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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差异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砍刀田某故意伤害

张 鹏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从一起案件看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差异

张 鹏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矛盾产生暴力型犯罪过程中往往伴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行为,在认定犯罪时不易区分。同时,在刑事实务中遇到多人殴打致伤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产生争议和混淆。本文通过一起实际案例,从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等方面对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区分、认定和评析。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最为容易混淆的根本点,是都存在殴打行为,而考察犯罪构成的关键,是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虽聚众斗殴亦以殴打为主要实行方式、以致伤他人为一般表现,但考量犯罪构成的根本因素,还应包括行为人“聚”的目的、过程,以及实施行为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人参与实施殴打行为的案件,如果单纯以人数而认定是否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之性质,则可能失于偏颇,还要综合整体情况予以考察。

一、案件事实与分歧意见

张某某因琐事与田某发生矛盾,郝某为帮张某某出气“吓唬”了田某,后张某某向郝某转达了田某要与郝某打架的事,田某与郝某约定打架。次日郝某为打架准备了一把砍刀携带在身上,当天晚上放学后田某纠集其哥哥田某某与郝某纠集的李某某在所在学校门互殴,在此等候郝某放学回家的郝某某、魏某某等人见状也先后对田某、田某某进行殴打,郝某某、郝某、李某某用拳击打田某某的面部,后郝某、郝某某又先后持刀将田某某砍伤,致轻伤二级。伤情系郝某与郝某某共同所致,案发时郝某、李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郝某某、张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关于对郝某等人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郝某某等人看到郝某与他人争执,为帮郝某打架,积极主动实施了殴打行为,郝某某亦对郝某等人的殴打行为未予以制止。郝某某等人在郝某“临时纠集”下,客观上实施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虽然在人数要件与犯罪行为方式等反面与典型的聚众斗殴存在差异,但是仍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郝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临时起意的聚众斗殴。

第二种意见认为,郝某与郝某某持同一把砍刀将被害人身体砍伤,被害人的轻伤(皮肤瘢痕情况)系二人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后果,二人应当对伤害结果共同负责,但郝某某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应认定郝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郝某某等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鼻骨及皮肤瘢痕情况的轻伤无法确定致伤者,且郝某与郝某某无共同的伤害故意,可按同时伤害处理,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郝某某的行为虽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郝某某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因此,郝某等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构成差异的法理评析

(一)郝某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或者争霸一方等,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1]。“聚众”系指纠集多人,人数达到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必须都明知自己的犯罪故意内容,具有共同斗殴的目的而故意共同实施,行为表现统一性、一致性和针对性。且体现为很强的聚众性,这里的聚众从立法本意来看,双方必须都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2]。同时,聚众斗殴相对故意伤害而言,在事发前有较为明确的犯罪时间、地点、对象。聚众斗殴在纠集人员的同时,对斗殴的实施时间、地点都是事先确定,并通知了对方,犯罪的对象是明确的。聚众斗殴对暴力程度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与者参与了聚众斗殴即构成本罪。

故意伤害罪,是为了达到伤害他人身体目的而实施伤害的行为。主观上要求具备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具备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轻伤二级以上后果。如果是共同故意伤害,要求各行为人在参与犯罪前,要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且共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也往往是因为现场的特殊情境下引发临时参与行为,犯罪目的一般仅以共同伤害或帮助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且在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意图。

本案中,郝某一方参与斗殴的人数超过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但从主观上看,郝某虽与对方有聚众斗殴的意图,实质上只是纠集李某某一人参与打架,而田某也只是纠集田某某一人参与打架。整个过程中,郝某某等人虽然主动帮助郝某殴打对方,但是主观上与郝某没有聚众打架的意思联络,郝某也没有纠集郝某某等人参与打架的客观行为。如果片面的将李某某等人帮郝某打架的行为理解为现场的“临时纠集”,会形成聚众斗殴的片面共犯,便无法对郝某的行为做出正确的法律评价。因此,郝某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二)郝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人不构成犯罪

1.郝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伤害故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心理的互相支持,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的特点。

但同时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每个参与人都直接实施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也不要求每个参与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共同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参与了伤害他人的行动,伤害结果确实由参与人所造成,无论是由哪一个人行为所直接引起,其他人都应当对伤害结果共同负责。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各行为人都共同直接地实施了故意伤害构成要件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中,不宜让所有的共同参与人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而应区分每个共同参与人的作用,对其具体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

本案中,郝某意识到将与对方发生打架行为,一方面纠集李某某帮忙打架,另一方面将事先准备的砍刀带至打架现场。当冲突发生后,郝某便拿出砍刀向田某某砍去。期间,郝某某等人也纷纷主动参与殴打田某某。郝某对此未予理会,不予制止郝某某等人的帮助行为。后田某某与郝某争执抢刀,也造成田某某手部的损伤,其后郝某某将二人砍刀抢走并持刀砍伤田某某时,郝某对此亦没有制止,并在双方打完架后主动找他人将砍刀带走。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郝某客观上对郝某某等人帮其打架的行为采取了放任、容忍的态度,郝某明确知道准备工具砍刀会造成比徒手打架更为严重的后果,仍积极准备并将砍刀带至现场,致使之后郝某与郝某某同时使用此刀,共同对被害方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亡后果负责。由于身体瘢痕累计损伤构成轻伤,系刀砍伤,系郝某、郝某某共同刀砍所致,将郝某与郝某某的整个伤害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作一种整体评价,才会会对二人行为评价恰当,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其他人不构成犯罪

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划分,同时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李某某等人仅有帮积极参与殴打田某某的行为,主观上虽于郝某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均未意料到郝某持砍刀砍被害人的行为,且简单的拳打脚踢未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他共同行为人不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田某某鼻骨轻伤后果因无法查明直接致伤者,也无法查明是此轻伤系一人致害型还是多人致害型。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可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是谁没有造成伤害时,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其他参与人不作犯罪处理。

[1]梁剑,叶良芳.聚众斗殴罪立法规定质疑[J].政治与法律,2003(6).

[2]何庆仁.聚众斗殴罪研究[J].中国刑事杂志,2003(4).

D924.3

A

2095-4379-(2016)33-0164-02

张鹏(1987-),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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