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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以该法律术语的适用性为视角

2016-02-11黎晓道

知与行 2016年11期
关键词:银行业裁判投资者

黎晓道

(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01)



基金成果传播

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以该法律术语的适用性为视角

黎晓道

(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01)

由于我国的立法空白,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尚未明确,学界对此也还没形成统一意见。但近年来,“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术语已经被法院和各政府部门使用到裁判文书和规范性文件中去。在使用这个术语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逐渐清晰,因为法院和政府部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认识。裁判文书的内容显示,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能够涵盖大部分的银行客户和保险客户。但在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这个问题上,不同法院存在着意见分歧。而政府部门的一系列规范文件则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金融消费者由银行业消费者、保险消费者以及普通投资者组成。具体而言,银行业消费者指的是银行业中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而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普通投资者是证券业中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其他投资者。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之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便呼之欲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并且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别保护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法律术语

目前,尚未有法律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做出统一而清晰的定义,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也并未明确。不过,这一术语已被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和使用。而各单位在颁布政策,执行职务的时候,已经不可避免地使用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和各政府部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已经形成了自身的认识,并体现在与金融消费者密切相关的各种文件和活动中,也很有可能会反映到将来的立法中去。

因此,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以及颁布的政策规定来分析各部门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使用,可以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进而探讨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一、裁判文书对金融消费者的适用情况

由北大法宝检索可得,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一共有83份裁判文书提及“金融消费者”这一术语,其中有72份裁判文书主动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这72份裁判文书中,有68份裁判文书承认当事人具有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而否认当事人具有金融消费者身份的裁判文书为4份。

“裁判文书承认当事人具有金融消费者的身份”的情形有两种:一、裁判文书主动使用“金融消费者”来称呼当事人;二、当事人自称为金融消费者并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符合这些情形的裁判文书共有68份,被它们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的主体类型有:储户、信用卡持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证券交易软件的使用者,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购买者。其中,储户一共出现了49次,占总比例的71.1%;借款人为3次,占总比例的4.4%;信用卡持卡人为5次,占总比例的7.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3次,占总比例的4.4%;证券交易软件的使用者为2次,占总比的2.8%;理财产品或理财服务的购买者为7次,占总比例的10.1%。

从数据可以看到,在银行客户、保险客户和投资者这三大类主体类型中,银行客户被确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次数最为频繁,达到了惊人的82.7%。这说明了法院对于银行客户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的高度认同。而被明确纳入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的银行客户类型有:储户、借款人和信用卡持卡人。银行业务包括存、贷和中间业务。这几个主体类型涵盖了参与银行存、贷款业务的客户。具体地说,是参与存贷业务的自然人客户。而至于中间业务的银行客户以及非自然人客户能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现有的裁判文书还不能做出判断。

虽然保险客户的出现频率最少,但从裁判文书的表述来看,保险客户应该是被金融消费者所涵盖得最广的主体。在数量有限的三次“亮相”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被表述为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涵盖了保险客户中的很大一部分。而且,受益人等其他保险客户之所以还未被提及,并不一定是因为他们被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之外,更有可能是由于这些保险客户尚未在司法实践中主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考虑到受益人与投标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若受益人也以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请求法律的特殊保护的话,法院也很有可能会给予支持。

而投资者被承认具有金融消费者身份的频率要比保险客户的高些,占了总比的12.9%。在相关法院看来,投资者,或者说部分的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是可以肯定的,因为上述当事人都和相关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其投资者身份毋庸置疑。但具体到哪些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单凭目前的裁判文书样本可能还不足以做出特别充分的判断。因为,这些裁判文书只提到了“证券交易软件的使用者”和“理财产品或理财服务的购买者”。投资者的种类众多,而在当前的样本数量还极为欠缺的情况下,单单凭借“证券交易软件的使用者”和“理财产品或理财服务的购买者”还不足以概括哪类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但它确实说明了这样的情况:“将部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这一观点在司法领域有着存在的现实土壤。

当然,要全面了解法院对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的认识,还必须结合那些否认当事人具有金融消费者身份的裁判文书来进行分析。所谓“否认当事人具有金融消费者身份”,指的是下述情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称为金融消费者并主张相应的权利,然而其“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被法院所明确否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星期三,否认当事人具有金融消费者身份的裁判文书一共有4份,案件字号分别是(2016)沪01民终3348号、(2016)辽02民终344号、(2014)云民一初字第433号以及(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3109号。

在这4份裁判文书里,法院认为下述主体类型不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高风险基金产品的购买者、股民、理财产品购买者以及证券投资者。这4种主体类型都属于投资者的范畴。而且这4种主体明显地与“证券交易软件的使用者”和“理财产品或理财服务的购买者”发生了重合。这表明,在哪些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甚至于投资者能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这几个问题上,法院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而且,不同法院还存在着将投资者全盘纳入或完全剔除的倾向。有法院认为证券投资者不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而“证券交易软件的使用者”也存在着被扩大解释为证券投资者的可能性。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态度,不仅说明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缺乏统一的意见,也说明法院缺乏充分的认识。

不过,法院的争议仅集中于投资者之上。在银行业和保险业的领域,法院尚未做出意见相左的判决。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共识: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能够涵盖大部分的银行客户和保险客户。裁判文书明确列举了储户、借款人、信用卡持卡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些主体类型。但这个分类还是很不充分的,至于上述主体以外的银行客户和保险客户能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目前的裁判文书还不能给予更加详细的解答。

虽然样本数目非常有限,但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术语在裁判文书中的适用,确实集中体现了法院对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的总体认识趋向:金融消费者涵盖了存、贷款业务的自然人客户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还不能确定投资者能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此外,对于金融消费者在银行业和保险业的主体类型,法院尚未穷尽列举。这些问题其实是难以避免的,它们实质上根源于立法的空白。要解决这些问题,宜对金融消费者在规范文件中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

二、各规范文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用情况

北大法宝的法律法规数据显示,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有以下文件使用过“金融消费者”一词:1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国家计划、5篇全国人大议事文件、1篇全国人大常委工作报告、1篇部门规章、2篇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文件、1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14则行业规定、10篇立法草案、20篇法规解读、63篇部门规范性文件、12篇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篇地方性法规、2篇地方司法文件以及518篇地方规范性文件。

可见,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的法律文件以规范性文件为主。虽然这些文件的效力位阶较低,但各部门对这一法律术语的每一次使用,都明确和丰富了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而且各部门也在执行职务中将对金融消费者的认识付诸实践,并通过协作达成共识。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地被明确化和具体化,极有可能在将来自下而上地影响立法。通过分析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使用,可以不断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一)确定金融消费者在银行业和保险业中的主体类型

2011年10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出了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议结果。其中第(二)节第45条提到:“由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为响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保监会在2011年10月14日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2年11月20日,银监会也成立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虽然分别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名行事,但所谓的保险消费者和银行业消费者无疑都是金融消费者分别在银行业和保险业中的特殊称谓,二者就是金融消费者分别在保险业和银行业中的主体类型

2013年8月30日,银监会发布施行了部门规范性文件《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第3条明确表示:“本指引所称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2016年3月1日,由保监会颁布施行的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生效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在第4条也做了规定。

因此,金融消费者包括了银行业中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以及保险业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

(二)分析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与银监会和保监会不同,证监会对金融消费者的态度比较模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求“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时候,证监会也采取了相应的行动。然而,不同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这样的机构命名方式,证监会在2011 年11 月成立的机构,其名为投资者保护局,而非证券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证监会所称的“投资者”,究竟是金融消费者在证券业内的特殊称谓,还是与金融消费者所截然不同的另一概念。

证监会的模糊态度还体现在另一个细节上:证监会尽量回避了对金融消费者一词的使用。至2016年11月2日为止,在证监会独自发布的行业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一次都没有使用过“金融消费者”这一术语。不过,证监会却在与其他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里体现了自己对金融消费者的态度。

2012年9月17日,证监会与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了部门规范性文件《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文件的第八章“夯实基础优化金融发展环境”下的第五节“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如此写道:“借鉴国际经验,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组织机构建设。督促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信守对公众的承诺。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申诉处理和处罚机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和咨询系统建设,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作为共同发布机构之一,证监会承认了自身属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构。

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也强调了这个事实。2015年11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在第二点的工作要求中明确指出:“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合作,探索建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这几份文件表明,证监会有责任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且,这个观点是从一行三会到国务院的共识。这也暗示了在被证监会所保护的投资者中,至少有一部分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信托业协会也支持了这个观点,因为二者都曾在行业规定中使用“金融消费者”的称谓来指代期货投资者和信托投资者。

更有力的佐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这份两高工作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9次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来指代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的人。更做出如下表述:“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实现契约正义。法院在审理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集合理财计划、结构化产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和提供经纪、代理等服务而引发的商事案件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更将该章标题命名为:“二、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这无疑进一步强调了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三)探讨金融消费者包括哪些投资者

至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能否包括所有投资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代国务院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间接地给出了否定意见。

该立法草案的第一章第2条如此写道:“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该条明确地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引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表明金融消费者这一术语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而投资者本身就不能被涵盖于消费者的范畴中。因此,作为消费者的一个子集,金融消费者更不可能包含所有的投资者。该条也同时说明了金融消费者得以涵盖部分投资者的原因:草案没有将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限制为生活消费。金融消费者可以出于营利的目的为上述行为,这不妨碍条例的适用。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包含投资者中的一部分主体,可以得出结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应当属于交叉关系。既然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不能包含所有的投资者,那么就该探讨哪一部分的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而这首先要了解证监会对投资者进行了哪些分类。

2014年9月1日,证监会便通过行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将债券市场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其划分依据为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

虽然该规定已经被废止,但在2016年9月9日颁布的立法草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证监会再次采用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分类形式:

“第7条,投资者可被划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证监会对这种投资者分类方式的多次使用,足以证明它的重要性。可以把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看做投资者最基本的分类。

根据草案的第8条,专业投资者的范围如下: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资产和投资经历符合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金融资产或工作收入达到法定要求,而且具有特定的投资经历或者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普通投资者的范围则体现于立法草案的第10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可见,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是投资者最基本的分类,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始终是划分投资者类型的重要依据。那么,金融消费者可否基于该分类方式来确定其所涵盖的投资者类型呢?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7条第2款对此给予了支持。该款表明,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享受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而且二者的区分,也是他们享受不同法律保护的依据。普通投资者享有特别保护,恰好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谋而合。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诞生,就是为了保护在那些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

三、总结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及其特征

由前文可得,总结各部门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使用,可以明确金融消费者包括以下主体:银行业中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保险业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证券业中的普通投资者。通过分析归纳这三类主体的共同点,可以总结出金融消费者具有下列重要特征:

1.行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无论是银行业消费者,还是保险消费者,还是普通投资者,他们都参与了金融交易,或购买使用了金融产品,或参与了金融服务。

2.主观上并不以生活消费为必要,可以营利为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一章第2条明确表示,金融消费者即使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能适用本条例。这说明,金融消费者的主观目的不以生活消费为限。

3.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这也是金融消费者最本质的特征。银行业消费者、保险消费者以及普通投资者都是金融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不仅缺乏风险承担能力和专业知识,而且在信息不对称中处于绝对劣势。这也是金融消费者之所以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原因。

四、探讨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前文总结,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征是“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主观目的没有硬性限制,可以包括生活消费和营利。而“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是金融消费者最本质的特征。

诚然,“处于弱势地位”的描述略为宽泛,但根据现有的规章文件,确实再难做出更加具体而统一的描述。根据定义,银行业消费者和保险消费者几乎都涵盖了在各自领域下的金融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与银行机构或保险机构相对的当事人几乎都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因此,其弱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在与相关金融机构的比较中确定的。但这个标准不能适用到普通投资者之上。因为,普通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是在于专业投资者的比较中确定的。其弱势地位源于其与专业投资者相比而呈现的在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上的不足。

由于确定银行业消费者、保险消费者以及普通投资者弱势地位的依据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很难使用更加具体而一致的表述来描述他们的弱势地位。因此,用“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来总结他们的特点,无疑更为简练,也更具有概括性。

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重要特征之后,还需要界定其主体的性质——金融消费者是否只能包括自然人?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首先,保险消费者不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投保人、受益人以及被保险人。

此外,普通投资者也不局限于自然人的范畴。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10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而专业投资者本身就包括了达到相应条件的金融机构、基金等主体,那么普通投资者自然包括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唯独银行业消费者被《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明确规定为自然人。或许银监会认为,相较于自然人而言,法人和其他组织与经营者博弈的实力更强,因此无须特殊保护。诚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专业知识可能要强于自然人,但其弱势地位并不会因此而发生根本性的扭转。

因为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金融商品的特殊属性以及其带来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下,银行业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依然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需要特别保护的原因正是其在金融交易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因此,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属于金融消费者。不应该将银行业消费者局限于自然人的范围,银监会宜参考保险消费者以及普通投资者的定义,把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纳入银行业消费者的范畴。

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术语的概念如下:金融消费者是指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别保护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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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毫〕

On the Subject Range of Financial Consume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Legal Terminology

Li Xiaodao

(SchoolofLaw,HarbinInstituteofTechnology,Harbin150001)

Due to the blank of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the scope of the subject of financial consumer is not clear, and the academic circles have not formed a unified opinion on it, but in recent years, the legal term "financial consumer" has been used by courts an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o the referee instruments and normative documents. In the process of using this term, the scope of the subject of financial consumer has gradually become clear, because the court an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has formed a de facto understanding on the scope of the main financial consumer. The contents of the referee instrument shows that the court holds that the scope of the main financial consumers can cover most of the banking customers and insurance customers. However, different courts have different views on whether the investor is a financial consumer. A series of regulatory documents of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s further defined the scope of the main financial consumers: financial consumers are composed of banking consumers, insurance consumers and ordinary investors. Specifically, banking consumers refer to the natural persons who buy or use banking products and accept banking services in the banking industry. The insurance consumers include policy-holders, the insured,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ies. Ordinary investors refer to investors in the securities industry other than professional investors. After defining the scope of financial consumers, the concept of financial consumers will come into being: financial consumers refer to natural persons, 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that purchase, use financial products or accept financial services, and are disadvantaged and need special protection.

financial consumer; subject scope; legal terminology

2016-09-15

黎晓道(1993-),男,广东茂名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D90

A

1000-8284(2016)11-01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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