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衔接中的新能源尴尬和对策分析——电动三轮车肇事的司法争议及处理
2016-02-12赵永红尤越
文◎赵永红 尤越
行刑衔接中的新能源尴尬和对策分析——电动三轮车肇事的司法争议及处理
文◎赵永红*尤越**
电动三轮车是降低企业成本的交通工具,也是制造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解决电动三轮车监督管理和司法处理问题,需要从电动三轮车的技术设置参数、是否机动车性质入手,针对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分析,促进行政管理层面与刑事处罚层面的衔接、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的衔接,在有效打击犯罪同时保护新能源及新型行业发展。
电动三轮车司法定性行刑衔接
典型案例:2015年1月21日15时许,某快递公司快递员张某驾驶无牌快递电动三轮车送快递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撞倒,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另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摩托车),无牌照,张某无驾驶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近亲属认为该快递车所有人及该快递公司单位主管人员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检察机关追诉。
现阶段,电动力作为清洁、方便的新能源被大量使用在自行车、三轮车中,电动三轮车作为递送行业的主要交通工具迅速崛起。据不完全统计,现全国电动三轮车保有量为3500-4000万辆,电动三轮车销售成井喷式迅猛发展。[1]“北京每天行驶在街头的电动三轮车就在1.5万—2万辆之间,在全国范围内快递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则超过40万辆,有数据预测,市场整体需求超过100万辆。”[2]仅在北京市2014年9月15日至22日的电动车专项整治中,八天内扣车7806辆,处罚10180人。[3]而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的情况也频频发生,2014年1月至7月,涉及电动、燃油三轮车的致死事故为76起,死亡78人。[4]但由于电动三轮车的法律定位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当中出现较多认定争议。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最大争议点,本案中有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肇事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那该车辆是否就毫无争议地划归机动车范畴呢?为此,有必要从电动三轮车的相关技术条件及其在司法评价中的性质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认识。
一、电动三轮车的相关技术条件
为正确认定电动三轮车的属性,我们先来看看现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三轮车显然属于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其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就要看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现今我国并无明确的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规定了摩托车的相关技术标准,并规定了四种排外情况。摩托车,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分为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两类。普通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大于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是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带两个后轮的普通摩托车,且如设计和制造上允许装载货物或载运乘员,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km/h。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在该条下规定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带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
二、电动三轮车在司法中的定性争议
在刑事案件当中,我们常常见到与本案相同的情况,即由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于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在鉴定意见中会写明:肇事三轮车动力装置为电动机,是具有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摩托车”的规定,而且不属于被排除的四类情况,因此认定为摩托车。有了这一鉴定意见,仿佛对于认定肇事三轮车系机动车并无歧见,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有鉴定意见的车辆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与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鉴定意见明确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摩托车)的,应将该车辆认定为机动车,可以按照我国《刑法》中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理由是:(1)对于三轮摩托车认定为机动车并无认识上的分歧,不论该车辆属于普通摩托车还是轻便摩托车,均属于摩托车,而摩托车即为机动车中的一类车辆;(2)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交通运输主管机关,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之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权威性;(3)对涉案电动三轮车辆同时结合现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查,确实符合技术条件中关于摩托车的技术标准的,其时速、整车质量等技术指标均与摩托车符合,因此应当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其客观上已属于机动车无疑;(4)对于符合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与属非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辆相比,一般车速更高、整备质量较重、外廓尺寸较大,且具有运输载重功能,该类车辆上路行驶时的危险性明显高于非机动车辆,而驾驶该类车辆触犯《刑法》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与驾驶机动车辆相当,出于对道路行驶安全性的考量,理应认定为机动车辆,否则对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则有保护不周全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鉴定意见明确将涉案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摩托车)的,也不应将该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不能机械地按照我国《刑法》中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理由是:
第一,国家标准尚不明确。关于电动三轮车我国现无明确的类似《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明确规范,经了解2014年9月由国家邮政总局制定出台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在这一行业标准内规定了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但仅为一个行业标准,是否能够得到交通管理运输部门的认可还存在疑问,且该标准未涉及其他非快递专用的电动三轮车。虽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了属于摩托车的范围和不属于摩托车的四类排外情况,但在国家级的技术要求出台之前,电动三轮车的生产没有明确标准,即多年来已经投入使用的电动三轮车都是在无标准状态下生产出来的,质量、速度等都存在差异。涉案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不代表此类车辆全部在参数上达到机动车标准,但为了满足实用性的消费需求,大部分生产厂家制造的电动三轮车在设计时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技术条件上均达到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轻便三轮摩托车甚至三轮摩托车的标准。而由于国家标准的缺失导致上述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因此,在国家相关部门出台明确规定之前,对车辆的性质认定应持谨慎态度。
第二,国家并未将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登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章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同时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对于电动三轮车因为没有生产标准而未被列入机动车生产名录,故交管部门未对此类车辆发放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及相关的驾驶资,即部分电动三轮车在技术参数上虽已经达到机动车的标准,但并没有按照机动车管理。
第三,国家对于电动三轮车辆的驾驶人员并未按照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进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章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受行政处罚。而实践中,交管部门并未要求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并取得驾驶证,事实上交管部门也未曾颁发过专门的电动三轮车驾驶证,当然也无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四,未按照法律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及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者进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章的规定,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应给予行政处分。且任何单位不得拼装机动车,机动车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均应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现实中,并未见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及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者依据生产机动车辆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五,社会大众对电动三轮车性质的认知并不明确。从一些案件涉案证人证言来看,大部分证人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统一的认识,甚至大部分人均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尤其是国家并未对上述车辆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国家未进行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即为许可,国家既未对电动三轮车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民众认识到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显然不妥,也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司法原则。
三、电动三轮车肇事的司法处理困境
上述关于电动三轮车性质的两种争议观点,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则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认定和处理方法。相关案件要么定罪起诉,要么进行非刑事处理。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
《刑法》第133条规定中并无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认定车辆性质为机动车的限制,但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很多条款涉及到车辆性质。第2条第2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在致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情况下,肇事车辆的性质并不影响刑事责任及罪名的认定。但在致1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肇事辆车为机动车,如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则将对定罪产生极大的影响。而对于本案被害人家属所要求的认定交通肇事的特殊共犯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情形中,则更为明显。
在本案中,是否认定单位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两个关键点:第一是是否明知肇事电动三轮车系没有得到国家生产许可,属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第二是决定招聘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该车辆,是否属于指使、强令违章驾驶行为。第二点在此暂不予讨论,对于肇事电动三轮车的性质,相关证人均称不清楚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快递行业主管单位邮政管理局直接管理人员称快递三轮车的定性没有定论。不论是交管部门还是上级管理部门,都没有明确界定电动三轮车这种类型的交通工具就是机动车,必须拥有驾照人员才能驾驶。由于性质认识上的模糊,从而导致不能对本案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轻易进行刑法上的定罪评价。而对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因同样的原因而不能轻易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而进行处罚。针对本案,车辆性质对车辆驾驶人而言,并非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必备要件,但对单位主管人员则为入罪必备要件,实践中,法院多依据交管部门的车辆鉴定意见,对驾驶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在对单位主管人员适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时,则十分谨慎,罕有相关判例。究其原因,实质上是由于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交管部门直接将超标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辆的该类鉴定均存在较大争议。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及处理
既然电动三轮车的法律定位可以影响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那么我们再来看与交通肇事罪紧密关联的危险驾驶罪,在刑事案件的认定中是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增加了部分规定:“……(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驾驶机动车辆才能构成犯罪,如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进行追逐竞驶或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等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车辆的性质为机动车同时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构成本罪的前提。由于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质不明确,现阶段对于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或驾驶电动三轮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则不能轻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四、对策分析
(一)准确认定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质具有指导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三轮车的性质对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处理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电动三轮车,其设计时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方面均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其上路行驶时速度快、可载重,其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如不遵守交通运输法规,一旦发生事故,从客观上来看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危害后果无异。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对机动车驾驶人要求的安全注意义务更高。因为机动车是道路上最为强势车辆,为更好的维护道路安全,对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要求和限制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则是当然和必要的。对于此类电动三轮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如不按照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进行管理,则会产生较大的错位,同时不利于道路安全的维护和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二)机械定罪或不定罪均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对于相关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论是机械的定罪还是一律不定罪,均无法彻底解决现实问题。当然在现阶段,国家技术标准和相关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暂时不应将驾驶达到摩托车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肇事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也不应将酒后驾驶上述车辆、驾驶上述车辆追逐竞驶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犯罪,否则将会违背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此做法并不意味着对相关车辆和人员就一律不予处理,机械的不定罪必然导致放纵犯罪,也将使法律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保护沦为空谈。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公共安全范畴,为了有效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危,对此类案件也不能一概不予定罪了之,这种做法显然是不负责任的。
(三)促进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的无缝衔接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目前,对于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在行政法律法规层面未按照机动车予以管理,对于其生产者、销售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亦无有效管理措施,同时又不能轻易对行为人以刑事法律定罪处罚。此问题的出现反映出我国行政立法层面的缺失,并导致在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衔接的过程中出现两不管的真空地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不应出现空白。现仅有国家邮政总局制订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在快递行业标准内规定了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仅为一个行业标准,无法涵盖全部的电动三轮车种类。从该《技术要求》的内容分析,主旨是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限定为非机动车,但对于达到机动车技术标准的情况并未涉及。
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电动三轮车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并与现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效衔接,同时从行政立法层面明确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质,并将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尽快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明确达到何种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及所有人、驾驶人、生产者、销售者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只有行政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才能使《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得以落实,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四)促进行政管理层面与刑事处罚层面的无缝衔接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目前由于行政立法层面的缺失,必然导致行政管理方面的缺位。对于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驾驶者并未做到全面、有效的管理和控制,而对相关案件直接上升至刑事层面进行处罚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且使社会大众不能接受和理解。虽然目前对电动三轮车一直采取限制政策,不发展电动三轮车并禁止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上路通行,许多大中城市也不予办理摩托车、电动(燃油)三轮车的注册登记。实际上交管部门只有在专项整治时对上路行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采取扣留车辆等措施,而并未对车辆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的有效管理,且“一扣了之”的方法无法解决根本的实际问题。电动三轮车作为商品,其生产、销售渠道畅通,已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一些新型行业(如快递行业)对于电动三轮车的需求量很大,而行政执法层面对于生产、质量检验、出厂销售等相关环节基本没有进行管理的标准和依据。在道路上行驶的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如果一律按照非机动车管理,必将出现更多问题。如上述车辆能达到机动车标准,必然车速较快、尺寸较大、具载重功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危险性也较一般非机动车大得多,对驾驶人员的要求必然应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且该类车辆无法按照机动车进行强制保险,在出现任何事故的时候都可能涉及无法赔偿的情况,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应高度重视与电动三轮车行业相关的安全隐患,在行政管理层面进一步规范生产和销售途径,对于应作为机动车管理的车辆,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使用者均应尽快规范管理,设立驾驶资格认证、规范行驶方式及车道。否则该类车辆则会陷入允许生产、销售,默许使用,非专项整治时期视而不见,不出事故不进行查扣,出了事故无法解决赔偿等相关问题的怪圈。
(五)进一步加强新能源及新型行业的保护与发展
电力驱动作为清洁、方便的新能源,电力驱动车辆为城市的规划和发展,尤其是环境保护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快递这一新兴行业与社会大众生活需求的关系愈发紧密。电动三轮车在环卫、物流递送(如快递、桶装水、报纸、奶制品的递送)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行业被大量使用。国外快递行业大量运用自行车或汽车开展业务,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不能不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在积极健全行政立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应对新能源车辆行业产业链及递送行业给予更大的支持与保护,同时帮助快递行业尽快转换递送方式,尽量促使递送行业使用规范的车辆,以促进上述新型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参见牧野:《电动三轮车还有多少发展空间》,http://www.cebike.com/news/html/201506/2610221292. htm,访问日期:2015年6月26日。
[2]林斐然、郭超:《深圳查扣电动三轮数十快递员被拘留》,载《新京报》2016年4月1日。
[3]参见刘苏雅:《北京整治快递送水三轮车目前已扣违法车7806辆》,载《北京晚报》2014年9月24日。
[4]参见傅蕾、李召阳:《北京市全面开展燃油两轮摩托车、电动(燃油)三轮车违法整治净化行动》,http://www.legaldaily.com.cn/Police/content/2014-08/ 26/content_5733547.htm?node=53694,访问日期:2016年4月1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监督处处长,法学博士[10004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0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