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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适用

2016-02-01李广武

法制博览 2016年29期
关键词:补偿性加害人威慑

李广武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山东 烟台 264000



浅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适用

李广武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山东 烟台 264000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适用也存在一些争议,急需予以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惩罚性;侵权法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相关学术研究和立法层次还不够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该制度将会越发引起重视。

一、概念及功能

(一)概念定义

笔者认为该制度主要作用在于惩罚和威慑不法加害人,补偿受害人是次要的。因此可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定义为:是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判决的加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外的惩罚和遏制加害人不法行为的一种金钱性损害赔偿。

(二)功能作用

1.惩罚作用。惩罚功能作为一种高严厉程度的责任承担表现形式,其作用在于通过强制性手段对于加害人的财产加以致损而达到惩罚功能。

2.补偿作用。补偿制度主要是填补损害,使受害人尽可能恢复到损害未发生状态,并不是所有的损害结果都可以计算出,这就存在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惩罚性索赔,会相对全面的弥补受害人损失。

3.威慑作用。这是指通过实施惩罚以及给侵害人所形成的威慑,防止其他人效仿类似侵权行为。威慑作用就是通过具体的惩罚行为,让加害人认识到侵权的损失结果远远大于加害的收益,从而在这种威慑力影响下而放弃加害意图。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可行性

(一)该制度建立的价值及意义

其价值目标就是存在的合理性依据,是其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正义、秩序、效率。

首先,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目标。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损害赔偿中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便是形式正义的体现,它以填补损害为原则,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这在个人本位的经济发展初期满足了人们当时的正义观。

(二)该制度与现有惩罚责任有效结合

现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外还规定了民事制裁方式,这种通过民事立法规定制裁性的责任方式,体现了民事立法中所蕴含的制裁和惩罚的民法理念。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弥补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功能缺位

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功能缺位,曾遭到耶林的批判“这根本没有认识到对权利的侵害不单是金钱的利益也是侵害法感情”。它所赔偿的是直接实际损失,而在有人身损害包括造成精神损害以及间接损失的情况下,这些损失往往是无法明确界定计算出的;他们往往只会得到被侵害是的直接损失,而诉讼中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并且虽然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相关因素但通常也做不到全面、统一。

三、该制度在立法层次上的完善及建议

针对该制度现存的适用范围有限、构成要件严格、赔偿数额粗疏等问题,笔者认为应作细化改进。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法领域应当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不断成熟的条件下适当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在人身损害、环境侵权、知识产权等领域适用。

(二)成立条件

该制度成立条件应考虑以下方面: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行为的不法性与道德的可责性。加害人的行为违反道德要求,远超大众可以容忍的限度。第三,须造成实际损害,受害人据此提起了补偿性赔偿请求。必须是补偿性索赔无法弥补实际损失,才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第四,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与加害人的行为及加害的主观心态有着必然的关联,损失是由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三)数额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赔偿数额无具体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价款的两倍。笔者认为,该制度涉及的赔偿数额应受到合理限制,强调与补偿性赔偿金的比例关系。但在某些特殊侵权情形下,宜采用最高限额方法,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最高限额下自由裁量。因此,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制度设计采用补偿赔偿金的倍数与最高限额相结合的模式比较适当。

四、结语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我国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部分采用该制度内容,该制度目前的适用领域及功能发挥还十分有限。不过相信随着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成熟,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金额的确定都会得到相应构建,其惩罚、威慑的主要功能也会得到充分发挥,并将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汉谟拉比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D

A

李广武(1979-),男,汉族,山东烟台人,本科学历,在职法律研究生,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级律师,刑事委员会主任,考核委员会委员,研究方向:侵权法、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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