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与法院内部管理
2016-02-01陈佳玉
陈佳玉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法官独立与法院内部管理
陈佳玉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改革提出的重要改革目标,这无疑是对法官独立的明确指引。而我国长期以来审判运作实践都在支持法院独立,并未对法官独立作明确规定。文章对法官独立的概念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并在深入分析我国法官不独立原因的基础上,为我国保障法官独立地位的制度构建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法官独立;法官素质;行政化管理;审判委员会
一、法官独立的概念
法官独立是指在履行审判职能中,法官必须综合运用司法经验和法律知识,不由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左右,根据案件事实及其对法律的理解,独立作出裁决。
根据可能所受影响机关的不同,法官独立又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法官内部独立,即法官不受法院内部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影响,独立的行使审判权;二是法官外部独立,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影响。笔者拟探究在一个法院内部,如何通过完善其管理制度,以保障其法官内部独立,从而达到司法独立,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法官不独立之原因探析
(一)法官管理制度不够合理
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作为中立裁判者定分止争,法官作为审判的具体执行者其必须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不受制于他人,才能保证司法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法官以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分为十二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工资待遇、晋升办法等仍是由全国统一的行政级别有关规定确定的。这种评定方式带有很浓重的行政色彩,是将相应的行政级别简单的转换成法官级别的做法。正是这些行政化的管理制度,使得法院行政化思想浓重,法官难以认识到自己与一般行政人员的区别,不仅不利于提高法官的职业荣誉感,也不利于法官独立。我国必须探究建立一套合理的专门针对法官群体的管理制度,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
(二)法官专业素质偏低
我国长期以来并未将法官作为一个技术性强的专门化职业,难免导致进入法官队伍门槛低,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象。目前我国既拥有法律实践经验又拥有法学理论素养、政治素养的优秀法律人才数量也是少之又少,并且大都集中于最高法院和某些中、高级法院。这是造成法官不独立的一大重要原因。
(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量过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里的“重大疑难”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法院组织法》并没有对“重大疑难”做一个明确的界定,没有具体的可以认定量化操作的标准,就容易导致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广。因为人都具有趋利避害性,法官也不例外。一旦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标准模糊,就会导致法官或者合议庭将大量的本不该由审委会审议的案件提交到审委会以减轻其责任。因为法官或者合议庭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的同时,其相应的责任也转移给了审委会。这也是导致法官不独立的一大因素。
三、我国法官独立制度构建之建议
(一)全面提高法官素质
1.提高法官任职资格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虽然涉及到了部分我国现有法官选任方式的不合理之处,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并不细致全面,难以运用于实践。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有关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且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法官任职资格进行相应的改革。
首先,我国应该提高对法官学历的要求。由于特殊的国情,目前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非正规的高校,像成人教育、自学考试教育等,其目的仅在于传授书本知识,甚至有的仅是为了一纸文凭,而非思维方式的养成,其毕业生由于对法律知识没有进行系统学习,未形成一定的法律素养。
其次,我国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应予提高。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法律职业经验的积累,才能够熟练的运用法律、正确的使用分析证据技巧、驾驭整个庭审活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初任法官的年龄要求应予提高。
最后,我国初任法官的任职考试应严格并增加考试环节。目前只要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并通过相应的公务员考试的毕业生就能被法院录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有关做法。首先对报考法官职位者进行针对性的司法考试,考试通过者再进行为期2年至3年的培训。培训结束成绩合格者方可进行第二次考试,考试内容不仅包括笔试还包括面试,全部合格者方可进入法院担任法官职务。
2.加强在职法官培训
目前虽然我国对于在职法官的培训数量繁多,但是只注重形式而不注重效果的大有所在,质量较高且有保障的培训班屈指可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强调要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并提出在职法官培训要着力提升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可见我国已经认识到对在职法官培训的重要性,并正着手制定在职法官培训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在职法官培训制度以构建我国的相关制度。对在职法官进行定期的培训,培训内容可以主要是对在职法官已有的知识结构进行更新,并且对法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的形式不仅仅可以以会议形式开展,更多应以研讨课的形式进行,以便法官都能够参与其中,真正起到培训的效果。
(二)淡化法官管理行政化色彩
目前我国对法官队伍的管理采用简单的行政管理模式,对法官队伍的管理并不合理,是法官不独立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并且提出要理顺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关系,探索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的相对分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改革举措,建立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两大互不隶属的管理系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很好地保障法官独立地位。在行政方面,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独立的负责法院行政事务,对院长负责;在审判方面,法院可以取消庭长等职务,规定同一审级的法官地位平等,并建立法官管理委员会管理法官事务,法官管理委员会对院长负责。
这样,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界限分明、职能没有交叉,有利于法官更好的独立行使其审判职能。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现阶段,审判委员会对于我国的意义还是重大的,因为目前我国存在法官审判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必须有相关的组织对疑难问题进行审查,但是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必须进行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要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并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此意见把握了问题的重点,但除建立审委会讨论事项先行过滤机制外,还必须得对讨论案件的范围进行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笼统的概括为重大疑难案件,以防止出现大量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形,使得审委会工作压力加大。同时,应该允许审委会成员在会前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案件报告和观看庭审视频等方式提前“备课”,以便成员在会上充分讨论、发表意见,避免审委会走过场的情况出现,充分发挥审委会职能。
[1]姜世明.法院组织法[M].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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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6.2
A
2095-4379-(2016)33-0206-02
陈佳玉(1993-),女,汉族,江西人,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方向:理论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