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惑侦查
2016-02-01赵乾宇
赵乾宇
北京科技大学,北京 100083
论诱惑侦查
赵乾宇
北京科技大学,北京 100083
在人类文明日新月异发展的今天,犯罪朝向智能化、组织化、隐蔽化发展,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方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立足于此,诱惑侦查的低成本、高效率、迅速及时搜集证据、追捕犯罪嫌疑人等正面价值对世界各国侦查机关来说无疑是一种补缺,但一旦运用不当,则很可能导致其与刑法的目的相悖,与司法的公正性相悖。本文以诱惑侦查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域外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诱惑侦查的具体情况,旨在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理论丰富并完善我国诱惑侦查的研究并指导我国诱惑侦查实际工作。
诱惑侦查;刑事诉讼;犯意引诱型
一、诱惑侦查的概述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我国“诱惑侦查”一词引于日本,源于美国。而诱惑侦查在国外,尤其是美国,大多以案例的形式堆积,很少用直接的定义来表述。语言的差异加之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诱惑侦查法律制度,国内学界对诱惑侦查的概念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国家侦查机关为了侦查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的严重犯罪案件,以事先设立诱饵的形式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引诱,在受诱人因引诱而实施被诱惑的行为时将其抓获的特殊侦查手段。
(二)诱惑侦查的特征
诱惑侦查其核心在于诱惑性,正是这种诱惑性决定了诱惑侦查具有其他的侦查手段不具备的特征,从侦查行为的层面考虑,诱惑侦查有如下主要特征:
1.手段的诱惑性
诱惑侦查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诱惑性”,这是它的本质性特征。这一本质性特征的形成需要如下几个构成要件:1)有用作诱惑的工具,即诱饵的存在。2)能够使受诱人产生刺激。实施诱惑侦查不仅需要有用作诱惑的工具,还需要使受诱人产生兴趣。
2.认知的差异性
认知的差异性是指受诱人与设诱人之间对诱惑的结果产生的认知误差。从动机和目的来讲,设诱人进行诱惑侦查是为了获取犯罪证据从而侦破案件;而受诱人则是通过其犯罪手段来满足自己的个人欲望。在结果方面,设诱人出于侦破犯罪的目的,通过实施设诱行为获取受诱人的犯罪证据;而受诱人由于一开始就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导致其根本不能实现自己所追求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具有不能犯的特点。
3.实施的限制性
实施的限制性是指诱惑侦查在实施的过程当中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由于诱惑侦查是一种非常规的侦查手段,运用不当可能会导致侵害公民权利的严重后果,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当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侦破特殊案件的时候,诱惑侦查才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手段出现。另外,与常规的侦查手段相比,诱惑侦查的启动也更为严格。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紧急情况外,并不能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实施。
4.低成本高效率性
19世纪起,侦查手段开始日新月异的改革和发展。运用常规的侦查手段侦破案件往往需要大量的开支,而且一系列程序走下来破案周期可能很长。而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采用“引蛇出洞”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自投罗网”,比起常规手段,节约了很多不必要的开支。
二、诱惑侦查的价值分析
我国使用“诱惑侦查”的情况历来有之,从韩非子的“倒言反事”到明朝的厂卫制度,屡试不爽,但秘而不宣。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犯罪形式更加多样化,诱惑侦查成为了执法者为打击犯罪不得已而采用的侦查手段。任何一种侦查手段都具有正面价值和负面价值,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诱惑侦查进行价值分析:
(一)诱惑侦查的正面价值
1.诱惑侦查具有社会防卫价值
社会防卫价值主要是指通过诱惑侦查行为的实施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以及使社会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诱惑侦查与其他秘密侦查措施相同,遵循的是事前防卫原则。其社会防卫价值旨在消除犯罪条件、控制侦控对象、制止犯罪行为,以保护全社会利益的完整性。
2.诱惑侦查具有侦查效益价值
与常规的侦查手段相比,诱惑侦查往往不需要大量的开支,也不需要一系列会导致侦破周期过长的繁琐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可以迅速地搜集犯罪证据从而迅速突破疑难案件。比起常规手段,诱惑侦查显然节约了开支,也提高了侦查效率,具有较高的侦查效益价值。
(二)诱惑侦查的负面作用
刑事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旋律,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而不适当的诱惑侦查造成的最大的负面影响就是导致人们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在司法实践当中,诱惑侦查的不当行使都会严重违背司法的公正性原则,给公民个人、政府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不可预估的负面影响。
(三)我国诱惑侦查规制现状
美、英、德、法等法治先进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在诱惑侦查出现不久就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规制。我国诱惑侦查运用已久,但直至2013年1月1日,随着新刑诉法的出台,诱惑侦查措施才被纳入法制轨道,但整体上依然处于“失范、无序”的状态,具体表现在:
1.诱惑侦查的启动程序不严格
作为一种非传统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的设立初衷就带有浓厚的补充性色彩,即在传统的侦查手段不能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之时,诱惑侦查作为一种补充性侦查手段来实现上述目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诱惑侦查的启动并没有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忽略了诱惑侦查的“补充性”,为了迅速破案,往往直接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
2.合法诱惑和非法诱惑混淆
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为了迅速破案,在“实体上”落实“嫌疑人”的罪名,往往采用各种高强度的诱惑性手段来误导普通公民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在法治先进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对于“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大多持否定态度。而我国2012年才将诱惑侦查纳入法制轨道,与其他国家相比,对诱惑侦查的规制起步较晚。且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规制的相关法律条文还未系统完善,合法、非法诱惑侦查的混淆运用时常突破道德和法律底线。
3.诱惑侦查监督乏力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于诱惑侦查并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诱惑侦查既缺乏外部监督,又没有有效的内部监督。监督的乏力很容易造成诱惑侦查措施的滥用,同时也会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纯洁性产生质疑。
三、我国诱惑侦查的规制路径完善
(一)要素合法原则
要素合法原则主要是指设诱的主体、程序和手段合乎法律规定。首先,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必须严格进行限制,要严格禁止除了侦查人员以及受委托来协助侦破案件的人员之外的人涉足。其次,诱惑侦查的实施程序也应当合法,主要体现在委托、审批和终结程序要严格依照法律之规定。委托程序合法包括:第一,作出委托的国家侦查机关必须具有合法的委托设陷权限,第二,作出委托的国家侦查机关只能将自己有权实施的设诱行为委托设诱人实施,第三,接受委托者必须具备从事设诱活动的能力。最后,诱惑侦查的目的也应该合法。诱惑侦查必须是侦查主体为了合法侦查出于正当动机而进行的侦查行为。
(二)必要限度原则
必要限度原则又叫严格控制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要对结果、程度和过程进行严格的控制。首先,诱惑侦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侦查手段必须在其他侦查手段都确定无效之后才可以使用。侦查人员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也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其次,对诱惑侦查使用的案件类型要进行限度控制。不是所有的犯罪案件都适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一般只能用于某些特定性质的严重犯罪案件。从德、日、法等国家的规定来看,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一般都具有“三维性”:第一:必须是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第二:一般情况下应当是“隐蔽性的无被害人的犯罪”;第三:必须是其他手段难以侦查的犯罪。最后,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尽量在受诱人罪行较轻时进行抓捕,不能故意等到其实施了严重罪行之后再予以抓获。
(三)被动诱惑原则
所谓被动诱惑,即设诱人的设诱行为在主观上相对于受诱人而言是被动的,设诱行为是为了迎合受诱人的心理,为其犯罪提供辅助或接应。另外,实施诱惑侦查只能采用“设诱强度”极其轻微的方式。
(四)审查备案原则
审查备案原则是指诱惑侦查的启动必须由有关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并将审批材料向相关部门备案。我国在2013年将诱惑侦查纳入法治轨道,但具体的法律规制并不明确。为了贯彻审查备案原则,必须明确规定审批诱惑侦查的最低层级为县级侦查机关负责人,对涉及职务犯罪等特殊犯罪的案件,需要通过提高审批层级来确保公正。同时对诱惑侦查的审批要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通过审查批准,可以从启动程序上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通过备案制度,可以在实施过程中通过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进行监督。
(五)过错追究原则
所谓过错追究原则,是指因设诱机关负责人、实施诱惑侦查方法的制定人、设诱人和设诱参与人在设诱过程中的违法和不规范等过错行为致使国家和公民遭受权益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诱惑侦查的过错主要包括两种——即“一般违法性过错”和“刑事违法性过错”。对于前者,一般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依照相应的单行法律规定追责或采取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受诱人受到的伤害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如果上述责任人在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则属于“刑事违法性责任”,要在考虑设诱人目的、动机等主观恶性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客观危害的基础上相应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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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许志.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思考[J].法律科学,2006(1).
D915.3;D918
A
2095-4379-(2016)33-0093-02
赵乾宇(1992-),女,汉族,重庆人,北京科技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