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2016-02-01张丽锋
张丽锋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开封 475400
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张丽锋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开封 475400
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其中,被害人过错是诱发犯罪重要原因之一。在有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对犯罪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中,被害人过错是酌定量刑情节,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以致同案异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本文通过对被害人过错概概念、特征、国内外理论依据、立法活动等的阐述、分析,对我国被害人过错法定化提出建议。
被害人过错;量刑;刑法意义;法定化
一、被害人过错概述
(一)被害人过错概念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侵害犯罪行为人相关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激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目前针对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在理论上有两种界定:一是刑法学上的被害人过错,二是犯罪学上的被害人过错。本文研究的被害人过错,专指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它是指被害人先前过错行为与后续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影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
(二)被害人过错的特征
被害人过错对激化犯罪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深入了解被害人过错的相关特征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笔者以为被害人过错主要有一下六个特征:
第一,被害人过错存在的客观性。被害人过错在相关犯罪中是必须存在的客观行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伤害性的过错行为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有实际的被害人伤害犯罪人的行为和结果,诱因性过错行为必须有被害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这一事实。
第二,被害人过错存在时间的确定性。被害人过错的时间确定性是指被害人过错产生的时间应当是特定。笔者以为被害人过错产生的时间应当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即在突发性犯罪行为着手之前至侵害行为终了之前。犯罪行为终结之后,具有一定时间跨度下,被害人过错行为引起的侵害行为则应另案处理。
第三,被害人过错行为主体的确定性。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只有被害人自身过错行为导致侵害行为产生或加剧的,才应当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行为。在这一点上过错行为主体具有无可替代性。
第四,被害人过错行为的不当性。被害人过错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应是违背了法律法规或社会的公序良俗,这是过错特征至关重要的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虽存在被害人行为影响案件的其他情形,但该类行为一般不做否定性评价,其原因在于被害人行为存在正当性,不能当然的激发或激化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引起犯罪行为的产生。
第五,被害人过错和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若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结果的产生不存在因果关联,则应当认定该不当行为在犯罪结果的产生无意义。
第六,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特定性。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后果才可被称为被害人过错。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必须是达到刑法评价的标准时才可被称为刑法上的过错。
二、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理论依据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的相关讨论,学界主要有责任分担说和谴责性降低说两种代表性学说。
(一)责任分担说
责任分担说是从加害与被害的互动为出发点并建立在犯罪学被害人的研究之上的一种学说。责任分担说认为,过错和责任是相互依存的,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危害结果是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共同造成的,比如互殴,被害人对犯罪结果就有一定的责任需要承担,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会相对较轻。该学说关注客观危害结果,却忽视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例如在防卫过当的案件中,若只认识到防卫人的过错,仅从犯罪形成的原因考量,就不能对防卫过当可以减轻处罚作出合理解释。
(二)谴责性降低说
谴责性降低说认为,犯罪行为人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行为的,但被害人存在不当的过错行为,且影响到犯罪人时,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于犯罪人就是一种诱导因素,被害人的言语及肢体行为通常表现出较强的挑衅性和引诱性。谴责性降低说从客观方面分析了被害人过错,而且还关注了主观方面,较责任分担说具有一定的全面性。
(三)我国理论界对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探讨
在我国理论界里,学者通过各项研究表明,有过错责任的被害人在犯罪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害与加害都有可能是被害人一个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害人在犯罪中具有双重的身份和属性,对被害来说,是“消极对象”,因为被害人肯定希望在犯罪活动中受到尽可能小的伤害;对犯罪来说,又是“积极对象”,因为被害人的过错有可能直接或间接的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或加剧。换句话来说,被害人缔造了犯罪。基于此种理论的研究,我国学者通过司法实践的数据以及对国内外理论的总结,得出结论: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影响案件产生和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因素,被害人过错对案件的影响应该在司法判案中得到应有的体现,在量刑中也应当重视及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因此,被害人过错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是非常必要的。
三、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有关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立法及评析
虽然,我国被害人过错目前依然是酌定量刑情节,在理论依据上并未达成共识,但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将被害人过错纳入法定量刑情节,写入本国的刑法当中。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规定:“1、减轻刑罚的情节是:……(8)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违法或不道德而实施犯罪。”《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故意杀人者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故意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二)国内有关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立法及评析
1.刑法总则中的规定
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文表明,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方面总体考量。这要求在审判活动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对犯罪的影响,以实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
刑法第六十一条对刑罚裁量的一般规定原则,则要求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虽然在刑法总则中对被害人过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所表达的相关原则精神要求应当对被害人过错予以重视。
(三)国外立法给我国的启示
经过以上分析,被害人过错并不是我国量刑体系中明确规定的量刑情节,不明确的条文规定使得被害人过错的法律地位较低,再加上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的个人主观判断,使得被害人过错这一重要的量刑情节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在我国,被害人过错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法律地位。以下是对国外经验的总结,可以为我国立法提供一些参考。
1.被害人过错应该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中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并非是明确规定的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法律条文,仅仅是量刑的考虑内容之一,却并没有提到被害人的过错,在分则中也没有对被害人过错的量刑要求做出具体规定。仅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文件及会议纪要中有一定的涉及,但这都不是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我国现阶段有关被害人过错的规定还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被害人过错写入我国刑法中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众望所归之事。
2.被害人过错应该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由于我国酌定量刑情节规定的不完善,被害人过错这一量刑情节也有许多不足之处具体在于:
第一,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忽视使量刑过于随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在法律条文中有非常明确地判案依据会使得判决结果更加具有信服力,所以法官非常关注法定量刑情节,在实践中直接运用即可,而酌定量刑情节由于没有统一标准,操作受限,容易被法官忽视,造成被害人过错这一量刑情节在实施中问题频出,同案异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二,酌定量刑情节缺乏统一标准,致使量刑幅度过大。酌定量刑情节的制度缺陷,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各法官往往会形成不同的司法经验准则,导致在适用时出现较大差异。针对同一案件同一情况,各法官也都有自己的看法,使得良性的法定化受到考验。
虽然,我国酌定量刑情节制度仍存在较多问题,但这些理由并不能成为法院轻视或规避适用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我们有必要寻求立法的帮助,使得被害人过错在我国的立法改进中,逐步应用到法定量刑情节中。
(四)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法定化的具体设想
1.立法上的规范性
由于我国被害人过错并未纳入刑法规范中,而是散见于个别司法解释中,造成司法人员和公众对这一重要的量刑情节在实施中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可以适度的被引入我国的刑法规定中,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先在分则里面规定被害人过错,尽可能详尽的罗列出对量刑影响的被害人过错条款,尽量避免同案异判的发生。同时。也给公众一个认识上的过渡期,待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逐渐成熟,再进一步考虑把我国的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写进我国刑法总则中。
针对被害人过错制定一个普通的标准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是不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把被害人过错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再根据不同的等级制定不同的量刑幅度。笔者以为通过对客观性的程度划分标准制定不同的量刑幅度等级,将有助于规范被害人过错在案件中的规范适用,使得我国刑法条缕分明,由浅入深。
2.司法操作上的规范性
司法操作的规范性是整个司法规范性的基本要求,但由于公检部门的职能,使其更加侧重寻找证明罪证和加重刑罚的证据,忽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转变司法工作人员收集办案的思想观念,提高对被害人过错情节的认识,对实现个案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该充分听取被告人陈述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张丽娟.论刑事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D].吉林大学,2014.
[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
[3]<德国刑法典>第213条.
D924.13;D925.2
A
2095-4379-(2016)33-0142-02
张丽锋(1969-),女,汉族,法学本科,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