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满不宜变更为监视居住之理
2016-02-11李雅
●李雅/文
取保候审期满不宜变更为监视居住之理
●李雅*/文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均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目的都是为了减少超期羁押的一种人性化制度。刑事诉讼法对两种强制措施作了分离,对两者相互间变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替使用两种不同强制措施尽可能长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现象,特别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案件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因无法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而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监视居住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不妥。理由是:(1)违反了当前法治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之中。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内事实证据无任何进展的,因取保候审期满,而将其又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显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2)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设置强制措施的目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完全剥离,对两者的适用条件分条单列、严格区分,从强制措施体系来看,类似于刑罚由轻到重的梯级结构,强制措施也由轻到重,形成一种强制力度依次递增的梯级结构。因此,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强制措施期限届满而由较低强制措施变更为较高强制措施,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设置目的。(3)不符合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符合逮捕条件,突出了监视居住的独立性,使其成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过渡措施,成为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独立并严格于取保候审。符合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因取保候审期内不能查证清楚其犯罪事实,或其行为涉及罪与非罪,无法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并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显然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将其变更为更为严厉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4)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容易让侦查机关怠于侦查。对于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案件事实证据无任何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没有相关规定。案件事实、证据无任何进展,案件无法进入下一诉讼阶段,如果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增加了6个月的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控制期限,从而造成由于侦查机关的怠于侦查而使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再次受到限制的情形,助长侦查机关怠于侦查的同时,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监视居住作为仅次于逮捕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把握“逮捕替代性措施”的准确定位,摒弃原刑事诉讼法将其与取保候审并列适用的陈旧执法理念,正确、规范适用,使其与取保候审、逮捕相互衔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目的。鉴于此,综合以上理由,建议对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具体案件的处理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便于案件的正确、统一、规范处理,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体建议:(1)取保候审期间,有新的犯罪事实,或有证据证明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提请或直接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2)取保候审期间,如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说明不符合逮捕条件,则不适用逮捕或者监视居住,应继续在取保候审情况下侦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案件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或事实证据仍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查证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并通知犯罪嫌疑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后,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3)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案件事实证据无进展和变化,犯罪嫌疑人也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法定适用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46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