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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婚姻诉讼纠纷的法律适用探究

2016-02-01袁景潮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

袁景潮

广州市白云区政法委员会,广东 广州 510405



我国涉外婚姻诉讼纠纷的法律适用探究

袁景潮

广州市白云区政法委员会,广东 广州 510405

我国近年来跨国婚姻情况越来越普遍,无论是外嫁还是外娶,由于语言及文化、生活习性等各方面的差异,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现象亦屡见不鲜。本文从诉讼角度出发,从婚姻效力、立案送达、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四方面,分析涉外婚姻诉讼的各项实务性问题处理情况。

涉外婚姻;抚养权;财产分割;管辖冲突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无论是组织机构还是个人,国内与国外的各方面交往日趋频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临,大洋大洲之间的地理间隔不再是距离,全球已经进入“地球村”状态,无论是我国居民前往外国旅游、工作、生活还是世界各国人民来到我国境内留学、工作,均已是非常普遍的事。在这个时代趋势下,跨国婚姻亦是十分普及的现象。笔者长期从事传统民事审判工作,单位所属的辖区存在较多从事贸易、餐饮的外国人,其中以非洲及韩国籍人员较多,处理的涉外婚姻诉讼案件逾百宗,积累了一些涉外婚姻案件的处理心得,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值得进行探究与分享:

一、涉外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质上对涉外婚姻并未作专门的规定,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结婚问题,采用行为地法的原则。不论是结婚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均以婚姻缔结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则上,婚姻缔结这一事实只要不违法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被当地国家(地区)确认有效,我国法律亦认其为有效。一般来讲,在境外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只要提供完备的法律证明文件及领事馆认证及相关公证翻译文书,我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即对此婚姻事实予以认定;特殊的情况是适用伊斯兰教义或并不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比如说马来西亚,传说中该国男性可以娶四个老婆,但真实情况是只有属于穆斯林的马来人才允许这样,如果该国华人要娶多妻,除了要信奉伊斯兰教、改掉自己的华人姓名外,还要经过前一任合法妻子的书面同意等一系列手续才能再娶,审理涉及此类国家居民的离婚案件,必须严格要求当事人提供适用的准据法,不能想当然地进行判断;复杂的情况是在中西亚及部分非洲国家缔结的婚姻事实,许多当事人及律师事务所根本没法提供完整、准确的准据法,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则,由负有证明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涉外婚姻案件的送达问题

对于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居住在我国境内的情况,必须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但由于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属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实在不多,因此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邮寄送达往返一般需要数月时间,但最主要的困难还是当事人的有效地址问题,由于涉外婚姻诉讼中原告起诉时证明对方身份情况信息,多数是提供护照材料为主,但国外护照一般没有注明当事人在户籍国家的具体地址(许多国家并没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因此,只能将双方在国外婚姻登记文件中所列明的地址视为有效地址,一旦通过该地址无法联系对方,则送达程序陷入被动局面,最终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耗时日久。

三、涉外婚姻案件的子女抚养权问题

如涉案的未成年子女是我国国籍的居民,则完全可以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去处理抚养权问题;问题是涉案的未成年子女若是外国国籍的情况,此种情况笔者虽然并未遇到,但按照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之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之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地国家的法律。”因此,有必要首先要求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当事人提供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另外,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及探视权问题,在抚养费的金额确认中,必须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日后居住地的经济消费水平,综合其日后的生活、教育、社保、医疗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如当事人条件允许,抚养费的支付应该改变按月支付或按期支付的模式,采取一次性大额支付的方式,更能妥善保障未成年子女日后的权益。至于探视权的问题,探视子女客观上存在时间、空间的障碍,而且目前与我国建立司法互认及协助的国家实在有限,故此问题现阶段是无法从根本上进行处理,建议在庭审过程中引导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否则有沦为“司法白条”的尴尬可能性。

四、涉外婚姻案件中的财产处理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之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如果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的政策规定;同时第144条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故此,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特别是位于我国境内的不动产处置问题,但是,对当事人投资、参股的境外企业股权、他国(或境外组织)发行的有价证券等通过其他形式载体所反映出来的财产权利的处置问题,则应慎重处理,即使主张权利一方完成了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必然会引起管辖冲突的问题,兼且在执行阶段势必仍有困难。造成这一原因一方面是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在规定本国管辖权时,不可能在立法上排除它国与其平等的管辖权;另一方面是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制度规定相对简单及滞后,并且有部分制度实际上并不利于管辖权领域的国际互认和协作所导致的。对此,我国的做法应该是尽快完善域外管辖权的立法问题,并且积极推进区域内谈判,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进行规制避免管辖权冲突。而对于具体个案而言,在处理此类涉及境外财产权利的问题上,建议在查明准据法的基础上,尽量向当事人析明相关法律后果,引导双方暂不处理此类财产权利;而是待双方在法律上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后,在相关财产权利载体所在国循该国司法途径进行处理,虽然某种程度而言会增加当事人的累诉,但是更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相关纠纷,更容易达到公平正义的实体效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修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Z].2006-8-10.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Z].1988-4-2.

D923.9

A

2095-4379-(2016)33-0224-02

袁景潮(1983-),男,汉族,广东广州人,法律硕士,广州市白云区政法委员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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