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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补足年龄适用的探讨

2016-02-01山茂峰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山茂峰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 300222



关于恶意补足年龄适用的探讨

山茂峰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300222

摘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而现行刑法束手无策,在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为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势头,“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从恶意补足年龄的产生及相关运行机制入手借鉴优秀经验探讨其在我国的本土化适用。

关键词:低龄未成人犯罪;恶意补足年龄;本土化适用

一、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概述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由英国著名律师布雷克司顿(1723—1780)在其所著的《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提出的,他基于“完全按照年龄划分刑事责任归属仍过于机械,毕竟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未成年人较其同龄人早熟,对这些人的处分照搬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合时宜了,提出了‘恶意补足年龄’,意在说明若有充足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能够使其区分对错而又执意触法,虽年龄尚不足14岁(当时英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岁),可追究其刑事责任”。[1]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提出打破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僵化规定,它要求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判断行为人实际上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最大程度上实现定罪量刑的公平正义。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英美和我国香港有了一定的适用先例。英美普通法对于10岁和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制定了特殊的刑法适用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较小,被推定为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如果证明某个儿童”对危害行为有辨别能力”,即了解行为是错误的,就可反驳这一推定,这就是恶意补足年龄。其中“恶意”指对危害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意味着了解某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即使不了解这一点,也了解在道德上是错误的”。[2]香港《2003年少年犯(修改)条例》规定10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只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等负刑事责任,而对一般的刑事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如果控方能够证实儿童系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是非常错误仍然去实施,那么就推翻这种推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推翻这一推定所要求的证明力度随着儿童年龄越接近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而减低。[3]这种规定弥补了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即无刑事责任能力推定不足,基于对一些恶性未成年人主观归责的必要性,探求其犯罪时的真实刑事责任能力,以便责任机制更合理的发挥作用,刑罚目的更好地实现,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二、恶意补足年龄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重构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4]年龄代表着未成年人身体和自由意志的发展状况,表现出来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一定程度上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衡量,而不是实际上的责任能力有无,所以年龄面罩下的未成年人未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恶意补足年龄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规定,顾名思义它是对恶意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法定的补足其年龄使之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其适用以探求未成年人真实的刑事责任能力为目的,从而确定刑事责任是否追究的制度。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弱化了两阶层体系中责任构成要件之刑事责任年龄的决定性作用,而是更多的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寻求道德之恶与刑法之罪的契合。

对“恶意”的理解应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能是过失甚至是间接故意而只能是直接故意。由于青少年的盲从和寻求刺激的心理往往掺杂于其犯罪故意之中,所以我们应考虑给与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即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年龄未达入罪标准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教育和改造,并保留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尽责不能的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若该未成年人再次直接故意犯罪,其犯罪恶意下所彰显的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言而喻了。为了使该恶意更容易在实践中把握和判断,此处的犯罪应仅限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关于“补足”,毫无疑问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观补足,即对于某些未成年人犯,因其主观恶性而忽略其真实年龄,当调查表明其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视为已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而纳入刑法管辖范围之下。并不是对任何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恶劣犯罪行为时,都忽略其年龄探求其真实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主要是为了规避那些利用年龄“优势”故意犯罪或其他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包括未达14周岁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达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八类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以全面弥补刑事责任年龄硬性指标的不足。于此同时,应根据生物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制定一个合理的适用年龄补足制度的年龄下限,这也是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的应有之意,毕竟天生犯罪人是存在的。

三、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于一定程度上能缓解刑事责任年龄硬性规定引起的公正缺位,较好的迎合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但是,恶意补足年龄也因其自身的灵活性往往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恶意与否是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往往带有强烈的个人印记,善恶难断。唯有制定完备详尽的制度规范,才能使恶意补足年龄发挥应然之效。

诚如上文所言,“恶意”是种主观形态,往往传达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现实科技水平下并没有一个仪器可以直接或准确间接的测量出一个处于生长发育高峰期的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就需要依靠各种客观情形判定“恶意”与否,应制定统一的判断标准,如多次犯罪等,以便司法人员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对未达14周岁未成年人、未达16周岁实施的八类犯罪外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恶意”与否及程度的判断社会调查报告能交出一份不错的答卷,应将社会调查制度应用到“恶意”判断中。

由于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等以对“恶意”认定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可操作性,个人喜好难免掺杂其中,徇私舞弊也极有可能由此滋生。要对司法人员以社会调查形式为主的恶意判断的过程制定严格的程序要求,并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督,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参考文献]

[1]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英]鲁泊特·克罗斯,[菲利普]琼斯著,理查得·卡德修订,所参考引用章节为周正想译.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蔡淮涛,王国锋.论香港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1).

[4]林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2).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195-02

作者简介:山茂峰(1995-),男,汉族,山东济宁人,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法学本科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