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倪某抢劫案分析
——经预谋将被害人约出来喝酒,趁其熟睡后,继而取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6-02-01王超
王 超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20
唐某、倪某抢劫案分析
——经预谋将被害人约出来喝酒,趁其熟睡后,继而取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王 超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20
抢劫罪和盗窃罪都是侵财性犯罪,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财产所有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而劫之。所以盗窃系“和平”,非暴力取得钱财,抢劫系强制取得钱财。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用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财产所有人丧失抗拒能力取得财物,从表面上也是“和平”取财,造成了混淆,引发了如何定性的争论,我们要拨开迷雾看本质,准确地适用刑罚,才能罚当其罪。
抢劫;醉酒;盗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农民,2016年4月21日被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农民,2016年4月21日被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本院以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倪某经事先预谋,欲将王某某喝醉后取走王的手机。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倪某借口失恋将王某某约出,三人先后在黄岩区、椒江区的KTV、酒吧等地喝了三场酒,后将王某某带至黄岩区**街道**酒店内,趁王熟睡之际,由被告人唐某取走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012元的苹果6S手机。次日下午,二被告人共同将该手机销赃于路桥数码城一店铺。
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依法并酌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提出上述,认为:原判定性不正确,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倪某事先预谋,约被害人王某某喝酒,并将王某某喝醉后而取走王的手机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方面,二被告人趁被害人酒后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劫取财物,系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故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经预谋将被害人约出来喝酒,趁其熟睡后,继而取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抢劫罪和盗窃罪本质特征及其在客观方面的区别。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趁财物所有人没有发觉的方法暗中取之,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财产所有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而劫之。所以盗窃系“和平”,非暴力取得钱财,抢劫系强制取得钱财。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理由:1、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秘密窃取。二人为了从被害人身上取得手机,预谋是趁被害人喝醉的时候将手机偷来。2、“喝醉”不属于具有《刑法》评价价值对人身和社会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胜酒力而醉酒的原因大致有因兴奋、高兴而主动多喝,有因为抹不开面子而被动多喝,有因为猜拳行酒令而不得不喝等。本案中,喝酒是被害人的自愿行为,被害人陈述自己感觉喝不下了,就没有喝了,二被告人不存在强行灌酒的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3、将“喝醉”作为评价抢劫罪的犯罪手段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混乱。非转化型抢劫罪中,整个犯罪的实施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行为人用犯罪致被害人晕厥,然后取得财物;第二种是行为人使用犯罪手段迫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第三种是行为人使用犯罪手段从被害人处抢走财物。上述第二种情形与灌醉酒后取走财物的情形相似,但是,该种实施类型中,被害人的参与正是抢劫罪中的后果体现,并非手段行为。如果将被害人的参与的手段行为认为构成抢劫罪,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混乱。因为被害人在喝酒的过程中,是主动参与的,且参与是手段行为,则必然会得出结论:被害人与行为密切配合后,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喝醉”的抢劫行为,被害人与行为人构成共犯。那么本案中被害人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了,这很荒谬。4、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酒后被害人已丧失反抗力,故被告人取得财物与醉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本案中虽然喝了三场酒,但被害人没有当场被喝趴下丧失反抗能力而被拿走财物,而是选择了与被告人一起去住酒店,给被告人创造了盗窃的机会。晚上睡觉是自然规律,因为被害人熟睡才是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原因。综上,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理由:1、本案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而是以喝酒的方式将被害人喝醉后非法占有了他的财物,从表面看,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即两种行为都使被害人失去了反抗能力,然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于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方式实施的抢劫罪。二被告人均参与了预谋,并把被害人叫出来一起喝酒,期间因被害人没有喝醉,被告人提议换地方喝酒,共喝了三场酒,最后为了创造拿手机的机会,又开房间叫被害人住酒店,此时被害人已酒后熟睡,已经丧失反抗能力,故被告人取得财物与醉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二被告人无灌酒的行为,被害人是否喝醉存疑。但是,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主观心态上已达成了将被害人喝醉而取走其手机的共同故意,为创造在被害人喝醉后而取走手机的机会,二被告人亦在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约出,并连续多场次喝酒的行为。被害人在进入宾馆后迷迷糊糊很快睡着了,此时的状态正是二被告人事前预谋时所追求的希望发生的状态。虽无法判断被害人醉酒达到何种程度,但被害人之前的喝酒行为对其身体机能的反应、疲劳状态必然有影响,在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处于不知抗拒的状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使他人处于不知抗拒的状态,而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3、被害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主动参与,并不会得出被害人与行为人构成共犯的结论,比如我们熟悉的诈骗犯罪,要构成该罪的要件,必然会有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的行为,难道此时被害人与行为人构成诈骗共犯?显然是荒谬的。本案中,被害人主动参与喝酒,也是因为被告人倪某自称失恋,需要喝酒浇愁,其出于朋友感情,欣然付约,事实上,其是落入了被告人精心设计的陷阱里,从而主动喝酒。所以被害人的喝酒也是其受被告人蒙骗从而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的行为,不能以此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D924.35
A
2095-4379-(2016)33-0148-02
王超(1985-),女,汉族,浙江台州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