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2016-02-1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文
我国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文
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人身权利存在被侵害的风险,主要体现为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及其近亲属相关权利被侵犯等形式,并具有不同业务类别检察人员受侵害风险程度不同、侵害行为发生场所不固定、不易于预见等特征。究其原因主要有社会法律信仰缺失、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检察机关自身对于侵害检察人员人身权利问题不够重视和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等。建议通过树立法治信仰、提升检察人员地位、完善法律保护体系、构建全面的保护机制等途径加强对检察人员人身权利的保障。
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法律保护风险评估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利益调整的加快,检察机关需要调处的矛盾纠纷更加复杂,面临着利益对抗和矛盾激化等各种风险,检察人员人身权利受侵害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对我国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基本内涵
(一)检察人员人身权利的概念
检察人员人身权利,是指法律赋予的以履行检察职责为基础的,基于检察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其特征有:第一,权利主体具有检察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第二,该权利受到侵害与检察人员履行职责具有密不可分的必然联系,检察人员基于普通公民身份在日常社会活动中由于其他因素而受到的人身权利侵害显然不属于本文讨论之范畴;第三,由于侵害行为与检察人员行使职权存在密切关联,因此侵害行为主体多为案件当事人或与当事人相关的人。
(二)侵害检察人员人身权利的表现形式
1.侵犯生命权。对于检察人员生命权的侵害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基本内容,尽管较为极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检察人员该项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仍然存在。由于受害者司法人员的身份,侵害行为将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较大冲击。
2.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该种侵害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多见,通常表现为发泄对抗情绪的暴力现象,如撕扯、殴打、围攻等,近年来还出现了泼硫酸、爆炸、放火等高度危险行为。例如安徽省检察人员在办理一起影响巨大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遭到行贿人雇佣杀手报复,当场身中数刀,留下终生残疾。[1]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健康权不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
3.侵犯名誉权。案件当事人由于对案件处理方式或结果不满而恶语相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据报道,安徽省安庆市某县检察机关查处的一起案件当事人被判无罪后,该院检察长当即遭到谩骂,并挨了当事人家属一记耳光。[2]此外,还有故意捏造事实、诬告诽谤等其他侵权方式。
4.侵犯隐私权。该项权利以检察人员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信息为主要内容。个别案件当事人由于自身诉求难以得到满足,通过多种形式对检察人员施加压力,甚至在工作以外的时间、场所对检察人员进行跟踪、尾随,通过多种渠道挖掘其个人信息,继而对其进行威胁、恐吓。
5.侵害检察人员近亲属人身权利。尽管在此种情况下,检察人员的人身权利并未直接受到侵害,所侵犯之权利在外延上也并不属于检察人员人身权利的范畴,但考虑到对近亲属人身权利的侵害给检察人员在心理上带来的恐惧及压力足以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此种侵害形式也应作为检察人员人身权利的衍生而列入本文研究之范围。
(三)侵害检察人员人身权利行为的基本特征
1.不同业务类别检察人员受侵害风险程度不同。在检察系统内部,不同业务类别的检察人员因工作性质不同,与案件当事人接触程度不同,受侵害的风险程度也不同。例如,控告申诉检察、案件管理等窗口部门,日常负有接待当事人、律师等相关人员的职能,特别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控告、申诉案件当事人,其中大多情绪激动,可能做出过激行为。再如,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公诉人员也是受侵害风险较高的岗位。
2.侵害行为发生场所不固定。侵害检察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局限于办公、办案场所,还可能发生于检察人员日常活动的更广阔范围之内。个别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为了给办案人员施加压力,甚至会在工作时间以外、在不同场所对检察人员进行侵扰。
3.侵害行为的发生不可预见,具有突发性和随机性。对于检察人员的人身权利侵害与司法活动紧密联系,可能发生在履行检察职能的各个环节,具体的侵害行为是否发生、何时、以什么样的方式发生难以准确预计。
4.侵害行为严重影响了检察人员的职业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检察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加大了检察人员的职业风险和心理压力,严重影响了检察人员正常职业行为。
5.侵害行为严重损耗社会资源。侵害检察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消耗,尤其是对于扰乱检察机关办公秩序或威胁检察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事件,检察机关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时间进行处置,甚至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协助,大大增加了工作负担。
二、我国检察人员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分析
(一)法律信仰缺失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及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公民的法治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长,但与国家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检察人员秉公办案,一旦结果不符合某方当事人的预期,其会认为这是检察人员故意刁难,由此心生怨恨,容易做出偏激行为。其中不仅有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还有当前司法机关公信力缺失、司法权过度“行政化”及群众维权渠道不畅等多方面因素。
(二)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不难看出,其适用场域是在法庭内,保护对象除司法工作人员外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且法庭秩序处于受保护的主要客体地位。在法庭场域外,检察人员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又未触及刑法的情况没有相关法律进行保护。比如在外出办案和非办案时间内,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关的人对检察人员实施的殴打、谩骂、恐吓、威胁等行为,且侵害程度未达到《刑法》追诉标准的情况,还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
(三)检察机关自身对于侵害检察人员人身权利问题不够重视
检察机关自身对该问题也未给予足够重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相关统计数据几乎为空白。笔者经检索中国知网等数据库及查阅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等,均未查询到与侵害检察人员人身权利行为有关的官方统计数据。二是对侵害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或有力打击。检察人员受到侵害或威胁时,有相当一部分选择了消极躲避或独自承受;有的检察人员向上级反映后,大多是被叮嘱“自己多加小心”;某些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行为还被当作供其他检察人员学习的先进事迹,这不得不说是对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理念的误读。三是保障机构和措施缺失。尚未明确处置相关事件或采取保护措施工作由哪个内设部门负责。
(四)检察机关安全保障措施不够健全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加强行政装备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办案实践纷繁复杂,以下情形的安保措施还有待完善:一是外出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如职务犯罪侦查、公诉、侦查监督、民行等部门的办案人员承担外出侦查、查封扣押涉案财物、调查取证等工作,此时其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系数要高于其在办公场所内。二是司法警察队伍警力不足。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均面临着法警警力不足的困难,尤其是在发生群体性上访中的侵害行为,往往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才能及时有效制止。
三、完善我国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机制的意见建议
(一)培育法律信仰
人们进行法律问题研究时,多会考虑借鉴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但在本文研究过程中,笔者搜集的资料却鲜有国外相关情况和案例介绍。其中除受搜集资料方法及方式的局限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官、检察官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鲜有法官、检察官人身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因此,较高的司法公信力、社会的法律信仰及检察人员的自身修为,是解决此问题的根本。
中国语境下,检察官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的法律信仰缺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进行了全面部署,但社会的法律信仰塑造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司法公信力一点点的提升与累积。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与法律文化、法律信仰培育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相影响的,在发展趋向上具有同向性。检察官的社会地位的提高除公权力保障、职业保障外,还需规范检察官司法行为,进而提升检察官在社会中的受尊重程度和威望。要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人民群众对公正的新期待,逐步形成一套“岗位职责”更加明确,更加完整有效的司法规范化制度体系,更多借助于信息化时代的监督方式,使每一个司法环节和司法行为都在阳光下运行。[3]
(二)完善法律保护体系
尽管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能够制止某种违法行为,能够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4]但是考虑到前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检察人员的人身权利,同时损害了司法公正,其行为可通过被侵犯检察人员的心理、行为,进而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应在考虑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对部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在刑法上进行入罪处理。与单纯侵权行为相比,其入罪的标准应略低,其目的就是为保证司法行为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给予检察人员及司法秩序以更多的刑法保护;在刑事诉讼法层面,可分别借鉴证人保护、司法拘留、司法罚款等制度,建立必要的接触检察人员及家属禁止令制度、相关行为的司法拘留、司法罚款或训诫等制度;在治安处罚法层面,对于部分既无法在刑法入罪也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侵害行为,可考虑在治安处罚法层面给予相应的规定和处理,使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没有“缺口”或“断层”。
(三)构建相关保障机制
检察系统内部的人身权利保障机制相比法律保护体系来说更具有可操作性,有效可行的保障机制可大大降低检察人员人身权利受侵害的风险。
1.完善办案风险评估及预警机制。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增加检察人员人身权利受侵害的评估项目,由办案人员根据评估标准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并随卷记入办案系统,较高等级风险案件应当分别向主管领导和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机构进行提醒,以便采取不同的应对预案。
2.建立突发情况应急预案。制定应急预案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风险发生的机理、潜在可能性、负责应对的组织体系、检察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方式方法等。分别设立突发情况、风险识别子系统、风险控制指挥子系统、处置关系协调子系统、安全保障实施子系统等。在检察人员人身受到侵害时或者处于较高程度危险时及时启动,确保各子系统能迅速响应并协调、有效运行。
3.设立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机构。建议在现有的政工部门、改革后的检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检察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相关事宜,如办案过程中检察人员权利保障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制度管理工作;应急预案的制定、启动工作;协调相关系统有效运行。尤其事后要对相关情况进行系统量化统计,总结特点和原因,以便进行预防与责任追究。
注释:
[1]案例引自中国网《中国检察官6大职业风险:反贪得罪人致升职难》,http://www.china.com.cn/law. txt/2006-11/15/content_7361587.htm,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8日。
[2]同[1]。
[3]周光权:《在司法改革中规范司法行为》,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
[4]参见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本文系2015年度天津市检察系统重点调研课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课题组负责人:郑立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课题组成员:杨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刘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助理检察员;常俊朋,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30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