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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2016-02-02董玉堂

法制博览 2016年28期
关键词:见证人立遗嘱继承法

董玉堂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董玉堂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为了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到实现,法律一般都会对遗嘱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遗嘱才能发生效力,可是如果严格遵循这种形式强制有时候却会导致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遗嘱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此外,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先前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并不能解决近年出现的打印遗嘱、电子遗嘱的形式问题。因此,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是否会影响遗嘱效力,应该依据遗嘱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判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来定。

遗嘱形式;遗嘱形式瑕疵;遗嘱效力

一、遗嘱形式强制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做出的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相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由于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而且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因此,为保证遗嘱的内容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各国法律无不对遗嘱的形式予以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才能是有效的。也就是说,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遗嘱是否有效的一个前提条件。遗嘱的要式性首先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其次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遗嘱的目的。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类型,并对每种遗嘱应该满足怎样的形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违反这些形式要求的遗嘱应该无效。

然而,严格遵循遗嘱的形式强制要求往往会带来两方面后果。首先,遗嘱形式稍有瑕疵即使这种瑕疵并不影响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会导致遗嘱无效。遗嘱形式本来是为了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现在却反客为主,以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而否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未免为了法的形式而过于牺牲法的实质正义。其次,严格遵循遗嘱形式主义导致遗嘱以外能够证明意思表示真实的证据无效。因为只能让遗嘱自身说话而不能让遗嘱之外的证据说话。①

二、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

(一)遗嘱形式缓和与遵循遗嘱形式强制所追求的目的一致。法律规定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能生效,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证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实现,切实维护遗嘱人的合法权利。各种遗嘱须具备相应的形式,一方面这些形式上的要求可以使遗嘱人审慎决定自己的行为,避免操之过急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益,另一方面,这些法定的形式要求也有效地避免了他人恶意篡改甚至伪造遗嘱从而损害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但是,遗嘱存在的目的在于遗嘱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死后的事情(主要涉及对自身财产的处置)。因此,如果只是因为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并因而否定遗嘱的效力,这似乎有些过犹不及。笔者认为在能证明遗嘱虽然存在瑕疵但的确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承认该遗嘱的有效性恰好是尊重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而且与法律追求的遗嘱形式强制目的恰好一致。

(二)此外,在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却又确实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承认该遗嘱的效力不仅与遗嘱形式强制的目的一致,而且也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的需要。首先,在遗嘱见证人方面,法律虽然规定了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中见证人的要求,但是这种规定未必就合理。法律在见证人人数问题,见证人签名问题,以及见证人与遗嘱有利害关系问题方面规定形式略有瑕疵该遗嘱就无效,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其次,近年来出现了新的遗嘱类型如打印遗嘱、电子遗嘱等,法律并未对这些遗嘱类型作出规定,在将其解释到现有的遗嘱类型中去时难免会遇到形式不符法律规定的情况。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争议比较大。有观点认为,对于打印遗嘱倘若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或者按手印,就应当按照自书遗嘱处理。还有人认为,在立遗嘱人没有操作电脑制作打印遗嘱的能力的情况下,应将打印遗嘱视为代书遗嘱。第三种观点认为打印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因此应该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这确实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仅因为形式有瑕疵或者说出现了《继承法》规定的几种形式之外的遗嘱因而就认定此类遗嘱无效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②再次,我国《继承法》规定,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可以制作口头遗嘱,并对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做了明确规定。然而既然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那么基于形势所迫立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形式要求自然不应受到过分苛责,法律似乎不应对危急情况下的遗嘱形式要求过高,只要其能表明遗嘱人真意即可。此外,对于遗嘱中未注明时间的问题,以及对于公证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的问题,在实务中都存在上述问题类似的状况,倘若严格遵守遗嘱形式强制要求,则在生活中会出现大量遗嘱无效从而使得遗嘱人真实意思得不到实现的情况,这显然与立法者本意不符。

三、遗嘱形式缓和的几点建议

(一)关于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中遗嘱见证人的问题

虽然我国《继承法》规定紧急情况下制作的口头遗嘱也需要有见证人在场,但是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讨论。当代书遗嘱、录音遗嘱涉及到见证人问题时可能会出现上文描述的那些问题。笔者认为,此时遗嘱是否有效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定。首先,在这两种遗嘱涉及见证人人数问题时,笔者认为最低的见证人人数要求仍然是有必要的,这对于保证遗嘱过程的真实性、客观性意义重大,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立遗嘱人真意的实现。其次,当见证人与本遗嘱有利害关系时,此时若见证人的人数减去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人数外仍然多于两人,且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人数占见证人总数一半以上,笔者认为在此条件下遗嘱仍然有效,因为虽然部分见证人与本遗嘱有利害关系,但是二人以上的多数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仍然能够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当上述条件不能满足时,笔者认为,遗嘱内容除去与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那部分外,其余部分的遗嘱内容应当有效。③此外,当遗嘱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时,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外,应当认定遗嘱无效。因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不仅只是证明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同时也是证明见证人身份的证据。

(二)关于公证遗嘱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几种遗嘱继承方式中给予公证遗嘱最高效力。在笔者看来这似乎值得商榷。在证据法上,公证遗嘱因为公证机关的介入,其证明力高于其他类型的遗嘱,这无可厚非,然而在实体法上,赋予其最高效力,并无充分的法理依据。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遗嘱的目的都是实现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其在生前作出的对于自己死后切身事物的安排能够得到贯彻落实。因此,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是能够被证明确实是表明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就是有效的,而且在效力等级上不应该因为遗嘱的形式不同而赋予不同形式的遗嘱不同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存在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的情况下,不经辨别,就直接赋予公证遗嘱最高效力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

其次,关于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变更公证遗嘱并非只得以公证遗嘱的形式进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这一规定说明,遗嘱是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撤销或者变更的,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自然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变更或者撤销。④除此之外,前面已经论及赋予公证遗嘱最高效力并无充分法理依据,所以立遗嘱人在制作公证遗嘱后,又以其他方式立下遗嘱,笔者认为只要能证明其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都可以看作是对公证遗嘱的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制作过程复杂,而且需到公证机关进行制作、变更,要求立遗嘱人一定以这种形式变更先前的公证遗嘱,在遗嘱人病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无疑大大增加其实施的难度。

(三)关于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问题

我国《继承法》要求遗嘱人在制定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笔者认为这一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口头遗嘱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在危急情况中很难保证身边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甚至说此时立遗嘱人身边未必有人,比如说在自然灾难中,立遗嘱人通过手机录下音频对自己死后的财产作出处分,这份录音很明显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构成要件,但是又确实是遗嘱人亲口录下,在我国《继承法》对于这类遗嘱作出明确规范说明之前,这时不妨将该遗嘱认定为口头遗嘱,虽然在形式方面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但是对于证明这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说却已经足够。笔者认为口头遗嘱通常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在那种情况下不应该再对遗嘱形式过分苛求,只要能表明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此外,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但是却没有具体规定何时应该制定其它形式的遗嘱,因此笔者建议不妨规定以一个月为限,危急情况消除后无论在制定何种形式的遗嘱,一个月的时间都已经足够,而且明确地期限规定有助于督促立遗嘱人及时订立新的遗嘱。

(四)关于遗嘱中的时间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都要注明制作时间,倘若遗嘱中未注明遗嘱制作时间则该遗嘱是否就无效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一般来说,在遗嘱中注明遗嘱制作时间的作用主要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这对于确定遗嘱是否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当出现数份内容不一致的遗嘱时,如何确定哪一份遗嘱才是立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这时候就需要根据遗嘱上各自注明的时间来进行判断。因此,当遗嘱中是否注明时间与判断这两个问题无关时,否认遗嘱效力是没有必要的。比如在自书遗嘱中,遗嘱人只留下一份遗嘱,而其遗嘱能力自成年后没有什么疑问,此时就算遗嘱上没有注明时间也应当认定遗嘱有效。与此相反,多分自书遗嘱都没有注明时间,此时无法认定哪份遗嘱才是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所有遗嘱都无效。

[注释]

①孙毅.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进路—以<继承法>修改的相关理念变革为中心[J].求是学刊,2012,7,39(4).

②梁分.“遗嘱形式缓和”之实证分析[J].法学杂志,2012(7).

③赵莉.我国遗嘱见证制度之重构[J].海峡法学,2013,3(1).

④郭明瑞.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兼论遗嘱形式的立法完善[J].求是学刊,2013,3,40(2).

D923.5

A

2095-4379-(2016)28-0086-02

董玉堂(1988-),男,山东聊城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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