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股东法律监管的理性思考
2016-02-10刘新虹
■ 刘新虹
(山东政法学院 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未成年人股东法律监管的理性思考
■ 刘新虹
(山东政法学院 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摘要】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未成年人股东日益增多。由于未成年人股东在行使共益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他们的存在有可能会给公司发展带来一定风险,因此,我们应当客观、理性地看待未成年人股东,通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查处利用未成年人股东规避法律的行为、完善滥用监护权的法律责任制度、强化滥用股东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等法律路径对未成年人股东进行严格、系统的监管,这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发展、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股东法律监管代理人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未成年人股东日益增多。从北京银行上市前“娃娃股东”备受关注,到近几年低龄童频频刷新A股市场最年轻股东的记录,特别是最近一年中,证券市场的波动,这些“娃娃股东”或是频频套现,跻身百万富翁的行列,或是其股价大幅缩水,财富大打折扣。于是,未成年人股东再一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他们的身份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又会带来怎样的法律问题和风险,对其应如何监管,这些都成为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股东身份的法理解析
现实中出现的大量未成年人股东现象,曾经受到人们广泛质疑。人们基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欠缺,从而疑惑其股东身份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可以享有股东权这样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第一,股东权从性质上来讲属于民事权利。股东权是由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权利。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很多学者对其性质进行研究,有物权说、社员权说、债权说等等。但无论如何界定,股权都是一种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第二,未成年人享有股东权源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自出生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论其年龄和心智状况怎样,法律都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享有股东权这一民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第三,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并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可以享有股权转让、资产收益等自益权,也可以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行使这些权利,特别是共益权,要求股东进行意思表示,这就对其行为能力有了严格的要求。这也是未成年人股东备受质疑的根源。未成年人是否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行使这种权利?这里我们要对权利进行分析,权利是什么?“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 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 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1]可见,权利是权利人的一种自由,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选择权。因此,未成年人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放弃共益权,这并不能否定未成年人股东的合法身份及主体资格。另外,民事代理制度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行使权利的有效救助。在实践中,主要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当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父母是首要主体,在父母缺失的情况下法定监护人则应当履行该职责[2]。
二、未成年人股东的特殊性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未成年人一旦取得股东权,就享有和其他股东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使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相比具有特殊性。
(一)未成年人股东行使共益权的特殊性
股东行使共益权主要侧重于经营管理权如出席股东会、表决权、董事选举权、公司文件查阅权等。股东行使共益权,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使经营管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及认知判断能力的限制,不能够直接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而共益权是股东非常重要的权利,未成年人股东对共益权的放弃,即意味着放弃对公司重大决策等事项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间接影响未成年人股东的自益权。大量股东放弃股东权利实质上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从而制约公司的发展。鉴于未成年人股东的行为能力对共益权行使的影响,《公司法》针对这一问题制定了积极的解决办法,允许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种表决权代理制度使未成年人股东的代理人可以代替其行使该权利,这样就全面地维护了未成年人股东的合法权利,弥补了其行为能力的瑕疵。但是,在公司经营的实践中,表决权代理制度也带来了弊端,如因未成年人股东的代理人变更、不同的代理人经营公司的理念不同,会影响公司的整体发展,进而影响股东的利益。另外,可能使未成年人股东的代理人对公司玩弄提线木偶游戏,隐藏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真实身份。
(二)未成年人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股东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两方面,出资责任和滥用股东权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股东自身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一般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的可能,如果出现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也一定是其代理人所为。要防止代理人借未成年人股东之名,行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权益之实。同时,一旦产生未成年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要厘清代理人和未成年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三、对未成年人股东严格监管的必要性
伴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多,未成年人股东已不是个别现象,在上市公司中广泛存在。这不得不让我们去探究其存在的真实意图,是真的源于继承、赠予,还是有别的原因和目的?是为了规避未来将要开征的遗产税,还是为了绕过禁售期,拆分实际控制人股份?是为公务员等不合规股东代持,还是为了掩盖资金来源?诸如此类。未成年人股东在无形中具有很多不安定的因素,增加了公司风险。因此,对未成年人持股的公司进行严格、系统监管十分必要。
(一)防范未成年人股东给公司治理带来的风险
未成年人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影响,根据其投资的股份所占比例有所不同。特别当未成年人股东是大股东时,就对公司治理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由于未成年人股东的行为能力不完备,所以真正行使表决权、选举权的是其代理人,公司治理结构就是由其代理人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代理人作为实际控制人,通过行使未成年人股东的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仅如此,由于代理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其行使股东权具有隐蔽性。这种隐蔽性将会产生很多消极因素,比如公司与大股东间的关联交易、股东的担保、自我交易等受公司法限制的行为更容易被规避,对于公司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得不到履行和监督。这种未成年人股东的代理人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被人们形象地比喻成“章鱼爪”,这些代理人如同藏在公司背后看不见的手,不停地挥动、发力,发挥着实际的控制作用。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确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要求公司治理公开而且权力制衡,因此,代理人幕后操控行为有悖于现代公司治理理念,也会为公司和资本市场带来巨大风险。
(二)避免未成年人股东形成名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产生消极影响
我国《公司法》肯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形式,允许其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数量和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严格的限制。《公司法》采取了公司人格否定说,加大了自然人股东承担责任的力度。为了规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责任,投资者非常希望由两个以上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未成年人股东的参与恰好就可以避开一人公司的形式,实质上达成由一人实际控制公司的目的。但是这种形式却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增加了该公司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风险,对市场的正常运转造成不利影响。
第一,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的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时,名义上有两个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公司,成功地排除了《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将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开,仅就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这样,债权人须承担因股东转移财产而造成其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清偿的风险。另外,我国《公司法》为了降低风险,要求公司在对外投资和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如果有未成年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的股东只有一人,他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投资和担保,规避法律的规定。在这种无人制约的情况下,公司的担保和投资不受任何限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难以维护。第二,易产生自我交易。自我交易属于利益冲突交易中的一种形式,因为自我交易会为交易者或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损失公司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很多国家对公司的自我交易严格禁止。在一人有限公司中极易出现自我交易,特别是由于未成年人股东的加入,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具隐蔽性,加之同样具有隐蔽性的自我交易,使其难以被发现。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更加严格地加以监管,防止自我交易现象的出现。
(三)防止损害未成年人股东权益
由于未成年人股东在年龄、智力和知识水平上的欠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由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但如果代理人权利行使不当,则将会损害未成年人股东的权益。
第一,代理人损害未成年人股东权利具有隐蔽性。未成年人股东一般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其在公司中股东的权利,由于二者之间一般基于血缘关系,人们当然地认为代理人会以最大的善意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在损害未成年人股东的利益时不易被察觉。第二,代理人行使股东权时具有主观性。由于代理人与未成年人股东之间的血缘关系,代理人自己也会当然地认为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时会以未成年人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考虑,这样就加大了其行使权利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稍有不慎则会损害未成年人股东的利益。第三,未成年人股东维权具有困难性。当代理人损害未成年人股东的利益时,未成年人股东由于心智水平不足不会主动维权,另外由于代理人与监护人往往为同一人,这也为维权带来困难。并且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赔偿机制,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对监护人的行为形成有力约束,从而保障未成年人股东的合法权利。
(四)制止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由于目前未成年人股东现象越来越普遍,持股比例越来越大,加之有的未成年人股东的诞生具有特殊的目的性,这就使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成为必要。特别是当未成年人股东持股比例较大,或者未成年人股东的代理人也是公司股东时,就会使得代理人掌控大量的股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实际控制人往往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信息优势和职务优势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对未成年人股东要进行严格监管,制止其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将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四、构建未成年人股东监管的法律路径
鉴于未成年人股东的特殊性以及监管的必要性,要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股东监管法律路径,对其进行严格、系统的监管,保障未成年人、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一)加强信息披露制度
1.保证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的完整性
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对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没有做出特殊要求,针对其代理人信息披露的规定更属盲点。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进行信息披露。如果未成年人股东的代理人未达到实际控制人则不会要求其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另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均应当披露。这两项规定可以视为对未成年人股东代理人信息披露的一种弥补,但是不足以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股东监管中应当保证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将代理人涉及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重大事项的有关信息全面披露。否则,未成年人持股时,公司不披露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代理人情况,除容易产生以权谋私、违法违规甚至腐败犯罪问题外,更存在规避证券法规定的限制或禁止持股、交易的现象[3]。
2.协调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行保护,但是在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中,则要公开披露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在信息披露中,应力求在满足公众知情权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4]。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利益衡量原则”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根据该原则,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受到保护;在少数人利益与多数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少数人利益应服从于多数人利益,使隐私权与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协调[5]。
3.保障信息披露程序的合法性
未成年人股东信息披露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只有保障了信息披露的合法性,才既能保护未成年人股东的合法权利,又能保护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程序的合法性是保障信息披露合法性的前提。也就是说在信息披露时要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要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在信息进行披露时必须提前告知未成年人股东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
(二)严格查处利用未成年人股东规避法律的行为
未成年人股东大量存在,有时是必须的,但其监护人故意为之的情形也是存在的。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东的身份和资格未进行明确的限制,但也排除了法律、法规限制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例如,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等。因此,对未成年人股东的监管中,要针对这些禁止性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监护人规避法律的情况。
对于查处利用未成年人股东规避法律,可以借助于前文所述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开未成年人背后的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同时要加大监管力度,从源头上查处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的财产和持股比例,厘清未成年人的财产、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的财产。只有有效地将财产分离,才能防止其借助未成年人实现财产上的混同、形成相互之间利益上的关联。对于恶意利用未成年人股东规避法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适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6]。
(三)完善滥用监护权的法律责任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与父母间的血缘关系,社会和法律相信父母在对未成年人股东的财产管理中尽到最大善意,并为未成年人股东寻求最大利益。当然法律也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出了规定,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法律救济途径不明确,因此未成年人维权的可操作性差。对此,国外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备,如德国、日本规定父母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应与处理自己的事项同等视之,再如瑞士规定父母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等。因此,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监护人的监督制度,促使监护人恪尽职守,谨慎行使各项股东权利,保护未成年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同时,完善滥用监护权的法律责任,建立未成年人财产登记制度,拓宽权利保护途径,强调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专门化,把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和处理视为一项专门性很强的工作,对司法审判人员提出专门的要求[7],加强未成年人维权的力度。
(四)强化滥用股东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股东给公司带来的风险性和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代理人滥用未成年人股东的股东权利。《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且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股东的代理人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如果涉及权利的滥用,也应适用此项规定。强化代理人滥用股东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促使其以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为重经营和管理公司。
[ 参 考 文 献 ]
[1]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2][4]王建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述评》,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3]冯果 楼晓:《论未成年人“股东”对资本市场的冲击与挑战》,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5]贺光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载《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5期。
[6]佟丽华:《监护侵害处理意见:激活“沉睡的制度”》,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7]胡云腾:《论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少年法庭的改革与发展——基于域外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责任编辑:任天成)
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课题编号:15SFB5031)、2015年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家治理中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研究”(课题编号:15FXB027)、2011年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课题编号:11CFXJ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刘新虹,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经济法、金融法。
收稿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