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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探讨

2016-02-04侯欢欢

中国民族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知识产权图书馆

侯欢欢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探讨

侯欢欢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随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和不断完善,数字图书馆的信息传播也需要进一步规范。本文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过程着手,探讨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涉及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诸多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以寻求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和版权保护的平衡,为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服务;措施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确立和发展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

1990年制定、199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简称《著作权法》),并未预见性地将信息的网络传播列为作品使用方式。但是,在1999年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公司”一案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即“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等方式”,解读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立法,采用的是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模式。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作品使用方式不能仅限于该法所列部分,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应当也属于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由此,著作者是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互联网上公开传播。最终,法院判决世纪互联公司侵犯了著作者的权利,要求其停止使用王蒙等六位作家的作品,在其网站上公开发表声明道歉,另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首例由于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产生的侵权事件,引起了(数字)图书馆界、法学界及社会各界对网络的信息传播权责问题的关注。

为了今后依法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1990年)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到此,法律保护和承认了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但并没有用明确术语表述这项权利。

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者的财产权列入第九条第十二项,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纳入我国法律,但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仅在第五十八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文字说明。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

2001年12月,陈兴良控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未经其同意,将其作品上载到数图官网上,读者付费成为该网站的会员后即可下载阅读,因此数图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数图认为其为公益性机构,在网上传播作品是为了满足读者便利阅读信息的需要,希望法院能根据数图实际,依据我国国情,酌情裁决。北京市海淀区审理认为,数图未经著作人同意就在网上传播其个人作品,侵犯了著作人网络传播权,而且并没有付予著作者报酬,数图虽强调其上传作品是为公众服务,但公众是付费后成为会员才能下载使用作品,数图有获利倾向,并非是公益性性质。最终判决数图在其网站上停止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该案之后,图书馆界强烈呼吁进一步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形式,同时需确立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地位。

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系列行为,以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但在一般情况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等的效力是逐级降低,并且后者不能与前者相互抵触。很明显,《办法》属于部委规章的范围,其规定仅适用于行政保护,用于追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不能依此延伸至民事法律责任。当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要进行法律诉讼时,就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主张权益。所以仅靠《办法》本身还不足以彻底实现维护著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益的目的。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条例》明确了数字图书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无偿使用版权,这为网络信息的无偿传播提供了依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进一步修改了《条例》,拟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处罚办法。虽然,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日趋完善,但其条款仍需进一步细化和进行详细的法律解释。

二、数字图书馆服务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一)信息传递的网络化与“临时复制”

数字图书馆的服务主要依托于网络技术向读者提供信息,读者只需要借助于手机、电脑等可联网的设备,即可查找、浏览、阅读自己所需的信息。由于技术因素的制约,读者利用计算机运行某个程序或上网浏览作品时,该程序或作品都会暂存于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上。但是这种复制件是不稳定的,会随着计算机的关闭而消失,即“临时复制”问题。关于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是否造成侵权,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草案规定复制“应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由于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正式文本中删除了临时复制。我国《条例》也未对“临时复制”作出明确判定。国务院法制办曾在解答《条例》时谈及“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此外,《著作权法》尚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未提到“临时复制”的问题。所以,在现实的技术条件下,要想从根源解决临时复制的问题,就要禁止在线使用数字资源,这不管对读者还是对数字图书馆都不具备可行性。

(二)资源的共享性与服务范围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数字图书馆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及时快速地为用户提供信息资源,极大提高了资源的共享性。《条例》第七条规定:“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实体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其注册读者提供其藏有的数字作品,属合法行为。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其服务对象包含有注册和非注册读者,向非注册读者提供服务是否非法?此外,实体图书馆也拥有部分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若这些是“本馆收藏的且已经损毁或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的复制品,复制的目的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那是否可以考虑适当的扩大图书馆对图书的复制范围,并且所复制的图书是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给用户使用呢?

(三)信息服务的人性化与“引用”

传统图书馆是从古代藏书楼发展而来的,其主要目的是为收集和保存图书,以馆藏文献为重心。数字图书馆则以人为中心,以满足人的需要为服务理念,更加注重个性化服务。数字图书馆在为用户提供在线咨询服务以及个性化推送服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引用本馆收藏的数字信息资源以及网络上的虚拟信息资源。《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与数字图书馆服务相关是第一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和第三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法律虽然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几种情形,但对引用的规定并不清晰。究竟何为“适当”、何为“少量”?引用的内容控制在怎样的范围内才不会构成侵权呢?如此粗放的法律条款,让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工作无所适从,既想提供高效服务,但又担心侵权。

(四)服务手段的专业化与链接权

随着网络资源的急速增长,大型综合性的网站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用户检索与查找专业信息知识的需要。垂直门户是和水平门户以及综合性门户相对的概念,它通过汇集网上有关某一专题的所有信息资源,对其进行深度挖掘与精细加工,以满足用户深入的专业性的信息需求。数字图书馆对网上的专题信息资源进行收集、加工、处理,组织目录式索引,并提供原站点网址,满足特定领域读者的需要,立足于提供某一领域的精品化专业化个性化服务,因此会根据需要设置链接技术,指引读者到其他页面查找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数字图书馆在设置链接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事先征得被链网站的同意强行进行链接,或者,由于用户自身心理的影响点击链接到其他网站时,会误以为使用的是原网站的信息资源,这就是不合理使用信息资源而构成侵权。因此,征得被链网站的同意,给用户提供相应的引导、提示和教育,有助于数字图书馆信息的网络正常传播、提高其专业化服务水平。

三、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规避知识产权的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扩大“合理使用”

近年来,数字图书馆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知识产权纠纷,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的不完善。例如,《条例》中并没有提到网络信息资源在传递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临时复制”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是否构成侵权?另外,数字图书馆若完全履行公益性职能,法律是否能适当扩大其合理使用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造成了困扰。因此,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既能满足数字图书馆服务和发展的需要,又能保护著作者的权益,成为迫切要求。知识产权法的确立与数字图书馆息息相关,数字图书馆不应该只是被动地接受法律,而应该积极参与到法律的制定中,推动数字图书馆专门法案的颁布与实施。目前,西方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国可以立足于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确立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适当扩大其合理使用范围,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二)建立著作者和数字图书馆之间的中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数字图书馆联盟

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相比于传统的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更加复杂。单靠一个图书馆,根本无法对作品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控制与掌握,而且,对于图书馆来说,一一地的与无数著作人单独进行著作权许可谈判,既耗费精力,又耗费资金。因此,一方面,推动数字图书馆联盟的建设,以联合多个图书馆或数字图书馆;另一方面,尽快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成著作权人对外发放著作权许可、收取许可费报酬、著作权人进行分配、发动侵权诉讼等事宜。这样,由数字图书馆联盟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作品的使用问题进行谈判,可以降低由单个图书馆和单个著作者进行许可谈判的交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图书馆发生侵权的可能性。

(三)提高馆员的法律意识,加强对读者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

在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过程中,图书馆馆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仅拥有图书情报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图书馆员已不再满足于需要。网络环境下,馆员除必须熟练掌握数字图书馆的业务流程外,还需了解相关的知识产权知识。所以,对图书馆员进行基本的法律知识的培养与教育应提上日程。例如,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能清晰解读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法定许可”等基本法律知识,并运用于具体服务过程。今后,我国图书馆馆员进行资质认证或资格考核时,可借鉴国外经验,将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纳入其中。与此同时,读者作为图书馆数字资源的使用者,加强读者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使其在符合法律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有效地利用信息资源,也能极大地降低数字图书馆违反知识产权的风险。

(四)加强国际合作,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

加强对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保护,仅靠法律的约束是不够的,还应该辅之以技术措施。目前国内外已开发了许多。例如,采用加密技术,利用技术手段把重要的数据变为乱码(加密)传送,到达目的地后再用相同或不同的手段还原(解密);使用权限设置。例如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对不同的用户允许不同的权限,禁止无权用户访问和使用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利用数字水印技术,将一些标识信息(水印)隐藏在数字作品中,以保护著作者的权利;防火墙技术。建立网络监控系统隔离内部和外部网络,防止外部网络的入侵。数字图书馆可以通过用户IP地址的识别,使数字资源只允许在局域网内使用。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充分利用国外先进的技术,对于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http://baike.baidu.com/view/239488. htm.

[2]数字图书馆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http://china. findlaw.cn/into/qinquanzerenfa/qqal/wlqqal/20100824/130419. html.

[3]解读《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http://www.yesky.com/Colu mnArea/217034812114862080/20050523/1951669.shtml.

[4]李卓.数字图书馆与《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8(3):55-58.

[3]王英.面向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化研究[J].图书馆杂志,2012(11):15-19.

[4]隋敏.数字图书馆服务特点与数字馆员的作用[J].现代情报,2006(1):97-98.

[5]陈颖华.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情报探索,2007 (7):81-82.

[6]张德云.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知识导航服务模式探索[J].图书馆学研究,2013(11):76-79.

D9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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