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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6-02-11祝黎明许亚敏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9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刑诉法

·祝黎明许亚敏/文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祝黎明*许亚敏**/文

近年来,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日益引起党中央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并历经多次修改。但从基层工作实践来看,该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如交付执行难、收监执行难以及检察监督弱化等棘手问题,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定位进行重新考量,并对相关病情鉴定、收监执行等程序加以规范。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完善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对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近年来,越来越多“提钱出狱”案件的曝光和查处,引发了党中央的高度关注和社会民众的哗然,暴露出这一刑罚执行方式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漏洞和缺陷。为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条文的增补或修改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完善,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2014年底,“两高两部”又联合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实施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应当说,这一系列“组合拳”的推出,对于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堵塞制度漏洞,防范司法腐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笔者拟结合基层检察实践遇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加以探讨,以期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及开展相关实践探索有所裨益。

一、法规解读: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刑诉法》等法律法规一方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决定和审批程序以及刑罚的变更执行等进行了明确,另一方面也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一改以往监督滞后的弊病。《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则将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政策文件中涉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进行了整合、细化和延伸,力求消除以往各项法规制度存在的散乱无系统、标准不统一、甚至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但百密难免一疏,法规本身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未做要求

根据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保外就医时间一次可以批准半年至一年。需要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的,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以往的实践中,监狱管理机关一般在第一次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给予罪犯半年的保外就医期限。半年后病情没有好转的,每次延长一年期限。

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此前没有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延长的期限及次数等问题进行限制。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些以一年为限,此后每次延长期限也是一年,有些法院则是不注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刑期即是暂予监外执行期,即所谓的“一决到底”。其依据多是法院内部文件规定,如上海市高院2008年制定的《关于上海法院非监禁刑刑罚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决定书中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基于该意见的效力,一些法院未严格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因2014年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颁布实施而被废止,但其第12条内容并没有被吸收入新规定。而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问题,依然是空白。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刑诉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此间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指诸如保外就医罪犯疾病好转或痊愈,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恢复自理能力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1条、23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向批准、决定机关反馈。发现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1条则要求,保外就医罪犯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也即是说,社区矫正机构判断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病情好转主要依赖于罪犯本人提供的病情复查情况。这为罪犯伪造“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文件,继续逃避羁押监禁,提供了可乘之机。

当然有人会提出,即便此前《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有每年续保的规定,仍然有大量保外就医罪犯钻制度空子,开具虚假证明材料即能骗取续保,此规定有形同虚设之嫌。但有每年办理一次延长手续的要求后,我们至少可以通过严格审查方式等途径去堵塞漏洞,增加骗保的成本和难度。而取消了期限限制,任由“一决到底”情况发生,无异于为罪犯消极治疗甚至不治疗,无故拖延监外滞留时间,直至刑期届满大开方便之门,严重损害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严肃性。

(二)病情诊断证明难以判断

《刑诉法》第254条第4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9条对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作了形式上的进一步要求。但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医院仅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还是应当对病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出具证明文件。实践中,医院仅就罪犯看病的情况提供诊断证明,该证明仅是对罪犯患了什么病或可能患什么病等病情的客观描述,常常使用一些医学术语。至于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问题,对于监狱而言,尚且还有监狱医院这种相对专业的机构帮助监狱管理部门帮助进行一定程度的判断;但对于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而言,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办案法官却无从求助,只能根据诊断证明,对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的疾病名称自行进行判断。[1]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对法官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增加了法官裁判的压力,存在判断失误的可能,另一方面也在无形中滋生了权力寻租的土壤,不利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正确适用。

同样,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面临着相同困境。检察官与法官一样都是司法人员,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仅凭诊断证明很难判断法院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否恰当。当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诊断证明提交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帮助鉴定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该鉴定结论是否为法院接受并采信仍有待商榷。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鉴定结论的情况并不鲜见。

(三)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方式不够明确

《刑诉法》吸收了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开展同步监督实践所形成的相对成熟的经验,将饱受诟病的事后监督模式变更为同步监督。该法第255条规定,监管场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但《刑诉法》未提及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则在第18条第4款创设性的提出了“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规定。

表面看来,该条规定似乎弥补了《刑诉法》的漏洞,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范围由监管场所扩大到了法院,但由于其未采用《刑诉法》所述“书面意见”的监督方式,而是笼统以“征求意见”代替,法条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实际执行过程中,法检之间围绕征求意见的方式是“书面”还是“口头”、是“当面”还是电话或传真等,征求意见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有些基层法院则以上级法院无具体操作细则为由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虽然各地法检之间可以通过沟通协调,明确本地区征求意见的程序,但通过高位阶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仍是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步监督的必由之路。

二、路径选择:改革和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言

(一)重新定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监外执行期间能够折抵刑期,其效力等同于在监内服刑,实际上大大缩短了监内服刑的时间。无异于通过医院的一纸证明就能够取得比缓刑、减刑、假释等还要优越的效果(因缓刑、减刑、假释等对适用条件、实际服刑期限、决定程序等都有严格的限制),从而达到逃避监禁刑罚的目的。这一效果对罪犯及其家属的诱惑太大,不管罪犯是否存在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采取各种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机会,并千方百计拖延至刑期届满。[2]我们的司法队伍也在此过程中不断被腐蚀,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屡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此外,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建立在罪犯因身体等原因客观上不能服刑的基础上的,以客观上的不能服刑来折抵刑期,不能体现罪犯主观上的醒悟,与刑罚的目的不符。这对于其他不具有客观条件只能在监狱里服刑的罪犯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

据此不断有学者提出,以刑罚中止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应当不计入刑期,不能让主要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来承担、替代刑罚执行的教育改造功能。所谓刑罚中止执行制度,是指在刑罚执行前或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一定的阻却刑罚继续执行的事由,被迫中止即将执行或正在执行的刑罚,待阻却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原来尚未执行的刑罚的执行制度。[3]从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程序法对因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而准予出监的均规定监外期间不计入刑期,只是刑罚暂停或推迟执行。[4]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一方面能够继续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的人文关怀,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实现原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罪犯罚当其刑,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尤为重要的是,由于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对于罪犯而言刑罚迟早都要执行,因此罪犯及其亲属就会失去采取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思想动力了,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问题也自然会减少。[5]

(二)确立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双重依据

如上文所述,刑诉法等法律规定了对保外就医审查的依据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文件,而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全凭决定机关自行判断,不但给法院或者监管机关提出了难题,也给检察机关的监督造成困扰,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各司法部门对一些疾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认识不统一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增设听证程序,即法院或监管机关在审查决定过程中,对确有严重疾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在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病情诊断证明后,可以视情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听证会,召集检察机关、监管场所、医疗专家以及被害人、社区矫正机构、罪犯居住社区代表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围绕罪犯病情和社会危险性发表意见。在听证会后,决定机关再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这样既有助于实现检察权的提前介入和同步监督,也能够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的参与权,推动整个决定过程透明化、公开化,有效消除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滋生的土壤。[6]

此外,笔者建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病情诊断证明的基础上,将该证明文件交鉴定机构审查,出具该罪犯疾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范围的专业意见,而法院或监管机关只需要审查这些证明文件和专业意见是否合法合规即可,并据此作出决定。为消除各司法部门之间对疾病诊断或鉴定意见可能存在分歧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述专门的鉴定机构可以由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各自派出专业的司法鉴定人员组成,经共同评估后出具专业意见,作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依据,从而解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者及监督者均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弊病。

(三)规范看守所收押罪犯程序标准

实践中,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第10条的规定,将法院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罪犯以身体健康原因“拒之门外”,但实际上,该条规定本身解决的是未决犯罪嫌疑人的收押问题。对于已决罪犯的收押处理,并无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导致出现了执行工作中的盲区。为此,有必要对看守所条例进行修订,明确区分作为强制措施的收押和作为刑罚执行的收押是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收押行为。对于发生在执行阶段的收押,看守所不得主张套用《看守所条例》有关对于特定情形未决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的规定为其抗辩理由。其中,对于看守所收押裁判生效前未被羁押但裁判后需要送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基于看守所对罪犯的暂时监管属于监狱收监执行的前置程序,看守所最终要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此应当参照刑诉法、监狱法中有关收监的规定执行。即只要法律文书齐全,即便罪犯身体有疾病,看守所也应当无条件先行收押,不得拒绝。[7]检察机关应按照交付执行检察的工作要求,对看守所收押罪犯的过程开展监督,发现看守所有拒绝收押情形的,应当视情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看守所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规范收押工作。

看守所收押罪犯后,经检查若发现存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因该环节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交付执行前”阶段,可以参照《监狱法》第1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第257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8],向交付执行的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并陈述理由,同时将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检察意见后,一并报法院审查决定。这样的程序规定既维护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纳入其中,与监狱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程序一脉相承。

(四)妥善解决特殊罪犯的收监执行问题

前文列举的收监执行难的案例,一方面与监狱不具备相应的监管条件有关,比如没有治疗严重疾病的医疗设备,没有照顾怀孕或者哺乳婴儿妇女的监室、专业人员等,另一方面执法办案部门和人员也基于安全等因素考虑,不愿意承担出现意外的责任。一时间,暂予监外执行有沦为司法机关甩包袱的手段之嫌,这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损害。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上述几类罪犯均应当收监执行刑罚,但需要相关部门支持配合,提供相应的保障。一是对“恶意怀孕”者,首先要对是否“恶意”严格把握,可以根据其配偶、家庭状况、刑期及怀孕生育的频次、时间、原因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法院裁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其次,监狱可以针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被收押的女性罪犯建立专门监室,配备专门的看护人员,并加强日常身体健康检查。为方便执行,亦可以在设区的市以上地区指定一家具备条件的监狱,开辟出独立监室,对此类罪犯进行集中监管。

二是对身患严重疾病者,鉴于多数地区都有关押疾病罪犯的监狱,亦有监狱医院这样的医疗机构,是具备收监条件的。只是对一些特殊疾病,可能缺乏相应的治疗设备(如治疗尿毒症患者所需的血液透析仪器)。可以通过与就近相关医院合作的方式,定期调配相应的警力到定点医院治疗,既有效防止了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也充分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罪犯,其重点是解决收监执行后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完善国家相关社会福利、救济制度和政策。对于此类以“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为理由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在法院判决其实刑的情况下,服刑期间,其未成年子女由政府职能部门指定当地的儿童福利机构寄养,或者引入民办儿童福利机构暂时接收,政府予以补贴,以制度和整个社会的大爱为未成年人撑起保护伞。对于重刑犯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政府职能部门应采取一定措施,由法院变更该罪犯对子女的监护权,待其符合条件时再行恢复。在此期间,职能部门应为其明确临时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五)加强检察机关自身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需要多方协调配合、共同努力。为了在暂予监外执行中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除了前文已经提到的各项监督措施之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针对当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普遍存在队伍人手紧缺、年龄结构老化、业务能力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增强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重视程度,改善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结构,补强力量;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交流、协作,推动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的工作目标。

注释:

[1]崔杨、谭劲松、陈丹:《关于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

[2]张晶、周芳建:《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3期。

[3]刘志强、白春安:《变暂予监外执行为执行中止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15日。

[4]同注[2]。

[5]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

[6]吴成杰、张镇安:《罪犯交付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裁判生效前未被羁押情形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

[7]同注[6]。

[8]《监狱法》第17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第257条第2款的解释中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法律硕士[20002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助理,法学硕士[2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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