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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2016-02-04商柳祎曼

山西青年 2016年11期
关键词:计算机信息单位

商柳祎曼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商柳祎曼* 1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摘要: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单位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主体,我觉得是立法的进步,但我国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领域的立法还不够全面,本人想以刑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内容的修改历程为切入点分析此罪在目前的立法中的某些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本人关于此罪的一些想法与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单位;计算机信息

互联网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活跃、最庞大的信息发布与交流的平台,截至2010年底,我国的网民规模已经占全球总数的23.2%。但是由于互联网的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近年来网络犯罪越来越严重。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对计算机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可以说计算机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空间和技术。信息系统是计算机的灵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行为,必然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生产,扰乱社会秩序。①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犯罪对象增加了单位主体,无意是一大进步,但是也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刑法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相关内容的修改

刑法条文中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规定,经历了以下修改完善的过程。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将计算机系统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对防治计算机犯罪、保护计算机系统,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高速发展,此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扩大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并调整了法定刑,增设了罚金刑。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主体一直沿用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能构成其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等。仍未将单位纳入此类犯罪的主体范畴,造成主体不完善。

在轰动全国的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中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只字未提,刑八修改如此之大,却忽视单位应当与自然人一样应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是一大失误。可喜的是,在随之而来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单位终于成为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主体。标志着我国刑法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惩治实现了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的一体化。

二、本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一)犯罪主体的年龄限制不具体

根据《刑法》第286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如今的青少年接触网络早,受到的教育高,其对计算机领域的信息充分了解。有调查显示网络黑客的主体往青少年发展,网络犯罪主体开始出现低龄化的趋势。

因此笔者认为用16岁作为此罪主体的年龄界限,有点粗略,不仅应当适当降低年龄限制,也应该更详细化,可以将年龄划分好几个阶段分别设定不同的规定。毕竟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黑客技术越来越发达,所犯罪行,造成的结果也不一样。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结果来给此罪主体分段,而不应该笼统规定为16岁。

(二)对“侵入”的规定过于狭窄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4条重点规定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计算机信息安全。从立法者的角度考虑,对于经济建设的维护范围太宽泛,笔者认为,立法的该种顾此失彼,使得经济建设中的一些诸如金融、证券、交通、通讯等相当重要的领域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金融系统目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到社会生活各方各面,如果受到威胁,后果非常严重。法律有必要对这些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加以刑法保护。

(三)刑罚配置不合理

1.法定刑配置偏低,量刑幅度过大。根据刑法第286条规定,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司法解释,我们知道“后果严重”中所涉及的金额仅为一万,“特别严重”指的是前款的五倍以上。其实通过计算机网络犯罪非法所得的金额远远超过几万,有的甚至是上百万上千万,那么刑法仅仅就只是规定一个五年之上这么笼统的量刑,笔者想这起不给司法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这所引发的问题又要另当别论了。

2.刑种单一,罚金刑不清晰。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处罚虽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都过轻。我们其实可以仿照国外对此类犯罪的做法,即引入新的资格刑,比如剥夺某种人从事计算机职业资格的权利。

(四)主观罪过形式单一

我国刑法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了,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这样设置太过单一,如今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其涉及到的领域非常广泛,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非常频繁。很多犯罪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刑法中关于本罪中的任何一项“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涉及到这么大的金额,光一个“我不是故意”就可以免其责任?恐怕怎么也说不过去吧。

随着时代的变化,技术的发展,关于此罪后果的认定应当随着犯罪后果不同程度来认定,尽量避免“后果严重”认定模糊、适用范围过度扩张等问题。

三、结语

近年来,我国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犯罪行为越来越严重,给信息网络空间造成了严重影响,影响了网络环境的良好发展。并对国家的经济建设、人们的社会生活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危害。优化网络环境,打击网络犯罪,是我国面临的难题,也是当下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希望国家能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相关法律。

[注释]

①周道航,葛恒万.非法侵入、破坏家算计信息系统犯罪主体之缺失.2009(7).

[参考文献][1]周道航,葛恒万.非法侵入、破坏家算计信息系统犯罪主体之缺失,2009(7).

*作者简介:商柳祎曼(1994-),女,汉族,湖北人,上海政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1-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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