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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困境

陈 文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论对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陈文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摘要:行贿犯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等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我国刑法规定了六种行贿犯罪,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不当的传统习惯做法,造成了司法实务对行贿犯罪追究的困境。本文在介绍行贿犯罪困境的表现形式的基础上,分析其背后原因,在立法、司法等方面提出完善和解决方法。

关键词:行贿犯罪;因果关系;困境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即在法律意义上是因果关系。我国通说认为,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特定身份人,如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工作人员等财物的犯罪。行贿罪的表现形式有直接、秘密给予财物,有以经济回报名义给予等等。为了遏制行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等的职务廉洁性造成的恶劣影响,我国刑法规定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六种犯罪。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对惩罚行贿犯罪力度的长期缺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境。基于这种情况,本文通过对行贿犯罪处罚困境表现地介绍,分析其背后原因,以期为解决困境提供有效的路径选择。

一、行贿犯罪困境的表现形式

虽然在现阶段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予以较为完整的规定,但出于传统习惯的做法,无论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办理职务犯罪,还是法院在对行贿犯罪行为人的处罚上,都在很大程度上为困境的形成提供了不利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为了鼓励行贿人主动供述案情和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将主动供述案情和提供有价值线索的行为定性为立功表现,进而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行贿人仅以缓刑起诉。这种情况在一些大案、要案中表现地尤为明显。正是检察机关为追究相关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阶段就无法做出对受贿人相应或者基本对等的行贿人的判决,有关机构统计过,对受贿处罚的人数与对行贿处罚的人数有较大的差距。同时,即使在审理阶段中,对行贿人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判决结果却往往是适用缓刑或处以较轻的刑罚。

上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一些行为,导致了学者与社会公众对行贿人罪轻、缓刑或不起诉等情况的担忧和不满。一些学者直截了当地批评,认为如果将对行贿人的不当处理常态化,刑法中对行贿条文的规定必然虚化,社会公众可能误以为行贿是一种无罪行为。与此同时,一些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行贿的行为人,或因检察机关对其主动供述而立功,采取不起诉等使其免于处罚,或又因人民法院对行贿人适用轻刑、缓刑,导致其中一些人在之后又主动行贿,这种由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意地处理而心存侥幸心理而再次触犯刑法的情形,应当值得司法机关反思。更严重的是,心存侥幸的行贿人员呈现越来越多的特点,一些行贿多发的领域,行贿现象依然令人担忧;一些以前未引起学者和社会公众关注的领域,行贿正在快速地蔓延。这些情况不也是因果关系的表现,行贿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那么其结果必然是行贿人有恃无恐,行贿必然多发,向更多领域延伸。综合上述情况,恶劣影响已经产生,学者和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任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害,笔者认为要及时采取强有力的手段恢复社会公众的信任,就应当对行贿人适用与其行为相当的处罚,震慑犯罪分子。

二、行贿犯罪困境的原因分析

首先,如本文所述,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行贿是因,受贿是果,不能颠倒二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上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由于基本上都是受贿人主动进行权力寻租,行贿人在实施行贿行为之前受制于权力寻租,无法依靠正常渠道完成诸如审批的程序,这样才会导致行贿行为的实施,因此社会上存在同情行贿人的心理,更有甚者认为要集中打击受贿人,基于受贿人的主观恶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及时予以纠正,这种错误观点未能正确认识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片面地谴责受贿人同时,似乎主动忽视了行贿行为,人为地割裂刑法规定犯罪所必备的因果关系,这应当值得警惕。

其次,在立法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当和缺陷,也造成了对惩治行贿犯罪的困境。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规定的六种行贿犯罪,均有一个共同的构成要素,那就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界定正当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成为实务中一个关键的认定点。即使两高的司法解释具体地扩大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具体适用这个构成要素,仍然存在可裁量的空间,容易造成行贿人的罪行不相符。另外,针对刑法行贿罪构成要素中的“被追诉前”,学界和实务界之间也存在较大争议。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被追诉前指的是在被刑事立案前,行贿人在这一阶段前只要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极有可能不被起诉或者被判处缓刑、轻刑。但学界对此规定提出了较大的意见,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出罪或从宽处罚的条款,进一步是行贿罪条文的规定处于虚化的地位。

最后,在司法方面,由于行贿犯罪有其独特、突出的特点,那就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在处于秘密的、封闭的空间内完成犯罪,大部分不为第三人所知晓。因此,检察机关要使受贿案件及时侦破,必然高度依赖行贿人的主动交待。不过,行贿人与受贿人实质上是同盟关系,要在行贿人身上取得

突破口,不可避免地要给行贿人主动交待事实的奖励和优待。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基本上就是采取不进行刑事追诉或仅对行贿人进行缓刑的追诉的方案,这就使得出现办理行贿犯罪的现实困境。除此以外,有的地方出于各种诸如保护地方经济发展等需要,对企业的负责人的行贿行为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但这种从轻处理常常容易走样,造成对行贿犯罪追究的困境。

三、对行贿犯罪困境的解决

针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的行贿犯罪困境,应在立法、司法和有关刑事政策等方面进行完善和解决。首先应当对立法上的明显不当和缺陷进行完善。众所周知,现代法治国家对一个行为科处刑罚,是以刑法中有关条文的明确规定为基础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因而在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联系上文所述,对不正当利益这个构成要素应进行修改。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采取了扩大范围的方式,但笔者认为应该吸收先进法治国家有关行贿犯罪立法规定的可取之处,即在认定是否构成相关的行贿犯罪时,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只要行为人进行行贿,那就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等所要求的职务廉洁性,侵害了刑法中规定行贿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结合情节严重程度,就可用相应罪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同时,在刑罚方式上应在不同层面均增加财产刑的处罚方式和采取类似禁止令的方式。现行行贿犯罪的条文只在行贿数额巨大扥情形下,才科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明显不足以威慑犯罪行为人,应在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准时,就处以较高的财产刑。在犯罪分子因行贿而受到处罚后,禁止其从事原行业或者类似的行业,防止其再次实施行贿行为。此外,对法条中的出罪条款和从轻处罚的条款必须进行完善,应该在量刑时比照自首的量刑规则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无需采取现行的另设一个条款,将酌定情节当做法定情节,进而对行贿人不起诉或只以轻刑、缓刑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在司法上应该完善侦破受贿犯罪案件时技术手段的运用等制度,纠正检察机关过度重视行贿人的主动供述的习惯做法。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可以体系化地运用多种技术手段,在立案前或者侦查中搜集有关信息和证据,只要有足够的能相互证明的证据,即可对受贿人追究刑责。这样就无需采取奖励和不起诉或者以轻刑、缓刑追究行贿人的类似交易手段来换取关键证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坚持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唯一标准,避免任意突破构成要件,进而滥用缓刑等。此外,还应当纠正实践中一些政策的频繁应用,纠正将刑事政策的刑法条文化,办案机关和审理机关应坚持惩治行贿和受贿并重的观点,坚持行贿是因,受贿是果这个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及其对策[J].中国法学,2015(1).

[2]董桂文.行贿罪量刑规则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3(1).

[3]钱小平.惩治贿赂犯罪刑事政策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16-02

作者简介:陈文,男,汉族,福建福州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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