发展趋势的典型理论论述,对于君主来说,最重要的任务是如何摆脱封建分裂的混乱无序状态,进而通过狮子般的武力与狐狸般的狡诈创建、维持稳固、强大的君主政体。在这种最高政治目标指引下,政治无需顾忌政治之外的道德约束,曾经作为道德代言人的超越宗教早已失去人们的信仰,宗教分歧业已使得中世纪维持秩序的基本架构不再凑效,反而成为政治统一秩序的障碍。*马基雅维里说到:“我们意大利人之所以变得如此不信宗教和堕落,实是因为罗马教会及其神职人员所致;但是,我们还要把另外一笔更大的债也归罪于他们,一笔行将造成我们灭亡的大债,亦即教会一直在使并且仍在使我们的国家处于分裂的状态。”参见〔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上帝已经不再是“赋予绝对权力存在于意义的全能的存在物。相反,它是通过创造利维坦以弥补其虚弱性的存在物。绝对权力不再是上帝的代表,而是人类的代表;其卓越之处不在于起源于上帝而在于人的虚弱”。〔36〕因而道德、宗教等大都被排斥在政治之外,政治只需追寻维持秩序、稳固权力、强大国家的世俗目标,遵循现实主义的生存逻辑。〔37〕

虽然现代国家在其形成之初采用了君权神授这一带有中世纪宗教残余的形式来为君权进行辩护,但是,随着主权概念的出现,这种中世纪残余的最后形态也随之被政治所抛弃。主权理论在其出现之初,仍然带有些许超越性色彩,例如最先系统阐释主权理论的博丹,在其主权理论中仍然保留了若干旧世界政治秩序的神圣性色彩。*博丹认为:“如果我们声称绝对的权力根本就不受制于任何法律的话,那么这个世界的国王就没有主权,因为每一个俗世的国王均要屈从于神法、自然法以及对所有人民普遍适用的各种关于人类的法律。”参见〔法〕让·博丹:《主权论》,〔美〕朱利安·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中译文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省察》,高秦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注释。霍布斯的主权理论则完成了使教会受制于世俗权力的过程,在霍布斯看来,“在神法与人法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冲突。因为在任何重要的意义上讲,宗教都完全受到法律和政府的支配。”〔38〕在此之后,世俗主权完全成为现代国家及其君主人格的绝对象征,政治取得凌驾于宗教、道德等其他权威之上的地位,彻底实现世俗化。

2. 法律的政治化。在现代国家的形成过程中,法律成为君主扫除封建障碍、重整国家秩序的重要治理工具,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以现代法国为对象的例证研究,参见陈颐:《立法主权与近代国家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遵循政治现实主义的马基雅维里一针见血地指出:“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是属于人类特有的,而第二种方法则是属于野兽的。但是,因为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必须诉诸后者。因此,君主必须懂得怎样善于使用野兽和人类所特有的斗争方法。”参见〔意〕尼科洛·马基雅维里:《君主论》,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83页。世俗化、形式化的现代法律有助于摆脱古代社会的神权权威、瓦解中世纪封建社会的世袭体制,因而成为君主斩断封建纽带、加强地方治理、实现中央集权的有力工具。同时,法律的形式化、理性化特征,有助于人们形成稳定的经济预期,因而成为促进形成统一市场、激发新兴经济活力的重要保障。法律的这些重要功能使其受到政治权力、经济资本的双重推动,君主的利益与资产阶级利益的联盟成为推动形式法律理性化最重要的动力之一。*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3页。有关西方现代法律理性化的发展,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第138-216页;〔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埃德华·希尔斯、马克斯·莱因斯坦英译,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八至十一章;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李猛主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1-90页。在现代国家建设中,法律发挥着诸如安排政治权力及其组织运行、利益分配整合各方力量、镇压反动行动维持社会秩序等重要功能。在整个法律运行体系中,由于封建社会政治的统治方式被限制为本质上只是“司法”执行者的模式,司法“是政治权力的核心形态——其特点正如封建政治实体的真正性质那样。”*当然,“中世纪的‘司法’实际上包含比现代司法要广泛得多的活动领域,因为它在结构上在整个政治体系内占据着更为重要得多得中枢地位。它就是权利的通用名称”。参见〔英〕佩里·安德森:《从古代到封建主义的过渡》,郭方、刘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查尔斯·霍华德·麦基文(Charles Howard Mcllwain)同样指出:“中世纪‘统治’主要是一种解释性行为,在这里,我们所谓的‘行政’与‘立法’部门服从于我们所谓的‘司法’部门。”参见Charles Howard Mcllwain,The Growth of Political Thought in the West,New York:Macmillan Company,1932,pp.284-286.因而司法权的统一乃是现代国家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难题,司法权的集中成为现代国家实现中央集权的重要途径以及首要表征。*“12世纪,在英国和其他地方,司法的领土主权性有了相当大的进展。这是欧洲国家建设的第一阶段。最早的稳定的国家机构是高等法院。”参见〔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一卷),刘北成、李少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然而,相对于早期作为整合国家重要力量的统一司法权,其后作为主权象征的立法权、执行权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主权”是现代国家的“灵魂”,最早系统提出“主权”理论的博丹,就是主张司法主权到立法主权的转移,这也表征了现代国家相对于中世纪政治秩序生成模式的差异以及立法在现代国家中的至关重要地位。参见〔法〕让·博丹:《主权论》,〔美〕朱利安·H.富兰克林编,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学者指出:“立法是现代政治与古代政治相区分最根本的特质,它是现代主权概念和国家概念的核心。”相关分析,参见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67页。相关例证分析,亦可参见陈颐:《立法主权与近代国家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主权主要是在司法中给出终局裁决之权利的旧有观念已经过时,主权能在立法权中得到彰显的新观念当然影响了政府行为。现在,主权的真正标志在于执行权的归属。现代国家早期大量立法,它们的立法比中世纪国家的立法涉及人类活动的更广泛领域。”*参见Joseph R. Strayer,On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the Modern Stat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0,p.102. 有关现代国家执行权的发现,参见〔美〕哈维·C.曼斯菲尔德:《驯化君主》,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二部分。现代国家正是通过统一分散多元的司法权、运用至高无上的立法权、扩展主动灵活的执行权,把君主的抽象主权转换为具体可操作的以法律方式行使的权力,进行现代国家的高度集权、有效整合、全面治理。

随着政治的世俗化,以及法律在现代国家形成及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使得现代国家及其专制君主亟需从现代国家诞生之前的诸多神圣权威之外获得生产、运行、废止法律的尘世权威,这使得法律在日益政治化的同时,逐渐理性化。“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理型统治的扩张,自然法理论在现代西方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弱。人为制定的形式理性逐渐成为法律自身的正当性的来源和规范性基础,实在法不再需要诉诸一种‘更高级的法’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39〕自然法作为独立并且超越于实定法的规范总体,由于现代国家理性主义怀疑精神的兴起,所有超越法律的公理普遍日渐相对化进而瓦解,自然法不可避免地走向势弱、衰落。〔40〕不仅自然法遭受了被消解、遭遗弃的命运,实际上,随着现代国家早期法律的实证化、理性化,现代国家诞生之前曾经作为证立法律“自然正确”的形而上学路径、诉诸上帝的神学路径同样失去效力,通过神秘化历史进而诉诸传统、习惯的历史主义路径毫无例外地遭受质疑,基于历史偶然性经验形成的习惯、传统不再具有当然权威,反而成为禁锢发展、阻碍变革的历史枷锁。〔41〕因而,法律以自然、上帝、历史作为自身证立基础、权威根基的古代传统在现代国家世俗化、理性化的时代日益变得不再可靠,现代世俗国家及其专制君主日渐掌握甚至垄断了生产、运行、废止法律的政治权力,由此,现代国家中的法律在发挥巨大功能、占据重要角色的同时,日益政治化。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从法律的产生来源看,主权者的政治权力意志成为法律的来源根基。现代政治在摆脱外在超越性因素束缚日益世俗化的过程中,相应获得了中世纪时期宗教曾经拥有的至上权威,主权成为定义现代国家的基本范畴,作为最高权力的主权“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主权者就是法律的渊源”,“国家的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古代社会通过历史神圣化法律的策略同样早已不大可行,因为“立法能够改变习惯,而习惯却不能改变立法”。〔42〕现代国家及其人格身位尘世君主,要求更充分甚至垄断性地享有制定法律的特权,这使得法律丧失了作为从宗教、传统、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然演进中形成的原则、规范的自主性,而是成为政治权力意志的产物。〔43〕第二,从法律的运行方式看,法律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的暴力强制,现代国家的暴力机器以及执法官僚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角色。马基雅维里对此说到:“所有武装的先知都获得胜利,而非武装的先知都失败了。……因此事情必须这样安排:当人们不再信仰的时候,就依靠武力迫使他们就范。”〔44〕这般道理虽然赤裸、蛮横,但却真切、实用。现代国家早期在神圣性、超越性的权威瓦解之后,法律获得服从、政治秩序进行整合的基础,已经从宗教般的信仰转变为世俗化的国家暴力强制。第三,从法律的评价判准看,法律主要服务于政治目标,以实现政治目标的有效与无效作为法律证立自身存在价值的根本判准。为了实现特定政治目标,政治本身不再受到法律的约束,“只有政治系统从既定秩序的约束中解放出来,不受限于执行法律,而是另外取得制定法律的职权,政治系统才能完成它的任务,也就是短期来说消弭宗教内战,长期来说调整社会秩序以配合快速变迁的情势。当时兴起的君主制国家因此要求拥有广泛支配社会的权力”。〔45〕在马基雅维里看来,“作为国家创建者的统治者,不仅位于法律之外,而且如果道德是由法律创制的,那么他也不受道德的约束。评价统治者行为的标准只有一个,即他所采取的各种政治手段是否成功地扩大和保持了其国家的力量。”〔46〕最后,从法律的效力地位看,法律不仅出于政治权力意志、服务于政治目标,而且居于主权者之下。16世纪末期的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虽然“承认他负有最高的责任,但是他只对上帝负责,而不是对其臣民负责。在所有的日常问题上,他都承认一个国王应当同样尊重他要求臣民所遵守的国家法律,但这却是一种不能加以强制的自愿服从。”〔47〕这集中体现了其时法律出自主权者之手,但却不具有限制主权者的硬性约束力度的效力地位。

现代国家早期政治世俗化、法律政治化的时代特征,在那个时代的思想家马基雅维里、霍布斯以及边沁、奥斯丁等人那里得到了最为典型集中的理论表达。马基雅维里很早即已开始用世俗的眼光观察、评价政治,在他看来,政治权力已经成为法律的基础。〔48〕霍布斯面对象征着宗教狂热以及宗派主义带来的频繁战乱,甚至是近乎无政府状态的比希莫斯,缔造出利维坦这个表征着尘世强大主权国家的怪物,以此国家强权控制比希莫斯这个引发无序的恶魔。〔49〕“霍布斯式的国家所具有的内涵就是人造上帝。正如自然状态通过恶的自然化来抵消恶,利维坦的绝对权力通过人造的形式抵消了恩典的形式”,〔50〕现代国家及其尘世君主由此取代中世纪教会成为享有至高无上权威的人造“上帝”。法律被归结为主权者发布的命令,即使是自然法,也不再具有之前那般超越性的色彩,而是以基本的人性事实——人人自保的利己动机——作为基础,神圣性的自然法从此由上帝天国降格到尘世人间。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和民约法是互相包容而范围相同的。因为自然法就是公道、正义、感恩以及根据它们所产生的其他道德……国家一旦成立之后,它们就成了实际的法律,在这以前则不是;因为这时它们成了国家的命令,于是也就成了民约法,强制人们服从它们的乃是主权者。……要宣布什么是公道、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道德并使他们具有约束力,就必须有主权者的法令,并规定对违反者施加什么惩罚,这种法令因之便是国法的构成部分。”这实际上取消了自然法。〔51〕曾经借助历史而获得权威的习惯也不再变得神圣,因为“当老习惯取得了法律的权威时,这权威不是由于时间长而来的,乃是由于主权者的缄默不言说明了自己的意旨而来的,因为缄默有时就表示同意。当统治者在这方面不保持缄默时,它就不能成为法律了”。〔52〕曾经外在约束政治的超验正义也已实证化、政治化,“从法律上来说,至高无上的君主也对什么是正义拥有定义权。政治上制定的法固然还以正义的理想为指导,这个正义的理想却没有法约束力。根据它的内涵,它或者是认可的或是是批判的理论”。〔53〕边沁把法律的根基建立于世俗的功利考量之上,努力实现法律的“去神秘化”(demystification),法律被归结为主权者创制、采纳的用以宣示其意志的符号集合,这类符号规定了特定个人或某类群体在特定情形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这些个人或群体受制于主权者的权力。在其有关法律的定义、特征以及渊源的论述中,到处可见主权者的身影,到处都是指令、命令、禁令的语言,通过法律进行治理不仅是巩固政治秩序的有效途径,而且制定法律也是最高权力的彰显,通过立法制定的法律、法典相对于习惯、惯例等古代法律形式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54〕这反映了其时法律实证化的倾向,也是法律政治化的重要表征。继承了霍布斯、边沁二人衣钵的奥斯丁试图排除其他诸如自然法、万民法、国家法等非准确意义的法律,确立法学科学分析的对象,展开法律的科学实证研究是其时法律世俗化、实证化、理性化的理论表征。奥斯丁系统专门阐释了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个法律政治化的典型命题,随着这个命题的展开,习惯法首当其冲被排除在“法是一类命令”的命题之外,古代社会因为历史获得神圣化的法律甚至不再具有法律的资格,只有在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直接确立或间接默认的前提下,习惯才能转变成具有命令性质的法律。〔55〕主权者制定的约束自身的法律仅仅具有行为指导准则的性质,偏离这类法律并不是非法,主权权力不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相反,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能够反身限制最高统治权力的说法,则被斥之为彻头彻尾的自相矛盾。〔56〕虽然这些论述更多倾向于只是部分思想家的学理表达,但是,如果我们秉持科特瑞尔基于历史的社会政治语境理解法律理论的立场,那么,这些法律实证化、政治化的典型学理论述,只可能出现在现代国家兴起之时。*科特瑞尔对边沁、奥斯丁法学理论的政治社会语境解读,参见〔英〕罗杰·科特瑞尔:《法理学的政治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三章。

具有超越、神秘色彩的神法、上帝法逐渐褪去其神圣光华,法律出自人的意志的理论使得法律逐渐实证化,这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变革产生了决定性影响。从此,法律出自拥有最高主权的国家,什么是有效的法律完全是由国家的政治系统决定,当万世不变、永恒正义的法律一去不复返时,法律的正确性只能通过不断的政治系统来进行修改,这种法律实证化的过程,就是法律逐渐政治化的过程。*参见〔德〕迪特·格林:《政治与法》,杨登杰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34页;〔德〕迪特尔·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卢曼指出:“古代城邦国家还没有足够广阔的疆域和足够的复杂性来支持一种充分实证化的法律体系。只有在现代的国家形式中,伴随着统治者‘绝对’主张的解体,一个充分开放的、主要指向政治目标的意志形式才会出现。……就法律决定的例行化而言,立法的程序性建制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制度化成分,是法律迈向实证化的根本前提。”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244页。随着现代国家政治的世俗化以及与之相应法律的实证化、政治化,“法与政治的关系彻底改变了。法成为可由人制定的,并可以作为政治目的的工具来使用。如此一来,政治便超越在法之上,并赋予法以内涵和效力”。〔57〕现代国家早期,随着政治逐渐摆脱附加在其身上的宗教、道德等超越性因素的制约,政治最终实现自身的彻底世俗化,依靠系统的国家机器以及至上的主权观念“逆袭”成为一元独尊的社会生活领域。政治进而取代现代国家之前的那些神圣性、超越性因素成为法律的根本源头,“一旦人类意志被认为是一切人类价值之最高裁判,则有关正义之性质与法律之本质的旧式讨论便没有多少存在余地了”。〔58〕当现代国家早期君主的个人意志成为法律的根本渊源时,之前超越于政治之外具有神圣性的“法”由此降格为尘世政治中的“法律”,“法”凌驾于尘世政治以及人定之法的外在二元超越结构随之瓦解。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在政治世俗化以及法律实证化、政治化的大背景下,形成政治高度统摄法律的一元结构,实证化的法律完全源自于世俗化的政治权力,法律被归结为政治意志的表达,并且沦为政治的驯服工具。

3. 政治统摄法律一元结构的成就及其问题。现代国家早期政治与法律关系的一元结构,相对于古代社会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外在超越性二元结构,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它消解了外在于人类自身以神圣性、超越性“存在”为基础的大写的法(律),并将法律的根基归结、落实到尘世政治之中,这解除了束缚在人身上而又外在于人的蒙昧禁锢因素。另一方面,现代国家早期,立法(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构成部分、保障力量、彰显符号,在现代世俗政治尤其是尘世君主的推动之下,展开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法律由此获得了形式化、理性化的重要发展。〔59〕超越性法律的破除以及理性化法律的确立为现代法治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当现代民主以人民取代君主成为政治的主权者,用人民为自身立法打破君主为臣民立法时,现代社会的民主法治即告实现。

但是,现代国家早期法律与政治关系的一元结构在消解法(律)的神圣性色彩、超越性权威的同时,却将近乎神圣的尘世权威赋予了现代国家及其人格象征君主,并且将之前约束政治的法(律)完全置于君主的独断意志之下,政治由此成为国家及其君主意志命令的产物。这使得它所实现的从外在于人的大写“法(律)”中获得的解放,是一种把自由仅仅赋予君主一人的有限解放,君主作为尘世“上帝”继承了古代社会神圣性存在所享有的绝对权威。如果说古代社会作为大写“法(律)”根基的神圣性、超越性存在构成了外在于人类因而压迫人类的彼岸敌人,那么,现代国家早期作为法律根源的国家及其君主则是外在于人民因而束缚人民的尘世枷锁。法律依然是外在于人民之外的规定物,其存在根源虽然来源于尘世政治,但是这个尘世政治却并非人民主权的民主政治,因而法律并不具有民主正当性的政治基础。

四、暂时的结语

法律与政治关系的探究需要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环境来予以阐释,现代国家诞生之前的历史社会环境有别于现代国家诞生早期之时的社会情境,因而相应产生了不同的法律与政治关系格局。不同历史社会环境以及其相应形成的不同法律与政治关系,同样面临不一样的内在挑战并且存在相互有别的内在困境。现代社会直接面对的乃是现代国家产生以后社会世俗化、法律政治化的现实生态,如何在这种现实社会情境之下,回应政治高度统摄法律所形成的权力恣意、法律缺乏约束政治的硬性权威等治理难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产生的社会背景,也是现代民主法治形成的直接动因,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也正是因为有效回应了这些关涉现代社会人类治理的普遍性难题,成为超越前两种法律与政治关系模式的伟大方案。但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处理法律与政治关系所形成的内在超越性二元结构同样存在其内在张力、悖论,这是我们有待进一步探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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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美〕约瑟夫·R.斯特雷耶.现代国家的起源〔M〕.华佳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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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法〕皮埃尔·莫内.自由主义思想文化史〔M〕.曹海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39.

〔37〕〔意〕尼科洛·马基雅维里.君主论〔M〕.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1985.第六章.

〔38〕〔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M〕.〔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154-155.

〔39〕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A〕.李猛.韦伯:法律与价值〔C〕.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93.

〔40〕〔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300,312.

〔41〕吴冠军.现时代的群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18-337,347-350.

〔42〕〔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M〕.〔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81-82.

〔43〕〔美〕贾恩弗朗哥·波齐.国家:本质、发展与前景〔M〕.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29.

〔44〕〔意〕尼科洛·马基雅维里.君主论〔M〕.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1985.27.

〔45〕〔德〕迪特·格林. 政治与法〔A〕.杨登杰译.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0-121.

〔46〕〔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M〕.〔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19.

〔47〕〔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M〕.〔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66-72.

〔48〕〔意〕尼科洛·马基雅维里.君主论〔M〕.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1985.译者序Ⅰ.

〔49〕〔美〕托马斯·埃特曼.利维坦的诞生〔M〕.郭台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译者序言;〔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

〔50〕〔法〕皮埃尔·莫内.自由主义思想文化史〔M〕.曹海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40-41.

〔51〕〔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207-208;渠敬东.现代政治与自然〔M〕.上海人民出版社.35.

〔52〕〔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207.

〔53〕〔德〕迪特·格林.政治与法〔A〕. 杨登杰译.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5.

〔54〕H.L.A.Hart,EssaysonBentham: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M〕.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

〔5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40.

〔56〕〔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77-279.

〔57〕〔德〕迪特·格林.政治与法〔A〕.杨登杰译.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4.

〔58〕〔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88.

〔59〕〔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埃德华·希尔斯,马克斯·莱因斯坦英译,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八至十一章.

(责任编辑:谢莲碧)

2016-08-03

瞿郑龙,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

江苏苏州2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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