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单位行贿罪的司法适用
2016-02-01杨烨
杨 烨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黑龙江 黑河 164399
浅析单位行贿罪的司法适用
杨烨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黑龙江黑河164399
摘要: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设立脱胎于行贿罪,二者在侵害法益、行贿意图等方面存在相同点,但这也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问题。本文由案例引出,从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二者的异同出发,阐述二者的界定问题,从而在实践中解决困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不正当利益;利益归属
一、案情
2010年6月,杨某某私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从事建筑装饰行业。杨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都是由杨某某负责。在公司成立之前,杨某某是某工程队的队长,通过饭局与国有企业的王某某相识便得知王某某主要负责单位的基建工程,便在后期的往来中保持与王某某的良好关系,王某某也促成了该国有企业与杨某某工程队合同的签订。2010年王某某所在的单位有旧房改造的施工工程,杨某某欲承包此项工程,但该工程必须走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且须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才有招标资格,于是王某某授意杨某某,杨某某便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王某某向杨某某索要5万元现金,杨某某为了今后能承包更多的工程和感谢王某某对以往的关照,便照做给予王某某现金5万元。对于杨某某给予王某某五万元现金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因是杨某某是在王某某的授意下成立公司,且公司的账目与个人账目混淆不清,杨某某是代表个人利益而进行行贿,行贿的利益归属是个人;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的是一种单位的行为,其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且所谋取的利益也归于单位,因此,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认定之间存在以上争议,因此,如何界定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异同
(一)两罪的共同点
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将两罪混淆,是因为两罪有这相同之处。从两罪侵害的法益来说皆属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从行贿的目的来说,皆是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皆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设立晚于行贿罪,也可说单位行贿罪是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我国公司逐渐承担了市场上大部分经济往来活动的发展而设立的。
(二)两罪的主要区别
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不同,二者所代表的意志也就不同,单位行贿罪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是从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最终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行贿罪代表的往往是个体的利益,最终的利益归属于行贿人本身或其密切关系人;在立案标准上也存在差异,“情节严重”是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正如上文的案例所述,如果李某某的行为被认定是单位行贿,那么李某某的行贿数额并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这就在司法适用中造成了困惑和难题。而贿款的来源是否能成为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一个标准①,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但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其中一个考量因素,但并非是主要因素,只在公司的业务代表进行销售时在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范围内,为完成销售任务与买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有一定的意义,因此,在本文的讨论中贿款来源并不是区分二者的主要因素。
三、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司法界定
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别是界定二者的基本标准,据这些基本标准,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把握以下三点,以界定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一是行贿主体所代表的意志是单位的意志还是个体意志;二是行贿的利益归属是单位还是个体;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一定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一)从行贿主体所代表的的意志来看。自然人行贿时,无需赘言,一般均是代表着自然人的意志,其行为是在其自主的考量和权衡下做出的决定。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行贿人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在单位行贿中,单位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其行为和意志需要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来体现,在这时如何判断其行为是代表单位的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需要深入探讨。有学者从公司规章制度和程序性规定来考虑,认为经过公司决策机构同意从而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程序性的决策和集体会议研究作为判断依据,缺乏考量,而相比之下依据行贿人的职务身份和所有权限来判断,则更具有操作性。②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犯罪行为来说,其手段大多较为隐蔽,一般不会保存形式上的证据以供司法。另外在实践中特别是医药领域的行贿行为,行贿人往往是医药代表而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如果单单从行贿人的身份而认定行贿所代表的意志,则有失偏颇。因此,笔者认为欲明确单位行贿罪的代表意志,首先,要考虑行贿人的身份,其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实施的行为从常理上推断是否明显违背公司的意志。但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要进一步认定。
(二)从利益归属来看。行贿罪的行为人是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利益归属一般是行为人,或是与行为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而单位行贿的目的则是从单位的整体利益出发,其表现往往是为了单位获得某个项目的投标等此种增加单位利润,提高单位知名度。对于一般的单位行为来说,区分利益归属很容易。但从本文的案例来说,李某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而对于本案的行贿数额来说,如果是单位行贿行为则该数额不构成犯罪,若是个人行贿行为则该数额可致构成行贿罪。从上文的案情来看,杨某某已经明确承认其系为承包工程而在王某某的授意下成立一人公司,且其个人账款和公司账款存在混淆不清的现实情况,虽然不能说“为了违法犯罪目的而设立公司”,但确实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如果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属于单位行贿罪的时候,仅仅依据行为主体是否是具有法人资格这一要素,是不全面和不准确的,况且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和法定刑不同,有可能会存在以成立公司来规避法律之可能,使行贿罪被空置而形同虚设。
(三)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殊的公司形式来看单位行贿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的,新公司法打破了常规的公司成立需要至少两名以上股东的要求,鼓励有能力的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激发市场活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为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分判定制造了难题。正如本文的案例所示,杨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的利润增加自然会提高其收入水平,因此,二者的利益归属和代表意志是很难区分的,仅仅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可能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甚至有可能为脱罪撕出了漏洞,有放纵违法犯罪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并不当然地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从立法背景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时间晚于单位行贿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从法的涵摄范围来看,虽然这并不是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有力依据,但可以从立法目的来考量,探究单位犯罪的立法意旨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在现有的语境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谨慎认定,这不是鼓励积极的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是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在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已经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判断责任归属,那么在刑事犯罪中,我们不妨也借鉴性地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犯罪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综上所述,界定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应主要考量行贿意志和行贿利益归属这两方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需要结合案情和证据谨慎对待。因此,在此案中笔者倾向赞同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不是单位行贿罪。
[注释]
①张平,谢雄伟.单位行贿罪若干问题新探[J].理论月刊,2005(4):134-135.
②董桂文.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之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2013(12):33.
[参考文献]
[1]张平,谢雄伟.单位行贿罪若干问题新探[J].理论月刊,2005(4):134-135.
[2]董桂文.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之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2013(12):33.
[3]马克昌.百罪通论(下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153-02
作者简介:杨烨(1988-),2011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现就职于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