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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诉行政执行中裁执分离模式的探索适用

2016-02-01刘金鑫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刘金鑫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试论非诉行政执行中裁执分离模式的探索适用

刘金鑫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要: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在我国已正式施行二十余年,本应稳妥和有效实施的这项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暴露出愈来愈多的弊端和不足,《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其中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具体执行体制或模式未作任何修改或回应。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非诉行政案件数量长期居高不下已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历年非诉行政案件的数量均远超于诉讼行政案件。日益增长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需求与法院自裁自执模式下众多弊端之间矛盾凸显,需要探索适用裁执分离模式。通过对裁执分离的理论证成与实践分析,以裁执分离为探索路径推进非诉行政执行改造。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探索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两大体制

(一)裁执合一的非诉行政执行体制

非诉行政执行与常规的审判后执行根本不同,相互对立,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不予履行但又不提起诉讼,此时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常规行政执行中,申请执行的是市行政机关,而真正执行的却是法院,即法院既是裁定者,也是执行者,此即我国现在的非诉行政执行的裁执合一模式。

(二)裁执分离的非诉行政执行体制

所谓裁执分离和现有模式相区别,将审查合法与实际执行的权利分开来,分别赋予法院与行政机关,法院仅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定审查,当涉及到对行政行为的行政执行时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机关负责,将“裁”与“执”相分离,此种模式避免了法院充当二重角色的地位尴尬,又有效实现了权利分配与职能划定,保证了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此种模式仅仅是众多学者的推想,最新的行政诉讼法条修改并未涉及此条内容,该种模式现在仅仅是存在于各个地方的实践试行中,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条文规定,但是在相关条文中也可以看到“裁执分离”模式的影子,比如学界统称的“裁执分离条款”,有关征地补偿司法解释条款中规定当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后,若是行政行为合法裁定执行的在一般情况下由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执行,交由作出裁定的法院执行也可,此条规定将审查合法与实际执行的权利分开来,分别赋予法院与,虽然没有规定二者明确的界限,但是也是反映了裁执分离模式一定的适用基础以及可行性与合理性。

二、以裁执分离为探索路径推进非诉行政执行改造

(一)裁执分离模式适用范围

“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是以行政决定的类型、性质来确定的,一般来讲,对于涉及要求承担某些人身作为义务或者财产金钱给付时不应适用“裁执分离”,对于除此两类之外的其他要求主动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可适用此种分离模式。对于作为义务,分离模式的适用范围较为明晰,但是对于不作为的义务现在仍有争议,本人认为不作为的义务履行与作为义务最关键的区别就在于不作为不可以由他人代为承担,他人不为与本人不为不可实现等同效果,所以当相对人拒不履行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法院或者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执行都无法以一种代替者的身份实现相对人的不作为义务。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不作为义务的强制执行,都是通过其他相应强执措施使相对人履行不作为义务,迫使其无法继续或再次实施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比如对相对企业停止资源供应、查封厂房等等。这种通过间接的强执方式使相对人承担不作为责任的权利,法院在作出执行确认的裁定时也可以将其赋予行政机关。

(二)裁执分离模式受理案件审查程序和标准

对于分离模式的审查,要想做到公正无偏,兼顾效率公平,首先就应当对是审查程序进行相应的诉讼改造。但是并不是说必须要以美国执行诉讼(法院审理由行政机关起诉的以相对人为被告的执行诉讼)为依照,这里所说的诉讼改造是在行政机关、相对人作为申请与被申请人的基本建构之下,以书面审查和当面对质核查的方式对非诉案件审查惊醒程序化的改造。其次在审查程序规范的基础之上要求做到针对不同案件制定不同的审查标准,将形式与实质有机结合。对于某些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审查,确保公正以及利益双方权衡,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合理性,并且将执行风险降到最低。与之相对的一些简单明确的一般性案件审查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实行书面审查,在确认合法性之后裁定执行。

(三)裁执分离模式具体组织实施主体

本人认为分离模式的实施主体确定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作为申请主体的行政机关应当成为组织实施的机关,即申请者与执行者相统一;二是赋予申请机关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选择确定权。具体可以作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可以在裁定书中载明由以下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组织实施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出具书面承诺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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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怀德.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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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华伟.试论非诉行政执行体制之改造——以裁执分离模式为路径[J].政治与法律,2014(9).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68-01

作者简介:刘金鑫(1992-),男,河北承德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