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电梯警示标志 保障公众乘梯安全
2016-02-08■文/张荣
■文/张 荣
规范电梯警示标志 保障公众乘梯安全
■文/张 荣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的规模不断扩大,电梯已逐渐成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重要运载工具。特别是近两年,我国也已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电梯生产、使用国。电梯的安全运行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最近,多地又陆续曝出困人、停梯、掉层等多起电梯安全事故。据了解,这些电梯安全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都与电梯乘客未能正确使用电梯有关。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减少和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3条第二款、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第9条第(三)项,对电梯使用单位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这一法定职责予以了明确。
电梯警示标志是以图例和警示语相结合的方式,宣传、普及电梯安全乘用知识,提醒公众乘坐电梯时的注意事项,提高安全意识,进一步规范乘梯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对设置何种安全警示标志、如何设置、哪些位置属于显著位置等缺乏统一、规范的配套细则,致使部分电梯存在警示标志内容不够全面、张贴位置不当难以起到警示作用等问题。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在开展电梯日常监管中也发现了问题所在,有的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在规范电梯警示标志等方面,进行了诸多积极、有益的探索。以S市为例,S市质监局根据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统一编制了一整套电梯安全警示标志,并根据电梯的不同种类对警示标志的张贴方式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乘客电梯的警示标志分为4张,分别张贴于每部电梯主要入口的层门外侧和轿厢门内侧。张贴位置为距电梯厅门和轿厢门中缝左右各20mm;警示标志底边距离地面1.5m处。厅门外侧警示标志2张,面向厅门,左侧张贴:“严禁超载”、“禁止跑入”标志;右侧张贴:“挡门危险”、“儿童乘梯 成人陪同”标志。轿厢门内侧警示标志2张,面向轿厢门,左侧张贴:“严禁扒门”、“禁止倚靠”标志;右侧张贴:“禁止玩耍”“勿用锐器操作”标志等。同时,规定新装电梯在投运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及使用登记标志。如果原有的警示标志已破损,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应及时清理并更换。安全警示标志由S市质监局统一印制,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可以到所在地的质监部门领取,也可参照相应样式自行印制。
具体到本案,A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发现B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电梯未按照规定要求将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行政相对人B公司对违法行为也无异议。处理本案就是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依规处理。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A市质监局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的执法人员可以对B公司使用的电梯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根据检查的情况,填写《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当场对B公司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向B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第一种意见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向B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做法,笔者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发出的是书面形式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而不是口头的安全监察指令。第二种意见中,以《责令改正通知书》代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笔者认为也不合适。理由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专门针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而《责令改正通知书》是针对一般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的,两者可以说是特别文书与一般文书的关系,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是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因此,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改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法无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类型之一,应该经过立案调查等一般程序后,才能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是,责令改正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八种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规定,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A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62条规定,当场向B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要求B公司在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此外,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27条规定,A市质监局应委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B公司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B公司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以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对B公司整改的情况进行复查,如发现B公司未完成整改,则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7条第(三)项,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决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台湾事务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