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与法律原则的发展
——以美国律师帮助权的确立为视角
2016-02-10郑重
文/郑重
判例法与法律原则的发展
——以美国律师帮助权的确立为视角
文/郑重
判例法又称“法官法”,是由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制出来的一种法律形式。但它又并非是法官司法判决的简单叠加,甚至也非司法判决本身。实际上,只有判例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才是构成判例法的真正根基。那么判例法是如何通过法官的司法判决熔炼而成的呢?简单地说,这是一个从判例到判例法的过程。
一、从判例到判例法——动态中的法律
判例法起源于英国,而英吉利民族正是一个非常注重传统,笃信经验的民族,他们相信“做事离不开经验,同时经验又复在行动中产生。经验是一条生命的河流,而我们随时都得沐浴在这一条经验的河流里”。他们认为,只有感觉到的才是真的,只有实际经历过的,才能得到感知。只有在已经经历的事实基础上归纳出的经验才是知识。在此民族性基础上,英国形成了以培根、霍布斯、洛克、休谟等为代表的经验主义法学派。他们认为,“人类的进步是不根据貌似公正的前辈借先验的推理实现的,而是在充满尝试和错误的崎岖颠簸的过程中取得的。”根据古典的普通法理论,普通法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共同经验的反映。正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J.Holmes)在其所写的《习惯法》(The Common Law)一书中提出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推理,而是出于经验(The life of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美国的判例法是在继承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判例法是法官司法活动的产物,法官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确认法律事实,作出法律判决,成为一个判例。判例法的创制过程是动态的,这种动态运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判例法立法与司法的合二为一。它“打破了创制规则和适用规则之间的严格界限,在许多场合,这两者之间并无明晰的分界线。规则的真正内容并非一定由先例或法规所赋予的规范的词句所决定,而是由规范在司法程序中所遭遇的命运所决定”。第二,判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而不是一种固定的、僵化的法律文本。判例法把法律看成是“认识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因此,“不应把法律只看作一种固定的规范,而必须把它作为一种变化发展的东西来考虑。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具有过程性形象的东西,它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
一条确定的判例法规则常常要有一系列的相关案例为基础,因为一条法律原则在最初只是一条法律规则的雏形,确立这条法律原则的第一个案件要被以后不同的案件多次考虑和运用以后,一条完整、清晰的法律原则才能最终确定。由此可见,判例法是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的法律,它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作相应的调整,这既是判例法灵活性的优点,又是使人感到复杂和难以把握的问题。所以,在研究美国的判例法时,不能找到一个判例就简单地依该判例确定的法律规则对待处理的案件作出判定,还必须运用各种方法正确适用判例法规则。
二、从宪法条文到司法实践——判例法与律师帮助权的确立
法律必须跟随时代的脚步及社会需要,法官都应该具有了解社会脉搏的直觉和明白大多数民众的想法,这在英美法中称之为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大部分案件,以逻辑推理就能解决问题,但是如果纯粹以逻辑推理的方法产生不公允的判决时,就不能以法害意,应辅之以生活经验与社会价值判断,以求公平的结果。
1.“斯科茨伯勒男孩”案为死刑罪犯确定律师帮助权
1891年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犯罪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一宪法修正案形同虚设。
直到1932年,著名的“斯科茨伯勒男孩”一案才有所改变。这一案件扩大了第六条修正案保证被告“得到律师协助”之权利的范围,并最终导致无论在州还是联邦的刑事审理中,所有美国人都可得到律师的帮助,同时还导致了一项任何种族或民族群体不得被排斥在陪审团之外的规定。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1931年3月31日,在阿拉巴马州的斯科茨伯勒,九名非洲裔美国男孩被控在铁路货车上强奸了两名白人女孩。在指控后,给两名女孩进行体检的医生说,并未发生过强奸。尽管有这一证据,九名男孩中还是有八人被州法院定罪并判死刑。在这一案件中,有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
第一个裁决的案件是“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 Alabama,1932)。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作出了一项里程碑式的裁决,宣布必须为这些面临死刑的贫穷被告提供足够的律师协助。
联邦最高法院的第二个里程碑式的裁决——“诺里斯诉阿拉巴马州”(Norris v. Alabama, 1935),再次推翻了死刑判决,这一次是因为阿拉巴马州禁止非洲裔美国人进入陪审团。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项裁决反对阿拉巴马州的起诉,但该州固执己见,1935年至1937年间,阿拉巴马州提出进一步起诉。四人再次被定罪,判处长期监禁。针对其余五人的指控被撤销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案件的裁决被视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极大地扩展了非洲裔美国人,实际上是所有美国人的权利。
2.“吉迪恩诉温赖特”推动律师帮助权适用于所有重罪案
1961年,在美国的佛罗里达州帕拿马市发生了另一起改变美国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案件,这就是吉迪恩抢劫案。
克拉伦斯·吉迪恩(Clarence Earl Gideon)是一个51岁的流浪汉,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 Wainwright)一案中裁定,州法院应为被控犯刑事重罪的穷苦被告人免费提供辩护律师。吉迪恩只有高中文化水平,他在1961年被控从自动售货机中盗窃了一些硬币和罐装饮料。吉迪恩请不起律师,他要求法庭免费为他提供一位律师,结果遭到法官拒绝。吉迪恩只好自行作无罪辩护,结果辩护的效果不佳,被判五年有期徒刑。
吉迪恩在佛罗里达州监狱服刑期间,利用狱中的图书馆刻苦自学法律,他在反复阅读宪法第六条修正案的有关法律和案例后,用铅笔给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写了一份“赤贫人申诉书”。在申诉书中,吉迪恩声称,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而他本人却因贫困而被地方法院无理剥夺了请律师辩护的神圣宪法权力,法庭的判决是不公正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审阅了吉迪恩的申诉书后,觉得他言之有理,言之有据。经过辩论和听证,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了吉迪恩的申诉。最高法院在裁决书中强调,“在刑事法院,律师是必须而非奢侈”。各级法院应免费为被控犯刑事重罪的穷苦被告人委派辩护律师。吉迪恩遂出狱,重新受审。这回由法庭指定了免费辩护律师,最后的判决是无罪释放。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吉迪恩诉温赖特”案的裁决,使第六条修正案规定的“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适用于各州及联邦所有法院的重罪案,从而将整个美国纳入这一轨道。布莱克(Hugo Black)大法官宣称:“在某些国家,被告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不一定是公平审判的必不可少和至关重要的权利,但在我国却是。”
3.“阿杰辛格诉汉姆林”案与律师帮助权的进一步完善
1972年,在对“阿杰辛格诉汉姆林”(Argersinger v. Hamlin)一案的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不仅适用于受到重罪指控的州和联邦的被告,而且适用于所有如被定罪将入狱服刑的受审判者。因此,从1972年以后,不管罪行轻重,美国的穷人一旦因刑事罪被告上法庭,受案法院必须免费为其提供公共辩护律师。为此,美国大多数城市和州都设立了由政府出资、专门为贫穷被告服务的公共辩护律师办公室,为穷人提供免费的律师服务。
三、小 结
普通法演进的历史表明,它是在司法实践中生存和发展的。具体来说,普通法上一个重要的观念是认为真正的法律是通过判决被创造出来的,特别是在涉及基本人权和国家制度的重大问题上,法院和法官成为解决问题的焦点。
美国并没有建立像英国那样严格的先例约束性,而是作为实行社会政策的手段之一,具有“工具主义”(instrument)的特征。只要变更的理由得到承认,就可以变更判例。依照美国的联邦宪法第一条明文规定,刑事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则”(the Rule of Retroactively, Ex Post Facto),因此美国的各个州都要受到这个规定的约束。民事法律原则上也禁止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可以“溯及既往”。从1891年宪法规定律师帮助权之后,从不给任何人免费提供律师(1932年以前),到应当为所有面临死刑的重罪被告人提供律师(1932年以后),再到为所有重罪被告人免费提供律师(1963年),最后到为所有可能定任何罪的人提供律师,其间经历了100多年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判例法是动态发展的,它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作相应的调整,也正是这样的发展促成了法律原则随着时代不断完善和发展。
(本文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