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文化企业对传统动漫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2016-02-01梁一星
梁一星
北京市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100044
浅析文化企业对传统动漫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梁一星
北京市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100044
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战略要求为动漫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作为动漫产业的重要分支,传统动漫作品不但凝聚了我国独特的文化要素,而且内容丰富,极具市场价值。知识产权保护对传统动漫产业的市场价值实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文化企业应加强对传统动漫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有利措施,维护传统动漫作品的合法权益及商业价值。
知识产权;传统动漫作品;著作权;商标权
一、背景
在我国社会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过程中,文化产业的重要性愈发突出。《中国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分支,动漫产业发展迅速,2015年总产值已超过1200亿元。其中,传统动漫产业发展潜力巨大。一方面,我国传统动漫作品多源自经典文学名著或民间传说,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与民族魅力。另一方面,我国传统动漫作品的市场化、商业化运作方兴未艾,未来市场前景广阔。因此,传统动漫产业的发展将在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及提升民族文化自信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传统动漫作品的市场价值实现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例如,迪士尼知识产权的运营及商业模式已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经典范例。依托于“米老鼠”、“唐老鸭”、“白雪公主”等卡通形象的知识产权,迪士尼构建了覆盖媒体、互联网、主题公园、影视娱乐、消费品完整的文化产业链,2015年底市值达到近2000亿美元。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在日趋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因此,研究传统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实现文化企业商业价值,推动我国文化企业的提质发展,及繁荣我国动漫产业具有重要意义。
二、传统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首先,文化企业应提升知识产权意识,加强对传统动漫文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确认。在文化企业市场化运作的过程中,由于部分传统动漫作品创作年代久远、创作时期的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等客观因素,作品的著作权确权难度较大,增大了文化企业与作品创作者之间著作权纠纷法律风险。这部分传统动漫作品的特点是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由单位统一组织创作,且以单位名义发表并由单位承担发表后续管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充分考虑作品创作所处的社会背景,一般会认定这部分传统动漫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例如,在“葫芦娃”动漫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在计划经济时期,两原告作为被告方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毋庸置疑的行业惯例。”判定 “葫芦娃”动漫形象的著作财产权由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创作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1]。对于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传统动漫作品,文化企业需加强作品创作时创作人、组织单位、创作底稿等各类证据的收集与管理,并采取与原作者补签文化作品著作权权属协议、申请国家法定行政机构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方法,明确传统动漫作品著作权权属,避免在商业运作中遭受企业声誉、经济利益与时间的损失。
其次,文化企业应提升传统动漫作品的品牌维护意识,运用法律手段阻止著作权侵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动漫产业链包含作品创作、作品制作、媒体传播及衍生品开发等几大商业板块[2]。《著作权法》规定了13项著作财产权以及保护作品传播者的邻接权等权利,对作品在动漫产业链各个商业板块中的市场化运作实行保护。文化企业一方面应积极开拓市场,使传统动漫作品的商业化运作覆盖全产业链,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另一方面,应跟踪识别商业化运作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经济损失扩大。例如,互联网在传播速度、范围、成本等较传统媒体具有较大优势,但同时也增大了著作权侵权的风险。2015年,腾讯公司就其独创的《山河社稷图》等5部动漫作品未经授权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了其独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又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就九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童鞋及包装盒上使用“孙悟空”形象提起诉讼,维护了“孙悟空”动漫形象的复制权和发行权[4]。
三、传统动漫作品的商标权保护措施
首先,商标是一种商标标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标识性决定了其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传统动漫形象具有显著性,可以被注册为商标。一方面,“孙悟空”、“葫芦娃”、“骄傲的将军”等动漫形象在人物造型、色彩使用上具有显著性;另一方面,对于像“崂山道士”、“三个和尚”、“小蝌蚪找妈妈”等广为传播,但在造型及名称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卡通形象,公众通常会将卡通人物的形象或名称与动画影视作品的故事情节等内容要素联系起来,赋予了动漫形象或名称“第二含义”,使其具有整体显著性[5],因此可以被注册为商标。
其次,将传统动漫形象注册为商标时,应覆盖动漫作品直接相关及所能衍生的所有商品服务类别。传统动漫形象的市场价值不仅体现在动画影视作品的制作与传播,还体现在巨大的衍生品市场。但是,商标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具有广泛的排他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表明注册商标只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受到排他性保护。因此,为了使传统动漫形象的市场价值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文化企业在为其注册商标时应充分考虑覆盖与卡通形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再次,许多传统动漫形象家喻户晓,在公众中积累了良好的商誉。文化企业应注意收集与管理能够证明这些动漫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的证据,力争申请注册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更大程度的保护。《著作权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要高于普通的注册商标,例如,突破商标的相对性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注册类别的保护。其他驰名商标特有的保护措施还包括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同类混淆”及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防止淡化等[6]。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需要综合考虑动漫形象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推广等多方面因素。因此,文化企业在商业化运作传统动漫形象时,应注意收集动画影片的票房收入或者电视收视率、传播持续时间、相关书籍、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多方面证
据,推动知名传统动漫形象注册为驰名商标,获得更高程度的知识产权保护。
最后,文化企业应提升知识产权意识,维护传统动漫作品的在先权利,及时发现并遏制市场中抢注商标行为。传统动漫作品凝结独特的文化要素,人物形象生动,传播范围广,知名度高,具有较好的商誉。一些经营者往往会抢先注册传统动漫人物的形象或名称商标,以“搭便车”的方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侵害文化企业的商誉。一方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文化企业可以利用卡通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对抗抢注商标的不当行为。例如,在“葫芦兄弟”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葫芦兄弟”著作权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对“葫芦兄弟”图案商标权的注册时间。因此,被告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另一方面,知名的动漫人物名称也可构成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与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功夫熊猫”、“天线宝宝”等知名卡通名称的在先权利得到法院认可。
四、结语
综上所述,传统动漫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拓展产业市场,实现市场价值,乃至推动动漫产业的繁荣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文化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动漫产品的品牌管理,维护自身商誉,促进自身的提质发展。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2]杨丽,周世群.“我国动漫产业链构建的市场化运作分析”[J].新闻界,2011(8).
[3]王开广.“五起“漫画帮”著作权侵权案宣判,腾讯公司共获判赔32.3万”[N].法制日报,2016-7-11.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
[5]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D923.41
A
2095-4379-(2016)33-0194-02
梁一星(1985-),男,汉族,北京人,现供职于北京市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法务部,梁一星具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于2007年获得清华大学材料学与工程学士学位、2014年获得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电子工程博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