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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与权利: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

2016-02-11

中共党史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资格选民权利

赵 入 坤

身份与权利: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

赵 入 坤

一届全国人大的选举虽发生于新中国成立之后,但却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延续。因此,政治选举权的获得必然受社会成员身份的制约。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明确剥夺地主阶级分子、反革命分子的选举权,限制了精神病人行使选举权,确定革命进程中涌现的先进分子为人民代表候选人。尽管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剥夺选举权利的阶级身份与政治身份有相当细致的明确界定,但是实际的选民资格认定依然存在差错。这些差错主要是由政策理解偏差而起,因而纠正起来并不复杂。虽然因身份原因而失去选举权利的比例数不高,但绝对数量不小。然而,并不能因此而质疑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的广泛性和民主性。

阶级身份;政治身份;选举权利

选举权是民主国家的人民所必须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起码的政治权利。然而民主政治并非超然政治。因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享有并不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应然权利。选举的普遍性一直是衡量民主政治程度的重要标杆。其实现程度如何取决于社会进步状况。相对于中国传统政治而言,选举是舶来品。20世纪以来,真正意义上的普遍选举在中国始自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基层人民代表的选举。自一届全国人大以来,新中国的政治选举制度在不断地发展、进步,而选举普遍性的实现也随着社会进步而发展。因此,研究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对正确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民主的发展规律,认清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趋势,不无参考意义。

按照《共同纲领》的规定,新中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但由于主客观条件不具备,以普选的办法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设想并没有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实现。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于1954年9月,而作为其基础的用普选办法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则开始于1953年。按照1953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一方面,凡年满18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一方面,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确保这一政治权利,选民应在选举前,由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证。*参见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4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24—25、33页。

由于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不是一项普通的政治运动,而是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第一次实践。因此,中央明确指示:这次全国的基层选举必须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做好选民登记工作,不能让一个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庄严的选举权利,也不能让一个反动分子或未经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非法窃取了庄严的选举权利。中央还要求各地有计划地在人民群众中,进行选举法的宣传解释工作。宣传的内容,特别在乡村中,要简单明了,主要集中于使所有群众认识选举的意义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关系,懂得哪些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哪些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号召大家关心选民登记工作,并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提出意见或提出诉讼;使选民懂得应该选什么人当代表。*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法律出版社,1955年,第31页。为便于选民资格的审查工作,中央选举委员会在1953年4月3日发布《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被剥夺了选举公民权的各种身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按照《选举法》的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央选举委员会也明确指出,地主阶级分子,就是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人。在地主家庭中,凡是不依靠土地剥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而是从事其他职业劳动的人,或常年参加农业劳动而不是居于地主家庭支配地位的人,以及在土地改革完成时未满18周岁并尚未成为地主家庭中实际支配人的地主的子女,皆为地主阶级出身,而非地主阶级分子。开明绅士不以地主阶级分子论。

地主阶级分子要改变其成分以获得政治权利,必须要在土改完成后,完全服从政府法令,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没有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经法定手续改变其成分后,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地主阶级分子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参加劳动,依靠子女或其他收入生活,具备上述其他条件者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地主阶级分子在土改完成后虽满五年,但如其不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或有任何反动行为,或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行为,则不应改变其成分。*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第37—38页。

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使得地主阶级分子和地主阶级出身的社会成员兼有其他社会身份。比如商品经济发达的地区,不少地主兼营工商业。也有不少人把在其他行业获得的收入用于买田置地,成为地主。为此,中央选举委员会区分了两种情况,规定:地主兼其他成分,即是依靠土地剥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应以地主阶级分子论,在其依法未改变地主成分前,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他成分兼地主(主要是资本家和自由职业者),在土改完成后,即照其他成分待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既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又从事其他职业劳动的人,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法决定。

地主家庭的女子嫁与工、农、贫民,或男子入赘于工、农、贫民家庭,或地主家庭子女过继给工、农、贫民者,只要并未成为地主家庭中的主要支配人,或虽为主要支配人,但在上述社会关系成立后从事劳动,依为生活来源满一年,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工、农、贫民家庭子女与地主家庭形成婚姻、入赘、过继等社会关系,如其生活不与地主同,或虽生活与地主同,婚姻不满三年,过继不足五年,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第38—39页。

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地主阶级分子身份的解释十分细致。这样解释不仅是为了具体的选民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表明现实社会生活中身份界定确实复杂。尽管如此,各地选民资格认定工作中还是出现了一些差错。按照中共一直以来的工作作风习惯,各地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工作也是先经过大范围的典型试点,然后才全面铺开。因此,选民资格认定的差错主要发生在这个时段。

地主阶级分子这一社会身份源于土地改革。从1946年中共中央决定发起土地改革的“五四指示”算起,到中国土地改革的大体完成花费了相当长时间。其间,土地改革的时代背景不同,主客观条件也不一样。因此,地主、富农等阶级身份的确定不可避免地存在错误,既有定高阶级成分的过左的错误,也有漏划地主的存在。同时,中央选举委员会指示各地,基层选举要“在深入动员的基础上,吸引选民自觉地热烈地参加选举,使参加选举的人数占全体选民数的很高的比例”*《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第31页。。但是,为动员民众参与选举,在基层选举试点中某些地区部分干部对运动的性质没有认识清,企图通过普选解决历次社会改革运动中遗留的一切问题,甚至搬用历次社会改革运动的经验,企图以找漏划地主,把斗争锋芒针对反革命分子等来发动群众,从而造成影响不小的错误。例如,江苏丹阳、句容二县基层选举试点工作之初,个别试点处基层干部在讨论选民资格时强调划清敌我界线,把注意力放在查漏划地主上,错误地将某些富裕中农和富农划为地主,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当地纷纷谣传普选是“二次土改”。不少农民的生产情绪受到影响。偷卖农具,分散粮食等情事也有发生。有些选举试点结合镇反摸底,因政策交代不清,方式方法生硬,致发生自杀事件12起。*参见《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普选工作几个问题的意见》(1953年8月),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32。稍后进行普选试点的苏北徐州地区所属砀山、萧县(现在均属安徽)和丰县也出现类似的情况。砀山侯楼乡试点时新划一户地主,除将土地没收归公出租外,并将房屋、农具、家具、粮食等全部分给了农民。丰县蒋老家乡审查选民资格时,甚至将中农、富农排队,把三户富农、五户富裕中农划为地主,另有四户中农被划为富农。这样的做法在当地群众中引起了思想混乱,影响面波及砀山、丰县的全部,邻近的沛县、萧县也受到影响。“富农及富裕中农一般存在着怕土改、怕斗争,生产情绪受到很大打击,有的甚至破坏生产。”*《徐州专属普选办公室关于基层选举试点工作检查报告》(1953年9月),徐州市档案馆藏,档案号C3-2-13。因选举而死人的事件在中南区也有发生。中南政法党组在给中南局的普选工作报告中就提到:“死人事件继续发生,计湖北、江西各一人,河南栾川县死了一个乡委员,淮阳死了一新迁入的居民。”*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10—1966.5)》第15册,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521页。

同样,按照《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富农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地主和老解放区土改中的旧富农在土改后满足一定的年限,老实接受改造,经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也有选举权利。*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第39页。但是,在土改结束比较晚的地区,农民对富农有选举权利的规定并不理解。例如,广东英德土改不久,农民一般都不愿意给富农选举权利,有的甚至怀疑政府“政策变了”。此外,将地主家庭出身分子当作地主阶级分子看待,将富农看成是“半边地主”,因而剥夺他们选举权利的情况也容易发生。*《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中南人民出版社,1953年,第16页。在老解放区,只注意时间限制而不注意其他条件,不经法定手续,随意改变地主、旧富农成分,赋予其选举权利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例如,江苏泗阳县里仁区未经任何法定手续,由普选指导干部决定,擅自改变了大批地主、旧富农的成分,引起群众不满,致使普选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参见《关于基层选举中有关改变地主、富农成份的指示》(1953年9月),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32。。在华北,应否改变地主、旧富农成分也经常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认为过去土改都斗错了,把地主、旧富农看成错斗户,给予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另一种是把在土改中拿出土地或财物者当成被斗户,错算为地主、旧富农,剥夺其选举权利*参见《怎样进行乡选举工作》,华北人民出版社,1953年,第8页。。

针对各地基层选举试点工作选民资格认定中出现的问题,中共中央发出指示,明确指出审查选民资格的工作,须与土改、镇反严格区别开来。要坚决防止在选民登记工作中,重新划分阶级成分,或顺便达到清理组织以至镇压反革命的目的。中共中央强调选民资格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选举法》及《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办事,不得随便增添或更改。*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审查大中小学教职员选民资格问题给各级党委的指示》(1953年7月22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19。中共中央指出,审查选民资格,势必涉及地主、富农的成分改变问题,但在做法上仍应采取以确定选民资格为主,从中体现改变地主、富农成分的方式,不必采取以普遍审定地主、富农成分为主,再确定选举权利的做法。普选中改变地主、富农成分的法定手续,由群众公议,乡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只公布选民榜,不必另公布改变成分的榜。中共中央特别强调,在老区半老区考虑旧地主、富农分子的选举权利问题时,群众的意见是一项很重要的因素,无论是本地的地主、富农分子或迁居逃亡来的地主、富农分子,凡多数群众不同意给以选举权利者,均应不给予选举权利。在落后乡执行时,更应特别考虑到群众优势确立的程度,更多地照顾到群众的意见,慎重处理。*参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10—1966.5)》第15册,第267—268页。

江苏省委的指示指出,漏划和错划地主问题在新老区的情况并非一致,应该区别对待。新区土改工作较为严格,发生错划和漏划地主的并不多,在普选中把那些明显错划和漏划的地主改正过来不仅应该而且可能。为避免造成人心波动,对错划为地主的,政治上摘掉地主帽子,给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地权一般不再变动,而在普选完成后对生活确有困难者个别处理。对明确漏划的地主,应依法剥夺其选举权利,但对其土地的处理也应放到普选后解决。至于老解放区的土改,因情况特殊,错划地主成分的现象相当普遍。在基层选举中一般的处理错划地主成分问题极易造成混乱。老区土改已满五年,可以依法审查改变地主成分。因此,老区基层选举,只需将那些至今不能改变地主成分的人,同其他可以改变地主成分的人(包括错划地主的)分别加以清理,而不应专门进行纠正错划成分的工作。江苏省委强调,企图通过查漏划地主来发动基层选举是极端错误的。*参见《关于基层选举中有关错划、漏划地主成份处理意见》(1953年7月6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32。

被剥夺选举权利的地主成分是在土地改革中确定的。在1953年全国开始举办基层选举时有些城市和市镇存在出租农业土地者,在南京市,这种情况有1364户,其中完全依靠土地剥削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就有80户。上海县闵行镇有这种情况的共28户。由于尚未进行土改,因而,其阶级成分并未正式确定,此次选举的权利也不好确定。江苏省委提出,把占有并出租较多土地,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剥削的明显的地主划出来,目前主要是确定其有无选举权利,暂不动其财产,留待普选后处理。对于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等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力而出租少量土地者,不能算作地主,均给予选举权利。对于那些情况复杂,一时尚难确定的,宁可放宽尺度,也给予选举权利(以后查出再剥夺也不迟)。至于有其他职业收入,同时占有并出租大量农业土地者,应加以仔细计算,以其主要收入决定为其他成分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具体做法由各城区区委掌握,不公开地普遍划分阶级,指定专人负责仔细研究,党内作出方案,再经市委批准后,在适当时候宣布。

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自己不劳动,转租给他人,收取地租作为生活来源的“二地主”,应与地主一同看待,剥夺其选举权利。城边的特殊土地,有的虽未土改,但以地主征收其土地一部或全部,应按地主看待,剥夺其选举权利;如虽占有较多土地,但未以地主征收,仍应给其选举权利。城市内的地皮并非农业土地,其收入虽多不应以地主看待。城市内的房产主兼地主,或地主兼房产主,主要看其收入的主次来决定,其与工商业相连的厂房店铺参照工商业者处理。资本家兼地主(包括城市房产主兼地主)土改没收其土地后,按资本家看待,地主兼资本家土改后如能安心经营,无反动表现可考虑发给选民证,以利经济建设。江苏的这个处理办法先后得到华东局和中共中央的批准。*参见《江苏省委对南京市城区及上海县闵行镇地主选举权利的处理意见》(1953年8月25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32。

针对地主、旧富农选民资格问题出现的差错,为了澄清农民的糊涂思想,各地方一般的做法是抓紧全面交代政策,采取层层交代的办法,首先打通党团员干部、积极分子的思想,使他们懂得目前“人民”这个范畴的含义,真正弄清选举政策。在干部、积极分子提高认识后,再发动他们向群众进行教育。这样,既贯彻执行了政策,又提高了干部、积极分子和广大群众的政治水平。*参见《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第32页。

反革命分子是《选举法》规定剥夺选举权利的第二种人。《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经依法逮捕、判处徒刑、宣布管制或经人民政府审查确定在目前应剥夺其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均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刑满释放的反革命罪犯在其依法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尚未执行期满前,仍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撤销管制的反革命罪犯,得视其所犯罪恶的大小,改造程度的好坏,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法庭确定其有无选举权利。这种反革命罪犯如兼具地主身份,而依法尚未改变地主成分者,仍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错误管制的分子,应即撤销管制,恢复其选举权利。反革命分子的家属,凡是未参与共谋反革命活动者,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第40页。

在几十年的民主革命中,有不少人担任过各种伪职。对于这些人员,《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抗战时期的汉奸、还乡的伪军政人员、一般反动党团分子或会道门分子,未经依法判处徒刑、管制或宣布剥夺政治权利,遵守政府法令,没有反动行为,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第41页。。

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所指反革命分子是“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2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44页。,主要是“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以及“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等人*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420页。,其中许多人是国民党党员。在确立全国统治后,国民党党团组织的发展在政权机关和知识分子比较集中的地方采取了集体发展的方式。因此,这样一些地方不仅国民党党员数量多,而且不少人的身份地位在国民党党团组织内并不低。这种人在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中选民资格的认定就比较复杂。安徽省在进行基层选举典型试验时就遇到了大中小学教职员选民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该省各大中学教职员思想改造工作在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开始时已全部完成,小学教师思想改造仅5个直属市完成,各专区均仅进行了典型试验。经过思想改造的地方,教职员工的政治情况已基本查清,但进行组织处理的不过是极少数的首恶分子,许多反动党、团、军、政组织人员以至骨干分子仍然留在校内。据统计,国民党区分部党员、三青团分队长以及反动军、政、警、宪中县团级以上人员在大学和中学里均占全体教职员总数的10%以上,小学中占4.6%,其中尚有占总数2%至3%的人员恶迹甚多,民愤甚大,在思想改造中坦白不彻底,思想改造后亦无显著转变。这次选民登记时,群众反对他们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他们亦因此恐慌,怕“教不成书”“失业”“以后工作不好做”。

安徽省文委认为,对于上述人员,若均不承认其有选民资格,则排斥面似嫌过大,易引起波动;主张对大中小学教职员选民资格的规定,以宽大为好,避免引起过大波动。具体操作上,则提出本着宽大与严肃相结合的原则,即使是那些反动阶级出身,但恶迹不多,民愤不大,思想改造时及以后表现好的人得有选举资格,又不致使那些一贯作恶,民愤甚大,在解放后又无良好表现的人窃取选民资格。在大中学教职员中,根据思想改造的分类排队,绝大部分人给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需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人可由县以上教育、公安部门会同研究,地委审查决定,转报省委根据思想改造材料核对批准后,由选举委员会视其情节,公开剥夺其选民资格,同时保留其申诉权。小学教师多分布农村,为数众多,其中尚有被管制分子。对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交由群众管制者,自当剥夺其选民资格;对于群众自行管制者,则由公安部门重新审查,应管制者继续管制,不应管制者即撤销,另行审查其选民资格。如此执行的结果是:被剥夺选举权利者在中等学校中为数不多,两期中等学校教职员思想改造的统计一为1.09%,一为1.17%,加上有个别情况需剥夺选举权利的人,应剥夺选民资格人数比例可控制在3%以内。小学教师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反革命分子(特务、惯匪、会道门头子、恶霸、负有血债者)和反动党团高级人员等人数比例最多的也只占1.76%,少的尚不足1%。因此,应剥夺选民资格人数的比例可以县为单位控制在2%以内。在大专以上学校中,需剥夺选民资格人数比例虽然大(在安徽的几所高校中,安徽大学占3.3%、工专占3.9%、安徽医学院占5%),但人数不多。因此,对于这些人的选民资格问题,可个别研究处理。对于其中少数人虽有严重罪恶,但在思想改造中尚能彻底坦白,思想改造后亦认真教学者,可以考虑给予选民资格,并说明不服者可向选举委员会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参见《安徽省文委党组的报告》(1953年5月27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19。

安徽省文委的意见上报后,华东局指示,对待一般反动党团分子和任过伪职的人员,在思想改造中已向人民政府登记或申明,在思想改造后又一贯遵守政府法令,没有反动行为者,可给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反动党团军政组织中的骨干分子如系“恶迹甚多,民愤甚大,在思想改造中坦白不彻底,思想改造后亦无显著转变”者,应剥夺政治权利。办法则应由群众提出控告,然后由政府按其情节依法加以判定,宣布剥夺其政治权利。对其中少数人虽有较大罪恶,但在思想改造中能彻底坦白,思想改造后确有进步,且能认真教学,而可免于刑事处分者,可经过群众同意给予选民资格。*参见《华东局于6月22日复电》,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19。

中共中央同意华东局所提一般反动党团分子和任过伪职人员的处理办法,并明确指出,对于反动党团军政组织人员以至骨干分子的处理,一般均应在过去判处的基础上审定,不应以其在思想改造中坦白是否彻底,作为给予或剥夺选民资格的根据。凡属嫌疑分子和在思想改造、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尚未作出结论者,以及五种反革命骨干分子中解放后已坦白或登记过,但未予判处而本人亦无现行反革命活动者,一般均应给予选民权利。只对其中恶迹甚多、民愤甚大,并有确实证据且能据以判刑的人,则可依法判处,然后依法剥夺其选举权利。安徽所提的规定剥夺选举权利者控制数字的办法极易发生偏差,因而是不妥当的。*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审查大中小学教职员选民资格问题给各级党委的指示》(1953年7月22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19。

反革命分子选民资格政策的执行在选举运动初期比较混乱,主要是由于在确定选民资格时存在着过左的情绪。如江苏东海县十里乡确定11名干过伪顽事人员的选民资格,是以其在选民大会上检讨状况来决定。山头乡官庄村因干部报复挂起贫农中农33人。该县二、八两区12个乡初次挂起的133人中有80%不应挂。江苏赣榆远庄乡一次挂起91人,占选民数的9.24%强。据东海县44个乡的统计,被剥夺选举权利的占总人口2.2%强,其中地主阶级分子占80%以上。在徐州专区,从农村方面看,被剥夺选举权利最多的是赣榆伞庄乡,达3.23%;最少的是睢宁兴隆乡,为0.3%。在城市方面,新海连市同和街最高,为5.43%;最少的市东街,为0.05%。*参见《徐州专区第一批基层选举工作初步检查总结》(1954年3月),徐州市档案馆藏,档案号C3-2-13。

在选民资格审查中容易出现问题的是,群众容易将反动分子和有污点或作风不好的农民混淆起来,认为后者不应有选举权利。如广东英德选举试点时,第六区张坡乡陈水清父子三人都是贫农成分,有过偷窃、赌博及抢劫行为。群众不同意给他们选举权利,认为如果给了,“选民证就不值钱了”。*《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第16页。中南区存在选举权利剥夺面较宽的情况。湖北黄冈专区有的乡剥夺面在10%左右,麻城县有一个乡就剥夺了184人。有的把聋人、盲人、行动不便的人甚至平日作风不好、爱说怪话的人都剥夺了选举权。江西竟有把对母亲态度不好的人也剥夺选举权的。*参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10—1966.5)》第15册,第521页。江苏苏北地区甚至出现把大革命时期的反动党团骨干,1915年的土匪,1916年的血债,或没有严重劣迹的封建把头,或一般反动分子都列入反革命范围内的错误*参见徐州市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几个政策界限问题》(1953年9月),徐州市档案馆藏,档案号F1-1-28。。

为解决这些差错,各地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选民资格问题做了进一步细化。江苏南京市规定:剥夺反革命分子选举权利的手续是派出所提名,选举办公室审查,区选举委员会决定,群众评议;名列反动会道门之坛主及其他反动会道门相当于坛主者,解放前对会道门积极热心(不是纯迷信)而解放后有反动行为者,1946年以后服务于蒋匪军政机关之上校以上军官、上尉以上宪兵、区长以上行政主官、分局长以上警察局长及部分科长和督察专员,解放前有一定恶迹并为群众所痛恨之蒋匪乡保长(包括保干事)或依附于反动势力欺压人民的恶霸,出卖祖国的高级汉奸等,应该被剥夺选举权利。*参见《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意见》(1953年7月30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62-3-13。

江苏徐州市明确对反革命的解释应按原镇压反革命之规定,不能扩大范围。构成反革命身份,而不以反革命论处者是否有选举权利,应根据其历史罪恶、现在表现、群众意见来确定。认为已构成反革命身份的都要剥夺其选举权利,或者不以反革命论处的都应有选举权利,这两种看法都是不正确的。还乡的顽伪军政人员,都应根据其罪恶轻重及现在表现、群众意见来确定,不管其任职大小。任职虽高但未发现其具体罪恶,解放后遵守政府法令,没有反动行为者,应有选举权利。任职虽低,但历史上有罪恶,解放后又表现反动,则不应给予选举权利。现在未发现罪恶者可给予选举权利,将来发现将来处理,不能认为将来可能发现其罪恶而剥夺其选举权利,也不能因给予了选举权利即不再注意其表现、搜集其罪恶材料。对任职较高的伪军政人员,不考虑其有无罪恶,即剥夺其选举权利是错误的。*参见徐州市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几个政策界限问题》(1953年9月),徐州市档案馆藏,档案号F1-1-28。

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被剥夺选举权利的地主是阶级身份,反革命分子则是政治身份(有的兼有阶级身份)。除上述两种被剥夺选举权利的身份外,尚有两种自然身份被限制行使选举权利: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时规定的成年中国公民的年龄是18周岁,而精神病患者是指经医院医生或机关、团体证明心神丧失、精神错乱的人。这样两种情况的确定本来不应该有什么困难,但在选民资格认定中各地依然遇到一些情况。

年龄计算问题不仅为十七八岁的青年所关注,也为一些成年人所关注。如江苏徐州所属萧县杨阁乡在选民登记前,年轻人担心此次领不到选民证今后参加政治活动会有困难,部分人则害怕不满18岁不能结婚。正因为年龄不仅关系到他们是否有选举权利,也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婚姻问题,所以很多青年为了取得选举权利或结婚,不愿减去虚岁或报大年龄。加上选民资格审查人员的工作不认真或徇私,杨阁村就有几个不满18岁的青年取得了选民证,引起群众不满。成年人则因当地谣传大规模征兵而害怕,为逃避兵役而多报年龄。*参见《关于萧县杨阁乡的选民登记工作的检查报告》(1953年9月),徐州市档案馆藏,档案号C3-2-13。中南区基层选举时出现年龄问题则由于有些地方妇女存在残余的封建思想,不敢报出自己的真实出生年月。广东英德有个妇女说:“登记要问出生年月,时辰八字被人抓去,那还了得!”她们认为出生年月给别人知道了是不吉利的。*《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第15页。

针对这些问题,各地的一般做法是:一方面说明选民登记是划清有无选举权利的界限,不是征兵和结婚问题,同时选举工作人员注意随时掌握和解释年龄问题。另一方面则组织18岁以下的青年人参加活动。例如,江西一些地方把18岁以下的女孩子组织起来帮助成年妇女带孩子,既解除了成年妇女参加选举的后顾之忧,保证了较高的妇女参选率,也满足了未成年人的政治要求*参见《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第4页。。

同样,确定限制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本来并不困难,但是由于有些基层干部的政策观念差,处理问题时往往夹杂着个人情绪,甚至挟嫌报复,错误就不可避免了。江西在第一期基层选举时就有过把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老年人、盲人、聋人、严重肺病患者算作精神病患者而剥夺选举权利的情况。*参见《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第6页。江苏在基层选举试点和全面进行时某些地区先后发生剥夺盲人、残疾人、二流子,甚至脾气坏的农民的选举权利的事情。为纠正这样的错误,各地选举指导机构加强了对积极分子的教育,纠正他们的狭隘心理,明确政策界限,使他们完整地了解并掌握政策。*参见《关于基层选举中有关错划、漏划地主成份处理意见》(1953年7月6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32。

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有关选举权利问题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4册,第33页。。据此,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时全国普遍设立了处理选举事务的人民法庭。这样的法庭在保障基层选举顺利进行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江苏省人民法院徐州分院选举法庭成立时,有不少基层干部和群众误以为普选与镇反、土改法庭等一样,要杀一批,关一批。法庭主动帮助与掌握审查选民资格工作,及时处理相关诉讼案件。丰县挂起选民资格的186起中,经审查只剥夺了30起。该县个别地区剥夺了哑人、地主出身的及老妈妈(即保姆)等类型人员的选举权利,还有少数地区将干了几天顽乡保丁的人及其家属,甚至小偷及不合四邻的人的选举权利也剥夺了。新沂墨芬乡甚至将过去烧小酒的人的选举权利也剥夺了。这些差错都在选举法庭的及时干预下纠正了过来。*参见江苏省人民法院徐州分院:《基层选举中人民法庭的工作情况》(1954年6月),徐州市档案馆藏,档案号C46-2-12。

广东英德鉴于当地土改、镇压反革命刚结束不久,被剥夺选举权利的人可能有顾虑,不敢申诉,部分群众也可能误解某些人的申诉是抗拒行为而予以责难,为消除这种顾虑和误解,确保申诉权利,一方面在干部群众中进行确保申诉权的教育,另一方面人民法庭和选举委员会主动复查。如果发现错误,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诉,或有无别人控诉,都主动纠正。英德选举试点时人民法庭处理的78起案件,有人申诉的14件,群众控告的9件,人民法庭主动纠正的55件。*参见《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第17页。

从1953年6月开始,大约历时一年,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完成。其间,政府投入基层选举的干部和工作人员有257万多人,在全国将近3000个单位进行典型选举试验,全部进行基层选举的单位有214798个。登记的选民总数占进行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人口数的97.18%,被剥夺选举权利的为数甚少,加上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只占进行选举地区总人数的1.64%,占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人口总数的2.82%。*参见《邓小平同志关于基层选举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新华月报》1954年第7期。

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是新中国成立初期民主建政的一部分。全国解放战争胜利前夕,刘少奇在1949年7月秘密访苏,向苏共通报中国革命情况,就建国等重大问题征询苏方意见。斯大林在与刘少奇会谈时指出:敌人可用两种说法向工农群众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没有进行选举,政府不是选举产生的;二是国家没有宪法。政协不是选举的,人家可以说你们是用武力控制了位子,是自封的,《共同纲领》不是全民代表通过的,而是由一党提出,其他党派予以同意的东西。他建议中共应从敌人手中拿掉这个武器,肯定了中共把《共同纲领》变成国家的基本大法的想法,强调宪法的首要内容是全民普选。*参见《在历史巨人身边——师哲回忆录》,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第408页。

中共认真考虑了苏方的建议。但是由于主客观条件不具备,全国政权的建立没有经过普选。全国政权建立后,中共积极创造条件,以实现普选。仅仅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四年时间内,全国范围内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工矿企业民主改革以及其他各种社会改革,进行了胜利的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和各种知识分子的思想改造运动,坚决镇压了反革命分子,肃清了残余土匪,稳定了物价,恢复并提高了工农业生产,使人民生活有了初步的改善。这一切工作大大提高了人民的组织程度和觉悟程度,巩固了人民民主专政。为此,中共认为必须依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选举新的中央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府与人民之间的联系,使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更加完备。*参见《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4册,第16页。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决议,决定年内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按照《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普选所体现的政权建设内容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择。中央选举委员会明确要求把选举工作与反官僚主义、反命令主义和反违法乱纪的斗争结合起来,使所有干部都能在群众的鉴别下受到一次深刻的教育;经过选举把那些违法乱纪的分子和犯有严重错误而为人民群众极不满意的分子从各种基层组织的工作岗位上剔除出去,把群众所爱戴的联系群众的人选到这种组织的工作岗位上来。*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第31页。这就是说,选举要承担政权改造的任务,新政府的组成人员必须是民众选举的结果。因此,人民代表必须是作风正派、公正无私、密切联系群众、能代表群众意见、能将大会决议传达给群众的人。华北区在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时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注意到各阶层各民族,都应有和它地位相称的代表人数。一方面对于混进人民政权的地主分子、反革命分子和极少数蜕化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必须加以撤换;另一方面对绝大部分工作积极,但在思想作风上有毛病的干部,均应采取教育的方针,启发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向群众好好检讨,争取群众的谅解。当然,不能获得群众谅解的干部,不能强迫群众选举。代表候选人应以选区为单位提出。选举委员会应先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根据群众意见与工作需要,邀请党派、团体进行协商,提出候选人初步名单,交选民小组讨论,经反复比较讨论后,才提出正式名单。*参见《怎样进行乡选举工作》,第12—13页。

华北区基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办法是各地一届全国人大基层代表产生的一般方法。按照这一办法,原来的基层干部并不能够全部当选为人大代表。因此,基层人大代表选举试点时,某些地方在代表候选人酝酿及产生过程中发生压制群众意见、违反选举程序等错误。江苏徐州所属萧县在酝酿候选人时规定,只准本组讨论,不准与其他小组交谈,否则就以违反《选举法》论罪,致使群众不敢大胆发表意见,更不敢相互之间个别交谈。个别干部,如杨阁乡乡长怕群众选不上自己,公开在群众大会上讲,对提出的候选人,谁如果不愿意选,得提出理由。由于宣传中提出要选“好人”当代表,因而引起了未当代表的干部认为自己是坏人而不满。个别干部与落后分子勾结起来,拉拢群众,攻击当选为代表的干部。*参见《关于萧县杨阁乡的选民登记工作的检查报告》(1953年9月),徐州市档案馆藏,档案号C3-2-13。江苏新海连市区的基层选举中,单纯为了保持老的骨干不被削弱而未能发扬民主。有些县区的乡选举委员会作用发挥不大,工作往往为乡主席等所包办,特别在协商代表候选人时发扬民主不足。*参见《徐州专区第四次普选工作会议情况报告》(1953年10月),徐州市档案馆藏,档案号C3-2-13。江苏兴化周薛镇、盐城联戚乡以新“三反”作为发动群众的口号,采取“斗争会”“搬石头”的办法,开大会要干部检讨,形成斗争会,致使许多基层干部不应落选而落选了。六合县八百乡采取出通告,设意见箱,无领导地叫群众“大胆揭发检举”,结果选举搞得很混乱。*《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普选工作几个问题的意见》(1953年8月6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32。中南区干群关系没解决好,干部落选多,如湖北蕲春县一个乡1/3的干部落选。在华北区,出现了代表农村资本主义自发势力的反对粮食统购的余粮户,在基层选举提名代表候选人时积极活动,打击干部和积极分子的现象。热河承德县跳沟村大余粮户张连,在选举时组织小团体攻击粮食统购中积极工作的村长,破坏他在群众中的威信,以达到自己当选代表的企图。*参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10—1966.5)》第15册,第521、357页。

广东英德基层选举试点时,选民对选择什么样的人当代表并不清楚,存在许多误解。有的认为要选有文化的、会说会写的人,结果,塔塘乡把一个卖假药的商人提为候选人。有的认为要选平时讲话少的“好好先生”,甚至有人主张提名中等人当代表(太精明的会瞧不起群众,太老实的不会说话,要吃亏),或者“选几个家里人手多,功夫闲的人当代表”。有的选民对干部不满意,希望通过此次选举把现任干部统统换掉。一些现任干部则对当干部很后悔,认为“普选确实是大喜事,可以丢包袱了”。虽然妇女有与男子相同的选举权利,但广东英德各乡都发现不愿意提妇女为代表候选人的情形。也有些选区不愿提中农为代表候选人。有些选区虽然提了中农为候选人,但要求很高。*《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第18—19、21、24页。

针对基层人大代表选举中的这些差错,中共中央指出,在乡村干部中,除极少数严重违法乱纪须给予刑事处分的分子外,对于其他一些属于在思想作风上犯了错误的,主要是如何改正错误和提高觉悟的问题*参见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10—1966.5)》第14册,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50页。。中共中央还明确肯定,乡村干部绝大部分是好的。在这次选举中,不应把他们大部分选掉,不应该片面地对待他们的错误和缺点。至于少数坏分子被选掉,个别组织不纯的落后乡相当大的一部分干部被选掉,这是合理的、需要的,也正是我们发扬民主的目的之一。中共中央强调,必须发扬民主,发动群众,把好干部选出来;对另一部分干部,在给以批评之后,再选出来;把少数坏分子及人民群众很不满意的分子选掉。中共中央告诫各地,不能要求人民群众保证原有乡干部85%当选,不能作为任务去布置。如果群众硬不愿提干部中的某些人做候选人,还是要照群众的意见办事。*参见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10—1966.5)》第13册,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13—214页。

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各地采取了一些相应措施。江苏省委指出,发动和依靠当地基层组织和干部的政治积极性,充分发扬其参与领导普选的作用,上级派出的选举工作组与当地基层组织建立统一领导的支部,是做好普选的主要条件。一切基层组织和干部必须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在群众的监督下,以批评与自我批评的精神检讨缺点,坚决克服工作中的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现象,严肃处理坏人坏事,以使政府与人民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起来,并使基层组织中的绝大部分骨干得到改造提高。*参见《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普选工作几个问题的意见》(1953年8月6日),江苏省档案馆藏,档案号3011-2-32。

广东一方面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宣传中明确说明人民代表的职责,指出应该选举那些“有决心、有办法、办事公正、能够联系群众、能管住敌人和能领导生产的人当代表”;另一方面动员干部向群众检讨过去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同时对群众进行爱护干部的教育,将过去群众对干部的各种不满加以具体分析,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不能是基层干部承担的错误则由选举工作组代表以前的工作队承认错误。如此工作,大大改善了干群关系,保证了代表提名与选举的顺利进行。江西在基层选举产生人民代表时也有类似的做法。*参见《中南区基层选举试办工作初步经验》,第19、22、5页。

各地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普遍做法是,紧密结合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的宣传教育以及粮食统购统销政策的贯彻来进行。谁积极宣传总路线,积极搞农业生产互助组,贯彻执行粮食统购统销政策,也就是谁能带领大家走互助合作到社会主义的道路,就挑选谁当代表。*参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10—1966.5)》第15册,第357页。

全国基层选举试点中,原来干部当选为代表的比例平均占81.2%,高的地方达到95.6%,低的地方是26.7%。落选的有19%,其中包括几种人,第一种是反革命分子窃取了政权。全国10%的落后乡中,有许多反革命分子钻进来,这些人当然落选了,这是镇压反革命问题,而不是干部问题。第二种是干部蜕化的,这是少数。第三种是严重脱离群众的。第四种是不起作用的。试点证明,群众是会谅解干部的,只要不是坏分子,而自己首先检讨了错误,老百姓是会原谅的。*参见张有渔:《宪政论丛》(下),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7页。

总的来讲,选举与民主有十分深刻的内在联系:选举是民主生活的必要前提,民主的发展是实现公正选举的基础*参见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中心:《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进程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55页。。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虽然发生于新中国成立以后,但是它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继续。因此,政治选举权利的获得视社会成员的身份而转移就成为必然。全国基层选举中的偏差是执行中的失误,不是政策性错误。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中被剥夺政治选举权利的比例数并不高,但是丧失这种权利的社会成员的绝对数并不小。然而,一届全国人大基层选举的广泛性、民主性并不能因此而受到怀疑。社会身份在决定社会成员政治权利的同时就留有了改变的余地。阶级身份的地主、旧富农,政治身份的反革命分子,不仅在《选举法》中规定了改变身份的可能与办法,而且在现实中得到了落实。例如,在东北选举试点中,土改后地主、旧富农依法改变成分的平均占73.5%,高的地方到98%,低的地方是43.8%*参见张有渔:《宪政论丛》(下),第3页。。因此,一届全国人大的基层选举应该受到肯定。

(本文作者 中国矿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徐州 221116)

(责任编辑 朱昌裕)

Identity and Right——the Grass-roots Election in the First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Zhao Rukun

The election of the First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appened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ew China, but was the continuity of the new democratic revolution. Therefore, the obtainment of the suffrage must be constrained by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social members. The grass-roots election of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explicitly deprived of the suffrage of the landlord class, and political counter-revolutionists, limited the mental patients to exercise their right to vote, and determined the advanced people in the revolution process as the people’s representative candidates. Despite the Central Election Commission made the clear definition on class and political identity deprived of the suffrage, the actual identification of voters still existed errors. These errors were mainly due to deviations in policy understanding, so correcting the mistake was not complicated. The proportion of the loss of voting rights because of the identity was not high, but the absolute number was not small. However, the wideness and democracy of grass-roots election of the First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s doubtless.

D232;D621.4;K271

A

1003-3815(2016)-04-00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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