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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竞合

王 迪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浅谈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王迪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我国民法、合同法发展至今,仍然没有明文规定违约责任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苗头。法学理论应与时俱进,随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差别越来越模糊、精神利益财产化以及人们对精神利益的愈加重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入法应是必然。

关键词:精神损害;非财产利益;可预见性;竞合

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我国民事法律中最基本的责任类型,而合同责任中更重要的则是违约责任。虽然《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基于当今形势下人们提起诉讼的目的所在,赔礼道歉等虽然重要,但赔偿损失仍然是最普遍和最重要的责任形式。

一、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17、19、20、21、2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基本上可以说,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领域中,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及其赔偿规则已经全面确立下来,并且还在不断完善。特别是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使得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几乎成为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同义词。《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按照我国传统合同法理论,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基于违约之诉获得固有利益与合同利益受损的赔偿,或者基于侵权之诉获得固有利益与精神损害的赔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但在实际案件中以现行立法没有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否予以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为由对合同违约的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熟视无睹、在理论研究学界崇尚精神损害赔偿只与侵权责任相联系而与合同关系中违约责任无关的思想则是有悖于保护人类精神利益的理念的。

二、辩驳

综观我国民法学者的学说中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有如下三个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一)精神损害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条规定反应了合同中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精神损害同样可以具有可预见性。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在每一种合同中都适用的,并且,该条没有将利益只限定于“财产利益”,“精神利益”这种“非财产利益”完全可以纳入到“期待利益”之中,此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违反了旨在保护和满足非财产性利益的合同义务。

(二)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

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实在认为没有立足点。赔偿范围或许可以作为两种责任类型之间的一种区别标准,但绝对不是根本区别。根本区别应该是可以揭示两者本质上不同的东西,比如责任构成要件,亦或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对精神损害当事人可以通过侵权寻求救济,而没有必要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笔者不禁要问两个问题:当案件中没有涉及到侵权而只是构成违约时怎么办?当提起侵权之诉出现举证困难等不足以维护当事人权益时怎么办?我们发现,在很多时候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不能做到都为当事人带来最大利益,这个时候,违约之诉不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弊端就是显现出来了。

三、制度构建

前文中提到的《合同法》第11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条文,都给我们释放了这样一个信号: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违约责任完全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在近年来的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为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不同程度上支持了当事人基于违约责任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法学理论应与时俱进,实时更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本不是先验的永恒的属于侵权法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加快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入法,从立法角度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定根据。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其适用规则和条件,进行严格限制,以防止任何合同财产案件当事人都寻求精神保护。违约可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特殊类型的非商业性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有16个有名合同,笔者认为在这之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应限于保管(如骨灰盒保管合同)、委托、承揽(如亲人遗照扩印合同、结婚照片洗印合同)合同中涉及人身、可能会导致相对人人身权遭受重大损害,并遭受精神上痛苦的合同,当然,服务类的合同中比如旅游服务、客运服务、饮食服务、医疗服务等具有特殊目的的合同也会在不同程度上给当事人带来精神痛苦,也可以列入立法的考虑范围;2、有违约行为;3、一方有确定性的精神利益损失的事实,并且这个损失是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的精神利益;4、确定性的精神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5、精神利益受损需达到严重程度。

总之,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让人难以接受的,而给予当事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利益能更加促进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相互信赖与尊重,促进合同订立与商业活动发展。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应予赔偿的。

[参考文献]

[1]陆青.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清华法学,2011(5).

[2]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黄金桥.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之通说辩驳与适用设计[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6.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74-01

作者简介:王迪(1995-),女,山东冠县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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