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资本充实原则的运用、反思与重构
2016-02-10邹龙妹
邹龙妹,宛 莹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依法治国研究
·公司法研究专题·
公司法中资本充实原则的运用、反思与重构
邹龙妹,宛莹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2013年新《公司法》的颁布使得我国公司的设立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修改以后,除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类型的公司一律不再将最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作为公司设立登记的必要事项。虽然我国立法规定对公司的设立大大放宽了门槛,但是在我国社会的信用制度、公司信息的公示制度等配套制度尚未得到长足的完善的情况之下,实缴资本在公司资本制度中还能发挥自身的效用。但事实是我国目前在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的道路上显然有所偏离。公司法改革后,出现了资本虚拟化和泡沫化的现象,近年实践也证明,认缴制在我国的推行产生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等许多问题,确实需要重新审视资本充实原则。在现有公司法体系下,应倡导公司自行选择采取资本实缴制,在现代市场的竞争环境下提升经济基础实力;建立完善企业信用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思维模式应该从保障“资本真实”过渡到强调“资产真实”,从依赖资本信用转化为依赖资产信用;借鉴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做法,明确资本不足的判断并予以规制,重新构建资本充实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资本充实原则;资本认缴制;资本实缴制
资本充实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在保障资本真实性、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股份流通等方面仍具有重要意义。但2005年之后的《公司法》逐渐背离了这一原则,以非资产形式作价出资,在目前我国的信用环境无法提供相应配套服务的情况下,其出资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值得考量。笔者试图以近年来《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成效与问题为视角,通过域外相关规定的比较借鉴,对资本充实原则在我国的反思与重构提出相关建议。
一、资本充实原则的基础理论
(一)资本充实原则的概念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当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然而“资本维持”并不适合单纯理解为“维持资本不得致其减损”。这样的定义没有抓住资本维持的本质,不但不能找到实证法的论据支撑,也使得对资本充实原则的解读产生逻辑矛盾,定义与具体制度列举之间出现了明显落差。
(二)资本充实原则的存在意义
为什么需要坚持资本充实原则,根源还是在于维护市场的相对稳定以及交易的可持续,在市场日益开放的现今,自由度变大,信用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如果缺乏了资本维持原则,也就意味着资本制度将陷入没有原则规制的空白境地,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保护。
资本充实原则最重要的意义体现就是保证公司的实缴资本。实缴资本对应的股份比认缴资本对应的股份在股份交易市场上更具有竞争力。在认缴制下,股份上不仅附载了股东的资格和权利,更负载了股东出资的义务,也就是说认缴资本形成的股份并不是纯粹权利,而是股份权益和出资义务的复合体。试设想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一个股东认缴一个公司股份后并未实缴出资,然后因某种原因转让其股份,而一般情况下,由于人的逐利心态,理性人只会为了获得权利而支付对价,现在却要求人们为了支付对价还要承担将来履行义务的风险;而如果是对于实缴出资的股份,股份交易就只停留在纯权利交易,股份受让人支付对价只是获得权利,排除了受让人将来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那这两种股份到底谁在交易市场上相对而言更有竞争力,也就不言而喻了。这一点在上市公司处就体现得更加明显。上市公司之所以一定要采用实缴资本制,就是因为只有实缴资本制下的股份才能成为市场上普遍的交易标的,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买卖的股票是附带了出资义务的,则势必极大地限制了股票的流通性。其次,资本的担保功能只有在充分发挥资本的经营功能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地实现。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股东设立公司是为了营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债权人也是为了营利才和公司发生联系的。如何让公司通过经营以获得最大的利润是股东和债权人的共同愿望,他们的分歧在于如何合理设置分配利润的界线。股东基于有限责任的保护和对公司享有的影响力和控制权的便利,而这恰恰是债权人所担心的,也是公司法所关注的。
二、我国公司法改革中资本充实原则的变迁及评析
(一)1993年《公司法》中的资本实缴制
我国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了严格的法定制,充分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设立公司不仅采用实际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而且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的要求。当时制定该法的背景是国有企业正在改制,而高额而严格的公司资本要求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并不存在很大问题。此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民营企业发展的脚步并非如当今如此之快,但改革开放的步伐逐渐加快,民营企业逐渐成为市场的主力军,实缴制对公司设立出资的刻板限制一定程度上成了民营企业发展的绊脚石,在此情形下《公司法》对不适宜条款进行了改动。
(二)2005年《公司法》中的分期缴纳制
2005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程中是一道分水岭,在此之后我国由资本实缴制向资本认缴制转移。它一方面较大幅度地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一方面将注册资本须在限定时间内一次性缴纳到位改为股东可在五年内分期缴纳。可见,2005年的《公司法》的改革已经背离了资本充实原则。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在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这五年期间,公司运营的资金基础从何而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此时正处于公司运营的起步阶段,内部各项基础设施和规章制度均不完善,没有实质性的资本支持,公司继续运营的难度很大,甚至出现 “空壳公司”,造成资本虚拟化和泡沫化,这明显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上述公司的债务清偿又是实践中难以逃避的问题。
(三)2013年新《公司法》中的资本认缴制
2013年《公司法》在分期缴纳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调整力度,甚至于对资本制度作了“彻底的颠覆”。变革最明显的地方体现在取消了公司的最低资本注册限额;以及取消了股东对注册资本的五年认缴期限,由分期缴纳制改为完全意义上的认缴制,但保留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特殊规定。
关于新公司法修订和资本制度的改革,有学者质疑,基于当下中国尚未健全的信用环境和传统的思想观念,彻底放弃出资管制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例如资本虚拟化会导致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真实无法得到保障,资本虚拟化带来的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不利的问题等。资本认缴制使得资本只是公司注册登记时的一个抽象的符号概念,对经营者而言没有实际意义,也绝不表示公司任何时候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具体财产。相反的,在大多时间里与公司资本是不一致的,甚至与公司资本完全脱节。因而,通过公司资本无法正确判断公司的实际财产,必然的结果是,以公司资本为信的资本信用失去了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就资本充实原则而言,可以考虑摈弃资本信用,转而坚持资产信用,这与公司法人制度中的有限责任相符合,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和做清算处理。
整体上来说,资本认缴登记制从2013年公布以来争议不断,横空出世的认缴制冲击了人们心中的传统观念,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也无法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因此认缴制显得较为突兀。之后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认缴制在我国目前大环境下推行确实产生了不少问题,因此,反思与重构资本充实原则尤为必要。
三、域外对资本充实原则立法的经验借鉴
(一)大陆法系代表:德国资本制度改革中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为缓解加入欧盟之后的竞争压力,2008年德国曾对其原有的公司法进行了大幅的修改,新设立了一种 “经营者责任”来降低有限责任所能覆盖的设立成本。经营者(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资本改革中是过渡者的角色,设立经营者公司并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要通过先走经营者公司这一步,给那些融资困难、暂时无法达到设立标准的中小企业一个跳板,让他们最终还是达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目的。因而,资本充实原则在德国资本改革过程中仍然是核心准则。
而中国的认缴登记制下,首次出资额限额、足额缴纳期限以及法定注册资本都已经被取消了。“一元公司”“无赖公司”“皮包公司”的盛行基本没有相应的规定来约束,若是出现公司章程中规定100年后股东缴清出资额的情形,也并没有违背现行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而这又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何地?再次证明这已经根本性的背离了法定资本制,资本充实原则在此并没有立足之地。
(二)英美法系代表:美国公司法中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美国在实行授权资本制度的同时,并没有放弃对资本充实原则的坚持,至少并没有出现如人们所说的“资本充实原则由以前的绝对性原则演变成一个相对性原则”。为了对付公司资本不足的问题,美国大量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的办法。
美国公司法的司法实践表明:第一,即使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股东尤其是管理层也有义务维持公司资本稳定。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授权资本制度下,资本充实原则不仅不应该放弃,并且在我国更有广为宣传的必要性。第二,当出现资本不足(包括设立时的不足以及公司运行过程中发生不足)情况时,如果股东或管理层不及时披露或继续隐瞒借债,比较有效的措施就是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方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四、对我国资本充实原则的坚持与重构
李克强总理在2013年10月25日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的讲话中谈到了这次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改革初衷固然好,但力度之大甚至颠覆了原有的资本实缴制,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问题。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环境下,对以实缴制为基础的资本充实原则可提出如下重构建议。
(一)自主选择采行实缴制
《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时,对于一般性公司采取认缴资本制还是实缴资本制并不进行区分和分别构建与之相应的配套措施,而是同等看待、一并处理。其实,正如前文所述,虽然公司法允许公司采行认缴资本制,但公司可以自愿选择采行实缴资本制。
(二)建立信用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
一般性公司若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严于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除了应在章程中载明之外,在登记时建议应当出具适当的出资证明(如股东出资证明书),以达到公司公示其实缴资本,从而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取信于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因为如果公司章程规定采用实缴资本制却不提供出资证明,这本质上也并不能够充分证明股东已经缴纳出资,其股份已经是不附带出资义务的纯粹权利。
有学者认为,法定实缴资本制的取消使得对资本真实的保障变得更加困难,加之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也无法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大众的诚信意识尚未根深蒂固的情况下,对资本真实的保护依赖当事人的自治和诚信意识显然非常困难。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公司的资本制度的思维模式应该从保障“资本真实”过渡到强调“资产真实”。而在强调资产信用的前提下,对于公司资产的维持应该着重于建设信用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对于自决采取资本实缴制的公司,除了应依一般性公司设立程序对其进行登记和公示之外,可以在登记公示的过程中适当借鉴过去实缴资本制所确立的“法定验资报告制度”,提交出资证明和对实缴资本进行验资的验资报告,并将该信息一并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使得交易相对人能够对该公司有更多的了解。为了监督股东的实际缴纳责任,公司在进行登记以及在网页上进行信息公示时,同样可以通过注册资本登记的方式将该出资证明于登记机关处进行登记,以获得社会的认可,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自主采用实缴资本制、具备出资证明和真实性验资报告的公司由于其信息更加公开,而且相较于仅仅通过认缴资本制设立起来的公司其资本真实相对而言更有保障性,因而这种公司的股份相对而言在股权交易中也更具竞争力(虽然公司股份的价值高低本质上取决于公司的业绩),对于公司资产多样化的利用显然也更有好处。
(三)明确资本不足的判断并予以规制
反向思考资本实缴制,若出现资本不足的情况,法律将如何规制。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对资本不足的确切含义和测试标准进行充分的探讨,坚守资本维持原则的同时,应当将资本不足视为资本维持的量化形式,并将其作为衡量股东或管理层是否履行有关义务的考察标准之一。如果股东或管理层不及时披露或继续隐瞒借债,比较有效的措施就是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方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五、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资本充实原则在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下确有存在的价值,然而历次《公司法》的修改逐渐偏离这一原则,实践中已造成资本的虚化和信用的缺失等诸多弊端。我们倡导相关部门对一般性公司自主采用实缴资本制的相关监管,是为公司提供了自主选择的权利,并针对认缴资本制和实缴资本制可能并行存在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实缴资本的效用而进行的措施,这种措施是针对一旦出现公司章程自主规定实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所予以继承和重构的公司法措施。为市场提供多种公共产品供市场主体自主选择、自担风险的公司法,一定是更有效率也更为公平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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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
2016-07-19
邹龙妹(1977-),女,江苏如皋人,教授,博士,从事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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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6)10-005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