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完善
2016-02-11陈军/文
●陈 军/文
也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完善
●陈军*/文
内容摘要:当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检察工作有了很多的发展变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发展形势,满足检察工作的需要,急需一定的修改。从根本上来看,最主要的是调整并完善检察机关的职权,统一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规定有关检察改革的顶层设计内容。
关键词:检察职权内设机构顶层设计
*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6550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不断加强,检察工作有了很大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检察体制改革进行了顶层设计,以现代眼光审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已不能满足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内容及结构已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发展形势,急需一定的修改完善。
一、检察职权方面的修改完善
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职权规定不全面,不能完全体现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现行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应明确检察机关享有以下10项职权:
1.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权及职务犯罪预防权。《刑事诉讼法》明确授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及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根据中央建立健全职务犯罪惩防体系的要求,做好职务犯罪预防是检察机关应有的职权。
2.刑事检察权。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依法行使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权。
3.刑事诉讼监督权。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对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对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督权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都有详细的规定。
4.民事诉讼监督权。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监督。”应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
5.行政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6.行政执法监督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是两类最容易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行政行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有了顶层设计。
7.公益诉讼权。建议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中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现行《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建议这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予以明确。同时,建议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予以修改。
8.选举监督权。选举权是公民民主权利的体现,也是国家性质的生动说明。《刑事诉讼法》规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因此,作为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保障公民的选举权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9.特别检察权。检察机关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为更好体现支持、配合人大工作,根据同级人大的授权,检察机关可对某些专门领域相关法律的贯彻落实情况展开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人大报告。
10.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对最高人民检察进行司法解释进行了授权。
二、统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
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从这一规定和现实情况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存在五方面不足:一是内设机构职能不清,存在同一名称的机构承担的职责不同。以反贪局的设置为例,有的将反贪、反渎合并成职务犯罪侦查局,有的承担着预防职能,有的甚至还承担着监所等其他职能。二是机构名称不统一。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事权,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内设机构(尤其是业务机构)的名称应该统一,横向同一检察院内设机构的称谓应相同。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的业务厅称某某厅,而有的则称某某检察厅。三是行政色彩较为浓厚,不管是厅、局、处、科都是行政称谓,体现不了司法属性。四是各内设机构的规格不统一。不同的基层院,内设机构的规格也有差别,有的内设机构全部为正科级,有的为副科级,还有的为股级;同一个检察院其内设机构也各不相同,基层院政治处、反贪局、反渎局的规格一般又高于其他部门。五是内设机构越设越多,甚至人员编制充实的速度赶不上机构增加的速度,使机构越分越细,人员越分越少,不利于人力资源整合。
作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尤其是业务机构),应该体现司法属性,职能明确、权责分明、名称统一、规格相当。因此,建议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职务犯罪惩治与预防部(负责职务犯罪线索的管理、侦查及预防工作)、刑事检察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案件管理部(负责案件管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监督员等工作)、诉讼监督署(负责诉讼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执行监督等工作)、检察事务保障部(负责法警、技术、检察辅助人员的管理、检察政务工作、对外宣传、后勤保障)、党务工作部(党建、人事、考核考评、纪检监察工作)。各部的规格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格。确有需要的设立其他机构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设专门工作部(如派出检察室等)”。
三、需要修改完善的其他方面
主要是合理吸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检察改革取得的成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检务保障工作进行了顶层设计:一是规定了积极推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减少检察机关对地方的依赖。二是规定了“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干涉检察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三是规定“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防止对检察人员的打击报复。四是“完善职业保障体系”,解决检察人员的后顾之忧。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过程中,应把这些成果固定下来。从立法结构上,可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三部分结构调整为“总则”、“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检务保障”四个部分组成。
另外,建议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对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任检察官之间的权责进行界定。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直接接触案件的是办案检察官,对案情和证据情况有较全面的了解。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不直接接触具体案件,往往是以听承办人汇报的形式了解案情,有时承办人汇报并不全面,而另一方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都是由资深检察官组成,对法律的适用、非法证据的排除等有相对丰富的经验。因此,主任检察官应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法律适用和非法证据排除负责。建议将第3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主任检察官和检察员若干人。各级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更换办案主任检察官。副检察长应兼任主任检察官,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行使部分检察职权,副检察长对检察长授权事项负责。主任检察官应从优秀检察官中选出,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可采取办案组制,一名主任检察官和2-3名检察员、1-2名书记员组成办案组,根据案件需要还可调配法警、技术等辅助人员。主任检察官应对检察长或受委托的副检察长负责,对所办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承担终身责任。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部分主任检察官组成,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及重大案件的法律适用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