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缘与前沿:当代法学背景中的环境法学*
2016-02-11侯佳儒王明远
侯佳儒 王明远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清华大学,北京100084)
边缘与前沿:当代法学背景中的环境法学*
侯佳儒王明远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清华大学,北京100084)
借助“边缘”与“前沿”两个概念,能清晰阐明环境法学的学科地位、其与传统法学的关系及其理论范式的特征。环境危机是环境法学兴起的直接动因,当代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整体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是环境法学兴起的知识背景,环境法学的萌芽、发展都置身于“存在”的边缘与前沿之境。环境法学理论的建构起步于传统法学的缺陷与不足之处,起步于传统法学研究的边缘地带和前沿领域;环境法学通过不断批判、修正和重建传统法学的概念、价值和方法,逐步凸显并形成了自身的逻辑和理论。环境法学是一种后现代的法律现象,环境法学范式具有的“边缘性”和“前沿性”,集中表现为它具备后现代理论现象才具有的种种表征。
环境法学;边缘学科;前沿学科;交叉学科;后现代法学
在当代法学体系中,环境法学地位兼有“边缘”与“前沿”的双重特征。按文义解释,“边缘”意为“沿边的部分”、“靠近界线的,同两方面或多方面有关系的”;①《辞海》(第六版),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2页。“前沿”意为“防御阵地或兵力部署最前面的边沿,通常指防御阵地第一道壕沟和最前面的诸火力点的连线”。②《辞海》(第六版),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26页。结合二者文义,能准确描述出环境法学在当代法学背景中特有的地位和生存境遇。深刻理解和把握环境法学的这种地位和生存境遇,有利于环境法学建构自身理论体系,有助于传统法学厘清其概念和逻辑,有利于推动当代法学理论体系的全面重构、整合和发展。
一、环境法学的理论视点:在现代向后现代转向的路口
(一)环境法学作为“革命性”的理论话语
虽然环境法学是一个年轻学科,但因其近年来对传统法学的激烈批判,并以“革命者”形象示人,因而广受瞩目。③这方面论文较多,代表性观点可参见吕忠梅:《中国环境法的革命》,载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以下;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侯佳儒:《反思“环境法革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国外也有“环境法革命”的提法,See David R.Boyd,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Human Rights,and the Environment,Vancouver: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2012;Dorothy W.Bisbee,Preparing for a Blue Revolution:Regulating the Environmental Release of Transgenic Fish,12 VA.ENVTL.L.J.625,632(1992).环境法学发展的历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环境法学在传统法学的概念和框架下萌芽、发展;第二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至21世纪初),环境法学借助“可持续发展”理论实现第一次自我突破,通过积极推动法学内部的学科的对话,④参见侯佳儒:《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以下。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的概念、逻辑如何导致今日之环境危机难以得到有效规制展开批判性反思,也通过“可持续发展”理论对现行法及其学理体系进行全面检讨、解构和重建;⑤代表性专著如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李贽萍:《经济法的生态化——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法律机制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三阶段(20世纪初至今),环境法学致力于挖掘和清理构成传统法学理论根基的“前见”或“前理解”,并尝试对构成传统法学“前见”、“前理解”的基本信条、知识体系进行批判式的重建。⑥这一类著作和论文议题十分广泛。例如有关法律调整对象的争论,可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王树义:《客观地认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梅宏:《从法与利益的角度驳“调整论”之“调整”》,《东南学术》2004年第5期等。又如“生态人理论”,可参见蔡守秋、吴贤静:《论生态人的要点和要义》,《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陈泉生、何晓榕:《生态人与法的价值变迁》,《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再如“动物法律地位论”、“动物是不是物”问题,可参见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初探——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在“环境法革命”的理论旗帜下,从对传统法学所蕴含的价值、理念的反思,转而对传统法学范式及其理论根基的批判,这是“环境法革命”的深入和纵向拓展。这一演变具有必然性——为超越传统法学既有理论框架的桎梏,需要对自身和传统法学进行更彻底、更深刻的反思,这种“环境法革命”必然要把目光从对传统法学内在体系层面的批判转向对传统法学的前提批判。这一演变,表明“环境法革命”最深刻的本质乃是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世界观、价值观和方法论层面的“革命”,其最终目标指向了传统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和重构。⑦代表性观点参见陈泉生:《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一场法学范式的革命》,《东南学术》2004年第5期;陈德敏、杜辉:《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变革的基础与导向》,《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余俊:《论环境难题对法律科学的范式影响——兼与蔡守秋教授商榷》,《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总体上看,“环境法革命”可以被视为一股学术思潮,同时也表现为一种理论思想,它虽然植根于传统法学,但却以批判、解构传统法学为基本理论取向,它通过凸现传统法学蕴含的文化逻辑、预设观念对环境保护的消极意义,从而彰显了自身的理论和逻辑,并意在实现对传统法学范式的超越和重构。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环境法革命”之“革命”,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是对传统法学的否定、颠覆和单纯解构,它也包括对传统法学进行肯定、张扬和建构的维度;它不仅说明了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差异、隔阂和断裂,也强调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相同性、关联和传承。⑧参见王明远:《“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从浅层环境法学到深层环境法学”研讨会纪要》,载高鸿钧、王明远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生态·法治·文明》(第2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4页以下;同前注③,侯佳儒文。
究其产生原因,“环境法学革命”思潮的兴起与当代法学发展的状况密切相关。从表面上看,环境法之所以“革命”是因为新兴环境法蕴涵的价值、理念与传统法学构成激烈的矛盾、冲突,后者构成环境法进一步发展无法逾越的障碍,除了“革命”,环境法学别无他法;但实际的根源,却是传统法学无法应对现实社会新的挑战,自身就面临理论危机——“环境法革命”实际上是环境法自身发展危机和传统法学理论危机导致的必然结果,环境法也正是通过对传统法律制度的矫正和补充,在对传统法学逻辑的修正、批判和反思中得以渐渐显现。⑨侯佳儒:《环境法学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江海学刊》2009年第5期。
究其现实影响,“革命”一词用语恰当。这不仅是因为环境法学、环境法学者的确充满“革命者”一样的理想和豪情,也因为环境法学兴起的确带给传统法学以“革命性”的影响,这不仅体现为“量”的增加,更表现为一种“质”的改变——按后现代理论家贝斯特和凯尔纳的观点,“理论话语可以解读为对历史危机所做出的反应,对动荡的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反应,以及对先前稳定或熟悉的生活和思维模式的解体而引发的社会和知识骚乱的反应。新理论和新观念阐述了新的社会经验,因而,新兴话语的激增意味着社会和文化正在发生着重要的转变”。⑩[美]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后现代理论——批判性的质疑》,张志斌译,英文版前言,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以此视之,环境法学话语的激增,标志着当代社会、当代法学确实正在发生某种显著变化,环境法学的兴起在法学领域带动着一种新的法学理论话语体系兴起,这种作用和影响无疑是具有“革命性”的。
(二)生态/环境前沿学科群与环境法学
环境法学兴起与当代社会环境危机加剧密切相关,因此应从环境危机的根源、本质出发,理解环境法学的本质与特征。环境危机的出现,一直被视为是西方世界自启蒙运动以来,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模式上的整体性危机的体现。在经济领域,环境危机被视为西方自启蒙运动以来工业发展模式的危机,是市场机制“外部性”的典型表现,环境危机被解读为“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双重失灵的结果。在政治领域,环境危机被视为西方传统“政府权威和民主制度”的失败。①俞可平:《全球治理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 0 0 2年第1期。在文化领域,环境危机则被视为是西方所奉行的个人主义/人类中心主义文化模式的危机,作为一种修正和治疗,对这种文化传统的反思和批判,是20世纪60年代、70年代以来西方广受关注的文化研究主题。
要走出困局,“超越失常的毁灭性的社会而进入合理而健全的生态世界,需要……一场革命”②[美]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后现代转向》,陈钢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2年版,第3 5 9页。——有识者如是说。事实也如此。二战后,伴随生态危机加剧,“环境运动”兴起,“绿色革命”渗入人们思想领域的方方面面。现代性的整体性危机,表现为传统理论的整体性危机;这种危机的意识、情绪、论调弥漫于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由此催生了一大批生态/环境学科的前沿学科,如生态/环境哲学、环境/生态社会学、生态/环境伦理学、生态/环境经济学等,形成了生态/环境前沿学科群、边缘学科群。③在表述上,生态/环境哲学、环境/生态社会学、生态/环境伦理学、生态/环境经济学、生态/环境政治学等提法都存在,有论者对“生态”与“环境”二者等同使用,也有论者对“生态某某学”与“环境某某学”区别使用。环境法学界也有是否应区别“生态法”与“环境法”的争论。笔者于本文中对此不作区分,因为在本文视野中,即使区分“生态某某学”与“环境某某学”,二者也是家族性学科。代表性论文有黄知常、舒解生:《生态语言学:语言学研究的新视角》,《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0 4年第2期;谭学纯:《融入大生态:中国修辞学研究突围十周年回顾与反思——基于广义修辞观的学术逻辑和学术实践》,《当代逻辑学》2014年第2期。这些生态与环境新兴学科隶属于不同的传统学科,同一学科内部也存在流派、学说的分歧,但总体上其具有相同的实践基础和问题意识,都是通过对传统的评判和重新书写,都是在与传统的对立与融合、承接与断裂的紧张关系中发展和逐渐成型,这些学科因此具有类似的价值理念、理论气质和思维方法,如生态哲学、生态美学、环境伦理学、环境社会学、生态经济学、生态政治学等学科,绝无例外,其研究都卷入是否应扬弃个人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范式的论争,都尝试对传统学科的逻辑前提和经典假设进行解构,④代表性论文有龙叶先:《生态哲学的逻辑基点与人类中心观》,《贵阳学院学报》2 0 1 2年第2期;许雅芬:《西方生态伦理学研究的回溯与展望》,《国外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陆树程、崔昆:《论人类中心论的本质——关于生态伦理学论争的一个反思》,《伦理学研究》2011年第2期;王诺:《生态美学:发展、观念与对象——国外生态美学研究评述》,《长江学术》2007年第2期;王芳:《文化、自然界与现代性批判——环境社会学理论的经典基础与当代视野》,《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2期;刘耳:《环境社会学:生态哲学对社会学的挑战与启示》,《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都将“可持续发展概念”作为理论研究的重要范畴,⑤代表性论文有高中华:《可持续发展与生态伦理的辩证关系》,《江苏社会科学》1 9 9 9年第3期;朱雅丽、陈艳:《可持续发展:资源环境经济学与生态经济学的视角差异》,《生态经济(学术版)》2001年第1期;范军等:《当代环境经济学与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1996年第6期;余谋昌:《生态哲学:可持续发展的哲学诠释》,《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1年第3期;刘在平:《面对人类生存危机的政治思维——生态政治学》,《天津社会科学》1992年第6期;杨济源:《生态政治学:全球生态危机的反动》,《理论月刊》2000年第8期。都对各自学科基础采取多元、综合、动态考察的立场,在方法论上都具有跨学科、交叉发展和体系开放等特征。⑥代表性论文有尤飞、王传胜;《生态经济学基础理论、研究方法和学科发展趋势探讨》,《中国软科学》2 0 0 3年第3期;王续锟:《交叉学科、交叉科学及其在科学体系中的地位》,《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年第1期;魏光兴:《生态学的学科特征及其向其他学科的渗透》,《甘肃科技纵横》2004年第4期;张晓青、王志宝:《地理学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的协同创新》,《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年第11期。总而言之,这些学科都具有某种后现代理论的特征。⑦代表性论文有方岩:《生态哲学及其后现代性》,《社会科学研究》2 0 1 1年第3期;苏宏斌:《世界的复魅:试论审美经验的生态学转向》,《江海学刊》2006年第3期;陶火生:《自然的返魅路径:伦理拓展、制度变革与资本批判》,《哲学动态》2009年第9期;沈殿忠:《关于环境社会学理论体系的几点探讨》,《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邵金峰:《生态美学的后现代特征》,《社会科学界》2010年第11期。
这些环境相关学科在各自传统学科领域中也具有类似的地位,都是边缘学科,同时也都是前沿学科,在各自所隶属的传统学科疆域,都面临类似的生存境遇和发展机遇,如生态哲学、生态美学、⑧曾繁仁:《生态美学建设的反思与未来发展》,《马克思主义美学研究》2 0 1 0年第1期。生态/环境伦理学、⑨刘湘溶:《启新、拓新与创新——论生态伦理学对伦理学的贡献》,《伦理学研究》2 0 0 7年第1期;王续琨:《环境伦理学的学科定位和发展趋势》,《自然辩证法研究》2007年第5期。生态/环境社会学、⑩张玉林:《环境社会学的特殊性与环境史》,《江苏社会科学》2 0 1 4年第5期。生态/环境经济学、①代表性论文有李怀政:《生态经济学变迁及其理论演进述评》,《江汉论坛》2 0 0 7年第2期。巩真:《环境经济学对经济学范式和理论的拓展》,《人文杂志》2000年第5期。生态政治学、②代表性论文有李刚:《生态政治学:历史、范畴与学科定位》,《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 0 0 5年第2期;刘在平:《面对人类生存危机的政治思维——生态政治学》,《天津社会科学》1992年第6期;杨济源:《生态政治学:全球生态危机的反动》,《理论月刊》2000年第8期。生态语言学③在表述上,生态/环境哲学、环境/生态社会学、生态/环境伦理学、生态/环境经济学、生态/环境政治学等提法都存在,有论者对“生态”与“环境”二者等同使用,也有论者对“生态某某学”与“环境某某学”区别使用。环境法学界也有是否应区别“生态法”与“环境法”的争论。笔者于本文中对此不作区分,因为在本文视野中,即使区分“生态某某学”与“环境某某学”,二者也是家族性学科。代表性论文有黄知常、舒解生:《生态语言学:语言学研究的新视角》,《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0 4年第2期;谭学纯:《融入大生态:中国修辞学研究突围十周年回顾与反思——基于广义修辞观的学术逻辑和学术实践》,《当代逻辑学》2014年第2期。等。这些学科是各自领域的前沿学科,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它们几乎所有相应的环境学科都是各自学科发展的最大推动力和最前沿阵地。例如,在哲学领域,系统论、谪理论、“蝴蝶效应”等理论的提出,都与环境议题息息相关;在伦理学领域,生命伦理、动物福利、“代际公平”等概念都是针对环境资源问题提出;在社会学领域,典型的就是风险社会理论的兴起;④“风险社会”理论的重要旗手吉登斯对“风险社会”的描述,就是从环境危机问题着手的。参见郑强:《美国后现代法理学概观》,《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在经济学领域,典型的就是“外部性”理论。此外,环境问题、环保理念还影响到了时尚、建筑、饮食、消费等各个文化、生活领域:绿色消费、低碳建筑、素食主义、拒绝皮草等主张引领着未来社会人们的生活品味、消费文化和日常起居。可见,环境危机唤醒的是当代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危机意识,催生的是与生态环境相关的前沿学科、边缘学科的整体性发展。这些环境与生态前沿学科、边缘学科的理论话语具有类似的语境、语态、情绪、思维,各自居于各自学科“边缘”而又“前沿”的语境,互相支持,相互助力,整体推进,整体生发,针对传统理论提出评判和挑战,这在当代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背景下已经导向一种新的理论范式。
在当代社会的知识发展背景下,传统法学理论的范式转向势在必然,传统法学将面临一次自我清理与自我超越,或者说是面临一次自我的革命。但在当下法学学科内部的语境中,环境法学事实上首先扮演了“革命者”的角色,通过对当代整个法学领域的“生态革命”,环境法学昭示了当代法学理论的景观正在改变,因此,环境法学的地位从起初注定就是“边缘”的——“靠近界线的”、“同两方面或多方面有关系的”——这恰恰是环境法学之“边缘性”的一个表征。环境法学又处于生态与环境的学科群中,相应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新兴环境话语为环境法学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环境法学也以环境危机的法学阐释者身份,立足于法学发展的边缘和前沿地带。从这个角度来讲,在传统法学阵营中,环境法学体现了应对环境危机的各个新兴学科的理论诉求、价值禀赋;在这个新兴生态/环境学科群体中,环境法学又代表着法学领域发出如何应对环境危机的声音。这是一个独特的观察视角,这种视角使环境法学既能感受到其他学科领域蓬勃发展的“蛊惑”,同时也能体会到法学学科自身的问题和苦恼。在交叉学科、跨界研究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的当代学术背景下,应加深理解环境法学的这种“边缘性”与“前沿性”的特征,也应拓宽视野,加深理解这一与环境法学共生的、新兴的生态/环境前沿与边缘学科群。就此视角而论,所谓“环境法革命”并非独立,在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发生理论范式“革命”的背景下,“环境法革命”只是一场法律领域的“生态革命”。
(三)环境法学置身“存在的边缘与前沿”
环境法学之所以成为“边缘”与“前沿”的学科,是因为环境法学将自身的逻辑起点,定位于社会实践的最前沿领域,环境法学是将自身置于存在的边缘与前沿境地。按后现代主义思想家的说法,我们生存在一个“后之时代”——“一个正在衰老的现代之时代与一个正在浮现但仍得充分概念化和加以探查、探询的后现代时代之间”⑤同前注②,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书,第3 8页。——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空,人类的社会、生活和精神世界都正在发生一种深刻而剧烈的变化。环境法学正是兴起于“后之时代”的时空节点,感受着来自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思想各个领域的危机,环境法学兴起即置身于一种存在的“边缘”地带和“前沿”阵地——在这里,“创造了兴奋和活跃,也创造了紧张、不安全、困惑甚至恐慌感,因此它产生一个改变精神状态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以及一个开放但却麻烦的未来”。⑥同前注②,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书,第3 8页以下。原文是被用来描述后现代主义思潮的。笔者于本文中将其用来描述环境法兴起时所身处的境遇。可以发现,用这一引文描述后现代主义思潮和环境法学,都非常恰当和形象,之所以如此,正如笔者将要论及的,环境法就其与传统法学体系的冲突而言,已经暴露出其具有后现代理论之精神、特质。在这种存在的“边缘”地带和“前沿”阵地,“存在性震撼”侵袭着环境法学者——借考夫曼的话来说:“这类情势,人既不能逾越也不能改变,依傍他们,人(或社会乃至整个人类)体验着存在的边缘,感受着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的非定局性……意识到这种边缘状态,发觉自身软弱无力。”⑦[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 0 0 2年版,第1 7页。这恰恰也是环境法学新生之初的经历和体验。
正是这种“存在的边缘与前沿”地带的特有氛围、境遇、问题和想象,赋予了环境法学以独特的理论视点、开阔深远的理论视域、富于反思精神和批判意识的理论基调;也正是身处“存在边缘”的境遇,赋予了环境法学如下独特的理论品格。其一,清醒的问题意识。直面问题,立足当下知识储备,不惟书、不惟史、不教条,兼容并蓄。其二,宽广的理论视野。当代环境议题自身具有的人类性、全球性、时代性特点,赋予了环境法学同样的人类性的、全球性的、时代性的理论视野。其三,开放的学科体系。环境问题复杂多样、样态繁复并随社会发展与日俱增,当代人文社会科学又面临“知识爆炸”的挑战,旧有的概念、范畴不断瓦解、再生、重组,这都使得新兴的环境法学能保持着开放的姿态和开放的体系,不断与时俱进。其四,兼容并蓄的理论气质。环境法学是一个边缘学科,与各种新兴的环境相关学科之间存在着共同的问题意识、相同的实践基础、近似的价值取向、“家族性”的理论预设和方法预设,这在跨学科研究成为趋势、交叉研究渐成为主流的当下,获得了多元的理论视角和多元的理论支撑。
一句话,在法学范式从现代向后现代转向的路口,环境法学身居这一“边缘”而“前沿”的位置。面对环境危机的加剧,各种环境边缘学科在整体性协调地推进、发展。在这一前沿的学科群中,环境法学也处于“边缘”而“前沿”的境地。在法学与整体性的人文、社会科学的跨学科研究中,环境法学同样是一个“前沿”而“边缘”的领域。
二、环境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于传统法学的边缘与前沿处
(一)当代法学范式危机与环境法学兴起
事实上,当代法学正处于一种整体性的理论危机中。按后现代理论的观点,这种危机的实质是传统法学发生后现代转向,并由此引发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宣称:“现代已经终结,差不多是无可反驳的。”⑧[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 0 0 0年版,第3页。他又断言:“‘范式转换’这个词……涉及到从现代向后现代的转换问题。”⑨同上注,阿图尔·考夫曼书,第3页。英国学者韦恩·莫里斯这样描述当下的法律现实图景:“尽管法律实证主义主导着现代理论,但是也流行着后实证主义的多元视角”,“这就是后现代对法律问题的多元探讨”。⑩[英]韦恩·莫里斯:《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1页以下。我国学者邓正来曾满怀忧虑——“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他提出中国法学界要解决的一项核心问题,即“我们如何在变化的时代以及新的时代背景、知识背景下重新书写我们的中国法学”,其实也已触及现代向后现代的知识范式转换问题。①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政法论坛》2 0 0 5年第1期。在部门法学中,理论危机及其范式转换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②例如,在民法领域,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 9 9 7年第2期;侯佳儒:《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再如,在行政法领域,参见李海平:《论风险社会中现代行政法的危机和转型》,《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敖双红:《公共行政民营化与传统行政法危机》,《社会科学辑刊》2008年第4期。
环境法学的兴起,就处在这危机四伏的“后之时代”法学场景中。最初的环境法是被动的环境危机对策法,不过就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但随着环境危机加剧,环境法学随之发展,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沟壑、分歧日显,传统法学理论范式日益暴露其不足,环境法学昭示出一种新的理论范式的萌发。正是在传统法学的局限和力所不逮之处,在传统法学向新兴法学范式延伸、转向的路口,环境法学的理论话语不断生发、绽放并日趋繁荣。
(二)不断生发、绽放的环境法学理论话语
环境法学的兴起,为当代法学省视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自身的关系提供了新视角。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传统法学用于理解和解释世界的理论框架已不能有效适用于新的历史情境,环境法学于是立足传统法学的局限之处、边缘地带并以之为起点,通过不断提出新概念、新范畴、新价值、新的思维方法,重新建构当下人类自身与世界的关系图景,重新阐释新的时代背景下人类的生存体验和法律实践,环境法学话语因此在传统法学的土壤中得以不断破土、萌生、绽放,显示出一派生机盎然的繁荣景象。环境法学的繁荣,表现为环境法学理论话语的繁荣。
1.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
传统法学不关注发展问题,但并非没有关于“发展”的观念。环境法学借助“可持续发展”概念反思和检讨传统法学,发现传统法学的理论逻辑中隐含着“进步至上”、“发展至上”的思想,在现代社会其直接体现为“经济发展至上”的观念。这种“发展至上”的观念固然推动了现代社会工业文明的飞速发展,但也导致了全球范围内的两极分化、社会动荡、环境污染、资源濒临枯竭等问题;这种发展模式难以为继,“可持续发展”观念因而产生。“可持续发展”的概念通过1987年的《布伦特兰报告》得到明确定义,在1992年的《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等法律文件中得以制度化,而后经由环境法学者的理论阐释,“可持续发展”逐步进入世界各国立法。可持续发展“第一次以系统化的方式使得一国对于自己国内环境的管理成为国际关注的问题”,③[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国际法与环境》,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第8 1页。成为环境法基石性的价值理念。环境法学将可持续发展引入传统法学,对传统法学予以“绿化”,“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学给当代法学带来的最具“革命性”的见解和观点。
2.人类共同关切事项(human being’s common concern)
正如法国环境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思所言,“环境保护问题是全球性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全人类都有责任保护环境”。④[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 0 0 0年版,第4 5页。但在传统国际法上,要求全人类承担环境责任却没有理论支撑和法律根据。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仅仅区分了国家管辖范围之内与之外的责任,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也仅仅是提出了区域性或跨界性的法律责任。直到1 9 9 2年“里约会议”提出“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概念,用来指称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⑤参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序言、《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序言。对全球环境责任的承担才有了法律根据,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由此进入一个新阶段。也正是以1992年“里约会议”通过的这些法律文本为根据,环境法学逐渐完善有关“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理论,强调这些事项与传统国内管辖事项不同,国际社会整体对其具有共同利益,整个人类应对其进行调整和管理,并基于该概念确立了全球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制度机制。由此,“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几乎与“可持续发展”具有了同等重要的理论意义。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作为一条国际法原则,萌芽于1 9 8 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⑥1 9 8 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虽然只适用于解决臭氧层消耗问题,也没有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它是按照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思想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义务作出区别划分的:第一,发达国家对造成臭氧层破坏负有主要责任,如果要求发展中国家付出同等的代价为主要由发达国家造成的危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二,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从财政上和技术上援助发展中国家实行有益于保护臭氧层的措施。正式形成于1 9 9 2年公布的《里约宣言》,首先体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提出:“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该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和《生物多样性公约》⑧《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其序言中指出:“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为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当中,最终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突破了传统法学中国际法应同样适用于所有国家的观念,其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作出明确区分,要求承认两类国家的不同情况,并以之为基础规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待遇。“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最初在《里约宣言》中主要是针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制定法律过程中的合作义务而提出的,但在后来的气候谈判成果尤其是《京都议定书》中,其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减排责任分配具有了规范价值。⑨“共同但有其别的责任”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给予界定,即“为发展中国家设置的标准更少”以及“标准的实施依赖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友好援助”。同前注③,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书,第1 0 5页。“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现代国际环境法的基石性原则,它不但对传统国际法理论构成挑战,近来也在国内法中得到深入阐释和发展。⑩近来有许多研究者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引入国内法,以解决国内跨区域的法律问题。如吴泽斌、刘卫东:《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中国耕地保护中的运用》,《中国土地科学》2010年第9期;徐丽媛、王胜伟:《借鉴“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创新生态补偿财税责任制度及其立法完善”》,《兰州学刊》2014年第8期。
4.代际公平(inter-generation justice)
传统法学中的“公平”无疑指“代内公平”。基于“可持续发展”理论,一代人与另一代人的关系问题也被纳入了法律调整的领域,环境法学因此将“代际公平”概念引入法学,提出“公平”包括“代际公平”以及不同地域、不同人群之间的“代内公平”,这丰富了“公平”在法学上的内涵和内容。“代际公平”是国际环境法学的重要研究内容,基于“代际公平”,可以重新审视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拓宽视域为当代环境保护问题探求新的法律解决方案,因此,它是诸多国际环境公约制定的核心内容和法理基础,如《里约宣言》(原则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1款)等对其有所表现。目前,对于“代际公平”原则的合理性及其法律依据少有质疑,但在法律技术层面如何使其得以实施,却是学理和实践上的共同难点,也是其饱受质疑之处。这将是未来环境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难题。
5.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human beings)
“人类共同遗产”是国际环境公约制订的一个核心理论预设。这一概念是由马耳他大使A rvid Pardo于1974年提出,他呼吁建立“一个关于明确界定的国家管辖权范围外的海底和洋底的有效的国际机制”,并提出“海底和洋底可以被视为人类共同遗产”。①SeeAr i Na than,De f i ni t ingt he“CommonHe r i tageo fManki nd”,i nLawrenceSusski nd&Wi l l iamMoomaw&Kev inGal lagher(eds),Transboundary Environmental Negotiation:New Approaches to Global Cooperation,San Francisco:Jossey-Bass,2002,P.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接受了这一概念,该公约明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其勘探和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人类共同遗产”的提出广获赞誉,有学者称其“对国际环境法律规则的形成和变革具有最为广泛、最为持久的冲击力”。②同上注。经学理阐释,“人类共同遗产”目前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规范设计的一个重要理论支柱。“人类共同遗产”是传统国际法理论无法应对新的国际环境问题挑战而逼迫出的理论创新,是环境法学话语繁荣的一个重要表现。
6.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s)
“环境权”可能是环境法学中最引人关注也最具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以至于对它的定义、性质、内容、作用等基本问题,迄今均无定论。③关于环境权研究现状及其评论,参见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1 4年版,第8 7页以下。尽管如此,“环境权”也应该是当代法学中最具挑战性的一个概念,其试图通过赋予“个人、种族、后代、动物、自然环境本身以权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义务”,“谋求重新定位人类与环境的关系”,④同前注㉝,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书,第2 4 3页。这不仅在形式上突破了传统法学关于权利主体范围的限定,更在内容上突破了传统法学关于“权利”自身在属性、内容和本质等层面的理论预设。
要看到,无论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层面,“环境权”理论的建构都面临诸多难题和困境,但它揭示的问题——传统法学在保护环境、动物、后代人等方面孱弱无力,但基于严酷现实,立法又应予以回应——确是客观的,也是当代法学必须回应的。就此而论,“环境权”理论不过是为解决这些环境危机而提出的一种理论设计,在传统法学框架下这种理论设计的可行性或可受到质疑,但这种理论设计的初衷和它要予以回应的现实问题,当代法学却无可回避。
7.动物权利(animal rights)与动物福利(animalwelfare)
环境法学将有关“动物权利”、“动物福利”概念引入法学领域。在传统法学上,“动物是物”是毋庸讳言、毋庸质疑的。但随着动物保护观念的日益增强,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引起重视。《德国民法典》开出先河,其第90条a款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由此引发了法学界关于“动物是不是物”的讨论,“物格”理论、“动物应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等观点也随之产生。⑤参见前注⑥,蔡守秋书、王树义文、梅宏文、蔡守秋和吴贤静文、陈泉生和何晓榕文、陈本寒和周平文、杨立新和朱呈义文、徐昕文。抛开具体观点纷争不说,这个问题之所以被提出,就说明有问题出现了——动物,在法学视野中的“形象”已悄然改变。“动物”究竟是不是“物”?动物应否被视为“资源”?如何对动物进行分类?这些既是新兴的环境法学面临的学理难题,也是动物保护立法需要直接面对的实践课题。无论立法者对这些问题给出何种答案,有一点确定无疑——动物应当受到尊重。这种环境法学的“动物”观与传统法学的理解显然不同。
环境法学话语的兴起,远远不止上述内容。传统国际法的观念、性质,因为国际环境法学的兴起而产生嬗变,“软法”、“硬法”之说日渐引起关注;基于国际环境治理理论的兴起,国家、公民社会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法律地位也与传统国际法产生冲突。总之,环境法学的兴起,实际上在世界图景、价值选择和方法论三个层面都与传统法学有所区别,这种区别对环境法学理论的建构产生了全面性、结构性的影响,因此,环境法学话语的繁荣也必然体现在与传统法学相关的各个领域。
(三)环境法学,置身传统法学发展的“边缘与前沿”
再回到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关系上来展开讨论。如前所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正处于传统法学危机萌生之处。那么,环境法学的兴起对传统法学有何意义呢?
对于传统法学而言,环境法学是一门边缘学科,又是一门前沿学科。环境法学站在传统法学与新兴法学范式之间,承担着革故与鼎新、解构与建构的双重功能。这里需要再次澄清一种立场,即认为环境法学只是存在颠覆、解构、摧毁的维度。虽然某些环境法学理论中的确存在这样一种倾向,但究其实质,环境法学是建构性的、修补性的、治疗性的,环境法学是在传统法学的根苗上生发出来的,既未“拔根”,也不会“脱轨”。
对于传统法学,通过与环境法学对话,可以使环境法学成为传统法学理论范式转换的“通道”和“桥梁”。环境法律问题是现代社会法律调整的焦点问题,将环境法学视为新兴法学范式的“范本”,通过解决环境法学理论难题,各个传统法学学科也能为自身突破发展困境找到出路。之所以环境法学能够扮演这种角色,如前所述,环境危机是现代性危机的一个集中表现,环境法学可以视为是传统法学危机催生的结果。从社会治理角度来说,风险社会是当代社会的本质特征,而环境危机既可以被视为风险社会的具体范例,也可以被看作是促成风险社会理论的主要原因,风险社会理论的主要旗手吉登斯笔下的“风险社会景象”,其实就是环境危机导致的“风险社会”的景象,其具体包括:其一,“高强度意义上的风险的全球化”;其二,“突发事件不断增长意义上的风险的全球化”;其三,“来自人化环境和社会化自然的风险”;其四,“影响到千百万人的生活机会的制度化风险环境的发展”;其五,“风险意识本身作为风险”;其六,“分布趋于均匀的风险意识”;其七,“对专业知识局限性的认识”。⑥参见陈嘉明:《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6年版,第2 4 9页以下。这七个“风险社会”的特征,恰恰是充满环境风险的社会的特征。“风险社会”呼唤有别于传统的政治理念和社会治理模式,呼唤新的法学思想,环境法学推崇的社会共治理念、公众参与制度,环境法学提倡的“风险预防原则”或曰“谨慎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莫不暗合“善治”理念和风险社会理论。通过解剖环境危险,探究其治理机制,能为一般的风险社会治理提供范例、样本和模型。通过研读环境法学隐含的新法学思想,能为传统法学提供新的知识增量和创新养分。
三、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当下呈现:后现代主义表征的凸显
(一)所谓“环境法学理论范式”
按照托马斯·库恩给出的定义,“范式”(paradigm)是由从事某种特定学科的科学家们在这一学科领域内所达到的共识及其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⑦[美]托马斯·库恩:《必要的张力》,纪树立等译,福建人民出版社1 9 8 7年版,第2 9 1页。库恩认为,一个成熟的学科中所有研究者采用共同的理论研究范式,科学的发展并非来自知识的渐进积累,而是一种范式对另一种范式的替代。“范式”概念可用来解释科学发展的模式,能为人们评价一个学科及其发展提供标准。
那么,环境法学是否已经具备某种成熟的范式呢?笔者认为,目前的中国环境法学尚处于范式“前阶段”,环境法学界也没有形成某种定型的、无异议的研究范式。在目前状况下,所谓的“环境法学理论范式”仅仅是在不断浮现之中,其不但受到传统法学的质疑,自身也充满矛盾和争议;但换个角度看,其的确呈现出某种独特的样态,在目前知识背景下,环境法学群体的理论话语的确拥有近似语境,有共同关注议题,围绕着一组共同概念,有近似的方法论假设,这种尚在征途路上的“环境法学理论范式”具有某种“后现代”的意味,具有某种“后现代”理论现象才具有的精神和气质。
(二)环境法学范式的后现代主义表征
以库恩的“范式”概念审视可以发现,环境法学兴起的时代,后现代理论正逐渐改变法学理论的景观,法学正整体性发生“后现代转向”。⑧笔者认为,所谓的“后现代主义法学范式”并不真实存在——至少目前如此。人我们所看到的,只是当下的传统法学理论范式确实发生了变化,确实有了某种“后现代主义”的意味、具有某种“后现代主义”的精神和气质,但也仅仅如此而已。如果用后现代理论的眼光审视,环境法学本身就是一种后现代的法律现象。
第一,后现代主义一直被认为是“流浪者的思维”,“‘后现代’是一种最新的语言或符号表达方式,也是一种论述策略,旨在表达某种不可能精确表达或难于表达的离经叛道心态、思想观念及生活方式,表达活动中的创作生命力;它不但以批判和‘解构’传统观念和道德原则为目标,而且也以反传统语言的特殊表达方式进行自我表现”。⑨高宣扬:《后现代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5年版,第7 5页。这一点可从环境法学中发现痕迹,“流浪者”是环境法兴起之初面临的这样一种生存境遇:渴望归属,但生来无家可归——在传统法学帝国的疆域,环境法自产生之初就被传统法学范畴所拒斥,被传统法学价值理念所放逐,身居“边缘之境”。⑩同前注⑨,侯佳儒文。环境法学正是以批判、反对、修正和否定的立场看待传统法学,并通过解构传统法学的概念、原则和体系确立自己的形象,环境法学孕育于传统法学之中并试图通过批判传统法学而达至对传统法学的超越和交融。
第二,“后现代”与“现代”、“后现代主义”与“现代主义”之间存在着断裂与连续、继承与决裂的多重关系。这一点在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关系上也有体现。环境法学以传统法学的“革命者”、“反正统”形象出现,但也与传统法学存在种种牵连。人们无法脱离传统法学的概念、理论预设去讨论和提炼环境法学。脱离对传统法学的理解,人们甚至无法独立界定环境法学的概念、逻辑和体系框架。环境法学固然对传统法学有反驳、批判甚至否定的维度,但它也试图将其提出的新概念、新思想融入传统法学理论之中。随着传统法学理论的自我突破,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最终将整合到一种新的法学范式中。
第三,后现代主义对世界的理解强调“碎片”、“碎片化”的观念。后现代主义者认为,知识爆炸瓦解了传统的知识体系,人类思想世界已然是整体性的“支离破碎”,因此,“拒绝统一性、整体化和普遍化安排,而偏爱差异性、多元性、碎片化和复杂性”,①同前注②,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书,第3 3 5页以下。成为后现代思想家对理论体系持有的基本观念。“以各种系统的观点来看世界是一种非常20世纪的态度;而所有的体系看成是易破易碎的,则是一种非常后现代的态度。”②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6年版,第1 7页。这一点,也应该是人们审视环境法学的基本态度和立场。传统法学理论崇尚体系严谨、结构完美,但随着其理论范式的后现代转向,传统法学在一路的修修补补过程中,其成果被撕裂、扯碎,当下的法学体系,“碎片飞扬”是其基本现状,当下所谓的“法学体系”其实不过是“瓦解压皱的一片”。③目前我国教科书中的“法律部门理论”,是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理论;按照这种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新兴法律部门属于“四不像”,其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是内在缺乏统一性的杂乱的法条集合。参见前注④,侯佳儒书,第138页以下。
第四,后现代主义宣布“基础已经塌陷”。一般认为,传统法学理论奠基在“经济人”理论假设上,但随着现代性危机不断显现,这一“经济人”假设受到挑战,种种具体人格的出现,标志着传统法学基础开始松动、陷落。④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 9 9 7年第2期;吕忠梅:《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绿色民法典〉的人性预设》,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以下。环境法学将“经济人”理论假设视为现代环境危机的一个深刻认识论根源,传统法学将人物化,将人视为经济动物、唯理性的怪物,环境法学主张应通过重构“生态人”的概念来修正传统法学“经济人”模型。所谓“生态人”即是符合当代生态保护理念、价值的法律人格形态。⑤同上注,吕忠梅文;李建军:《“生态人”的理论蕴涵与当代价值》,《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2 0 0 8年第2期。其实环境法学提出的“生态人”概念,带有后现代主义法学理念的特点。考夫曼曾说:“‘后现代’也意指一种警示:我们不要受技术唯理性驱使地太远,我们这个社会的法律化是技术唯理性的一部分,以至于忘记了人类和人类的基本关怀。”⑥同前注⑦,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书,第2 3页。环境法学提出的“生态人”概念是对人类自身和本性的回归,它使得人的形象更加完整、更加生动饱满。
第五,后现代主义思想家宣布“确定性已经总结”。传统法学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唯一性、完备性和规范体系内的自足性。但如今看来,这种法律确定性的模型只是一个神话。语言学的飞速发展和法律解释学的兴起,使得人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更加深刻,对法律确定性的信仰却因此漂泊不定,“不存在可以从中演绎出其他主张的基本原则;因此,确定性无论作为经验的证明还是演绎的推理都是不可能的”。⑦同前注④,郑强文。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后现代法学更多地强调从对象研究转向问题导向的研究,具有反体系化的研究倾向。这一点在环境法学上也有体现,“环境法学是一个问题导向的学科”,“环境法学是一个方法论的学问”,这些观点不仅仅是表明针对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关系的立场,更是表明对当代法学整体体系破碎的一种认识。
第六,近代哲学观念是以“主体-客体”对立的模式认识世界、解释世界的,这是一种主体-客体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但后现代主义思维模式却从主体和客体之间存在的关系结构去重新认识和解释思维和存在的关系。这种思维模式的转变,其实是人类认识世界和解释世界的理论模式的转变。在这方面,环境法学提出了“调整对象论”,⑧同前注⑥,蔡守秋书。目的是为推出一种新的环境法学范式以清理根基、铺设地基。其具体观点确有过于激进、过于理想化和理论化的色彩,但其理论初衷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论的发生和建构也明显带有后现代理论思想的影响和烙印。
第七,后现代主义呼唤对自然的“复魅”。由于受到前述哲学上“主体-客体”二元对立思维方式的影响,在传统法学中,大自然一直是作为与人对峙的形象呈现于人类视野。在传统法学中,大自然被肢解,人们用“物”的概念来图绘大自然——而“物”之为“物”,盖因“物”能尽其用——因此,传统法学中的自然,须因其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方能进入人类视野。环境法兴起于“后之现代”,而环境法对自然的理解深深烙有后现代主义的色彩。在后现代主义者看来,人类应该重新反思自身与自然的关系,人类应持有一种“天人合一”的世界观,将自然世界和人类世界包容在一起——这样的一种观点,它能整合、而非仅仅聚集人们的科学理解,同时它能与实践协调一致。⑨转引自同前注②,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书,第2 9 5页。与之密切相关,在环境法视野中,大自然是需要尊重、热爱、感恩和保护的对象。环境法学高呼“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并以协调自然与人类和谐共处、保护生态环境为唯一使命。这也将开启法学图绘自然的新一页。
第八,后现代主义理论注重跨界研究、交叉研究、边缘学科的前沿性研究,“在后现代转向过程中,不同的学科之中和之间的、解构中的边界是一个新的重点”。⑩同前注②,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书,第3 3 5页以下。跨界是当代学术前沿领域的重要特征。跨界、拓展视界、视域融合,是环境法学固有的特征。“要想真正理解,必要时应抛开这些分门别类,去整个场地上寻找,去他们那里寻找我们熟悉的对应物,在我们这里寻找他们熟悉的对应物,也就是说,努力在这里和那里确定可以比较的事实。”①[法]路易·迪蒙:《论个体主义》,桂裕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3页。这不仅是后现代主义的理论观念,其实也应被视为是环境法学研究的一项纲领。
第九,后现代主义思想被认为是“精神世界的守望者”。这种身份,恰好能表明环境法学在当代法学整体发生后现代转向这一进程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价值。环境法学之所以为“看护者”,是因为环境法律规范之实质内容即在于看护和守卫人类的绿色“家园”;环境法学之所以为“瞭望者”,则在于环境法学不仅发现人们当下置身于一个后之时代的“法律世界”,还发现前方地平线浮现出一个充满希望的绿色法律世界,它不仅生态和谐,而且能够治愈当下世界的积弊和旧疾。以“守望者”隐喻环境法在新型法学理论范式兴起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再次表明笔者对环境法兴起持有的一种根本性立场——“环境法革命”要超越单纯的解构路线,它应该并且主要是“重构”传统法学理论的价值观念体系;“环境法革命”要超越摧毁的向度,环境法学本身应是建设性后现代主义法学观念的奠基者;要超越那种对新兴法学理论范式充满不安、悲观、恐惧和拒斥的情绪和观点,通过环境法学,人们应该看到未来世界具有希望、包容、乐观和充满生机生趣的一面——要超越,而非对立、替代,要超越,而非取消、断裂和单向度否定。毕竟,之所以为“后现代”(post-modern),“后”(Post-)之原始语义,就代表着一种历史分期,在这一历史分期中,“先前的事件被替代”,而且“后的话语有时与一种带有启示色彩的、推陈出新的断裂情感相关联”。②同前注②,斯蒂芬·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书,第1页。
(三)环境法学范式的边缘性与前沿性
环境法学兴起在“现代”向“后现代”过渡的历史时空,兴起在法学发生“后现代转向”的路口。环境问题的产生从某种意义上根源于现代性的危机。作为一种诊治和修复,环境法学自产生之日起就持有反思、批判和超越传统法学的立场和观点,环境法自产生之初也就是一种颇具“后现代”精神、气质的法律现象。环境法学范式之所以具有“边缘性”与“前沿性”,在于其兴起本身就是现代主义法学范式已然发生后现代转向的果实和明证。
四、结语
在当代中国法学学科体系中,前沿性学科的边缘化发展,是环境法学现实境遇的准确概括。环境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新兴”意味着环境法学的理论观点不可避免地会包含肤浅、粗糙、幼稚的成分,但“新兴”同时也意味着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环境法学研究者将其理论视野置于“存在的边缘处”、社会实践的前沿阵地,这使得环境法学能够直面正在发生的历史,使得环境法学能够具有前沿学科、边缘学科的特质。毕竟,环境问题是个时代性的、人类性的、全球性的“前沿”问题,又是一个在个人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主导的人类思想体系下的“边缘”议题。环境法学理论本身应该高度体现其所依托时代的人类精神。新兴的环境法学科及其研究群体也应与时俱进,与时代共呼吸,继续行走在“存在”的边缘与前沿之境,守望未来、守望地球、守望理想。
(责任编辑:何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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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10-0002-13
侯佳儒,中国政法大学绿色发展战略研究院教授;王明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获“台达教育与环境基金会中达环境法学者计划”资助。本文由侯佳儒、王明远共同选定主题,侯佳儒负责撰写,王明远负责学术观点整理、资料收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