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权之辨思
2016-02-01录睿琪
录睿琪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人格尊严权之辨思
录睿琪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由于几千年封建社会影响,中国的等级分化现象颇为严重,人们在礼乐诗书的框架中进行作为和不作为,这种束缚自然导致了权利及人格尊严被忽视。当代中国虽已对人格尊严有了诸多关注和讨论,但在社会中仍存在混淆和轻视尊严的现象,该文章将从权利和利益及理念的角度分析人格尊严的重要性以及在法律条文中应有的位置坐标。
人格尊严;权利;利益;价值理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就将“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之一。旨在通过将其规定在一般人格权中从而概括保护某些没有具体规定的人格权利,以促进人格权的发展,但同时该项规定也对人格尊严的界定以及运用带来一些弊端。
一、权利和利益的区别
从中国五千年间的朝代更替中,可以发现鲜有平等的权利主体,且在刑法一法遮天的法制环境中,酷刑的普遍运用更是让人的尊严跌入谷底。黑格尔曾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这句话对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我们应当更有启发意义,自文艺复兴起人类便开始关注自身并萌发了自我意识,这些观念促生引导了新的近现代经济模式和文化走向。而古老的中国更应在觉醒的过程中也意识到自我和人格的重要性,以此来引导促进新的经济文化生产力。
1907年,瑞士民法典最早规定了人格权,但未细分人格和人格权的区别。随后,德国在反省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践踏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后,在其《联邦基本法》中第一条便写明了“人的尊严不受侵犯”,这也是对其错误最好的修正。而在中国各种封建顽固思想的禁锢下,人格尊严对普通老百姓来说依旧是晦涩难懂的词汇。人格尊严本是指人之所以为人应受到的尊重,是一种贯穿人格权保护的价值理念,是一种让人们生活更加高尚的必要元素,且人格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的人格尊严。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经在保护人格权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1982年宪法确认了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在第38条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随后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中,确定了人身权即人格权制度,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2004年修改的国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1]。自此,人权人格上升到了最高的法律高度与地位。
德国民法明确区分权利和利益,我国立法也深受其影响。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也都加上了一个“权”字,以示与利益的区别。二者的救济方式也有很大区别,例如在该解释中,所有权利的侵犯普遍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过错责任。但对相关利益的侵害则要满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道德的前提条件。权利和利益的最大区别体现在权利是公开性的,需要有明文规定才能予以保护,而利益是在事后侵权行为已发生的情况下,由法官加以判断是否予以承认和保护[2]。将一些被法律认可的利益明文规定为权利,而另外一些利益则在个案中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同样的利益在不同的案件中也会有不同的认定结果,具有很大的随机性,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的作用。而权利的立法安排使法律清晰明了,但却会使公众忽视隐藏的价值理念,导致很多没有完全符合权利要件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人格尊严权和人格尊严利益的规定有何不同
人格尊严权的规定,可以提高人格尊严在法律中的地位,在立法中保持与一般人格权的一致性;同时我国国土广袤,各地民风民情有很大不同,对权利略微倾斜以及在法治工作中着重保护已有权利都是考虑国情的做法。其优点在于人民群众提前明确知晓某项权利的存在可以有效减少对他人该项权利的侵犯。虽然人格权各项具体内容的出发点都是基于维护人格尊严,但在人格尊严权的规定下,极易发生或易造成只保护部分人的人格权而忽略了所有人都是有尊严的事实。
人格尊严作为基本的人之为人的存在理由,将其定义为权利是对其价值功能的束缚。将其定义为利益,在个案中加以衡量和判断是对人格尊严最大的尊重。在当前法官水平和人民法律意识参差不齐的情形下,如果一味强调对利益的重视和保护,有可能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案件反倒得不到正确的解决,且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利益界定的不明确也可能会导致普通人判断失误,造成很多不必要的误解。但是,人格尊严本身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它是法律为保护人格权的原因,并且作为一项兜底条款,它具有价值指导的功能;加之在人格尊严一直得不到普通群众内心认同的前提下,对人格尊严权利的定性势必会削弱价值指导以及对日常生活带来更深远影响的作用与功能。一直以来,我们身边存在的一些观念,例如“棍棒底下出孝子”“重男轻女”“养儿防老”等等,其实都是或多或少对人格尊严不同程度的忽视,是在道德绑架的前提下存在的一种对他人尊严的轻视[3]。一般人格权包括的人格权利相比较于我们的心理需求来说是很少的,而人格利益却可以提醒我们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它是平等适用于任何一个人的,在人格尊严权的规定下,不论是法律工作者还是普通群众都会自动带入权利适用的条件,而忽略其背后的价值理念。
在某事件中,一名女生在布满监控的酒店走廊突然遭到陌生男子的拉扯以及恐吓,在求救没有得到回应的情况下,该女生的生命权已经受到了实质的威胁。但该酒店经理在事后声称该女生未被杀害也未被强奸,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酒店不应负任何责任,但生命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只保护人作为生命体活动的权利,更要保护人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背后支撑着这些权利的就是人格尊严。该女生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损害,其心理也受到很大的伤害,而对于人格尊严的忽视以及不尊重,这些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事件可以确切的证明在我国对于人格尊严的忽视已经到了普遍且严重的程度。
也可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公众人物例如明星经常会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等的侵权提起诉讼,一方面是由于他们较容易受到侵犯,而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社会中的普遍认为以及长久存在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更加重要、更值钱”的观念,人们也已经习惯了频繁发生的公众人物维权的事实,但却在自己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泄露时选择坐视不理。这种现象反映出了人格权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它在法律上的确定并没有引发广大人民群众的内心共鸣,没有将其教育引导作用发挥到最大。在我国几千年传统历史中本就不提倡及不受重视的人格尊严,理应在当代通过法律唤起老百姓对其重视。
三、结论
综上所述,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背后的指导性价值理念,法律的规定理应突显其普遍指导性的作用,而不是将其作为权利,仅供少数人维权使用。人格尊严内涵中所包括的平等、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等内容在当代中国社会竞争激烈、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环境下是极为需要的正能量,它可以引导社会氛围从急躁不安走向平和安宁,不管是在每个家庭还是整个社会框架下,每个人如果都能做到尊重别人与自己不同的习惯与背景,用宽容的心去接纳社会上形形色色的人或物,必然会减少很多摩擦与冲突。
人格尊严仅作为一项权利时,意味着有些人在积极维护该项权利,而有些人则由于各种条件的束缚无法进行诉求,并且对于权力外的各种利益无法进行保护。这就极大减弱了人格尊严对社会的积极影响,没有将其价值发挥到最大化。在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利益碰撞中,各种新型人格利益也随之大量涌现出来,而法律明文列举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应将人格尊严作概括性规定,既可以有效保护实践中出现的众多新型人格利益,而且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也可以为司法裁判起到具体的指引作用,规范法院的裁判,提升司法公信力。虽然人格尊严权的规定是考虑到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及地区经济水平差异等情况,但在当前社会急需正能量的大环境下,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权利是不足以弘扬和传播该种积极理念的。
人格尊严是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的承认和尊重。它更应该作为一项原则和理念来弥补具体人格利益的不足以及实际起到支撑指导人格权的作用,尤其在当代中国如何引导人们在贫富差距较大的社会中保有尊重和真诚是法律应该追求的目标之一,也是能使社会真正和谐美好的一项重要内容。
[1]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J].清华法学,2013,7(5):5-19.
[2]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4):166-174.
[3]王家福.人权与21世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Discrimination right of human dignity
Ruiqi 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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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1
A
2095-4379-(2016)33-0099-02
录睿琪(1991-),女,甘肃天水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